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煌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7 日105 年度簡字第40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姿君前為夫妻(兩人嗣於民國105年5月27日離婚),兩人感情不睦因而分居。因被告懷疑陳姿君分居後另與其他男子同居,心生不滿,而於105 年2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等候陳姿君下班,適見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接送陳姿君下班,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走,並放入自己口袋內拒不返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上開機車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且關於強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要件,所謂「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始具有可罰性之不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不讓告訴人騎車搭載證人陳姿君離去等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辯稱:伊與陳姿君時為夫妻,惟陳姿君於104 年5 月22日無故離家,雖經伊通報失蹤人口請求警方協尋仍不知所蹤。案發前伊經友人轉告陳姿君在外與其他男子同居,並以「老公、老婆」相稱。伊遂至案發地點等候陳姿君下班,當場發現丙○○騎乘機車欲接送陳姿君下班,伊隨即請友人報警,並即向丙○○表明為陳姿君之夫,請丙○○與陳姿君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詎丙○○竟仍欲強行騎車載走陳姿君,伊情急下方將丙○○之機車鑰匙拔下,用意僅在使丙○○及陳姿君在場等候員警到場,且伊於丙○○承諾願停留現場等待時,即已自行將鑰匙返還,並無妨害丙○○行使權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陳姿君前為夫妻,惟兩人感情不睦,證人陳姿君於104 年5 月起向告訴人租屋同居一戶而與被告分居。被告則於104 年5 月22日通報證人陳姿君失蹤,請求警方協尋。嗣因被告友人探知證人陳姿君離家後於上址公司工作,被告因而與友人洪偉哲、曾育杰於案發時、地到場等候證人陳姿君下班,並因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欲接送證人陳姿君離去,即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人陳姿君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 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拔取機車鑰匙,致伊無法騎乘機車離去,已妨害伊合法權利而涉嫌強制罪嫌云云。惟被告與證人陳姿君於案發時為夫妻,證人陳姿君於104 年5 月起與被告分居而離家在外租屋,被告因遍尋不著證人陳姿君而於104 年5 月22日通報證人陳姿君失蹤,請求警方協尋等情,有被告與證人陳姿君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69484號函暨附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堪認此情為真。而證人陳姿君於104 年5 月離家後向告訴人租屋而同居一戶,案發時並由告訴人騎乘機車欲搭載證人陳姿君下班,此亦為告訴人及證人陳姿君於渠等另案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因此認定兩人關係特別,懷疑證人陳姿君離家後與告訴人同居,兩人涉嫌刑法和誘及通姦犯嫌,嗣後並向警方提起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參以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洪偉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由伊駕車搭載被告至案發地點等候陳姿君下班。被告事先即吩咐伊,若看到陳姿君與其他男子在一起請伊直接報警。伊到場後果見陳姿君與告訴人在一起,便直接報警請警方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4頁),足證被告當日至該處等候證人陳姿君下班之始,即有報警、尋求依法律途徑處理兩人間婚姻糾紛之意,當無欲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或證人陳姿君行使權利或為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非屬無據。 ㈢次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係極具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特有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若就整體法律規範的價值體系而對行為實質內涵之判斷結果,認為不具違法性,即可排除於強制罪的處罰之外(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204 頁)。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原則:(1) 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 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3) 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4) 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5) 自主原則(參閱陳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 期,第141 至169 頁)。準此,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社會倫理價值而為判斷,經認定為社會所無法忍受的事實,並且由於其對法律規範價值體系的對立衝突,社會倫理具有高程度的非難性者,才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而具有違法性,以避免一般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若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應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本件被告與證人陳姿君於案發時仍為夫妻,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錩,而證人陳姿君經通報失蹤至案發時為被告尋獲已近9 月,被告要求證人陳姿君及告訴人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渠等間之民事婚姻關係及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核未與常情相悖。被告雖擅自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惟此無非係阻止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前逕自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陳姿君離去之情急舉動,手段與目的具有內部之關聯性,其強制手段尚屬間接輕微,亦未直接告訴人或證人陳姿君為肢體上之強暴脅迫;且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前,已自行將機車鑰匙返還,此有員警王郁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9頁),足徵被告雖有拔除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之強制行為,然其強制時間極為短暫,強制手段亦屬輕微,尚難認於社會倫理上具有可非難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曾以手拔除告訴人之機車鑰匙,致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陳姿君離去,惟被告主觀上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其拔除告訴人機車鑰匙之行為,其妨害程度尚屬輕微,應尚未達具有刑法強制罪實質違法性之程度,尚不得逕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相繩。是本件公訴意旨所引上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四、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被訴強制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而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