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088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1361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文川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對李昱賢為傷害犯行,經李昱賢提出告訴,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李昱賢對廖文川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84號分案辦理,嗣後李昱賢與廖文川於101 年9 月26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略為:廖文川願給付李昱賢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2 年12月30日前給付3 萬元,餘款7 萬元於104 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惟因廖文川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債務,李昱賢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廖文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著,而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5日核發新北院清103 司執公字第6312號債權憑證在案。李昱賢遂又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之訴,再經調解後,雙方於103 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司簡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約定廖文川給付10萬元與李昱賢,並自103 年5 月15日起每月給付2,000 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詎廖文川自103 年5 月15日迄至11月15日,共計給付1 萬4,000 元後,即未再履行,且為避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李昱賢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旭成汽車修護廠內,以9 萬5,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出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弘騰,並於同月18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以此方式損害李昱賢之債權。 二、案經李昱賢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經李昱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文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李昱賢、陳弘騰、莊傳佑於偵查時之陳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川於偵查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361 號卷第26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反面、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賢、證人即買受上開車輛之人陳弘騰、證人即仲介買賣車輛之人莊傳佑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交查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21361 號卷第25頁、偵字第26558 號卷第47頁、交查卷第31至32頁、第51頁),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3 月26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公字第6312號函、103 年8 月15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公字第6312號債權憑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司簡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 年3 月19日函暨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 年5 月11日函暨檢送之8425-VU 號車籍查詢資料及過戶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558 號卷第5 至6 頁、第11至12頁、他字卷第6 至8 頁、交查卷第6 至13頁、第37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查被告前因 毀損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殺人、傷害案,經本院以78年度自字第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8 月,經上訴後,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391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且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8 月、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57號裁定減刑後,與另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並計算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年9 月6 日,於102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558 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起訴案件屬同一案件,併予審理,且審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另審酌被告於明知告訴人執有本件之執行名義後,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即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將其所有之車輛出售而予以處分,致告訴人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裁判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恕,又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經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援引告訴人所稱被告惡意拒絕賠償,且前科累累,被告一再侵害告訴人債權,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卻可持續領受家屬匯入之金額,享樂花用,未對告訴人釋出誠意,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屬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該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手段、智識、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論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可見已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再者,本件被告前於103 年5 月至11月間,業已給付告訴人1 萬4,000 元已如上述,而於本案進行中,告訴人亦再執前揭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之每月應領之保管金、作業金、勞作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 月12日執行命令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又經執行上開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後,至105 年5 月11日止,告訴人業已收取1 萬7,473 元,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 年5 月1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從而,被告雖為上開犯行,惟其先前曾有給付部分金額1 萬4,000 元,告訴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亦有受償部分金額1 萬7,473 元,則依此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