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雅雯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2日105 年度簡字第4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1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柳雅雯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一、柳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潔柔皂皂屋柳雅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柳雅雯)、臺灣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3日某時,佯裝係EYE SCREAM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李瑞庭,佯稱李瑞庭網路購物取貨時因超商店員掃錯條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大量訂單之設定,致李瑞庭陷於錯誤,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臺中市○○○街000 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款至柳雅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將其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29,985元匯款至柳雅雯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將其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29,985元匯款至柳雅雯上開玉山銀行(戶名:潔柔皂皂屋柳雅雯)帳戶內;將其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12,985元至柳雅雯上開玉山銀行(戶名:柳雅雯)帳戶內;將其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23,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985元)匯款至柳雅雯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柳雅雯旋於上開款項入帳時之105 年1 月13日19時至2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1 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之聯邦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上開匯入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轉匯款項提領一空。嗣李瑞庭發覺受騙以及存款遭轉匯至柳雅雯上開帳戶,乃於105 年1 月14日1 時50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庭提出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柳雅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87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柳雅雯固坦承有於105 年1 月13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之聯邦銀行,將李瑞庭匯入之款項,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己也是被騙的,伊一發覺被騙後就立刻撥打165 報案了,伊係冤枉的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50頁)。經查: 上開被告柳雅雯所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潔柔皂皂屋柳雅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柳雅雯)、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有於105 年1 月13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之聯邦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李瑞庭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匯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9,985元轉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將李瑞庭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匯入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29,985元轉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將李瑞庭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匯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29,985元轉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將李瑞庭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匯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12,985元轉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將李瑞庭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匯入其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之23,985元轉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 至16頁),並有告訴人李瑞庭之台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查詢畫面擷圖、李瑞庭之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玉山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 存摺、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05 年1 月14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瑞庭之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 份、柳雅雯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5 年2 月5 日國世埔墘字第1050000011號函、柳雅雯基本資料、近3 個月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05 年3 月2 日105 土城字第1421050013號函、交易明細、柳雅雯之客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5 年2 月15日彰雙和字第105021號函、柳雅雯近3 個月交易紀錄、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2 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204196號函、柳雅雯之個人資料、開戶照片、近3 個月交易明細、近3 個月ATM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2 