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0號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藍銘洋 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鄭朝杰 徐清鑫 上列告訴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104 年度偵字第242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藍銘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朝杰、徐清鑫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104 年度偵字第24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4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 年9 月14日由受僱人即金扶輪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嗣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2 日,於105 年9 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朝杰為僑福房屋負責人,聲請人為富環建設負責人。聲請人為利用財產之餘值,於96年3 月19日,與被告鄭朝杰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將聲請人所有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明德路2 段56號、56號之1 房屋及應有土地臺北縣土城市○○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持分(下稱信託標的一)及樂利段613 、900 、898 、873 、587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信託標的二)過戶予被告鄭朝杰,再由被告鄭朝杰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 億8,000 萬元,俾先償還上開信託財產前向慶豐銀行貸款9,500 萬元之款項,剩餘款項則如數交與聲請人使用,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詎被告鄭朝杰與徐清鑫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鄭朝杰基於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之犯意,於96年4 月間辦理信託財產過戶時,無故拖延不繳交稅金,違背其任務,致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稅捐稽徵處總處核課滯納金144 萬9,901 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利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聲請人佯稱:其無資力繳納稅金,有買家願出價購買樂利段873 地號土地,建議售賣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出售上開土地與被告鄭朝杰,被告鄭朝杰復將上開土地與其他鄰地合併使用,興建大樓出售,獲利至少3,000 萬元。 (二)被告鄭朝杰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明知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應以信託財產分別向銀行貸得1 億元、8,000 萬元,然被告僅以信託標的一及樂利段613 、898 、900 地號等3 筆土地,各向板信商業銀行、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得7,600 萬元、4,000 萬元而違背職務。 (三)被告鄭朝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12月31日,將樂利段587 地號土地,設定1,200 萬元抵押權予侯龍豐,而貸得300 萬元款項供己使用,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 (四)被告鄭朝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29日,利用其取得信託財產所有權人之身分,併購樂利段901 地號國有土地,因而獲利。 (五)被告鄭朝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聲請人資金無法正常周轉之際,以年息18% 至30% 之利息,貸與聲請人款項,而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於99年12月31日,被告鄭朝杰與聲請人簽立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下稱還款辦法),以總價還款9,000 萬元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明定被告鄭朝杰應配合聲請人將信託標的一變價,聲請人先清償5,500 萬元及償還銀行7,600 萬元,依約以樂利段613 、900 、898 、587 地號土地立即返還聲請人,再設定第二順位3,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鄭朝杰,被告鄭朝杰應另就其持有聲請人前已開立之4 張支票共計1,150 萬元,一併退還。嗣聲請人履行清償上述金額後,被告鄭朝杰竟拒絕履行返還登記等義務,且於101 年1 月17日,以樂利段613 、898 、900 、901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7,200 萬元抵押權與為期30年之地上權予淡水信用合作社,取得貸款款項,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 (七)被告鄭朝杰又與被告徐清鑫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29日,將樂利段613 、898 、900 、901 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虛偽移轉登記於被告徐清鑫名下,並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致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被告2 人間就上開土地有買賣之實,而將該申請買賣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鄭朝杰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344 條重利、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徐清鑫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被告徐清鑫所涉毀損罪嫌,非屬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範圍,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指述被告鄭朝杰不繳交稅金,造成滯納金144 萬9,901 元涉嫌背信部分: 本件稅捐之不動產標的之開立稅單日期為96年4 月14日、4 月17日及4 月20日,並無高檢署處分所稱「核科繳稅時間在雙方訂立信託契約書之前」之情事,高檢署認定事實有誤。且聲請人告訴意旨係指被告鄭朝杰故意違反先行代聲請人墊付過戶所需稅款之義務,非指繳稅屬被告鄭朝杰義務。再證人胡家瑞代書於偵查中證稱:稅捐約定由被告鄭朝杰代墊等語,此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檢察官棄置不採,顯有偏頗。被告鄭朝杰依信託契約,應先墊付辦理信託財產過戶所需繳交之稅金,然被告鄭朝杰卻藉口謊稱沒錢,故意拖延不繳交稅金,致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核課滯納金144 萬9,901 元,自有背信之事實。 (二)聲請人指訴被告鄭朝杰詐欺聲請人出售樂利段873 地號土地,涉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被告鄭朝杰本有依約先代墊稅款之義務,被告鄭朝杰卻向聲請人佯稱:無錢繳納前述移轉所需稅金,有第三人願意出價購買樂利段873 地號土地,建議售賣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出售上開土地與被告鄭朝杰,如果聲請人自始即知係被告鄭朝杰自己出錢買受該筆土地,所稱沒有錢繳稅逼使聲請人出售之手段,聲請人豈有同意低價出售之理?被告鄭朝杰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即將上開土地與其他鄰地合併使用,興建大樓出售,至少從中獲利3,000 萬元,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有詐欺之實。 (三)被告鄭朝杰貸款不力,涉嫌背信部分: 聲請人將土地信託予被告鄭朝杰,目的即為取得較多資金供周轉使用,被告鄭朝杰為僑福房屋負責人,對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如何申請可能獲貸較高金額之程序,屬其專業領域。