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尤棋安、邱明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棋安 邱明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棋安、邱明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㈣所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應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尤棋安、邱明志與告訴人陳政鴻素不相識又無仇隙,於偶然機會同在案發地點用餐,僅因自認與告訴人同行之員工言語聲響過大,進而影響其等用餐心情,完全不思透過理性平和之途徑,妥適解決彼此間之紛爭,先作勢攻擊該員工,當告訴人見狀出面勸阻後,更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挫瘀傷、胸部多處挫傷紅腫及鼻血等傷害,完全無視他人身體健康、安全等權益之維護,均甚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範圍,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被 告 尤棋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明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棋安與邱明志為朋友,於民國104年9月6日20時5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冠霸王薑母鴨店用餐,酒後與陳政鴻之員工發生爭執作勢欲出手毆打時,陳政鴻見狀旋即出面阻止,尤棋安與邱明志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陳政鴻,致其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挫瘀傷、胸部多處挫傷紅腫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尤棋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邱明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陳政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㈣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㈤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棋安、邱明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