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蘇韋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4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韋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冒用身分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中華電訊行動館通訊行負責人陳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取財有道,自食其力,竟冒用他人遺失之證件,欲申辦行動電話,進而向告訴人朱偉誠行騙,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告訴人,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 萬元,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5 年10月31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11 至113 頁),是被告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倘本件仍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 萬元,無異使被告承受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47號被 告 蘇韋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由蘇韋誠透過通訊軟體向朱偉誠佯稱其友人欲申辦新手機換取現金,復於104 年10月25日,蘇韋誠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便持呂紹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取信朱偉誠,致朱偉誠陷於錯誤,誤信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呂紹偉,同意以每隻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之價格收購IPHONE6S手機2 隻,並委請友人張秉緯搭載其等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通訊行以續約方式申辦IPHONE 6S 手機2 隻,於手機申辦未妥之際,蘇韋誠即聯絡朱偉誠,稱手機代辦中,欲先取得可換取之現金,朱偉誠遂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附近,將10,000元現金交付與蘇韋誠,嗣上開通訊行發現蘇韋誠所持為呂紹偉前已掛失證件,無法以續約方式申辦手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逃逸,蘇韋誠亦避不見面,且不願歸還上開款項,朱偉誠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韋誠於偵查中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 │供述 │,辯稱:是伊在網路跑腿版上│ │ │ │的客人問伊有沒有辦法用門號│ │ │ │換現金,伊透過朋友找到告訴│ │ │ │人朱偉誠,伊只有代為聯繫沒│ │ │ │有參與,伊並沒有到中和的手│ │ │ │機行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偉誠於│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張秉緯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於104年10月25日搭載 │ │ │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男子至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 │ │ │81號之通訊行申辦手機,且被│ │ │ │告先行離開之事實。 │ ├──┼──────────┼─────────────┤ │ 4 │證人呂紹偉於警詢及偵│證明其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 │ │查中之證述 │機車駕照曾於103年9月初遺失│ │ │ │之事實。 │ │ │ │ │ ├──┼──────────┼─────────────┤ │ 5 │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證明證人呂紹偉於103年9月9 │ │ │所105年1月28日函文1 │日補領身分證之事實。 │ │ │份 │ │ ├──┼──────────┼─────────────┤ │ 6 │扣案之證人呂紹偉國民│證明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 │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詳之男子冒用證人呂紹偉身分│ │ │駕照各1張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