且信託契約中亦約定借款不足被告鄭朝杰可墊付到位,非被告鄭朝杰事後推稱核貸金額是銀行決定即可卸責。信託標的於信託移轉當時價值近2 億元,要貸款1 億元應非難事,然被告鄭朝杰向聲請人表示買賣金額訂在1 億2,800 萬元即可,致銀行估價金額為1 億882 萬7,000 元,而僅同意貸款7,600 萬元,與預期貸款金額相去甚遠,被告鄭朝杰又未依約補足差額,乃有意造成聲請人資金更加困難,藉此從中牟利。且依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經理王文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朝杰當初要申貸9,200 萬元,此金額與雙方約定1 億元不符,可知被告鄭朝杰申貸時即有使核貸金額低於信託契約預期金額之故意。信託標的二之5 筆土地本約定共同貸款8,000 萬元,但被告鄭朝杰卻僅以其中3 筆土地貸得4,000 萬元,由被告鄭朝杰取得873 地號土地即以此地與後續購進之4 零星地合併,並取得高額貸款觀之,可證被告鄭朝杰與代書、銀行人士所述均屬套招。被告鄭朝杰與聲請人成立信託時,雙方議定以貸得1 億8, 000萬元為信託契約內容,預期轉貸清償原債務後,扣除移轉所需相關費用、稅款,聲請人仍可取得5,000 至6,000 萬元以上款項周轉,然因被告鄭朝杰故意壓低貸款金額,使聲請人尚需將樂利段873 地號土地低價出售,以支付辦理過戶所需費用、稅款。樂利段587 地號土地屬建地,為關鍵角地,具有相當商業價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函覆內容認「587 地號係屬市場用地,另873 地號雖屬住宅區,因地號不相連,本會無從評估」等語,將可建築之關鍵角地及多目標開發之市場用地撇開,視若無物,有違常理。倘被告鄭朝杰有誠意配合信託契約,將5 筆土地共同提出申貸,要貸到8,000 萬元絕非難事。 (四)被告鄭朝杰併購樂利段901 地號土地損害真正所有權人權利,已構成背信部分: 樂利段613 、900 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故併購鄰地樂地段901 地號國有土地之權利,本亦為聲請人所有,今被告鄭朝杰於信託契約期間,利用其取得信託財產名義上所有權人之身分,併購樂利段901 地號國有土地,損害聲請人原得合法併購樂利段901 地號國有土地權利,藉而獲利,應有損害委任人即聲請人權利之故意。被告鄭朝杰雖事後曾同意以800 萬元價格出售予聲請人,然此價格仍高於其購買價格,被告鄭朝杰有從中獲取高利事實。(五)聲請人主張被告鄭朝杰涉犯重利罪部分: 被告鄭朝杰故意拖延不踐行信託條款,資金不到位,再就借貸款項向聲請人要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聲請人向被告鄭朝杰借款時確有急迫之情形,而被告鄭朝杰則藉此於協商信託標的還款辦法時,要求聲請人清償9,000 萬元金額,遠超過雙方實際債權金額4,882 萬4,401 元,被告鄭朝杰可獲取重利達4,117 萬5,599 元,聲請人考量若採取法律訴訟途徑耗時費工,無法解決聲請人燃眉之急,只能勉予同意,是當時確有急迫不得已之情事。又被告鄭朝杰未將利息滾入本金計息前,就1,000 萬原本金計息就已高達48% ,豈可稱未構成重利罪。 (六)有關被告鄭朝杰拒絕履行返還登記,並將樂利段613 、898 、900 、901 地號設定予淡水信用合作社之背信部分:1.被告依還款辦法約定,應將信託標的一變賣,及將樂利段613、898 、597 地號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再設定第二順 位3,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鄭朝杰,被告鄭朝杰並應將前持有聲請人4 張支票共1,150 萬元返還與聲請人。被告鄭朝杰拒絕返還登記及支票,而於101 年1 月17日以樂利段613 、898 、900 、901 地號土地,設定7,200 萬元抵押權、30年期之地上權予淡水信用合作社,被告鄭朝杰取得貸款,洵有違背信託任務之事實,應成立背信罪。 2.依還款辦法附註三之約定,被告鄭朝杰應先返還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進而才由聲請人清償剩餘款項。該約定係以被告鄭朝杰返還土地登記予聲請人為前提,被告鄭朝杰既未返還土地登記,該約定條件未成就即不生效力,並非僅對聲請人附期限(100 年5 月1 日)返還3,500 萬元之義務而已。是高檢署認係聲請人違反上開約定等語,明顯誤解還款辦法。 3.聲請人前將信託標的一出租予慶豐銀行,每月租金25萬元,自96年7 月21日起慶豐銀行逐月支付之房租25萬元即充作本件信託財產之利息,故並非由被告鄭朝杰支付信託財產之利息。縱97年7 月21日後變由被告鄭朝杰支付貸款利息,惟此仍不足以彌補被告鄭朝杰先前未履行依信託契約應墊付款項之義務。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見解,如他方當事人未就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給付者,另一方自得拒絕應盡之給付行為。 (七)被告鄭朝杰與徐清鑫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2 人買賣樂利段613 、898 、900 、901 地號土地,於103 年2 月6 日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負責履約保證,惟觀諸安信公司所提供被告2 人專屬繳款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徐清鑫每次付款後,即協議將款項匯出至被告鄭朝杰帳戶,形成在下一期款付款前,履約專戶價金已由被告鄭朝杰提領一空之罕見情形。由此可合理推論被告2 人極可能係以通謀虛偽方式,以同一筆款項先由買方匯入後,以協議動用方式由賣方自履約專戶領出,再交由買方以下一期款名義匯入,如此循環應用,透過履約專戶第三公正人監管資金之假象,製造看似完整之資金交付過程,實際則並未交付買賣價金。原檢察官未查明被告徐清鑫匯入專戶之款項來源及被告鄭朝杰收到專戶匯入款項後之去向,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2.被告2 人於買賣上開土地程序進行期間,於103 年2 月6 日簽約僅約定收受定金800 萬元,即同時將上開土地持交起造人元景建設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1日申請建造執照。被告鄭朝杰既已售賣怎可能又提供土地成立建築起造?況買賣過程上有其他地上物、圍籬等問題尚未提及如何處理,上開土地為聲請人持續占有使用中,被告2 人並無點交之事實,雙方於買賣契約中竟未有任何約定,與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大相徑庭,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鄭朝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略以下述置辯:1.伊並未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信託財產之事務。伊於96年1 月29日向聲請人購買臺北縣○○市○○路00號3 樓及3 樓之1 、62號6 樓及6 樓之1 房屋及土地,支付聲請人1,000 萬元簽約金,然因當時該等房地遭中聯信託查封無法過戶,而聲請人無法將1,000 萬元簽約金還伊,故伊於96年3 月19日與聲請人簽立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過戶到伊名下供擔保,再以信託財產向金融機構貸款,所貸得款項原本預計用以償還上開1,000 萬元簽約金及伊另外借與聲請人之300 萬元借款,然最後除償還信託財產原有慶豐銀行貸款外,剩餘之1,000 萬元由聲請人收取。 2.本件滯納金144 萬9,901 元係聲請人於信託前一兩年所累積之欠稅,且除標的物稅金外,尚含聲請人名下房屋土地所欠之稅。 3.因土地增值稅應由聲請人繳納,然聲請人沒錢繳,聲請人請伊幫忙繳,當時聲請人尚欠伊1,300 萬元,伊要求聲請人將1,300 萬元返還,不需將信託財產過戶,但聲請人不願意,因聲請人怕其信託財產被慶豐銀行拍賣,所以才協商把樂利段873 地號土地用一坪50萬元,總價1,300 萬元價格賣給伊,再將1,300 萬元交給代書去繳稅金,才讓信託財產得以過戶辦理貸款。 4.信託財產向銀行貸款之額度係由銀行決定,伊無法控制。信託標的二之5 筆土地沒有全部拿去貸款,是因為其中873 號地號之土地拿來繳稅用,委託代書去辦理,能夠貸多少就貸多少;587 地號土地是市場預定地,這塊地之前無法貸款,伊並非故意將部分土地不拿去貸款,讓聲請人資金無法到位。伊當時都將資料交出去給代書處理。 5.因聲請人後來共欠幾千萬元未依約定還款,伊向聲請人催討,聲請人要伊自行處理,伊需款周轉,才以上開587 地號設定抵押予侯龍豐借款,作為自己短暫資金周轉,於借款3 個月後就還款塗銷抵押登記,目前設定是空白,還在伊名下。 6.從還款辦法附註三可看出,聲請人迄至100 年5 月1 日止未依約定書償還伊3,500 萬元,故約定書就失效,上開信託財產由伊自行處理,伊才未依約定書將樂利段613 、900 、898 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且依信託契約也有權處分該等土地。 7.聲請人在95、96年曾開1 張1,000 萬支票給伊,雙方約定利息50萬,要伊去跟別人借錢,後來沒有兌現,嗣利息亦未支付,支票還在伊公司,聲請人要伊不要提示。 8.伊與被告徐清鑫就本案土地是買賣,因為96年時聲請人積欠伊債務,所以買賣將不動產過到伊名下,100 年5 月1 日,聲請人無法還錢,所以載明由伊自行處理等語。 (二)被告徐清鑫亦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向被告鄭朝杰買土地,買賣是真正,且有安信公司履約保證,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等語。 (三)經查: 1.質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6年1 月29日有出售臺北縣○○市○○路00號3 樓、3 樓之1 及62號6 樓、6 樓之1 房屋予被告鄭朝杰,因被告鄭朝杰轉賣沒成功,故沒有移轉過戶,至於簽約金1,000 萬元就轉成借款;於簽立信託契約前,伊於95年3 月2 日有向被告鄭朝杰借款300 萬元,因臺灣銀行有誤植徵信的紀錄,以致伊無法利用信託財產貸款更多款項,所以才信託登記於被告鄭朝杰以求貸款更多款項等語;證人即代書胡家瑞於偵查中證稱:信託財產買賣過戶手續是被告鄭朝杰、聲請人委託辦理,在聲請人辦公室簽約,他們協議將信託財產過戶給被告鄭朝杰,解決聲請人的債務,包括聲請人原先欠稅及其他債務共計2 千多萬元,當時那些不動產都被查封,因土地要過戶到被告鄭朝杰名下,一定要繳交稅金才能撤銷查封,故簽訂信託契約前之規費、稅金都約定由被告鄭朝杰代墊,嗣被告鄭朝杰也有拿錢給伊去繳納;而雙方成立信託期間所生之稅金及相關費用,依該信託契約書第7 條第4 款之約定,應該是要由聲請人繳交;聲請人之土地上面之前有慶豐銀行的抵押權,嗣被告鄭朝杰向板信貸款,代償慶豐的貸款,這是雙方都同意,約定聲請人未來可能要給付被告鄭朝杰酬金,這些是買賣條件,若聲請人酬金都有跟被告鄭朝杰處理,聲請人有返還責任,然因為聲請人都沒有清償房屋貸款利息,嗣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間如何處理,伊沒有過問等語;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店長張鎮陵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聲請人有資金需求,故請伊介紹被告鄭朝杰給他,並向被告鄭朝杰借款300 萬元,當時富環建設的信用有問題,若以富環建設或聲請人個人名義無法貸款等語,並有96年3 月19日信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00 萬元支票及300 萬元支票、信託財產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足徵本件信託財產已遭查封,聲請人因資金周轉需要及積欠被告1,300 萬元無法償還,遂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鄭朝杰名下,充當債務之擔保,並以被告鄭朝杰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以償還聲請人向被告鄭朝杰之借款及慶豐銀行之貸款,並非無稽。 2.觀諸信託契約第7 條第4 款載明「信託財產於信託期間,所生之有關稅捐、建物之維護及必要應付之費用,概由甲方(即聲請人)負擔」,此有96年3月19日信託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則依信託契約規定,佐以證人胡家瑞上開證言,被告鄭朝杰並無繳交信託財產於信託期間所生相關稅捐之義務。又參以信託財產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皆為聲請人,且其上均蓋有「另有欠稅」章戳,而契稅繳款書則載有「至 95年6月底房屋稅另有欠稅」等字樣,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有「本款項交付代書代償還原地主所欠稅捐無誤」等字語,此有臺北縣○○○○○○○○地○○○○○○0 ○○00○○○○○○0○○○○段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鄭朝杰所辯信託財產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且於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朝杰前,均已有欠稅之事實而無法移轉,聲請人為順利移轉信託財產,協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朝杰名下,由被告鄭朝杰出錢繳納所欠稅款,始得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朝杰名下辦理貸款等情,應堪採信。 3.被告鄭朝杰既已取得樂利段873 地號土地所有權,復與其他鄰地合併興建大樓出售獲利乙節,係被告鄭朝杰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難逕認係施用詐術或違背職務之行為。 4.詰之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經理王文進於偵查中證稱:一般銀行貸款流程都有標準程序,不會因為經理的更換而改變,銀行貸款是看買賣契約書,也會實地查訪行情,再決定貸款成數,房屋貸款跟房屋價值並非成等比,銀行有放款值,故有貸款成數;被告鄭朝杰提供明德路2 段56號、56號之1 房屋之買賣契約為1 億2,800 萬元,因當時上開房屋出租予慶豐銀行,所以銀行還要扣除半年租金,銀行估價金額為1 億882 萬7,000 元,被告鄭朝杰當初要申貸9,200 萬元,本行沒有通過,依據本行規定,貸款金額超過4,500 萬元者須經常務董事會決議,當時有經過常董會決議貸款額度為7,600 萬元,當時被告鄭朝杰所提供之標的物為1 樓店面,價值會隨著金融景氣起伏,所以銀行不會輕易貸款9 成等語,並有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單1 張在卷可稽。又證人胡家瑞證稱:伊代辦以上開樂利段土地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辦理貸款事宜,因農會對土地融資會挑建地承作,故樂利段587 地號因屬於市場用地,所以農會不予承作,而樂利段873 地號土地雖為建地,但面積太小,且與其他3 筆土地不相連,所以農會核貸金額也沒有評估在內等語。復經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函覆稱:借戶(即被告鄭朝杰)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兩筆土地,其中587 地號係屬市場用地,另873 地號雖屬住宅區,因地號不相連,本會無從評估等語,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3 年2 月27日板農(信)字第103000065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鄭朝杰所辯向金融機關貸款額度係由貸款銀行決定無法置喙,587 地號土地是市場預定地,873 地號土地無法貸款乙節,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鄭朝杰有何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又依據信託契約第4 條規定:「前述兩筆貸款均由甲方(聲請人)按期繳息不得遲延,至本息全部償還結清時,乙方(被告鄭朝杰)負責辦理無償移轉登記返還本信託財產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而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繳過板信商業銀行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貸款利息,都是由被告鄭朝杰所繳交等語,並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鄭朝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資料在卷可參,是以,樂利段873 、587 地號土地既已移轉於被告鄭朝杰名下,該筆土地有無向銀行申貸,應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鄭朝杰可決定之事項,而信託財產申請貸款之利息,既均由被告鄭朝杰所繳納,辦理貸款之手續,亦係交由代書處理,聲請人當時並未異議,亦無提起訴訟,實難僅以被告鄭朝杰未將此兩筆土地一併申貸一節,即認其係刻意使聲請人之資金無法到位,而故意損害聲請人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5.依據信託契約第7 條第2 款規定:「信託期間所有有關信託財產之相關事項處理均依甲方(聲請人)之意見為之,乙方(被告鄭朝杰)應配合辦理,甲方保證按期繳息絕不拖延,但若由乙方代為繳納貸款時,乙方即可逕行補發權狀且自由處分不動產,所得款項扣除乙方費用後再予甲方結算,甲方對此絕無異議並不得抗辯主張」,而本件信託財產貸款利息均由被告鄭朝杰繳納乙節,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鄭朝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信託財產之貸款,既為被告鄭朝杰所代為繳納,依據前開信託契約書規定,足見被告鄭朝杰即可逕行補發權狀且自由處分該不動產,是被告鄭朝杰以樂利段587 地號土地設定1,200 萬元抵押權予侯龍豐,而貸得1,000 萬元之款項乙節,並未有何違背任務之情。況被告鄭朝杰業已償還上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此有樂利段58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足憑,自難認被告鄭朝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有何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利益,自與刑法詐欺或背信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6.