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寬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寬柔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寬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95年9月20日至97年5月4日間之登記負責人」,其後補充「(實際負責人呂東佳,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1 日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104年度偵字第23386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 (另簽分偵辦)」宜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光保公司於95年9月20日至97年5月4日之登記負責人 ,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保實業有限公司行事案件報告及相關附件資料卷一第23頁背面、第50頁),自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於95年11月間開始,接續至97年4月間犯罪行為完成,是本案應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㈢、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 填製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目的係在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如該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稅捐,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寬柔以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其虛開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金額與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明定「犯罪在中華 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減刑…」等語,足示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者,非可適用該條例減刑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接續填製不實發票之行為期間跨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時點,依前揭說明,是無適用該減刑之規定,附帶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 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查被告係95年9月20日至97年5月4日間之登記負責人,而證 人呂東佳則係實際負責人,又被告僅掛名為董事長,實際為股東,於有賺錢才有乾股可領,平時未領有車馬費,此據渠等於104年9月23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偵卷第55頁背面至 57頁),又本案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擔任光保公司擔任負責人或股東所獲得之報酬數額、甚或光保公司營運獲利時被告可分得之利益具體舉證或推估,基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涉及憲法對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保障,不宜憑空遽斷,依本案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難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依此訂定營業稅之徵收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查本案光保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89萬7,016元之統一發票共57紙,並交付與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鋼實業有限公司、毅豐鋼業有限公司、鑫中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上開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274萬4,853元,故上開公司該逃漏稅所生不法利益即為274萬4,853元無訛。又上開公司有前述於95年間至97年間之逃漏稅情狀,或應由財政部各地權責國稅局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裁處,本案聲請人並未就上開公司迄今是否業經國稅局核定補徵稅額、繳納情形,是上開公司是否仍然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為詳實具體舉證,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1項之意旨,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通知上開公司就沒收犯罪所得陳述意見,故本案尚難認上開公司之逃漏稅利益實際上仍為存在,而有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款適用之問題。至於本件既無應沒收被告以外之人財產之情形,實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8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裁 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之必要,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被 告 黃寬柔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中湖36號之14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寬柔係光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保公司,後於民國101 年3月6日更名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0日至96年5月23日間設址苗栗縣苗栗市中龍岡100號l樓,96年5月24日 至99年1月18日間遷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l樓)於95年9月20日至97年5月4日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光保公司於95年11月至97年4 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 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接續犯意,接續虛偽開立光保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57紙,銷售金額共計5,489萬7,016元,交付予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上開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274萬4,85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寬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程李秀娥、證人即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程惠英與證人呂東佳(另簽分偵辦)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光保公司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 細、營業稅(按年度)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進銷分析表、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送貨單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明知光保公司對附表所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核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以一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同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另提供不實之光保公司統一發票1紙(銷 售時間為96年11月、銷售金額為502萬5,804元、營業稅額為25萬1,290元)予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而認其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光保 公司與塑品公司間之交易係真實等語。經查: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塑品公司已申請註銷尚待清算完結,且其負責人黃詹月鳳無法通知到案說明,爰逕予認定塑品公司為異常營業人乙節,為唯一論據,然此尚難推論塑品公司與光保公司間之交易即為虛偽。本件除告發單位逕予認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上開交易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自難遽入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南台工業股│95年11月│ 4│ 3,544,648│ 177,234│ │ │份有限公司│ -12月│ │ │ │ │ │(原名:金├────┼──┼──────┼──────┤ │ │盾精密股份│96年1月 │ 13│ 18,100,436│ 905,021│ │ │有限公司、│-3月、8 │ │ │ │ │ │九鋼企業有│月、9月 │ │ │ │ │ │限公司) │、11月 │ │ │ │ │ │ ├────┼──┼──────┼──────┤ │ │ │97年1月 │ 5│ 4,001,895│ 200,094│ │ │ │ -2月 │ │ │ │ │ │ ├────┼──┼──────┼──────┤ │ │ │ 小計 │ 22│ 25,646,979│ 1,282,349│ ├─┼─────┼────┼──┼──────┼──────┤ │2 │九鋼實業有│95年10月│ 7│ 5,512,757│ 275,638│ │ │限公司 │ -12月│ │ │ │ │ │ ├────┼──┼──────┼──────┤ │ │ │96年1月-│ 4│ 4,405,390│ 220,270│ │ │ │2月、8月│ │ │ │ │ │ ├────┼──┼──────┼──────┤ │ │ │ 小計 │ 11│ 9,918,147│ 495,908│ ├─┼─────┼────┼──┼──────┼──────┤ │3 │毅豐鋼業有│95年12月│ 1│ 554,408│ 27,720│ │ │限公司 ├────┼──┼──────┼──────┤ │ │ │96年5月 │ 4│ 2,015,214│ 100,761│ │ │ ├────┼──┼──────┼──────┤ │ │ │ 小計 │ 5│ 2,569,622│ 128,481│ ├─┼─────┼────┼──┼──────┼──────┤ │4 │鑫中冠實業│96年9月 │ 2│ 2,740,000│ 137,000│ │ │股份有限公├────┼──┼──────┼──────┤ │ │司 │97年3月 │ 9│ 8,017,220│ 400,862│ │ │ │ -4月 │ │ │ │ │ │ ├────┼──┼──────┼──────┤ │ │ │ 小計 │ 11│ 10,757,220│ 537,862│ ├─┼─────┼────┼──┼──────┼──────┤ │5 │金藝興業有│96年5月 │ 8│ 6,005,048│ 300,253│ │ │限公司(原│ │ │ │ │ │ │名:苗栗鑫│ │ │ │ │ │ │鋼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合計 │ │ 57│ 54,897,016│ 2,744,8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