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瑀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瑀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瑀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瑀綢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新北市專用垃圾袋6 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信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60號被 告 劉瑀綢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瑀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2時2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陽光藥局騎樓, 徒手竊取由該藥局店員黃信嘉所管領放置在騎樓商品陳列架上之新北市專用垃圾袋6包(總價值新臺幣240元),得手後藏匿在其背包內,於逃離現場之際,旋為黃信嘉察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新北市專用垃圾袋6包(已 發還黃信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瑀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