被告鄭朝杰以樂利段613 、900 地號土地緊鄰901 地號國有土地之關係,而進行併購901 地號國有土地乙節,係被告鄭朝杰依法定程序取得國有土地,難認被告鄭朝杰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而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7.至被告鄭朝杰貸款予聲請人金錢,以月息2.5 分計息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及被告鄭朝杰到庭陳述在卷。然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質之聲請人自陳:伊經營房地產、建築、營造生意20、30年,有與銀行往來20、30年經驗,也有向私人借貸過,被告鄭朝杰所述1,000 萬元的支票,伊記得利息1 期25萬,伊繳了一年多,後來在協議書中,約定要賣兩間房子,被告鄭朝杰可以拿走5,500 萬,所以伊認為本金利息均已還清等語;證人張鎮陵於偵查中證稱:以當初聲請人的財力,300 萬元對聲請人而言只是小數目等語,且聲請人所有信託財產曾向慶豐銀行貸款9,500 萬元乙節,亦有樂利段613 、587 、873 、898 、9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擁有相當之資力,且有多次向銀行、私人借貸之經驗,實非輕率或無經驗之人,縱認被告鄭朝杰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不相當,亦係被告鄭朝杰就此部分應無請求權之民事糾葛,無從逕以刑法重利罪責相繩。 8.依據還款辦法內容可知,係聲請人為辦理移轉取回信託財產,登記於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所約定之還款辦法,依該約定書第3 條規定:「差額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以上述標的二(土城市樂利段613 、587 、873 、898 、900 地號等五筆土地,現873 地號土地已與鄭先生另為處理)之土地登記返還後立即設定二順位同額抵押權與鄭先生,另就藍銘洋前已開立尚未支領的期票4 張共計1150萬元整應於此時退還……還款尚有差額應每月計息1.5%至還清日止,還款結清當日亦同時辦理二順位抵押權塗銷」;該約定書附註3 規定:「本合約履行標的二之差額最遲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完成償還手續,逾期則本約定自動失效,並歸由鄭朝杰先生自行處理」,是依上開約定書之規定,聲請人應返還3,500 萬元予被告鄭朝杰,被告鄭朝杰再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交還聲請人所交付之支票。惟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至今還沒有給被告鄭朝杰3,500 萬元等語,則依上開還款約定書規定,聲請人未於100 年5 月1 日前完成償還手續,該還款約定已自動失效,且被告鄭朝杰得自行處理,故被告鄭朝杰未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或交還支票予聲請人,尚難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9.本件信託財產之利息均由被告鄭朝杰所繳納等情,業如前述,依前揭還款辦法及信託契約第7 條第2 款規定,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還款約定已自動失效,又依該信託契約書規定,被告鄭朝杰可自由處分信託財產,故被告鄭朝杰於101 年1 月17日以樂利段613 、898 、900 、901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7,200 萬元抵押權與為期30年之地上權予淡水信用合作社,而取得貸款款項乙節,難認係違反信託契約之內容。 10.證人即得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弘公司)董事賴正時證稱:伊向被告鄭朝杰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6號之1 的2 戶房屋及所座落之913 、915 、918 地號土地,100 年1 月27日過戶,土地名字是被告鄭朝杰的,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每次都一起來,簽約及付款都是被告鄭朝杰簽名及簽收;實際付款對象是被告鄭朝杰,伊付了1 億7,100 萬,都是開支票付,最後一筆8,000 萬元,扣除之前代對方墊付的300 多萬,剩下7,600 多萬,是用匯款給銀行繳清貸款的方式來付尾款,應該是被告鄭朝杰與板信銀行借的這一筆錢等語,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含付款明細表、票據影本、交屋稅費分算表等)在卷可稽。依證人賴正時所述,信託標的一出售與得弘公司等情,被告鄭朝杰與聲請人均一同出席參與,被告鄭朝杰並無隱瞞出售上開房屋之細節,聲請人對出售後價金之金額、分配方式,亦可當場議定,被告鄭朝杰縱使出售上開房地得款1 億7,100 萬元,然因聲請人未依還款辦法之約定還款在先,業如前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鄭朝杰之認定,而以刑法背信之罪責相繩。 11.被告鄭朝杰於103 年2 月6 日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總價2 億2,500 萬元賣予被告徐清鑫,此有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憑,雙方並於103 年2 月13日簽立履約保證書,被告徐清鑫支付面額1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3 紙作為簽約款,此有支票3 紙可參,扣除代償被告鄭朝杰以上開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8,000 萬元,所餘價金1 億3,700 萬元均匯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且於103 年4 月29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為憑。堪認被告2 人有就上開4 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徐清鑫確有給付被告鄭朝杰購買上開4 筆土地之價金。再者,被告鄭朝杰既有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狀,則被告徐清鑫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向被告鄭朝杰購買之,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間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並駁回聲請人之民事請求,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2 人以買賣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不實之處,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無涉。 1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均罪嫌不足。 五、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49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一)依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於96年3 月19日訂立之信託契約書,聲請人(契約甲方)將信託標的一、二信託予鄭朝杰(契約乙方)。惟聲請人陳明,雙方並無辦理公證或登記,只有寫上開契約書,聲請人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過戶予被告鄭朝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2 份、土地增值稅8 份影本、信託標的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合先陳明。 (二)聲請人指訴被告鄭朝杰不繳交稅金,造成滯納金144 萬9,901 元,涉嫌背信部分: 1.依雙方96年3 月19日訂立信託契約書第7 條、特約條款:「4.信託財產於信託期間,所生之有關稅捐、建物之維護及於必要應付之費用,概由甲方負擔」,核與聲請人陳明,這部分是被告鄭朝杰必須先幫伊履行,意即繳納稅金本為聲請人之義務相符。另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信託財產之建物及土地買賣書影本1 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微處總處96年契稅繳款書影本2 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3 張,與上開信託財產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5 張,及土地登記代理人收費明細表影本1 張,增值稅繳款書上註明「另有欠稅」文字,而契稅繳款書載有「至95年6 月底房屋稅另有欠稅」文字,且各項稅款及補稅資料均經土地登記代理人向聲請人報告,此經聲請人陳明代書列出所有須支出的稅款明細,由被告鄭朝杰拿錢交給代書去繳,事後開單由土地所貸得的款項扣除等語,且核科繳稅時間在雙方訂立信託契約書之前,為所有權人即聲請人義務,是聲請人為繳納義務人,難諉為未知而推責於被告鄭朝杰。 