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00號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徐榮利前於㈠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嗣因履行未完成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81 號、104 年度簡字第439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㈠㈡並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之協 勝鐵材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 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方於上址見其行跡可疑,徐榮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自其口袋皮包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0.3760公克、驗餘淨重0.3757公克),交付警方查扣,且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徐榮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760公克、驗餘淨重0.375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月12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徐榮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受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自首而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 處,合先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760 公克、驗餘淨重0.375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