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204232號函、潔柔皂皂屋柳雅雯之開戶資料、近3 個月交易明細、近3 個月ATM 交易明細、柳雅雯之臺灣企銀、國泰世華、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影本、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72頁、第165 至174 頁),是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李瑞庭匯入其上開5 金融帳戶之款項(共計126,925 元),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轉匯至他人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柳雅雯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到銀行ATM 操作,惟被告沒有詐欺取財之雙重故意,①從被告台灣大哥大之通話明細,在案發當時,105 年1 月13日,當時有一個與國泰世華銀行官方24小時客服專線相似的電話與被告通話,且與被告通話幾通,通話時間長達將近1 小時,後續又有一個相類似的電話與被告通話,通話時間亦長達1.5 小時,雖檢察官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但如被告真與詐騙集團共謀,那直接受指示即可,詐騙集團沒有必要用與專線相似的電話來取信被告,且詐欺集團還要花時間來說服被告。被告並事後打電話到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等各家銀行查證詐騙集團所說之內容是否為真,且在查覺有異,事後於當晚亦有打165 反詐騙專線,主動連繫,如被告確為詐騙集團之共謀,為何還要自己打電話報案讓東窗事後,可知被告確實是單純遭詐騙集團所騙。②在通聯紀錄中有一通電話,000-000000000 號有4 通的來電,在第3 通、第4 通中間,被告還有主動打電話到國泰世華銀行的0000000000客服專線,通話時間是5 秒、24秒,可以知道還沒有接通到客服就掛斷了,可以知道在這些與詐騙集團的通話中,被告還試著打真正的銀行客服電話,想了解真正的情形,這個部分可知被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③從匯款單、本件銀行的交易明細也可以認定被告是被害人,首先我們去看公訴人認定5 個異常的帳戶,國泰世華的帳戶,被告當在裡面都還有存款,雖然不多,但這個是被告作為房貸扣款的帳戶,臺灣企銀的帳戶還有5 千多元(5,965 元)的結餘,彰化銀行還有495 元,玉山銀行個人帳戶還有5,532 元,潔柔皂皂屋的玉山帳戶還有502 元,且在本案發生前,都還有薪資或是其他名目的金錢存入,可知這些帳戶被告都還有在使用,還有結餘,金額也不少,這都與平常詐騙集團要求提供帳戶時,是要求提供新設帳戶或是久未使用的帳戶來配合,這一點是顯然有悖。④今天詐騙集團的手法多變,在政府的宣導後,人頭帳戶的提供也越來越少了,在政府強力查緝後,詐騙集團也有可能是以詐騙的方式來詐騙被害人提供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今天最有力的證據可認被告無罪是,可注意到被告在李瑞庭的帳戶轉入、轉出之前,有小額匯款的情形,國泰世華是先轉出12元,彰化銀行是先轉出27元,玉山是有人轉入70元,再由被告轉出70元,這些小額匯款,被告沒有必要也沒有動機去匯款,這些匯款時間與本件的案發時間均極為接近,可知當時詐騙集團是用上開方式去測試被告是否會按照他們的指示去操作,且亦同時測試帳戶是否可使用,在測試成功後才為本案被害人李瑞庭的款項匯出,可知被告確實沒有與詐騙集團共謀,否則無需為上開測試,且被告如真的與詐騙集團配合,那李瑞庭匯款多少,被告匯出去多少即可,沒有必要把自己財產也匯進去,但從本案的對帳單可知,被告也把自己的財產匯出去了,共計7198元匯給詐騙集團,被告也訴請偵辦,也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了,可知被告是遭詐騙集團利用,不但帳戶遭利用,自身財產也遭詐騙,雖被告所述有些不合常理之處。⑤從客觀證據可知,被告當時是六神無主,且不擅操作ATM ,又被告長期在日本,在100 年回臺灣還被騙過,被告因案遭偵查過,被告自己還有經營手工肥皂的生意這個過程中,可能帳號資訊因而遭不特人蒐集,而帳號的保密程序與金融卡密碼的保密程度是不同的,不能因為詐騙集團知悉被告的5 個銀行金融帳號,或被告說法不有不合常理之處,公訴人不能提出被告因案獲得好處,且被告還因而受害,即遽認被告涉犯詐欺云云。然查: ⑴被告柳雅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有於105 年1 月13日16時54分28秒、於17時24分4 秒,分別接聽發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00之來電,通話時間分別為1737秒、1321秒;復於於同日18時27分35秒、19時8 分52秒、20時5 分26秒、20時37分59秒許間,分別再接聽發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00號之來電,通話時間分別為265 秒、3354秒、1676秒、92秒,有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通話明細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6 頁)。細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通話明細,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16時54分28秒、於17時24分4 秒既接聽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之電話,並且通話時間長達20至30分鐘,斯時距被告轉匯告訴人李瑞庭匯入之款項,尚有4 小時逾,為何未見其撥打銀行之客戶服務電話查證?且被告於接聽電話之時(即105 年1 月13日17時41分許)其正處於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匯5,966 元乙節,有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匯款時間為105 年1 月13日17時41分許)可參(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轉匯5,966 元後,臺灣企銀帳戶內之餘額僅剩1 元,嗣後即為李瑞庭匯入遭詐欺之款項,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清空帳戶之行為?且觀諸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收到5,140 備註為「薪資」之匯入款項,後立即於隔日立即轉出,被告既自承其從事日文家教以及手工香皂生意,生意往來以及家教費用均以現金交付(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背面),則該「薪資」究竟係從何而來?目的為何?尚有疑義。再觀之被告本件所使用之帳戶,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於105 年1 月13日本件案發前之某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出12元(帳戶餘額為394 元);彰化銀行之帳戶於同日案發前之某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出27元(帳戶餘額為495 元);玉山銀行(戶名:柳雅雯)於同日本件案發前之某時分別匯出再匯入70元、匯出5,531 元(帳戶餘額為1 元);玉山銀行(戶名:潔柔皂皂屋柳雅雯)於同日本件案發前之某時匯出再匯入27元(帳戶餘額為529 元)有國泰世華洋行對帳單、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偵卷第49頁、第57頁、第65頁、第71至72頁),短期內帳戶有小額資金進出之情況均與前開被告臺灣企銀帳戶於105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金額5,966 元之情形相同,益徵此係一般詐欺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內資金係可自由運用並無被凍結之測試手段之一。