2.本案證人即經辦地政士胡家瑞(原名胡國安)證稱:從撤封至過戶到被告鄭朝杰名下,清償聲請人債務過程中,雙方並無糾紛,聲請人欠稅很多,稅金由被告鄭朝杰代繳,應由聲請人負擔,以信託契約書為依據,核與被告鄭朝杰所辯,上開滯納金為其所繳,這些滯納金是聲請人之前所欠下的,聲請人沒錢繳相符,是聲請人事後提出此部分告訴即有疑義,核原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3.再議意旨仍重複繳納稅款義務應為鄭朝杰負擔,與信託契約書、民法第546 條委任人應支付必要費用,及聲請人所陳應由其負擔均不符。原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認定,應予支持。 (三)聲請人指訴鄭朝杰貸款不力,涉嫌背信部分: 1.依雙方信託契約書第2 條:甲乙雙方同意就信託財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鄭朝杰先生,並以其名義辦理2 年內只繳息不攤本金之還款辦法辦理擔保借款共1 億元整;第3 條:前項貸款金額全數由甲乙雙方共同規劃,以償還甲方原向慶豐銀行之全部借款,如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補足,俟取得全部擔保品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甲方再將第1 條第2 項之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鄭朝杰先生,並仍以其名義辦理2 年內只繳息不攤本金之還款辦法辦理擔保借款8,000 萬元整,此項貸款核撥後,優先返還乙方代墊之金額,剩餘款項全數交由甲方運用。又聲請人陳明,上開信託契約書1.建物及土地申貸7,600 萬元,於99年12月31日清償給板信銀行,並塗消抵權登記。足見前開申貸情形為聲請人所明知並係為其有利之處置,被告鄭朝杰並負有補足如貸款不足清償聲請人向慶豐銀行借貸之餘額,否則新融資機構,如何同意未塗銷慶豐銀行抵押設定,而願屈居慶豐銀行之後。是聲請人前開指訴被告鄭朝杰貸款不力之情,並無理由。聲請人再議時重申被告鄭朝杰負有補足義務云云,不明被告鄭朝杰之義務為補足至塗銷慶豐銀行借款抵押而已,聲請人再議容有誤會。 2.依雙方於99年12月31日簽立之還款辦法首開載明立約定書人藍銘洋(甲方)與鄭朝杰(乙方)就下列不動產標的一:土城市○○路0 段00號、56之1 號房屋及其應有坐落土城市○○段000 ○000 ○000 ○0 ○地號之土地持分;標的二:土城市○○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5 筆土地(現873 地號已與鄭先生另為處理)。於96年4 月間訂立信託契約,並依信託契約完成地政登記於鄭朝杰先生名下,今因擬辦理移轉取回並登記於藍銘洋或藍銘洋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約定如下之還款辦法一、還款總價金為9,000 萬元;二、於上述(誤植為訴)標的一(即信託契約書1.之建物及土地)處理完畢至少給付鄭先生5,500 萬元整,依該標的處分出售之收款及時程分為三期,即第一期1,500 萬元,第二期與第三期各為2,000 萬元。另聲請人陳明上開標的一變價1 億7,000 萬元,7,600 萬元還銀行貸款,5,500 萬元給鄭朝杰,剩餘的為其本人拿走等語。 3.被告鄭朝杰供承上開信託財產1.建物及土地,經銀行估價僅貸得7,600 萬元,信託財產2.土地部分,僅以613 、898 、900 地號土地貸款,貸款額度4,000 萬元是銀行決定的等語;核與證人即曾處理此部分貸款之板信商業銀行經理王文進證稱:被告鄭朝杰提供明德路2 段56號、56號之1 房屋之買賣契約為1 億2,800 萬元,因當時上開房屋出租予慶豐銀行,所以銀行還要扣除半年租金,銀行估價金額為1 億882 萬7,000 元,被告當初要申貸9,200 萬元,本行沒有通過,依據本行規定,貸款金額超過4,500 萬元者須經常務董事會決議,當時有經過常董會決議貸款額度為7,600 萬元相符,並提出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單1 張為憑。 4.鄭朝杰供承上開信託財產2.土地部分,僅以613 、898 、900 地號土地貸款,貸款額度4,000 萬元是銀行決定的;核與證人胡家瑞證稱,上開信託財產1.建物及應有土地,與樂利段613 、898 、900 地號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均經聲請人及被告鄭朝杰同意,清償聲請人債務過程中,雙方並無糾紛,伊代辦以上開樂利段土地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辦理貸款事宜,因農會對土地融資會挑建地承作,故樂利段587 地號因屬於市場用地,所以農會不予承作,而樂利段873 地號土地雖為建地,但面積太小,且與其他3 筆土地不相連,所以農會核貸金額也沒有評估在內相符。並經原署函詢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該會103 年2 月27日板農(信)字第1030000650號函說明:借戶提供土城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申辦貸款,其中898 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予評估並設定在案,經審核後核准貸放4,000 萬元。土城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地號不相連,當時無從評估可貸金額,並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均相符合。 5.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參照)。綜前各情,聲請人以客觀受制於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之事,卻主觀推認被告鄭朝杰貸款不利,已有不合;況論理而言,多貸款多付本息,少貸款少付本息,不知有何財產上損害。依上開判決意旨,未見被告鄭朝杰此部分有何不法。聲請人雖提出委託住商不動產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有巢氏房屋公司代售之銷售同意書、委託永憶房屋公司銷售之斡旋金收據影本,主張可貸金額遠超過被告鄭朝杰所貸金額,然查上開書證均為私人所有,非金融單位所單一承認貸款之依據,從上述證人王文進證詞即知金融機構仍有自行審核標準。再議意旨仍以被告鄭朝杰未盡義務,並推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處置情形出現差異;惟與前開證人及上開農會書面函文不符,無從採信。 (四)聲請人指訴被告鄭朝杰詐騙聲請人出售土城市○○段000 地號土地,涉嫌背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1.依聲請人所提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土城市○○段000 地號土地),另以手寫文字標明「買賣總價:1 千3 百萬元(本款項交付代書後代償原地主所欠稅捐無誤),現況交地,啟封後過戶無誤,並由聲請人96年1 月2 日簽名收受板信金城JC014031(應為支票),(面額)1 千3 百萬元」,由地政士胡家瑞辦理,及聲請人所提地籍圖影本,顯示上開土地地目為「田」。又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簽立之信託契約書係以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聲請人既自承為富環公司之執行董事及股東,經營房地產、建築、營造生意20、30年,與銀行往來20、30年經驗,也有向私人借貸過,聲請人為商場精英,不致不了解買賣土地之事關重大。 2.聲請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陳明,信託契約標的一,先做買賣契約時間96年3 月19日內載明於稅單核出後,即應備款2,800 萬元,配合繳稅,被告鄭朝杰蓄意拖延,最後以無錢繳,要求5 筆土地中之「角地」出售籌錢來繳,事後鄭朝杰將873 地號土地與鄰地整合,合併為871 地號興建房屋,於99年9 月間全部售出,至少獲利3,000 萬元;再前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表示土城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地號不相連,當時無從評估可貸金額,足見上開873 地號土地確為「角地」,而聲請人並無錢繳納稅款已如前述,則以當時情形觀之,出售873 地號土地將使聲請人獲得部分款項收入以支付稅款,並使被告鄭朝杰獲得部分墊款回收,對雙方均有利。 3.再檢視聲請人所提證十(即信託契約標的一之買賣契約書)第3 期稅款為2,000 萬元,亦非上述2,800 萬元之金額,況後續整合土地乃未整合前不可預測之事,不可回溯認定被告鄭朝杰有何不法意圖;核與被告鄭朝杰所辯:土城市○○段000 地號土地是聲請人賣給伊的,一坪賣50萬元,共1,000 多萬元;因為聲請人沒錢,如果伊不買也會被拍賣,是聲請人要先處理上開土地,並將前開價金交給代書繳納欠稅等語。 4.再議意旨以原檢察官認被告鄭朝杰為名義所有人可自由處分873 地號土地並將之交易予被告鄭朝杰本人,理由容有錯誤而質疑原處分;雖原檢察官此部分理由確有不洽違反受託人利益迴避原則,然聲請人既無法排除上開對被告鄭朝杰之有利事證,單純消極理由之聲明,仍無法改變此部分原檢察官認鄭朝杰未涉不法之正確性;另再議以被告鄭朝杰事後與人合建獲利,認事涉詐欺得利,惟此事後與人合建,已為取得權利人鄭朝杰之自由,此部分既無法認定前端鄭朝杰不法意圖,聲請人再議仍無理由。 (五)聲請人指訴被告鄭朝杰併購土城市○○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 1.