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0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景宜宋家瑋黃志中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7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叡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4652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9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叡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諭知緩刑2 年,並命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條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詳本院卷第51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浦傑生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欲調解之金額為20萬元,包含刑事、店面租金、裝潢及人力之費用,若非被告佯稱伊已將裝潢款項給付與裝潢師傅,如要賠償,亦應扣除該筆款項云云,告訴人亦不會同意用10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同意給與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然嗣後告訴人竟遭裝潢師傅索討裝潢相關費用,顯係被告當時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始欺瞞告訴人上開事項,顯見其惡性重大,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黎柏村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金額非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全部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恣意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又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原審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詳原審易字卷第29頁),認被告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更附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10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又依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告訴人因受被告與另案被告黎伯村共同施以詐術,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另案被告黎柏村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緩刑2年,復命另案被告黎柏村應於緩刑期間內賠償告訴人30萬元,嗣另案被告黎柏村業已於105 年7 月23日將所有款項支付與告訴人完畢等情,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33 號判決載明綦詳。是加計本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人業已由被告及另案被告黎柏村處合計獲得40萬元之金錢賠償,應足填補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以10萬元之金額私下和解,並未明確表示其和解附有以被告清償裝潢費用為條件,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況告訴人所支出之裝潢費用,本不屬於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內心是否將裝潢費用作為其願意和解之條件、所支出之裝潢費用是否應由被告代償,均非刑事法院於量定被告刑事責任時所應考量之因素。告訴人如認裝潢費用應向被告追討,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管道請求。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則儒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叡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7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914 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叡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
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叡葰係商號「沙拉船先生食品屋」之負責人,與黎柏村(
    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係朋友關係,黎柏村得
    知浦傑生有意創業加盟自行開店,遂引薦浦傑生與陳叡葰結
    識。詎陳叡葰與黎柏村均明知未與「沙拉船先生輕食館」連
    鎖體系之總店負責人李建忠談妥加盟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
    12日,由黎柏村撥打電話予浦傑生,佯稱陳叡葰已代為墊付
    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建忠云云,請浦傑生及早
    支付加盟金20萬元,致使浦傑生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4日
    ,依黎柏村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3 萬元至黎柏村所
    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6日,委由羅淑華臨櫃
    匯款7 萬元至陳叡葰所有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
    (下稱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叡葰
    與黎柏村復承前犯意聯絡,由陳叡葰於同年8 月6 日,透過
    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向浦傑生發送訊息,佯稱要代
    李建忠收取款項,並會先代為支付云云,請浦傑生再匯尾款
    10萬元,致使浦傑生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
    2 萬元予陳叡葰,復於同年月18日、19日、22日、23日及25
    日,依陳叡葰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轉帳匯款2 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元及2 萬元至陳叡葰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浦傑生匯款完畢後,於承租店面開始裝潢之際,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沙拉船先生輕食館」向李
    建忠請益,得知李建忠並未同意本件加盟,且未收取權利金
    ,始悉受騙。案經浦傑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叡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柏村、證人即告訴人浦傑生、證人李建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花旗銀行104 年6 月14日轉帳紀錄【告訴人轉出3 萬元至黎
    柏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
    6 月16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匯款7 萬元至陳叡葰所有之第
    五信合社帳戶】、沙拉船先生複合式餐飲連鎖加盟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為陳叡葰、浦傑生】、沙拉船先生之商品DM傳單
    、告訴人浦傑生與陳叡葰於104 年8 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聯
    邦銀行、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轉帳金額
    共計10萬元】、「沙拉船先生saradason 」之商標註冊證、
    買受人為浦傑生之技術轉移(含加盟金)收據【收據金額為
    10萬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4 年12月29日北市五信
    社南字第144 號函暨檢附客戶陳叡葰之客戶基本資料、103
    年1 月1 日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
    行104 年12月24日國世華江字第1040000072號函暨檢附客戶
    黎柏村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764號函暨檢附東基隆分行客
    戶陳叡葰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之交易明
    細(含基本資料)、黎柏村與陳叡葰於105 年1 月28日、8
    月7 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沙拉船先生食品屋」之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叡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黎柏村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黎柏村於104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先後
    共同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對同一
    被害人所為,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與黎柏村共同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20萬元,金額非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恣意詐取他人財
    物之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5 年7 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14 號
    卷第28頁反面),足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又參以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
    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
    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須向告訴人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
    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
    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屬適當,是併予宣告之。另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
    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與黎柏村共犯本案詐欺犯行,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其餘取得款項均
    交予黎柏村作為其佣金,故僅有10萬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
    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且已給付2 萬元之賠償金
    額(見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
    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
    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之規定,以本判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內容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
    件(如附件所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莊哲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