被告於本件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李瑞庭匯入之款項匯出前,雖分別接聽發話號碼「000000000000」之來電,且有超過30分鐘之通話時間,然對照被告當時頻繁的操作自動提款機,匯入、匯出帳戶內之小額款項,則被告接聽發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來電,是否如辯護人所述,係遭詐欺集團以話術所欺騙?抑或是確認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係未遭凍結而得作為人頭戶使用?仍有疑義。 ⑵被告柳雅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3日18時27分35秒、19時8 分52秒、20時5 分26秒、20時37分59秒許間,分別再接聽發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00號之來電,通話時間分別為265 秒、3354秒、1676秒、92秒,此時被告已開始著手轉操作自動提款機匯出告訴人李瑞庭匯入之款項,而被告亦自承係被動接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則其有如此長之通話時間,乃屬當然。 ⑶參以被告柳雅雯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受話明細,發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與國泰世華銀行24小時客戶服務中心之服務專線「00-00000000 」極為相似,惟被告柳雅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受話之當下並不知門號:00-00000000 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服務專線,被告除未查證發話方究竟為何人之情況下即貿然聽從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也未於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小額資金進出後立即撥打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查證,反於轉匯告訴人李瑞庭匯入之款項後,始撥打電話查證,,當中被告亦自承其有懷疑過對方(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何以產生懷疑後仍對按照對方之指操作匯款,於匯款動作完成後始查證、報案,而非立即停止動作,進行查證,此均與常情有違。復被告操作之金融帳戶除國泰世華銀行外,尚有彰化銀行、臺灣企銀、玉山銀行等3 間金融機構、4 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為何知悉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帳號,且該等帳戶亦有告訴人李瑞庭匯入之款項?被告對此均諉稱不知(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而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顯與常理不符。 ⑷再觀諸上開被告柳雅雯所持用行動電話發話明細可知,被告確實有撥打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服務專線欲查證,惟通話時間僅有5 秒、24秒,衡諸常情,一般金融機構客戶服務專線為節省客戶服務人員之工作量以及對於來電詢問客戶之問題進行分類以便快速解決問題,於電話接通後通常會有長短不一之語音確認來電客戶之使用語言、問題類型並確認、核對客戶之基本資料,便於金融機構識別客戶、歸納問題種類等等,故通常通話時間往往為數分鐘以上,絕非如被告之前開發話明細所顯示僅有5 秒、24秒之通話時間,被告是否確實撥打電話並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並確認其遭詐騙?仍有疑義。況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54分28秒即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服務人員」,其為何於4 小時後,即已按照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服務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始撥打各間金融機構客戶服務電話查證,另被告係於案發當日21時4 分47秒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後始撥打各金融機構客戶服務專線詢問乙節,有上開通話明細可參,則被告既供稱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其為何在詢問各金融機構前,即已知其遭詐騙並報警處理?且其撥打各金融機構客戶服務電話之目的僅詢問為何資料外洩,而非確認先前與其對話者是否確實為金融機構之客戶服務人員?益徵被告早已知悉其資料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末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時間合計長達1.5 小時,然被告於該時間內,係反覆操作其所有之5 個金融帳戶,於匯入匯出小額款項後,再匯出告訴人李瑞庭所匯入之款項次數高達10次,若加計其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柳雅雯之臺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於案發當日亦轉匯出1,629 元,有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偵卷第174 頁),共計11次,亦即被告於短短4 小時內操作高達11次金融帳戶轉匯之動作,被告於該期間內豈能完全不起疑,而自動櫃員機於每次操作匯款動作時,因系統設置,會一再確認被告之操作行為將導致其帳戶內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被告豈有在該11次操作之過程當中完全無視於自動櫃員機螢幕顯示之字幕,而相信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目的係「解除訂單」而非匯款,被告並非完全不識字,即便其毫無生活經驗亦不致愚昧至此,是被告之行為應非如辯護人所稱詐欺集團意圖偽裝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來取信於被告,致使被告因而受騙而信任於自動櫃員機所為係為取消銀行分期扣款之事實。 ⑸被告柳雅雯所有之除中國信託、玉山銀行(戶名:柳雅雯)帳戶,雖分別於105 年1 月13日分別匯出1,629 元、5,531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帳戶轉匯之款項均多於告訴人李瑞庭轉入之款項3 元至19元不等,由被告前開各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其似將帳戶內自身所有之款項轉匯出去,然細譯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戶名:柳雅雯)帳戶,其玉山銀行(戶名:柳雅雯)帳戶於105 年1 月13日15時38分許匯出5,531 元後,該帳戶餘額僅剩1 元;另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匯出1,629 元後,該帳戶餘額亦僅剩1 元,嗣後玉山銀行(戶名:柳雅雯)帳戶內立即匯入李瑞庭遭詐騙之款項;復觀察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亦是如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其帳戶內餘額所剩不多,且嗣後立即接受李瑞庭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更顯示被告將其帳戶內餘額轉出之動機,即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做準備,而非遭詐欺而轉出款項。至被告餘轉匯多於李瑞庭匯入款項之帳戶金額均不多,詐欺集團是否貪圖該微小之利益而要求被告輸入金額時輸入多於李瑞庭匯入之金額,抑或是補足匯款手續費差額或其他原因,均不足以影響本院此部分心證之形成。