依100 年10月2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土城區樂利段901 地號土地,確於99年5 月11日登記於被告鄭朝杰名下。核與被告鄭朝杰供明,是利用土城區樂利段900 、613 地號土地比鄰土城區樂利段901 地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相符。參酌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被告鄭朝杰依法併購土城市○○段000 地號土地仍在雙方信託之目的範圍內,為有利於聲請人。 2.依還款辦法附註一註明,鄭先生因標的二登記名義的關係取得與標的二內地號613 、900 兩地緊鄰之國有土地地號901 (地目:道,面積29.9 5平方公尺),承諾於四個月內均用新台幣捌佰萬元絕無其他任何要求條件,或加計利息由藍銘洋承購並得自由處分,益見聲請人亦有意付款取得前開土地,未見被告鄭朝杰有何不法。再議意旨以被告鄭朝杰併購土城市○○段000 地號土地,損害聲請人真正所有人權利;然當時土城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已經聲請人同意移轉為被告鄭朝杰名下,當然併購901 地號土地之權利,為名義人所有,而雙方於上開約定書附註一既已協商同意由聲請人購回,顯見聲請人此部分再議質疑未盡公平;至聲請人懷疑被告鄭朝杰為建築之動機云云,惟不管何動機,客觀上均合乎信託精神有利於委託人即聲請人,況如為建築計算,被告鄭朝杰之計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亦係為聲請人計算,聲請人本可依還款辦法附註一條款,於取回登記時實現自利,再議顯無理由。 (六)聲請人指訴被告重利部分: 1.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82年7 月26日貸與陳○周60萬元,1 個月利息1 萬8,000 元(3 分),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60萬元每月利息1 萬8,000 千元(3 分),以當時當地經濟狀況,能否得認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殊堪研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參照。 2.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狀,僅被告鄭朝杰以重利18% 至30% 不等之額墊款,105 年7 月12日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亦稱收取2.5 分之重利,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指明被告鄭朝杰自98年1 月24日至99年5 月19日止,其中「1,000 萬利」部分,每月1,000 萬元本金收取利息2 萬5,000 元,月利息2.5%,年利30% ;借款300 萬元,年利30% ,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5日刑事再議聲請(理由續)狀再次表明被告鄭朝杰借款予聲請人收取年率30% ,核與證人張鎮陵證稱,聲請人跟被告鄭朝杰借款300 萬元,開票給伊,以聲請人財力300 萬元是小數目,當時因富環公司信用有問題,用公司或聲請人名義去借款,無法借款,而銀行借貸需一些時間等語相符,均見上開借款利息,仍在上開判決意旨容認範圍。 3.觀雙方信託契約書,聲請人係以富環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復聲請人自承為富環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經營房地產、建築、營造生意20、30年,有與銀行往來20、30年經驗,也有向私人借貸過,聲請人顯為商場精英已如前述,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此部分指控並無依據,核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4.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4日刑事偵查再議聲請狀所指,聲請人積欠被告鄭朝杰只有本金4,882 萬4,401 元,卻遭索本利9,000 萬元,被告獲取重利達4,117 萬5,599 元云云,然此9,000 萬元為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間之還款辦法協商之金額,有和解意涵,聲請人逕以重利定義,全為主觀意見,不具法律效果。聲請人再議舉例以被告鄭朝杰99年5 月10日支付及代墊各項金額明細表所載內容,將1,000 萬元利息,以年息18% 計息,後又以30% 計息,再將利息滾入本金,利息高達53.4% ,明顯為重利云云;惟民間計息,利息滾入本金世所常見,金融業亦如此計息與民眾獲利,並無不法;而超越民法第205 條規定20% 利率上限,法律效果僅債權人無請求權,並無刑事不法之法律效果,此部分再議亦無理由,原檢察官認定符經驗法則,核無不合。 (七)聲請人指訴被告鄭朝杰拒絕履行返還登記,並將土城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設定予淡水信用合作社部分: 1.依還款辦法約定:一、還款總價金為新台幣玖仟萬元整。二、於上述標的一處理完畢至少給鄭先生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三、差額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以上述標的二之土地登記返還後立即設立二順位同額抵押權與鄭先生。另就藍銘洋前已開立尚未支領的期票四張共計1,150 萬元整應於此時退還;但若此標的能於銀行增貸多出之得款即多還予鄭先生。還款尚有差額應每月計息1.5%至還清日止,還款結清當日亦同時辦理二順位抵押權塗銷…,附註三:本合約履行標的二之差額返還最遲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完成償還手續,逾期則本約定自動失效,並歸由鄭朝杰先生自行處理;核與證人胡家瑞證稱,如果聲請人就酬金都有跟被告鄭朝杰處理的話,被告鄭朝杰有返還信託契約書的責任,但後來聲請人都沒有清償房屋貸款利息等語相符。2.聲請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陳明,聲請人於還款辦法當日及之後1 個月內,總共給付被告鄭朝杰5,500 萬元,外加62萬元利息。餘款至100 年5 月1 日未還,是被告鄭朝杰又故意違約在先,該新訂契約前段規定被告鄭朝杰須先將土地過戶還給聲請人,但被告鄭朝杰可將未返還之差額做第二順位設定抵押,聲請人即可利用返還土地於後續的4 個月時間取得新的資金來還被告鄭朝杰,一切遵守契約就可順利履行,被告鄭朝杰故意拖延不辦理。惟查,依還款辦法三明定向銀行增貸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鄭朝杰,然從聲請人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竟稱「利用返還土地於後續的4 個月時間取得新的資金來還被告」,可見聲請人無法向銀行融資,自估仍須4 個月時間,已客觀呈現出無法使被告鄭朝杰以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情形,可見聲請人口頭不承認,但事實上至100 年5 月1 日仍無法還款予被告鄭朝杰,顯係聲請人違反上開約定,恐非其所稱被告鄭朝杰違約。核被告鄭朝杰所辯因為聲請人未在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附註三要求,於100 年5 月1 日前返還借款,所以由其處理,才會將613 、898 、900 、90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給淡水信用合作社,並有前開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狀索引為憑,是此部分被告鄭朝杰行為,不符背信之犯行。 3.證人賴正時證稱:以1 億7,100 萬元向被告鄭朝杰買受信託標的一,買賣過程聲請人均一同到來等語,並提出100 年1 月1 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付款資料在卷。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鄭朝杰就此早已受償完畢,惟聲請人自刑事告訴狀及寄送被告鄭朝杰之存證信函、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都表明只返還鄭朝杰5,500 萬元,復聲請人陳明:賣價1億7,100萬元,7,600萬元還銀行貸款,5,500萬元還給被告鄭朝杰,其餘是伊拿走,仲介費 600萬元等語,足見聲請人已取得其餘款項,再議意旨所稱被告鄭朝杰出售上開房地,已足夠獲償9,000 萬元,與事實不符。又再議意旨以向淡水信用合作社借款,為被告鄭朝杰自身財務問題,無論聲請人所述真假,被告鄭朝杰已主張引用還款辦法附註三,被告鄭朝杰即非出於故意損害聲請人之本意,即無不法,原檢察官認定自值贊同,再議無理由。 (八)聲請人指訴被告鄭朝杰與被告徐清鑫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鄭朝杰於103 年2 月6 日將新北市土城區樂利段第613 、898 、900 、901 地號土地以總價2 億2,500 萬元賣與被告徐清鑫,此有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憑,並於103 年2 月13日簽立履約保證書,被告徐清鑫並支付面額1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3 紙作為簽約款,此有支票3 紙影本可參,扣除代償被告鄭朝杰以上開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8,000 萬元,所餘價金1 億3,700 萬元均匯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且於103 年4 月29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可憑。