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玲齡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玲齡自本件起訴後均遵期到庭配合審理。而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後,為使原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順利運作,漸漸將家族公司託付子女管理但仍由被告負責資金調度。近年家族公司為脫離軍品加工製造,轉型從事航空器扣件加工,前於民國105 年1 月份經由被告覓商後,在台採購屬戰略管制物資之日本「YAMAZAKI MAZAK VERTICAL CNC LATHE」加工機臺,因逢日幣近期大幅升值,以臺幣支付尾款將增加公司資金壓力,被告擬以先前購買坐落東京都中央區晴海3 丁目102 番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清償該加工機臺之尾款,故需親赴日本處理貸款事宜。另因航空扣件加工需要高精密度加工機臺,被告家族公司目前加工機臺不足,經洽詢代理廠商後,代理商邀請赴日本製造廠現地參訪選購,被告子女對於加工機臺採購經驗尚嫌不足,須由被告陪同赴日實地指導、傳承經驗。上述事宜涉及家族公司資金調度,以及未來航空扣件加工事業成敗,因此,被告近期實有多次短暫往返日本之需要。又被告從卷證資料中,取得敏昌公司確貫未掉包委外檢驗樣品之證據,且所交付軍品品質均尚符合契約規範所訂標準,並無檢察官所指與公務員勾串「以劣質品替代良品」之舞弊行為;至於被告交付金錢給張曨升部分,多屬勞務款項或借款,並非為要求張曨升實行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又被告身為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更為公司業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另為敏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總額高達上億元加工機器之連帶保證人。近期新購工具機台陸續到達,被告須至各貸款銀行辦理簽核驗證,被告如滯留國外則無法如期辦理貸款,恐將因違約而須賠償高額違約金,更致使3 家公司資金短缺而無法運作,被告斷不會為逃避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而放棄苦心經營30年之家族公司,是被告無逃匿之可能。被告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定於每次相關事項處理完竣後,即刻返臺等待案件審理。若明確指定審理期日,被告必於期日前1 週停止出國,以出席庭訊為先,斷不敢妨礙本案訟程序之進行。再者,日本為單一國籍制之國家,不允許雙重國籍,被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身分,不具日本國籍,亦不諳日文,雖在日本置產,但無親友,難以在日本長期居留。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確係為處理公司事務之必要,絕無逃匿之意。為強化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擔保責任,被告敦請法院裁定增加繳納保證金,並於每次出境前陳報赴日來回機票影本,返國後陳報出入境證明(護照出入境審查章戳) 備查。基此,請求准予被告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22日止(因購買機票、辦理貸款等事宜,懇請酌留較長之天數),暫時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出境) 之處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34 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4 年7 月3 日以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固否認有採購舞弊、行賄等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被告涉犯採購舞弊、行賄等犯嫌重大,所涉犯採購舞弊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經驗涉犯重罪之畏罪心理伴有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並承攬相關國軍業務,足徵被告具有一定資力而有逃亡之虞,然如被告能具保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並限制出境(海)得以確保於審理到庭,則無羈押之必要,故而裁准被告以800,000 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海)。另因相關案件暨其他犯罪事實仍在偵查中,故以如法院接獲檢察官通知或依職權知悉被告具保在外,有不當接觸相關其他被告或證人情形,或有勾串其他被告或證人之情形,本院得再命羈押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查: ⒈上揭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各項證據形式上觀察,被告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本院雖認其現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斟酌本案被告對起訴事實否認部分犯行,有應行調查之事項,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亦與被告之答辯、證據調查之聲請息息相關,倘准許其出境(海),極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且被告對起訴之採購舞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否認犯行,須待調查以釐清全案實情,若被告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本案訴訟勢必無法進行,是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兼衡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 ⒉被告為經營籌集資金,而需於日本國處分不動產及相關與資金借貸事宜,純屬被告私人之理財行為,且該等不動產之委託出售及與銀行往來貸款之民事行為,均非不得委任授權代理人進行,並非全然均需由被告親自出面處理事項,是被告於遭本案限制出境之情形下,雖無法親赴日本國親自辦理上揭事項,但仍能透過授權代理方式辦理,足見被告並無親赴日本國必要。 ⒊被告提及公司經營及採購機臺事宜需親自為之等語,惟以該等事宜,在現今網際網路發達時代,仍可由被告或該等公司所授權委任之其他人代為處理,亦難認有何親赴日本之必要。 ⒋無論日本國之國籍政策如何或被告是否諳日文,被告若出境至日本國,即便無法長期滯留日本國,在無法排除被告由日本國轉赴其他國家、地區之可能下,自無法僅以日本國為單一國籍制國家不允許雙國籍,被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身分,不具日本國籍,亦不諳日文,難以在日本長期居留為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甚明。 ⒌是本院權衡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然因被告所涉犯行危害國家法益重大,且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公益,故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本院衡以被告有海外置產之情狀,無法以無法以增加被告保證金方式替代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