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簿金 代 理 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彩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張進財 被 告 潘怡伶 九陽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張瑞泰 被 告 陳福生(即九陽行) 許瓊鶯(即李丁木春聯企業社) 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虞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1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簡稱一多亞公司)前以被告彩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豐公司)、張進財、潘怡伶、九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陽公司)、張瑞泰、陳福生(即九陽行)、許瓊鶯(即李丁木春聯企業社)、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嘉公司)、虞玉蘭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 年9 月8 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14 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26頁),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又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 六、被告張瑞泰經檢察事務官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張進財、潘怡伶、陳福生、許瓊鶯、虞玉蘭於偵詢時則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張進財辯稱:伊是彩豐公司董事長,負責事項繁多,公司產品美工部分係由潘怡伶負責,然伊認獅子是中國文化傳統吉祥物,潘怡伶因此在年曆上繪製獅子圖樣,該圖為南方獅特性,每個南方獅都是長這樣等語。被告潘怡伶辯稱:伊是彩豐公司美工人員,伊設計圖樣時會先有想法再構圖,105 年是猴年,構圖中會加入此一元素,而財神則是每年主角,伊構圖前會先上網蒐集資料,發現獅子色彩較為繽紛,且伊認為大眼睛、顏色可愛的圖樣,讓人覺得開心,網路上獅子圖案都長這樣,伊創作前曾申請大陸呢圖網會員,登入購買點數,並於104 年4 月24日下載圖片、支出點數,這個網站一直是伊工作上繪製圖樣靈感之一等語。被告陳福生辯稱:九陽公司曾函覆聲請人稱五路財神圖樣是透過大陸呢圖網、匯圖網向大陸人士袁佳文取得,且於103 年6 月21日付費下載取得授權,九陽公司取得原版授權圖都會經過詳細比對,本案比對五路財神各個元素後發現都有原始檔案,伊才會相信此為原始著作,聲請人雖稱有人在呢圖網上傳侵權圖樣,但伊無法知道誰是真正著作權人等語。被告許瓊鶯辯稱:本件五路財神圖樣是伊向九陽公司取得之物,伊販售春聯,除九陽公司商品外,尚有出售其他公司商品,無從得知九陽公司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被告虞玉蘭辯稱:伊是通路商,五路財神系列賀年禮品係伊於104 年10月28日自大陸進貨,進貨時只是材料,屬半成品,伊自行加工組合成年節商品出售,當時伊有問大陸廠商是否有侵權問題,大陸廠商就提出相關資料向伊表示設計時是根據這些圖樣生產並交貨與伊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五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樣係聲請人之負責人劉簿金出資委託著作人吳世彬著作完成後,授權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已使用該等圖樣製成產品銷售等事實,有吳世彬與聲請人於98年10月12日著作權轉讓契約(含附件「五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系列圖樣)、於102 年7 月10日著作權轉讓契約各1 份(含附件「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系列圖樣)、102 年4 月22日上架之五路財神廣告燈箱網路銷售廣告1 份附卷供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3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 頁至第14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彩豐公司、張進財、潘怡伶部分 ⒈被告張進財係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被告彩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怡伶為被告彩豐公司之員工,負責美工設計;「猴年大吉」年曆係被告彩豐公司交由被告潘怡伶所設計,並由被告彩豐公司於104 、105 年間製作、銷售等情,業經被告張進財、潘怡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他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並有「猴年大吉」年曆照片、網路銷售廣告各1 份存卷可查(見他一卷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應堪認定。 ⒉彩豐公司所販售的「猴年大吉」年曆為猴子右手高舉著獅頭,左手則持「祥猴納財」春聯。