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健宏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健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425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而本案為警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牌自用小客車1 部,係依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完成鑑定,被告又已認罪,前開扣押之車輛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發還,以利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修繕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予以裁量。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現仍在進行準備程序中,尚未審結,被告於本院前次準備程序中又主張被害人係與有過失,並爭執其實際車速,是本案仍須為證據調查;而該扣押物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尚待本院審理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從而,為確保將來證據調查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前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聲請人上開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