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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豐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何李梅芳支付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每次詐騙財物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50元;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陳來富、林鴻輝達成和解,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2 紙可稽,而被害人何李梅芳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本院無從協調其與被告之民事和解賠償事宜等情,此有相關通知書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何李梅芳達成和解,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獲得被害人陳來富、林鴻輝之諒解,另被告無法與被害人何李梅芳達成和解,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迭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本院認被害人何李梅芳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其與被告之和解事宜,然本院認被告仍有賠償被害人何李梅芳所受損失1950元之必要,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何李梅芳支付1950元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何李梅芳),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因本院未得何李梅芳之同意或授權,且亦不知何李梅芳之帳戶為何,故不在本判決諭知被告應匯款至何李梅芳何帳戶,至於被告應如何賠償何李梅芳之方式,俟將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視具體情況斟酌處理,末此敘明。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3 名被害人中之2 人達成和解,雖其尚未與另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有1950元,且本院亦已於被告緩刑宣告下,諭知被告應賠償該被害人何李梅芳1950元,則本院認如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33號
    被      告  蘇豐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豐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欣欣瓦斯管路
    企業社(下稱欣欣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故意使用與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
    公司)相類似之名稱辦理企業社之登記,並四處印製及發送
    極易使人誤認之服務通知單,及指示員工穿著繡有欣欣公司
    字樣之深色制服,分別一於民國102年3日23日某時許,指派
    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前往陳來富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居處,佯稱其為欣欣公司人員,因住戶之
    天然瓦斯管線老舊,故需入內檢查是否漏氣云云,致陳來富
    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欣欣公司之服務人員,遂讓其進入,並
    於該人員檢查後,因誤認其為欣欣公司人員身分之前提下,
    因而依該人員建議,同意更換瓦斯開關,並交付新台幣(下
    同)1950元之款項予該人員,而該人員復開立印有欣欣字樣
    之欣欣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予陳來富收
    執;二於102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指派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員工,前往吳金童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住處,佯稱其為欣欣公司人員,因住戶之天然瓦斯管
    線老舊,故需入內檢查是否漏氣云云,致吳金童之妻林鴻輝
    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欣欣公司之服務人員,遂讓其進入,並
    於該人員檢查後,因誤認其為欣欣公司人員身分之前提下,
    因而依該人員建議,同意更換瓦斯開關,並交付1950元之款
    項予該人員,而該人員復開立印有欣欣字樣之欣欣瓦斯管路
    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予林鴻輝收執;三於102年7
    月11日下午,指派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前往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佯稱其為欣欣公司
    人員,因住戶之天然瓦斯管線老舊,故需入內檢查是否漏氣
    云云,致何李梅芳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欣欣公司之服務人員
    ,遂讓其進入,並於該人員檢查後,因誤認其為欣欣公司人
    員身分之前提下,因而依該人員建議,同意更換瓦斯開關,
    並交付1950元之款項予該人員,而該人員復開立印有欣欣字
    樣之欣欣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予林鴻輝
    收執。嗣陳來富、吳金童、林鴻輝等人發覺有異,經向欣欣
    公司查證後,發現並無其事,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蘇豐文於警詢時│坦承欣欣企業社為其出資設立│
│    │及偵查中之供述    │經營及欣欣瓦斯管路服務通知│
│    │                  │單、欣欣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
│    │                  │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為其所製│
│    │                  │作,通知單及申購單上之電話│
│    │                  │、統一編號為其所使用等事實│
├──┼─────────┼─────────────┤
│ 二 │告訴人陳來富於偵查│被告指派員工先投遞極易使人│
│    │中之指訴          │誤認之服務通知單至渠住處信│
│    │                  │箱,並於上開犯罪時地一,指│
│    │                  │派員工至渠住處,自稱為欣欣│
│    │                  │公司人員並穿著繡有欣欣公司│
│    │                  │字樣之深色制服,使渠陷於錯│
│    │                  │誤,誤認該人員確為欣欣公司│
│    │                  │之人員,而同意該人員進入,│
│    │                  │並依該人員建議更換瓦斯開關│
│    │                  │,並交付1950元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吳金童│被告指派員工先投遞極易使人│
│    │、林鴻輝、何李梅芳│誤認之服務通知單至渠等住處│
│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信箱,並於上開犯罪時地二,│
│    │中之證述          │指派員工至渠住處,自稱為欣│
│    │                  │欣公司人員並穿著繡有欣欣公│
│    │                  │司字樣之深色制服,使渠等陷│
│    │                  │於錯誤,誤認該人員確為欣欣│
│    │                  │公司之人員,而同意該人員進│
│    │                  │入,並依該人員建議更換瓦斯│
│    │                  │開關,並交付1950元之事實。│
├──┼─────────┼─────────────┤
│ 四 │證人許西海於警詢及│欣欣企業社為被告出資設立並│
│    │偵查中之證述      │實際經營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欣欣企業社員│一證明上開欣欣瓦斯管路服務│
│    │工黃增民於偵查中之│  通知單、欣欣瓦斯管路設備│
│    │證述              │  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
│    │                  │  及繡有欣欣公司字樣之深色│
│    │                  │  制服均為被告提供使用之事│
│    │                  │  實。                    │
│    │                  │二其為欣欣企業社推銷員之事│
│    │                  │  實。                    │
│    │                  │三遵照被告指示行事之事實。│
├──┼─────────┼─────────────┤
│ 六 │卷附之欣欣瓦斯管路│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一二,指│
│    │服務通知單、欣欣瓦│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至│
│    │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告訴人陳來富、被害人吳金童│
│    │品銷售認購明細表、│住處更換瓦斯開關,並分別收│
│    │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取1950元之事實。          │
│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                          │
│    │處字第103050號處分│                          │
│    │書各1份           │                          │
├──┼─────────┼─────────────┤
│ 七 │臺灣區瓦斯器材工業│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一二│
│    │同業公會105年6月20│,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
│    │日(105)台瓦器字 │工至告訴人陳來富、被害人吳│
│    │第7388號函文1紙   │金童住處所更換之瓦斯開關(│
│    │                  │即具有超流量安全構造之燃氣│
│    │                  │閥)之市售價格(含工資)約│
│    │                  │為800元至1200元不等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
    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個
    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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