聲請人雖指獅頭圖案係重製「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案中的祥獅圖案再加以改作而來,然「猴年大吉」年曆的獅頭是模仿南方醒獅的造型,獅頭之眼神、鼻頭、笑容、牙齒、舌頭及神韻、色彩均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案中獅頭之構圖不同,且「猴年大吉」年曆之獅頭為猴子一手所持之面具,「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案中之獅頭則為財神所披掛之舞獅,就獅頭的眼神(閉眼與睜眼)、嘴部(威嚴式的扁嘴與張口笑圓了嘴)、牙齒(有無獠牙)等有關獅頭神韻的精髓部分,兩者均有不同之構圖表現;而二者所相似之處實為一般醒獅所常見的元素,且縱屬相似部分仍可發現二者在獅頭的耳部及眉部的陰影,以及整體的比例等方面均仍有些許差異,是堪認「猴年大吉」年曆之獅頭圖案與聲請人「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案中的祥獅圖案尚未達到實質相似之程度。 ⒊又被告潘怡伶係於104 年4 月24、25日自呢圖網付授權費並下載五路財神系列圖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5 年度北院民公霈字第200141號公證書1 份、呢圖網網站相關圖樣、付費下載紀錄帳戶各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8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張進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猴年大吉」年曆,伊是交給伊公司的美工負責處理,其中圖案上的獅子是南方獅,南方獅就是長這樣,伊並未接觸聲請人所享有的著作等語(見他一卷第67頁),被告潘怡伶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5 年是猴年,伊大約是在104 年過年後至104 年7 月間,就開始發想設計,「猴年大吉」年曆是伊全權負責、創作,其中獅子部分是伊創作的,網路上的獅子都長得大同小異,實際上的舞獅也是大概長這樣,伊創作該獅子有參考網路上很多圖片,伊所參考圖樣的來源,都有標示是原創及獨家,伊曾加入呢圖網,伊於104 年4 月24日就有付費下載圖樣參考,但這是伊參考圖片來源之一,伊並沒有抄襲聲請人之著作,伊創作的獅子與聲請人無關等語(見他一卷第187 頁至190 頁),衡以祥獅為民間文化所習知,而可愛Q 版之卡通漫畫人物亦屬常見,被告潘怡伶所辯稱其係獨立創作且認所參考下載圖樣均有著作權合法授權等語,並非毫不可信,是實難認被告張進財、潘怡伶主觀上具侵害著作權(重製、改作、侵害著作人格權、公開陳列販售等)故意。 ⒋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潘怡伶亦曾對吳世彬親口承認係就聲請人享有著作權圖案為改作,並希望向吳世彬購買版權云云,惟被告潘怡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從來沒有承認抄襲吳世彬及聲請人著作之事,也沒有說過這種話等語(見他一卷第190 頁),被告張進財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公司美工人員去找吳世彬只是要了解情況,並非有和解的意思等語(見他一卷第67頁)。且衡以常情,被告潘怡伶遭指控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欲面見著作人初步了解情況,應非不合理,尚無法由被告潘怡伶與吳世彬見面一事率行推斷被告潘怡伶係坦承侵害他人著作權並尋求和解;再者,「猴年大吉」年曆之獅頭圖案與聲請人「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案中的祥獅圖案尚未達到實質相似之程度,業如前開所認,被告潘怡伶亦無必要急切尋求和解,並坦承抄襲,是被告潘怡伶、張進財前揭供述應為可信,本案尚難認被告潘怡伶曾對吳世彬親口承認係就聲請人享有著作權圖案為改作及向吳世彬尋求授權或和解之事。 ⒌既難認被告張進財、潘怡伶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亦難認被告彩豐公司有何著作權法第101 條法人併罰情形。 ㈢被告九陽公司、張瑞泰、陳福生(即九陽行)部分 ⒈被告張瑞泰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被告九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福生係九陽公司經理,負責中部業務,亦以九陽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名義,銷售九陽公司產品;「五路進財」金箔春聯門貼商品及五路財神掛軸商品係由被告九陽公司於104 年底、105 年間製作、銷售等情,業經被告陳福生、許瓊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他一卷第68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並有「五路進財」金箔春聯門貼商品及五路財神掛軸商品照片、網路銷售廣告、九陽行商業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見他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3頁),應堪認定。 ⒉然查,九陽公司之「五路進財」金箔春聯門貼商品及五路財神掛軸商品上5 位財神之筆觸、服飾用色、飾品、手持物品等悉與聲請人之「五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樣上5 位財神相迥,且整體配色、人物位置、背景文字圖案亦與聲請人之上開著作相異,已難認有實質近似。 ⒊而被告陳福生係自大陸地區之呢圖網、匯圖網找到關於五路財神圖片後,於103 年6 月20日許付授權費並下載,並參考使用在「五路進財」金箔春聯門貼商品及五路財神掛軸商品,且於105 年2 月6 日補簽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書存證等情,有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書、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呢圖網網站相關圖樣、付費下載紀錄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應堪認定。聲請意旨雖謂被告陳福生於偵查中承認圖案係案發後始向大陸人士購買圖案權利云云。然被告陳福生係於103 年6 月20日付費下載關於五路財神等圖樣,而案發後補簽授權契約書,並非於案發後始取得授權,駁回再議處分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處分書同此見解,並無違誤。 ⒋聲請意旨雖謂被告陳福生自承所用之圖案與聲請人專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案應屬同一人創作,認其應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云云,然被告陳福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公司透過網路連結到大陸地區之呢圖網、匯圖網,搜尋所需要的圖,於103 年6 月20日許,伊公司在網路上付費下載五路財神系列圖片,這樣已經取得授權,伊公司在取得原版授權上不遺餘力,所有授權圖都會經過詳細比對,且這次圖樣五路財神個別元素的畫版都有原始檔案,且參考圖案的精細度等,伊公司相信是原始著作權,民俗的五路財神用在日曆、月曆上很多,當時伊並未看過聲請人的商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衡以五路財神為民間文化所習知,而可愛Q 版卡通漫畫人物亦屬常見,被告陳福生所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所下載圖樣均有著作權合法授權等語,並非毫不可信,實難認被告張瑞泰、陳福生主觀上確具侵害著作權(重製、改作、公開陳列販售等)故意。 ⒌既難認被告張瑞泰、陳福生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難認被告九陽公司、九陽行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法人併罰情形。更何況依前揭九陽行商業登記資料,九陽行僅為商號應非法人㈣被告許瓊鶯(即李丁木春聯企業社)部分 ⒈被告許瓊鶯係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李丁木春聯企業社之負責人;「五路進財」金箔春聯門貼商品及五路財神掛軸商品係由被告九陽公司於104 年底、105 年間製作、銷售,李丁木春聯企業社於104 年12月間向九陽行進貨,並開始銷售等情,業經被告陳福生、許瓊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他一卷第68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並有李丁木春聯企業社於網頁販售「五路進財」金箔春聯門貼商品之列印資料、購自該商行之五路財神掛軸商品照片、李丁木春聯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見他一卷第29頁、第30頁、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許瓊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李丁木春聯企業社負責人,伊有跟許多廠商進貨再販賣,其中「五路進財」金箔春聯門貼商品及五路財神掛軸商品係跟九陽公司、九陽行進貨,再拿來販賣,伊不清楚「五路進財」金箔春聯門貼商品及五路財神掛軸商品有何什麼問題,後來接到聲請人信函後,伊隨即將存貨退還給九陽公司、九陽行,也從網路上下架刪除等語(見他一卷第68頁),並有銷退單影本1份 附卷可查(見他一卷第80頁),衡以五路財神為民間文化所習知,而可愛卡通漫畫人物亦屬常見,被告許瓊鶯辯稱其認所進貨商品並無著作權爭議等語,並非毫不可信,實難認被告許瓊鶯主觀上具侵害著作權(重製、改作、公開陳列販售等)故意。 ⒊既難認被告許瓊鶯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難認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法人併罰情形,更何況依前揭李丁木春聯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李丁木春聯企業社僅為商號應非法人。 ㈤被告吉富嘉公司、虞玉蘭部分 ⒈被告虞玉蘭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被告吉富嘉公司之負責人;「五路財神金箔錢母組」商品係被告吉富嘉公司於104 年10月28日後開始銷售等情,業經被告虞玉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他一卷第68頁),並有「五路財神金箔錢母組」商品照片、網路銷售廣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吉富嘉公司的「五路財神金箔錢母組」商品,係該公司於104 年10月28日向大陸地區廠商進貨五路財神像半成品後,再以A4大小紅色紙板為底,將1 組5 尊的五路財神像及五枚聚財錢母(新臺幣1 元硬幣)附著其上,作成「五路財神金箔錢母組」賀年禮品出售;被告虞玉蘭所加工的部分只是將神像與錢母結合,至於一組五尊的五路財神像則是自大陸地區進貨等情,業經被告虞玉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他一卷第68頁),並有其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提單影本及五路財神像圖案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86頁至第89頁),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所指侵權的神像部分,並非被告虞玉蘭所製作,是其並無重製改作聲請人著作物之行為。又被告虞玉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不知道所進口的五路財神像有著作權爭議,伊曾向大陸廠商詢問著作權事宜,大陸廠商亦提出五路財神像圖案資料以資證明著作權等語(見他一卷第68頁),衡以五路財神為民間文化所習知,而可愛卡通漫畫人物亦屬常見,被告虞玉蘭辯稱其認所進貨商品並無著作權爭議等語,並非毫不可信,實難逕認被告虞玉蘭主觀上具侵害著作權(重製、改作、公開陳列販售等)故意。 ⒊既難認被告虞玉蘭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難認被告吉富嘉公司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法人併罰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以及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