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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4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韋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冒用身分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中華電訊行動館通訊行負責人陳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取財有道,自食其力,竟冒用他人遺失之證件,欲申辦行動電話,進而向告訴人朱偉誠行騙,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 萬元,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5 年10月31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11 至113 頁),是被告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倘本件仍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 萬元,無異使被告承受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被      告  蘇韋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由蘇
    韋誠透過通訊軟體向朱偉誠佯稱其友人欲申辦新手機換取現
    金,復於104 年10月25日,蘇韋誠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便持呂紹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取信朱偉誠,致朱偉誠陷於錯誤,誤信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為呂紹偉,同意以每隻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之價格收購IPHONE6S手機2 隻,並委請友人張秉緯搭載其
    等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通訊行以續約方式申辦IPHO
    NE 6S 手機2 隻,於手機申辦未妥之際,蘇韋誠即聯絡朱偉
    誠,稱手機代辦中,欲先取得可換取之現金,朱偉誠遂於同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附近,
    將10,000元現金交付與蘇韋誠,嗣上開通訊行發現蘇韋誠所
    持為呂紹偉前已掛失證件,無法以續約方式申辦手機,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逃逸,蘇韋誠亦避不見面,且不
    願歸還上開款項,朱偉誠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韋誠於偵查中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    │供述                │,辯稱:是伊在網路跑腿版上│
│    │                    │的客人問伊有沒有辦法用門號│
│    │                    │換現金,伊透過朋友找到告訴│
│    │                    │人朱偉誠,伊只有代為聯繫沒│
│    │                    │有參與,伊並沒有到中和的手│
│    │                    │機行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偉誠於│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張秉緯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於104年10月25日搭載 │
│    │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男子至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
│    │                    │81號之通訊行申辦手機,且被│
│    │                    │告先行離開之事實。        │
├──┼──────────┼─────────────┤
│  4 │證人呂紹偉於警詢及偵│證明其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
│    │查中之證述          │機車駕照曾於103年9月初遺失│
│    │                    │之事實。                  │
│    │                    │                          │
├──┼──────────┼─────────────┤
│  5 │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證明證人呂紹偉於103年9月9 │
│    │所105年1月28日函文1 │日補領身分證之事實。      │
│    │份                  │                          │
├──┼──────────┼─────────────┤
│  6 │扣案之證人呂紹偉國民│證明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    │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詳之男子冒用證人呂紹偉身分│
│    │駕照各1張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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