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品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他人隱私權非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92號被 告 陳品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諺(所涉妨害名譽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左岸發展協會辦公室內,無故利用其手機之照相功能,拍攝其與前同事任家裕、范振韋、董吉裕在上址辦公室打麻將之非公開活動,並將所竊錄之畫面儲存於其手機中;復基於相同犯意,於同年7月11日20時58分許, 在上址辦公室內,無故以手機拍攝其前同事任家裕、范振韋、董吉裕、吳瑀治在上址辦公室打麻將之非公開活動,亦將所竊錄畫面儲存於其手機中。 二、案經任家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品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拍攝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拍攝生活照,為留作紀念之用,拍攝照片時有經過在場人之同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任家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證人即被害人董吉裕、吳瑀治於偵查中復一致證稱:被告拍攝照片未經伊等同意等語,且觀以卷附被告所拍攝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皆專注於牌桌上,未有目視鏡頭之舉,實與常人拍照留念之情未符,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非能遽採;又上址辦公室乃告訴人之個人辦公室,由告訴人自行保管鑰匙,該處進出啟閉,聽任告訴人指揮乙情,有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回函1份在卷可稽,是上址辦公室既非他人所得任意出入,則告訴人與被害人范振韋、董吉裕、吳瑀治在上址辦公室打麻將屬非公開活動乙情甚明,綜上,被告以手機拍攝照片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