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淨 (原名鄭惠萍)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所為之104 年度簡字第6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商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於該車車價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其僅可依約保管、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將該車典當與不詳當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交易價格53,745元,其已支付4 期之分期款項),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與前夫柯力瑋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柯○慈、鄭○萱,兩人現就柯○慈有監護權訴訟,鄭○萱因被告失業、居無定所而交由社會局安置出養等情,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足徵被告經濟狀況確實欠佳,而非其無和解賠償意願。本院審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並斟酌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就被告是否給予緩刑沒有意見,應否附條件尊重法院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治觀念及彌補其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為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其僅可依約保管、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將該車典當予不詳當鋪,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交易價格新臺幣53,745元,其已支付4 期之分期款項)、犯後仍未誠心坦承犯行,欠缺深刻之悔意,以及案發迄今並無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亦未獲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被 告 丙○○ (原名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吉輪車業行約定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3,745元,丙○○並應依約分15期、每期償還3,583 元,而吉輪車業行將對丙○○之債權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丙○○亦明知上開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未經仲信公司同意,不得處分上開機車,詎丙○○於102 年6 月10日取得上開機車占有後,僅繳付4 期應償還款項,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10日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附近某當舖,將上開機車典當處分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切結 書與本署查詢之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