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蕙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泰通運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萬泰通運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57 號、第25023 號」,附表編號1 、2 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刪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固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已執行之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