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鍾之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之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之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葉牌NXC125N型、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之瑄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轉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1504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被告已支付6期價金計27,168元,尚餘12期總計54,336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山葉牌NXC125N型、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 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0號被 告 鍾之瑄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之瑄(原名許亞雯)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 萬1504元,分為18期給付,每期繳納款項4528元,並約定未繳清全部機車價款前,該機車之所有權屬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所有,鍾之瑄僅取得上開機車占有使用之權利,詎鍾之瑄於102 年12月2 日過戶取得上開機車後,未將上開款項繳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2月2 日後2 或3 個月內之某時,易持有為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國葉車業有限公司將上開機車出賣轉讓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多次向鐘之瑄催討分期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之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 份、公路監理查詢資料1 紙、行照資料1 紙、繳款紀錄1 紙、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資料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辯稱:伊並非購買時即要將上開機車賣出等語,且被告確實有繳納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漢欽供承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是被告所犯為侵占罪嫌已如前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