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IHN TUAN(中文姓名:武庭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IHN TU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VU VAN TUAN」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VU DIHN TUAN(中文姓名:武庭俊)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合法入境來臺,受僱於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工業區工九路20號之信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密電機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嗣VU DIHN TUAN於101 年11月6 日,自上開合法雇主處逃逸,並經雇主通報為逃逸外勞後,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在新北巿五股區五股工業區附近某處公園內,拾得VU VAN TUAN(中文姓名:武文俊,越南籍,於104 年6 月11日合法入境來臺,受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崑程鋼模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所有,遺失在該處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張(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使用,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嗣於105 年4 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VU DIHN TUAN為避免遭警方發現其為逃逸外勞,竟向警方出示前揭拾獲入己之「VU VAN TUAN」居留證,而冒用「 VU VAN TUAN」本人之名義應訊,並在警方向其出示之「VU VAN TUAN」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上,偽簽「VU VAN TUAN」之簽名及按指印後,表示其係「VU VAN TUANN」本人之意思,而將該私文書交予查獲員警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VU VAN TUAN」本人及內政部移民署對 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員警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VU VAN TUAN」之居留證影本1張。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VU DIHN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扣案之上開「VU VAN TUAN」居留證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被告及「VU VAN TUAN」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在「VU VAN TUAN 」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上先後偽造「VU VAN TUANN」之署押共2 枚(含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均係出於冒用「VU VAN TUAN 」之身分及名義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在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一犯罪動機之行為,觸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侵占遺失物此部分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自得依法逕依簡易判決程序一併審理,在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VU VAN TUAN」居 留證影本,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於遇警盤查時,為避免遭警方發現其為逃逸外勞,竟向警方出示上開居留證影本,而冒用其本人之名義應訊,並於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上,偽簽簽名、按指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足生損害於「VU VAN T UAN」本人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非法方式居留在臺灣,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偽造之「VU VAN TUAN 」署押、印文各1 枚(見偵卷第2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被告行使所持用之「VU VAN TUAN」名義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1張,固係被告拾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