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何信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採購明細、收據」應刪除;同欄二、所載「自 102 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應更正為「自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信煖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林錡道成立調解,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詐欺所得之新臺幣54萬1,65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害,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43號被 告 何信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煖自民國102 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擔任林錡道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回味串烤店」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林錡道基於信任而未就該店每日各項支出詳與廠商核對金額之機會,自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以不實之單據向林錡道請款,致林錡道陷於錯誤,而支付何信煖浮報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1,650 元予何信煖。嗣林錡道因該店虧損連連而於103 年8 月15日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錡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信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錡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採購明細、收據、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多次以不實單據向告訴人請款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信煖係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非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應成立詐欺罪,告訴人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