復即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告訴伊只要帳戶內之餘額超過1,000 元,就必須用提款卡做解除的動作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背面),然觀諸被告上開之金融帳戶,於105 年1 月13日前,僅有臺灣企銀、玉山銀行(戶名:柳雅雯)帳戶內之餘額超過1,000 元,且臺灣企銀帳戶內之5,967 元係105 年1 月12日以「薪資」之名義匯入,被告何以能即時知悉其帳戶內之餘額超過1,000 元,並將之匯出?況於接聽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之電話後,為何仍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戶名:潔柔皂皂屋柳雅雯)(即帳戶內餘額不足1,000 元)之「解除訂單」動作?顯見被告操作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除測試帳號是否確實能使用外,尚與一般詐欺取財提供帳戶者清空帳戶之行為相同。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679號、105 年度偵字第8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理由雖認定本件被告柳雅雯係另幫助詐欺取財案(被告為林國寶)之被害人,惟被告將其中國信託、玉山銀行(戶名:柳雅雯)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後,該2 帳戶內結餘均僅剩1 元,被告該匯出款項之動作應屬清空帳戶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為被害人,仍無拘束本院認定被告即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⑹本件被告柳雅雯並未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而係自行接受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告訴人李瑞庭匯入之款項,此確實與一般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用以行騙之手法不同,則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既然無法完全掌握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何以能確保詐欺李瑞庭後,被告能完全遵照指示將李瑞庭匯入之款項轉匯,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內突然存入大筆款項、或於操作自動提款機後發現帳戶內餘額與先前不符時,為防止出錯,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停止匯款行為,甚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查詢,甚至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停止所有之轉帳動作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發現而停止匯款動作,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被告所有之5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作為詐騙所得之轉匯點,方能肆無忌憚要求李瑞庭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及原審判決理由均認定「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前開各帳戶均不致遭掛失或由被告自行提領,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均在被告管領之情況下,非經其本人同意,實無可能發生」,當屬基於日常生活,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得為合理之推論,縱使本件情節與其他幫助詐欺案件有異,然本件詐欺集團係以更信任被告之手法,交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益徵被告對於與其通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 ⑺即便被告柳雅雯僅高職畢業,又長期旅居於日本,回臺後又多以擔任家教及經營手工肥皂為生,對於詐欺集團的警覺性不高,方於前案遭詐騙600 萬元積蓄等情。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從以前知道自動櫃員機的用途就是領錢、轉帳、存錢,書在網路上買的,解除訂單應該也是要在網路上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可知被告早已知悉自動櫃員機僅能提款、匯款,而無解除訂單之功能,其於本案之行為顯係轉帳、匯款,而非解除訂單,此與被告僅高職畢業、長期旅居日本,回臺又多以擔任家教及經營手工肥皂為生無涉。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金石堂買書後,在超商取貨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則其除於超商取貨付款,為何產生大量訂單乙節,諉稱不知道外,對於詐欺集團何以知悉其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該帳號均安全未遭凍結或列為警示得作為詐欺李瑞庭所用、操作自動櫃員機時完全無視螢幕所顯示匯款以及匯出帳戶之字樣等情,亦均稱不知情(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7頁),此已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其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⑻被告柳雅雯復辯稱本件與其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674 號為不起訴處分案件)手法不同,導致被告無法察覺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惟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可轉帳用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故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匯出,牽涉自身信用以及財產利益,更應審慎為之,尤其被告前已因案遭檢察官偵查,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之管理更應小心謹慎。況自動提款機於操作時,尤其是是操作「匯款」之動作時,自動提款機均會以語音或字幕顯現、或語音與字幕同時顯示之方式提醒操作者帳戶內之款項即將匯出至他人之帳戶內,各家金融機構對於自動提款機為此部分警示之此設置已行之有年,被告既在多間金融機構開戶並申請提款卡,對於該設置與提醒應知之慎詳,而本件被告於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帳戶內款項匯出時,不僅未對其帳戶內之款項因操作而匯出至他人帳戶內可能導致自身財產利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完全不知,且對於帳戶內之餘額因告訴人李瑞庭匯入遭詐欺之款項而增加,以及接受匯款之人究竟為何人等情,完全未予詳查,甚至更換5 張提款卡、重複5 次之自動提款機操作時,對上情渾然無法覺察,其警覺性已顯然低於一般大眾,行徑已不符常理,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⒊基上,被告柳雅雯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5 帳戶於105 年1 月13日單日進出款項高達12餘萬元,被告對上開顯不符常理之情況豈能完全無疑?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在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竟仍依來歷不明之人士指示匯款,若加計轉匯李瑞庭匯入之款項前之小額匯款,其於105 年1 月13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換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次數均高達11次,自難諉為不知與詐欺集團有關。