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30號105年度簡字第7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華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被 告 陳家政 呂明峰 葉鈺琳 張世斌 范登智 鄭耀俊 林恩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6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025、14319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東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明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鈺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登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耀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一)緣林東華因見廣騰建設公司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所施作之「尖山腳段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具有土方利益,惟工地主任丙○○遲未允諾讓陳家政參與承包,遂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教唆陳家政、呂明峰、葉鈺琳、甲○○、鄭耀俊、張世斌、范登智、游昆翰(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劉○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恐嚇得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駕車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抵達上址後,分持棍棒、石塊等物毀損該工地工務所之玻璃、監視器、砂石車等物,致令不堪用,藉以恐嚇取得承包土方所得之財產利益,並使丙○○及在場工人心生畏懼,惟因丙○○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緣林東華不滿其胞弟林東鴻與被害人乙○因共同經營卡拉OK產生糾紛,林東華遂指示葉鈺琳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15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芙蓉養生館」,持棍棒砸毀該店之大門、花盆、液晶電視等物,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藉此手段恐嚇取得該店經營權之利益,並使乙○心生畏懼,惟因乙○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東華、陳家政、呂明峰、范登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被告張世斌、鄭耀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被告葉鈺琳、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游昆翰、少年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五)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賴偉航於警詢之證述。 (七)被告林東華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家政、呂明峰、范登智、張世斌、鄭耀俊、葉鈺琳、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渠等與游昆翰、少年劉○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東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則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及毀損罪論處。復查同案被告劉○綸為民國86年9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東華等人,案發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乙節,有其等戶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林東華教唆少年犯上開罪名,其餘被告陳家政等人與少年共犯上開罪名,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已著手恐嚇得利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得利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林東華、葉鈺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渠等二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東華、葉鈺琳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①被告林東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7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被告陳家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被告葉鈺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被告張世斌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7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103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 ⑤被告鄭耀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由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3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⑥上開各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其刑及教唆或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林東華、葉鈺琳、陳家政、張世斌、鄭耀俊等人有上開前科,被告呂明峰有毒品前科,被告甲○○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范登智則成年後尚無犯罪紀錄等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渠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聚眾攜帶棍棒打砸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恐懼甚深,兼衡被告林東華、陳家政二人居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係居於次要分工地位之參與程度,暨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68 、169 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東華、葉鈺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等人及其餘共犯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及石塊等物,雖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等人或其共犯所有,復無證據認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