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莊英安、紀維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安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紀維德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550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英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紀維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英安代啟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面承包本案污水池防漏塗裝工程,並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啟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案工程轉包予暉煜有限公司,被告紀維德則為暉煜有限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被告莊英安、紀維德均未督促第一線施作本案工程之信宏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害人詹前台應使用防爆性能結構之電機設備,被害人詹前台自身亦疏未注意應使用防爆設備而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被告莊英安、紀維德所為應予非難,惟本件第一線施作之被害人詹前台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比例較高,被告紀維德為現場實際督導被害人施工之工地負責人,所負之注意義務較被告莊英安為高,並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鍾梅英、詹素貞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悉數給付賠償金,此有被告莊英安、紀維德所提出之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第187 頁、第189 頁),足認被告莊英安、紀維德等人已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可為被告莊英安、紀維德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紀維德未曾有犯罪前科,被告莊英安近5 年內亦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莊英安、紀維德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莊英安、紀維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參酌檢察官意見後,於被告莊英安、紀維德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第19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莊英安、紀維德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偵續字第550號 被 告 莊英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維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觀音區保生村12鄰對面厝71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安係啟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洋公司,其負責人劉奕廷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員工,紀維德係暉煜有限公司(下稱暉煜公司,其負責人紀龍細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員工,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址設新北巿土城區民權路11號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建造新廠,於民國102年6月底,由承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楊公司,其負責人羅至仁、員工林繼斌所涉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承包設計規劃主系統工程,承楊公司將其中預留套管、預埋配管及污水池防漏塗裝工程轉包由啟洋公司承攬,啟洋公司則將其中污水池防漏塗裝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再交由暉煜公司承攬,而暉煜公司則而於102年7月底將本件工程之施作交由信宏企業社(即詹前台)施作,啟洋公司、暉煜公司則分別指派莊英安、紀維德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渠等參與指揮作業,有管理、監督之責,詹前台與信宏企業社員工則自102年8月1日起開始在新北巿土城區民權 路11號工地後方之地下污水處理槽施作本件工程。詎莊英安、紀維德本應注意施作本件工程使用之材料有玻璃纖維、樹脂、甲苯、丙酮、硬化劑等物,均係揮發性有機溶劑,且上開地下污水處理槽為為密閉式空間、局限空間,僅靠南側約中間附近一只90公分寬之人孔蓋進出,其揮發性物質極易聚集於槽內不易散出,如遇有火源極易引爆,屬國家標準CNS3376-10規定1區之危險區域,故應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 措施,並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3376-14規定防爆性能構造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且應使勞工就局限空間、有機溶劑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依實際需要訂定實施檢點之對象、內容,或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之,竟疏未及此,未注意本件工程現場由暉煜公司提供之抽風機及信宏企業社自行準備之電源線、燈具等電氣機械,未具有上開防爆性能,致詹前台於103年8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前開地下污水處 理槽中巡視時,因未具防爆性能之燈具、電源線產生火花而引爆,造成詹前台全身70%二度燙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大 面積燒燙傷、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詹前台之妻鍾梅英、詹前台之女詹素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英安於警詢及│被告莊英安坦承係啟洋公司在正│ │ │偵查中之供述 │崴公司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 ├──┼─────────┼──────────────┤ │ 2 │被告紀維德於警詢及│被告紀維德坦承在本件工地現場│ │ │偵查中之供述 │管理抽風機等設備。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本件工程承攬及各次承攬之關係│ │ │廷、紀龍細、羅至仁│。 │ │ │、林繼斌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4 │證人即信宏企業社員│死者詹前台於102年8月6日在本 │ │ │工范德全、詹勳照於│件工程工地因爆炸而死亡之經過│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5 │⑴亞東紀念醫院診斷│⑴死者發生上開死亡意外之經過│ │ │ 證明書1份 │ 。 │ │ │⑵本署相驗筆錄、相│⑵本件工地發生爆炸之原因,係│ │ │ 驗屍體證明書各1 │ 地下污水處理槽中,因槽內可│ │ │ 份 │ 燃性氣體遇電氣火花而造成。│ │ │⑶相驗照片30張、現│⑶本件工程現場之抽風機、電源│ │ │ 場照片20張 │ 線、燈具等電氣機械,均未具│ │ │⑷新北巿政府消防局│ 有防爆性能。 │ │ │ 102年9月9日火災 │ │ │ │ 原因調查鑑定書1 │ │ │ │ 份 │ │ │ │⑸現場監視器影片光│ │ │ │ 碟1片、截圖2張 │ │ ├──┼─────────┼──────────────┤ │ 6 │新北巿政府勞動檢查│⑴本件工程所用之防水塗料,內│ │ │處104年5月6日新北 │ 含有機溶劑苯乙烯,在通風不│ │ │營字第00000 00000 │ 良之場所,該塗料內含之易燃│ │ │號函暨附件1份 │ 液體蒸氣濃度持續累積下,可│ │ │ │ 能高於爆炸下限值而處於爆炸│ │ │ │ 性氣體環境,故屬國家標準 │ │ │ │ CNS3376-10規定1區之危險區 │ │ │ │ 域(即爆炸性氣體環境在正常│ │ │ │ 操作下可能存在之場所),該│ │ │ │ 區域內之電器機械、器具或設│ │ │ │ 備,防爆性能構造需依國家標│ │ │ │ 準CNS3376-14規定辦理。 │ │ │ │⑵被告2人就本件工地發生爆炸 │ │ │ │ 具有過失。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修訂名 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 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嫌部分,然正崴公司因建造前揭新廠,於102年6月底,由承楊公司承包設計規劃主系統工程,承楊公司將其中預留套管、預埋配管及污水池防漏塗裝工程轉包由啟洋公司承攬,啟洋公司則將其中本件工程再交由暉煜公司承攬,而暉煜公司則於102年7月底將該工程之交由死者詹前台經營之信宏企業社承攬施作,死者及信宏企業社員工許晉豪、許嘉勳、范德全、死者之子詹勳照等人則自102年8月1日起開始在新北巿土城區民權路11號工地後方之地下污水 處理槽施作防漏塗裝工程之事實,除據被告2人、同案被告 劉奕廷、紀龍細、同案被告即承楊公司負責人羅至仁、同公司員工林繼斌等人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正崴公司行政管理處經理饒運祥、信宏企業社員工范德全、詹勳照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啟洋公司工程託外採購單、同案被告紀龍細庭呈信宏企業社之南山人壽被保險人名冊與保險費資料、信宏企業社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進場告知單、新北巿政府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等附卷可稽,附卷可稽,足認承楊公司、啟洋公司、暉煜公司、信宏企業社間為承攬人與各次承攬人之關係,被告2人自非被害人之雇主,無從令渠 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罪, 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而啟洋公司、暉煜公司因與死者非雇主及勞工關係,即不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