抑有進者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或轉匯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準此,本件被告名下之5 銀行帳戶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帳戶內餘額均所剩不多,且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其角色已類似於「車手」,作為不法款項之中繼站,而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人頭帳戶」、「車手」均屬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之角色,該2 角色之共同點均屬容易留下證據、行蹤等為檢警等辦案人員所掌握,衡諸詐欺集團成員若欲利用「人頭帳戶」、「車手」之協助,利用、佈線之時間應不至過長,否則一旦遭利用而不知情之「人頭帳戶」所有人、「車手」發覺係詐騙而逕行向警方舉發,以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均可能化為烏有,甚至面臨遭查獲之風險,故實無如被告所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情形,詐欺集團反而有向擔任「車手」之被告告以實情之可能,益徵被告應知悉與其接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屬詐欺集團成員,卻仍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協助轉匯贓款,益徵被告對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並與之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被告柳雅雯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告訴人李瑞庭於警詢時陳稱:假冒EYE CREAM 之歹徒操國語口音,很像大陸人的腔調,年紀約30幾歲的女性;假冒郵局客服的男生是字正腔圓的口音,也是大陸腔調,年紀約40幾歲等語(見偵卷第24頁),顯見撥打電話詐欺李瑞庭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2 人,被告柳雅雯既與前開2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則該詐欺集團人數至少已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以及本院原審判決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同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本院雖於審理時並未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惟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協助將李瑞庭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已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背面),而為變更罪名之告知,復因本院審理之對象、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均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574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除提供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企銀各1 帳戶以及玉山銀行2 帳戶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之款項外,尚負責分擔將詐騙款項轉匯之工作,加強遭查緝之難度,是被告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柳雅雯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企銀各1 帳戶以及玉山銀行2 帳戶雖先後於105 年1 月13日,接受告訴人李瑞庭之匯款,惟詐欺集團於緊密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施以詐欺之手段,而陸續騙取款項,且不法所得交付之對象、目的均相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5 次接受告訴人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柳雅雯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㈡被告所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須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㈢原判決既有前揭疏漏,自應由本院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柳雅雯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甚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不法所得,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不該,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行為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酌以告訴人李瑞庭所受損害程度達12餘萬元,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衡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第1頁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柳雅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5 章之1 「沒收」之立法理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又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者,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上開未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等4 金融機構、5 金融帳戶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上開5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上述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無使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召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自不待言。查本件被告柳雅雯雖5 次轉匯告訴人李瑞庭匯入之款項共計12,985元,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領得任何報酬;且帳戶中剩餘款項,亦為被告本身所有之餘額等情,俱如前述。此外,本院調查全案卷證資料,均查無具體事證堪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罪,已實際分受任何數額之報酬或對價,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尚不生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 項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