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楊瑞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榮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紅茶貳杯及薯餅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活力早餐店」點用大紅茶2 杯及薯餅4 個,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且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不顧早餐店營生之辛苦,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詐得之餐點價值、被害人受損程度,復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大紅茶2 杯及薯餅4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87號被 告 楊瑞榮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榮明知自己身無分文,既無付款之能力,亦無付款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8時30分許,隱匿無意且無力付款之真相,而前往李元偉設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活力早餐店」內消費用餐,並點用大紅茶2杯及薯餅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0 元)等餐點,致李元偉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點。詎楊瑞榮用餐後未支付消費款項即欲趁隙逃逸,經李元偉報警處理後將其查獲。 二、案經李元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瑞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1輯第215 頁參照)。本件被告所詐取者,係告訴人提供之食用餐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