是被告徐清鑫就其與被告鄭朝杰間就上開4 筆土地確實有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徐清鑫並有給付被告鄭朝杰價金之事實。 2.上開613 、898 、900 、901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載明原為被告鄭朝杰所有,則被告徐清鑫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向被告鄭朝杰購買之,並無不法。且本件買賣之書面資料,經聲請人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民事事件向被告2 人起訴時,聲請人向法院表明並無爭執;參核上開地號土地已由被告徐清鑫買受,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對被告2 人而言,一手交錢一手登記,為買賣對待義務之履行,難認2 人有何不法。再檢視被告徐清鑫買受後之上開登記謄本,被告徐清鑫買受上開土地,已向金融機構貸款1 億6,560 萬元並設定抵押,是被告徐清鑫負有沉重債務,依理難認被告徐清鑫願受此單向不利,而逕有利於被告鄭朝杰。原檢察官認定2 人並無不法,應無違誤;本院民事庭亦同認2 人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駁回聲請人之民事請求,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在卷,則被告2 人以買賣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不實之處,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無涉。再議以被告鄭朝杰已將與被告徐清鑫共同委任之履約專戶金錢遭被告鄭朝杰提領一空,認為可疑;然民事雙方如何約定為雙方自由,此部分再議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足資為參)。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八、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2 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查: (一)聲請人指述被告鄭朝杰不繳交稅金,造成滯納金144 萬9,901 元涉嫌背信部分: 1.被告鄭朝杰與聲請人簽立本件信託契約,而移轉上開信託標的後,即由稅捐稽徵單位於96年4 月間核課應納之相關契稅、土地增值稅,惟因逾繳納期間即96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迄96年7 月9 日始由被告鄭朝杰繳納,而遭稅捐稽徵單位加徵滯納金共144 萬9,901 元等情,為被告鄭朝杰及聲請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6年契稅繳款書2 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 件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16393 號卷〔下稱16393 卷〕第67至72頁),固堪認定,惟仍應探究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是否有約定應由何人繳付上開契稅、土地增值稅。 2.依信託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信託財產於信託期間,所生之有關稅捐、建物之維護及必要應付之費用,概由甲方(即聲請人)負擔。期間建物若有天災或不可歸責乙方(即被告鄭朝杰)之事由所造成之人為損毀情事,乙方不負任何賠償損失責任」(16393 卷第7 頁),聲請人固稱上開信託契約所指「信託期間」,係指信託財產登記於被告鄭朝杰名義後之期間而言,而信託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事項,係針對信託契約簽署後之信託期間所生之稅捐,應由聲請人直接負擔,惟信託期間前所生之稅捐繳交,雖最終仍應由聲請人負擔,然雙方約定應由被告鄭朝杰先行墊付云云,然被告鄭朝杰始終否認,堅稱稅金應由聲請人繳納等語(16393 卷第93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卷〔下稱偵續474卷〕一第 61頁反面、第66頁反面),而觀諸信託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信託契約自雙方簽立之同時生效,並至信託財產移轉返還予甲方或甲方之第三人時終止」,則所謂「信託期間」究係於該信託契約成立時即96年3月19 日起算,抑或如聲請人所指迄信託財產移轉後始起算,並非無疑,則被告鄭朝杰據此主張上開稅捐應由聲請人負擔,尚非無據。 3.縱如聲請人所認,上開信託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事項係針對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鄭朝杰後所生稅捐、費用,然遍觀信託契約其餘內容,亦未約定被告鄭朝杰有先行墊付信託財產過戶時所生前揭契稅、地價稅等稅金之義務。而質之證人胡家瑞雖曾證稱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應該有約定要由被告鄭朝杰墊付上開稅捐等語(16393 卷第86頁正反面),惟其經檢察事務官再次傳喚確認後則改稱:因為事隔已久,應該是伊記憶錯誤,被告鄭朝杰與聲請人雙方約定,以信託契約書為準,至於有無口頭約定由誰代墊,伊沒有印象等語(偵續474 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可知證人胡家瑞對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有無約定應由何人先行墊付上開稅捐一節已不復記憶,自難據此對被告鄭朝杰作不利之之認定。是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鄭朝杰負有先行墊付上開稅金義務,難認有據。 (二)聲請人指訴被告鄭朝杰詐欺聲請人出售樂利段873 地號土地,涉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聲請人指稱被告鄭朝杰本有依約先代墊稅款之義務,竟藉故不繳納,誘使聲請人出售873 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朝杰,涉有詐欺取財、得利罪嫌云云。惟聲請人指稱被告鄭朝杰有先行墊付稅款義務乙節,僅為聲請人片面之詞,並無實據可證,已難採信。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朝杰當時有跟伊說沒錢繳稅,叫伊將873 地號賣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表示873 地號土地會找其他人來買等語(偵續一卷第67頁正反面),而遍查卷內事證,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鄭朝杰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出售上開873 地號土地之事實。則被告鄭朝杰既買受該地後,復與其他鄰地合併興建出售大樓,亦為被告鄭朝杰經過理性投資判斷,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不得僅憑被告鄭朝杰因此有所獲利,即認被告鄭朝杰向聲請人買受該地時,有何詐欺行為。 (三)聲請人指訴被告鄭朝杰貸款不力,涉嫌背信部分: 1.信託標的一部分: 聲請人指稱本件信託標的於信託移轉當時價值近2 億元,要貸款1 億元應非難事,然被告鄭朝杰向聲請人表示買賣金額訂在1 億2,800 萬元即可,致銀行估價金額為1 億882 萬7,000 元,而僅同意貸款7,600 萬元,與預期貸款金額相去甚遠,被告又未依約補足差額,乃有意造成聲請人資金更加困難,藉此從中牟利云云。惟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就信託標的一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係經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2 人親自簽名、用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16393 卷第65至66頁),可知渠等就買賣契約中所載買賣總價1 億2,800 萬元之金額有所合意。聲請人空言指稱係因作價買賣契約時,被告鄭朝杰向聲請人表示不必作高,買賣金額訂在1 億2,800 萬元云云,已乏實據。況聲請人自承從事建築事業及土地開發多年(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聲請人原先即曾以本件信託標的向慶豐銀行貸款乙節,亦為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所是認在卷,足認聲請人並不缺乏向金融機構申貸經驗,其與被告鄭朝杰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大可主張提高買賣金額,俾利提高核貸金額,其捨此不為,待事後未能如願貸得預期金額時,始將此歸責於被告鄭朝杰,無足可採。