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0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健宏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健宏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警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1 部,該車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案業已調查完畢,並審理終結,該扣案車輛顯無再行檢驗鑑定或查證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發還,以利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修繕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予以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7 月6 日宣判,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惟因檢察官業於同年7 月27日就本案提起上訴,是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非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之物品,況本案待送上訴而未確定,為確保後續上訴審能順利進行審理,自有留存之必要,暫不宜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