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瑀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瑀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瑀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瑀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 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被害人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查獲、判刑,竟仍不知警惕,復屢次伺機竊取商店開架陳列之商品,所竊取之品項眾多、體積龐大、重量可觀,顯然無視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積極約束自己行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追回發還被害人2人,犯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30號被 告 劉瑀綢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巿新莊區福壽街94巷7弄4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瑀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105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0元商店」內,乘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諸惠霞所管領置於該店架上之袋子1袋、拖鞋3雙、芭比娃娃1隻、精油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70元】等物得逞,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藏 放在上開袋子內,未結結帳隨即離去;復於㈡105年11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巿新莊區福壽街72號之陽光藥局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蘇昀鵬所管領置於該藥局架上之淋浴乳5瓶、潤髮乳4瓶、洗髮乳5瓶、洗衣精2袋、手套1雙 、馬桶暢通劑1瓶(共價值2,049元)等物得逞,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自備之袋子內,嗣因未結帳離去時為店員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諸惠霞、蘇昀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瑀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上開10元商店長諸惠霞、上開藥局店長蘇昀鵬及證人吳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暨贓物照片13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