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英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之「前後」,應更正為「前」。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
㈢犯罪事實欄第7 至9 行所載之「嗣於不詳時間,將前開小貨車棄置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 段與吉安街口,另將EE-4590 號車牌2 面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草叢內」,應補充為「嗣於105 年4 月4 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帶同警方先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與吉安街口查扣所竊車輛,再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草叢內,扣得EE-4590 號車牌共2 面(上開遭竊車輛及車牌均由林芳蓉立據領回),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余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放縱一己貪欲,不思付出勞力或技藝賺取報酬,以滿足自身物質需求,卻擅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物,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所竊物品價值非微(告訴人林芳蓉指稱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於案發數日後方領回遭竊物品,損害僅獲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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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凌晨不詳時間,乘坐不知情友人
蔡國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區○○街00號之13前後下車,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步行至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06巷口,於105年3月30日上
午5時15分許,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吉曆汽車商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發動電門後
竊取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嗣於不詳時間,將前開小貨車
棄置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與吉安街口,另將EE-4590號
車牌2面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草叢內。
二、案經林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芳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
張、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