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蘇豐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豐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何李梅芳支付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每次詐騙財物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50元;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陳來富、林鴻輝達成和解,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2 紙可稽,而被害人何李梅芳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本院無從協調其與被告之民事和解賠償事宜等情,此有相關通知書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何李梅芳達成和解,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獲得被害人陳來富、林鴻輝之諒解,另被告無法與被害人何李梅芳達成和解,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迭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本院認被害人何李梅芳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其與被告之和解事宜,然本院認被告仍有賠償被害人何李梅芳所受損失1950元之必要,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何李梅芳支付1950元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何李梅芳),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因本院未得何李梅芳之同意或授權,且亦不知何李梅芳之帳戶為何,故不在本判決諭知被告應匯款至何李梅芳何帳戶,至於被告應如何賠償何李梅芳之方式,俟將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視具體情況斟酌處理,末此敘明。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3 名被害人中之2 人達成和解,雖其尚未與另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有1950元,且本院亦已於被告緩刑宣告下,諭知被告應賠償該被害人何李梅芳1950元,則本院認如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33號被 告 蘇豐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豐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欣欣瓦斯管路企業社(下稱欣欣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使用與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相類似之名稱辦理企業社之登記,並四處印製及發送極易使人誤認之服務通知單,及指示員工穿著繡有欣欣公司字樣之深色制服,分別一於民國102年3日23日某時許,指派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前往陳來富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處,佯稱其為欣欣公司人員,因住戶之天然瓦斯管線老舊,故需入內檢查是否漏氣云云,致陳來富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欣欣公司之服務人員,遂讓其進入,並於該人員檢查後,因誤認其為欣欣公司人員身分之前提下,因而依該人員建議,同意更換瓦斯開關,並交付新台幣(下同)1950元之款項予該人員,而該人員復開立印有欣欣字樣之欣欣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予陳來富收執;二於102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指派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前往吳金童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佯稱其為欣欣公司人員,因住戶之天然瓦斯管 線老舊,故需入內檢查是否漏氣云云,致吳金童之妻林鴻輝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欣欣公司之服務人員,遂讓其進入,並於該人員檢查後,因誤認其為欣欣公司人員身分之前提下,因而依該人員建議,同意更換瓦斯開關,並交付1950元之款項予該人員,而該人員復開立印有欣欣字樣之欣欣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予林鴻輝收執;三於102年7月11日下午,指派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佯稱其為欣欣公司人員,因住戶之天然瓦斯管線老舊,故需入內檢查是否漏氣云云,致何李梅芳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欣欣公司之服務人員,遂讓其進入,並於該人員檢查後,因誤認其為欣欣公司人員身分之前提下,因而依該人員建議,同意更換瓦斯開關,並交付1950元之款項予該人員,而該人員復開立印有欣欣字樣之欣欣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予林鴻輝收執。嗣陳來富、吳金童、林鴻輝等人發覺有異,經向欣欣公司查證後,發現並無其事,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蘇豐文於警詢時│坦承欣欣企業社為其出資設立││ │及偵查中之供述 │經營及欣欣瓦斯管路服務通知││ │ │單、欣欣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 │ │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為其所製││ │ │作,通知單及申購單上之電話││ │ │、統一編號為其所使用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來富於偵查│被告指派員工先投遞極易使人││ │中之指訴 │誤認之服務通知單至渠住處信││ │ │箱,並於上開犯罪時地一,指││ │ │派員工至渠住處,自稱為欣欣││ │ │公司人員並穿著繡有欣欣公司││ │ │字樣之深色制服,使渠陷於錯││ │ │誤,誤認該人員確為欣欣公司││ │ │之人員,而同意該人員進入,││ │ │並依該人員建議更換瓦斯開關││ │ │,並交付1950元之事實。 │├──┼─────────┼─────────────┤│ 三 │證人即被害人吳金童│被告指派員工先投遞極易使人││ │、林鴻輝、何李梅芳│誤認之服務通知單至渠等住處││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信箱,並於上開犯罪時地二,││ │中之證述 │指派員工至渠住處,自稱為欣││ │ │欣公司人員並穿著繡有欣欣公││ │ │司字樣之深色制服,使渠等陷││ │ │於錯誤,誤認該人員確為欣欣││ │ │公司之人員,而同意該人員進││ │ │入,並依該人員建議更換瓦斯││ │ │開關,並交付1950元之事實。│├──┼─────────┼─────────────┤│ 四 │證人許西海於警詢及│欣欣企業社為被告出資設立並││ │偵查中之證述 │實際經營之事實。 │├──┼─────────┼─────────────┤│ 五 │證人即欣欣企業社員│一證明上開欣欣瓦斯管路服務││ │工黃增民於偵查中之│ 通知單、欣欣瓦斯管路設備││ │證述 │ 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 │ │ 及繡有欣欣公司字樣之深色││ │ │ 制服均為被告提供使用之事││ │ │ 實。 ││ │ │二其為欣欣企業社推銷員之事││ │ │ 實。 ││ │ │三遵照被告指示行事之事實。│├──┼─────────┼─────────────┤│ 六 │卷附之欣欣瓦斯管路│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一二,指││ │服務通知單、欣欣瓦│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至││ │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產│告訴人陳來富、被害人吳金童││ │品銷售認購明細表、│住處更換瓦斯開關,並分別收││ │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取1950元之事實。 ││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 ││ │處字第103050號處分│ ││ │書各1份 │ │├──┼─────────┼─────────────┤│ 七 │臺灣區瓦斯器材工業│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一二││ │同業公會105年6月20│,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 │日(105)台瓦器字 │工至告訴人陳來富、被害人吳││ │第7388號函文1紙 │金童住處所更換之瓦斯開關(││ │ │即具有超流量安全構造之燃氣││ │ │閥)之市售價格(含工資)約││ │ │為800元至1200元不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