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傅國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 至5 之交易序號欄位依序「060707FU196718、000000FU196791、060707FU196793、060707FU197932」之記載應更正為「060107FU196718、060107FU196791、060107FU196793、060107FU197932」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國輝受雇擔任便利商店員工,並未實際收受款項,竟仍掃描繳費單條碼而詐取遊戲點數,復利用有保管款項之業務機會,與同案被告盧智翔共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有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賠償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檢察官之請求有理由,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共計34萬5,00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58號被 告 傅國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輝自民國104 年8 月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美慈門市,擔任該店店員,負責銷售及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盧智翔(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7 日17時7 分許至同日22時54分許間,在上開店內,由盧智翔操作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提供之超商收付款機制付費即「ibon生活便利站」系統,列印如附表所示收款人為「樂安有限公司」(下稱樂安公司)、每筆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繳費單5 張,由傅國輝於未收取現款之情況下,仍以店內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上開繳費單共計10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藍新公司及樂安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待操作系統列印出點數後,再將上開點數全數轉入盧智翔之線上賭博「皇驛娛樂城」網站之「黃金俱樂部」帳戶內。 ㈡傅國輝、盧智翔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傅國輝利用職務之便,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店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收銀機櫃台下方抽屜內之現金24萬5,000 元,接續分4 次交付盧智翔,以此侵占上開款項。 二、案經張嘉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戀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2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15張。 ㈣如附表所示繳費單5張。 ㈤上開門市105年1月8日交接現金管理表1紙。 二、核被告傅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傅國輝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數次詐欺、業務侵占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各論以一罪嫌。被告傅國輝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傅國輝就上開詐欺得利、業務侵占2 罪嫌間均與被告盧智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爰請審酌被告傅國輝並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詐欺、業務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情狀,就其所犯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呂建興 黃國宸 附表 ┌──┬───────┬────────────┐ │編號│ 交易序號 │ 繳費單印出時間 │ ├──┼───────┼────────────┤ │ 1. │060107FU196717│105 年1 月7 日17時7 分許│ ├──┼───────┼────────────┤ │ 2. │060707FU196718│同日17時8分許 │ ├──┼───────┼────────────┤ │ 3. │060707FU196791│同日17時36分許 │ ├──┼───────┼────────────┤ │ 4. │060707FU196793│同日17時36分許 │ ├──┼───────┼────────────┤ │ 5. │060707FU197932│同日22時54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