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魏進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33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為從事業務之人」後,應補充:「,並為聯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同欄一第4 行之「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8 行之「隨即於當日提領一空」應補充為:「據此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以製作不實之聯享公司102 年4 月25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復將該等不實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辦理查核簽證並出具聯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當日提領一空」、同欄一第15至17行之「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連同上開帳戶明細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應補充更正為:「再由該不詳姓名之代辦業者連同上開帳戶明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資料於102 年5 月3 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聯享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准聯享公司設立登記在案,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另補充證據:「聯享公司設立登記表、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魏進宏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以不實之帳戶明細、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則此部分事實即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聲請意旨亦漏未論及被告製作不實之聯享公司102 年4 月25日資產負債表部分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事實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指明。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代辦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後,復持向新北市政府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6條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4 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誤導主管機關,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自應予以非難,兼衡生活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648號被 告 魏進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同市○○區○○路00號(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進宏係聯享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下稱聯享公司)發起人,負責召集發起人會議及設 立後之董事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不詳姓名之代辦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聯享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3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於102年4月25日由代辦業者將同額款項匯入聯享公司於國泰世華銀 行新泰分行開立之帳戶,用以表彰聯享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隨即於當日提領一空,且其等均明知102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未召開發起人會議,亦未於同日接續召開董事會議,為求辦理公司登記,竟虛偽制作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於發起人會議事錄中虛偽記載全體發起人出席,並通過訂立公司章程案、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等案;又於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魏進宏、陳隆謙、黃俐甄等人出席(附董事 會簽到簿影本),並通過選任魏進宏為董事長乙案,再委由 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連同上開帳戶明細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進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俐甄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聯享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函文後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