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黎柏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105年度審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黎柏村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黎柏村係與陳叡葰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告訴人蒲傑生支付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按:即應按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條件,分期支付共計30萬元之損害賠償),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另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業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法律規定業已變更,本件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有犯罪所得20萬元之應沒收而未沒收之情形,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再查: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固與陳叡葰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詐得20萬元,然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全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所分得之金額應僅有3 萬元,其餘17萬元均係交付陳叡葰或匯款至陳叡葰之個人帳戶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其餘17萬元業已取得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從而,被告既僅分得3 萬元,即便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亦應係就該3 萬元為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20萬元均宣告沒收,已有未合。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105 年5 月25日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其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並已於同年4 月28日先行支付2 萬元,其餘28萬元則自同年6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原審審易卷第26、27頁)。嗣被告復於同年7 月23日即將其餘28萬元款項,一次全部支付給告訴人,此除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附卷可佐外(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5頁)。由上以觀,可知被告業已全數支付調解條件所示之金額30萬元,其金額亦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不予宣告沒收,判決結論上並無二致,故原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豐年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皓元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6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柏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柏村與浦傑生係朋友關係,黎柏村得知浦傑生有意創業加盟,遂引薦浦傑生與商號「沙拉船先生食品屋」之負責人陳叡葰(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結識。詎黎柏村與陳叡葰均明知未與沙拉船先生連鎖體系之總店負責人李建忠談妥加盟事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由黎柏村撥打電話予浦傑生,佯稱陳叡葰已代為墊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建忠云云,請浦傑生及早支付加盟金20萬元,致使浦傑生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4日,依黎柏村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3 萬元至黎柏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6日,委由羅淑華臨櫃匯款7 萬元至陳叡葰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下稱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黎柏村與陳叡葰復承前犯意聯絡,由陳叡葰於同年8 月6 日,透過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向浦傑生發送訊息,佯稱要代李建忠收取款項,並會先代為支付云云,請浦傑生再匯尾款10萬元,致使浦傑生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2 萬元予陳叡葰,復於同年月18日、19日、22日、23日及25日,依陳叡葰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轉帳2 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元及2 萬元至陳叡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浦傑生匯款完畢後,於承租店面開始裝潢之際,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之「沙拉船先生輕食館」向李建忠請益,得知李建忠並未同意本件加盟,且未收取權利金,始悉受騙。案經浦傑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柏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浦傑生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建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花旗銀行轉帳憑證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沙拉船先生複合式餐飲連鎖加盟合約書影本、沙拉船先生DM影本、告訴人與陳叡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與陳叡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第五信合社104 年12月29日北市五信社南字第144 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1 月1 日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104 年12月24日國世華江字第1040000072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5 年1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764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叡葰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叡葰於104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先後共同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其犯罪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105 年5 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須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屬適當,是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黎柏村願給付告訴人浦傑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業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給付2 萬元,餘款28萬元,自同年6 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