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其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303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其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其霖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起至105 年1 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樺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廣銷售樺新公司產品及代收貨款,再將款項繳回樺新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為樺新公司保管其向客戶欣展商行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向欣展商行收受之104 年12月份及105 年1 月份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7,223 元侵占入己,嗣因其遲未將收款繳回,為樺新公司察覺有異,方悉上情。二、案經樺新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呂其霖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玫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 年6 月3 日新北板民字第105204371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樺新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之借據及本票、被告應償還樺新公司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與告訴人樺新公司以12萬4,712 元達成調解(按:前開金額含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數額),且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返還前揭數額,有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9日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41頁),原審未及審酌,影響量刑及沒收部分之適正性,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事由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受雇擔任樺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廣產品及代收貨款,僅因需錢孔急,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業務之便,侵占貨款金額9 萬7,223 元,損害告訴人之權益,顯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所為誠屬非是;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並於庭後電話陳稱:被告已給付調解筆錄所載之最後一筆賠償款項,對是否給與被告緩刑機會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女友現懷有身孕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9 萬7,223 元,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4,712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至31頁),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詳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正反面),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