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沈陳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882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1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陳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陳輝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48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尚青水果行」前,見蔡寶瑩停放於該店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放有三星廠牌、型號為GALAXY S4 之智慧型手機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手機竊取後放置於口袋內,旋即離開現場而得手,嗣蔡寶瑩於購物後發現手機遭竊,經調閱上開水果行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寶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援引之證人蔡寶瑩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件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陳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寶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38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於本院審理程序後被告與告訴人蔡寶瑩業已調解成立,並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此有本院105 年5 月11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10月間,竊取他人疏未拔取鑰匙之機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於上開案件判決後,復又貪圖自己利益,趁他人疏於保管財物之際,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所為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加以非難;惟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所受之損害1 萬元(見偵卷第6 頁),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以金額1 萬5,000 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先行給付部分金額5,000 元與告訴人,剩餘金額以分期方式給付,則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於犯本罪前,分別於90年、103 年各有1 次之竊盜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