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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李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詐欺犯罪所得型號50U 之水溝模具組壹拾陸組(每組貳米長,合計共叁拾貳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5行「24萬元」應更正為「273,0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李福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不勞而獲貪圖不法之利益,不僅危害告訴人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利益,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當庭協調下,被告與告訴人所委任之附民訴訟代理人(以下簡稱代理人)達成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方案之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0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易字卷』第56頁),然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於105 年6 月7 日到庭陳稱:「(被告都未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給你們?)是。我在105 年3 月10日之前曾有打電話給被告,提醒他要在3 月10要還款,他當下同意,後來在3 月10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籌易科罰金的錢,之後在3 月15日我們又打電話給他,說還沒有收到錢,他說他有交待公司會計,後來我們再聯絡被告,說沒有收到錢,他就沒有接電話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7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字卷』第28頁),而本院亦曾多次合法傳喚被告請其到庭說明為何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告亦未到庭說明,足見被告並無履行和解筆錄所載條件之誠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希望判被告重一點之刑度(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再依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3條之規定,關於上開修正之沒收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再按「(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1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型號50U 、總長60米之水溝模具組30組(每組2 米長),但告訴人已自行取回其中之14組(每組2 米長)合計共28米,尚有16組(每組2米長)合計共32米尚未取回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背面),足見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中之型號50U 、水溝模具組16組(每組2 米長)合計共32米既尚未由告訴人取回,揆諸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 1條第1 項與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 1 條第3 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1 米水溝模具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32米合計35萬2 千元,亦經被告與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在本院陳述在卷,互核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背面),故前開型號50U 、水溝模具組16組(每組2 米長)合計共32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其價額得以35萬2千元計算,做為追徵之基準,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 1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105 年6 月24 日 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 3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與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劉李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3
                        送達:桃園郵政52-264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盛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河公司)因承攬臺北市北投士
    林科學園區水溝工程而須使用水溝模具施工,盛河公司因此
    在民國102年3月27日向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鋓公
    司)承租型號50U、總長60米之水溝模具組30組(每組2米長
    ),盛河公司因故又介紹全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
    )承包該水溝工程,由全旺公司於102年4月3日與興鋓公司
    簽約承租前開水溝模具30組,再因全旺公司因故未能施作本
    件水溝工程,劉李福明知其並非緯泰工程行負責人或股東,
    亦未經過緯泰工程行之同意或授權得以就緯泰工程行所承攬
    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學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期新建
    工程」之水溝、涵管集水井工程部分之工程進行施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興鋓公司佯稱已標得上開工程,欲
    租用水溝模具組供該工程使用云云,致興鋓公司陷於錯誤,
    於102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學園區,以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之代價之報價單,將原欲出租予盛河公司及
    全旺公司之前開水溝模具組30組出租予劉李福,約定租期至
    前開工程結束,並約定於劉李福取得所租賃之水溝模具組時
    一次支付租金24萬元,劉李福為取信於興鋓公司,先支付2
    萬元定金予興鋓公司,興鋓公司因此請全旺公司將興鋓公司
    已交付予全旺公司之水溝模具組轉交予劉李福,嗣因劉李福
    自行將全旺公司放置於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學園區內前開水
    溝模具組運走而取得前開水溝模具組後,於該工程通常工期
    後既未返還水溝模具亦未支付租金,興鋓公司派員至臺北市
    北投區士林科學園區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水溝工程早已完工
    ,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興鋓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李福之供述  │一、被告以總計27萬3,000元 │
   │    │                  │    代價,向告訴人興鋓公司│
   │    │                  │    承租上開水溝模具組30組│
   │    │                  │    之事實。              │
   │    │                  │二、被告因工程無法施作,已│
   │    │                  │    請代表人楊世堅至新北市│
   │    │                  │    土城區明德路1段375號A3│
   │    │                  │    旁環保廠取回所有水溝模│
   │    │                  │    具組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興鋓公司及告│全部犯罪事實。            │
   │    │訴代理人蕭立俊律師│                          │
   │    │、朱逸群律師之指訴│                          │
   ├──┼─────────┼─────────────┤
   │ 3  │證人毛應萍即全旺公│上開水溝模具組本由全旺公司│
   │    │司員工於偵查中檢查│向告訴人承租,後因工程中斷│
   │    │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欲退租時,接獲被告電話告知│
   │    │                  │已向告訴人承租,請證人毛應│
   │    │                  │萍將模具組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    │                  │。                        │
   ├──┼─────────┼─────────────┤
   │ 4  │證人馮俊憲於偵查中│被告透過證人馮俊憲介紹,將│
   │    │之證詞            │向告訴人承租之上開模具組,│
   │    │                  │存放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
   │    │                  │段375號A3旁之環保廠之事實 │
   │    │                  │。                        │
   ├──┼─────────┼─────────────┤
   │ 5  │證人王燕旺於偵查中│證人王燕旺受告訴人委託至上│
   │    │之證詞            │開環保廠取回14組(共28米)│
   │    │                  │模具組之事實。            │
   ├──┼─────────┼─────────────┤
   │ 6  │全旺公司簽收之報價│全旺公司向告訴人承租而持有│
   │    │單                │上開模具組之事實。        │
   ├──┼─────────┼─────────────┤
   │ 7  │被告簽收之報價單  │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以24萬│
   │    │                  │元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模具組之│
   │    │                  │事實。                    │
   ├──┼─────────┼─────────────┤
   │ 8  │全旺公司103年1月24│全旺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後,告│
   │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訴人有將所承租之水溝模具組│
   │    │                  │運送至指定之工程施作處交予│
   │    │                  │全旺公司,全旺公司在因故未│
   │    │                  │能施作該工程後,亦有將所承│
   │    │                  │租之水溝模具組轉交被告之事│
   │    │                  │實。                      │
   ├──┼─────────┼─────────────┤
   │ 9  │存證信函1份及劉李 │被告詐欺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
   │    │福名片1張         │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及自103年6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之法定
    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又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
    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
    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
    占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係以上揭租用水溝模
    具組為施用詐術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
    告之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是依上揭說明,自不能論以
    侵占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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