況依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經理王文進證稱:(問:本件上開銀行有無可能在銀行裡貸到1 億元?)如果本件房屋實際價格真的是1 億2,800 萬元,以貸款成數來算,是有可能借到1 億元,但也要看銀行常務董事會的決議。本件房屋當時出租給慶豐銀行,還要扣除半年租金,所以估算出的金額為1 億882 萬7,000 元,依據銀行規定,貸款金額超過4,500 萬元者需經常務董事會決議,當時經過常董會開會決議貸款額度為7,600 萬元等語(16393 卷第246 頁),可知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金額,並非金融機構決定核貸唯一因素,且高額貸款額度尚須經過常務董事會開會決議,則被告鄭朝杰辯稱其無從決定金融機構貸款金額等語,並非無據。 2.信託標的二部分: 證人胡家瑞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鄭朝杰委託伊以信託財產申貸時,被告鄭朝杰有指定聯邦銀行、板信、新光銀行、農會等金融機構,要伊去詢問,伊自己也有建議幾家,後來因為金融機構對土地融資限縮,最後才會跟農會洽辦土地融資,因為農會給的核貸金額較高。伊記得被告鄭朝杰當時有提供587 、898 、873 、900 、613 地號土地作為申貸標的,惟因587 地號土地屬於市場用地,而農會土地融資會挑建地做,所以這塊土地就不予承作,873 地號土地面積過小,因地號不相連,所以873 地號有設定沒估價,也就是核貸金額沒有評估在內。被告鄭朝杰委託伊申貸土地時,表示希望貸越高越好,伊也是這樣跟金融機構協調,希望能估價高一點,以便核貸金額高一點等語(偵續474 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可知被告鄭朝杰委託證人胡家瑞辦理申貸事宜時,確有將上開5 筆地號土地全數提供,並指示盡可能提高貸款數額。再依卷附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3 年2 月27日板農(信)字第1030000650號函覆略以: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其中587 地號係屬市場用地,另873 地號雖屬地號不相連,本會無從評估等語(偵續474 卷第121 頁),亦徵被告鄭朝杰及證人胡家瑞陳稱未能以587 、873 地號土地申貸,各有不能申貸之緣由,確有所據。聲請人指稱被告鄭朝杰刻意僅以其中3 筆土地申貸,係蓄意壓低申貸金額,使聲請人資金不不到位,藉此再從中牟利云云,並爭執檢察官未調查被告當時提出申貸金額及提出申貸之土地是否為5 筆,未為任何調查,容有誤會。 (四)被告鄭朝杰併購樂利段901 地號土地損害真正所有權人權利,已構成背信部分: 1.依信託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信託期間所有有關信託財產之相關事項處理均依甲方(即聲請人)之意見為之,乙方(即被告鄭朝杰)應配合辦理。甲方保證按期繳息絕不拖延,但若由乙方代為繳納貸款時,乙方即可逕行補發權狀且自由處分不動產,所得款項扣除乙方費用後,再予甲方結算,甲方對此絕無異議」,可知聲請人負有按期繳息之義務,如由被告鄭朝杰代付,被告鄭朝杰即可自由行使信託標的所有權能甚明。 2.質之被告鄭朝杰陳稱:901 地號土地係伊用900 、613 地號土地去申購,因為當時聲請人都不繳本息,並說這些標的物由伊自行處理,伊才會去申購901 地號土地,伊花了1 年多,直到99年才取得這筆土地等語(16393 卷第186 頁),而聲請人自承:被告鄭朝杰以信託財產向銀行及農會各貸款7,600 萬元、4,000 萬元,貸款本息都是被告鄭朝杰在繳納,伊沒有繳過等語(16393 卷第186 頁),則聲請人既從未繳納貸款本息,依上開信託契約約定,被告鄭朝杰本可自由處分信託標的以確保自身權益,則其以603 、900 地號土地申購901 地號國有土地,藉此提高信託標的價值,要難認定有何違背上開信託契約情事。 3.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鄭朝杰事後同意以800 萬元將901 地號土地出售予聲請人,然此價格高於被告鄭朝杰購入價格,被告鄭朝杰有從中獲利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2頁)。而依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於99年12月31日簽立之還款辦法附註一約定:「鄭先生(即被告鄭朝杰)因標的二登記名義的關係取得與標的二內地號613 、900 兩地緊鄰之國有地地號901 (地目:道,面積:29.95 平方公尺),承諾於四個月內均用新台幣捌佰萬元絕無其他任何要求或加計利息由藍銘洋承購並得自由處分」(16393 卷第14頁反面),此買賣金額既係經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雙方合意決定,縱被告鄭朝杰可從中獲利,亦係經過聲請人同意,要難事後據此反推被告鄭朝杰申購901 地號土地時,主觀上係基於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五)聲請人主張被告鄭朝杰涉犯重利罪部分: 1.關於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對於渠等彼此間借貸本息金額、利息計算方式,被告鄭朝杰辯稱:伊借給的款項有1 億多,伊陸續出借給聲請人共計6,744 萬2,012 元,從出借款項到99年5 月31日,利息及稅金為2,576 萬9,423 元,而從99年6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之利息為707 萬594 元,稅金2 萬5,76 9元,這些金額加起來就超過1 億,借款利息是約定月息1.5 分,另外有1 筆98年1 月24日借款1,000 萬元,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月息2.5 分等語(偵續474 卷第91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聲請人則陳稱:經過計算,至99年5 月31日止,實際上伊只欠被告鄭朝杰4,882 萬4,401 元,伊向被告鄭朝杰借款時,雙方並未約定利息等語(同上卷第92頁、第158 頁反面),可知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雙方各執一詞,則關於渠等間實際借貸關係,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費用代墊等計算,要屬民事糾紛,自應循合法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 2.至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固於還款辦法中約定聲請人還款總價金為9,000 萬元(16393 卷第14頁),然聲請人陳稱:還款辦法記載還款金額為9,000 萬元,是與被告鄭朝杰協商出來的,因為伊情非得已要賣標的一財產,被告鄭朝杰也想收回一部分的錢,所以才願意賣等語(16393 卷第222 頁),可知該還款辦法約定內容具有事後和解性質,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鄭朝杰有何基於重利犯意。 (六)有關被告鄭朝杰拒絕履行返還登記,並將樂利段613 、898 、900 、901 地號設定予淡水信用合作社之背信部分:1.觀諸99年12月31日還款辦法第3 條約定「差額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以上述標的二之土地登記返還後,立即設立二順位同額抵押權與鄭先生,另就藍銘洋前已開立尚未支領的期票共計1150萬元整應於此時退還;但若此標的能於銀行增貸多出之得款即多還與鄭先生。還款尚有差額應每月計息1.5 %至還清日止」;附註三約定:「本合約履行標的二之差額返還最遲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完成償還手續,逾期則本約定自動失效,並歸由鄭先生自行處理」(16393 卷第14至15頁),可知還款辦法中,並未約定被告鄭朝杰返還土地登記期限,僅約定聲請人需償還3,500 萬元之期限。況聲請人嗣於100 年4 月27日手寫申請展延還款期限文件(下稱延展書),內容略以:就還款辦法附註一與附註二之內容,共計800 萬元加3,500 萬元之應付款期限,因政府政策性之影響,聲請人力有未逮,請鄭先生寬限1 個月,屆期將以總價4,300 萬元加3,500 萬元之4 個月利息210 萬及4, 300萬再計1 個月之利息64.5萬共計4574.5萬,以一次到位,請鄭董指定律師監證,一手交錢,一手交過戶資料等語(偵續一卷第87頁),該延展書既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承認為其手寫無訛(偵續一卷第81頁),足徵縱被告鄭朝杰未將信託標的二過戶返還予聲請人,聲請人仍受上開還款辦法約定還款期限拘束甚明。聲請人前後翻異,提告主張被告鄭朝杰應先返還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進而才由聲請人清償剩餘款項,委無可採。 2.聲請人於102 年5 月7 日偵查中自承:仍未給付上開還款辦法附註三之3,500 萬元給被告鄭朝杰等語(16393 卷第222 頁),則依上開還款辦法附註三,該約定已於100 年5 月1 日失效,標的二即可歸由被告鄭朝杰自行處理。且聲請人既自承其從未繳納貸款本息,96年7 月21日起至97年7 月21日止,係以慶豐銀行逐月支付之房租25萬元充作本件信託財產之利息,97年7 月21日後則係由被告鄭朝杰支付貸款利息等語(1639 3卷第220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依上開信託契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16393 卷第7 頁),被告鄭朝杰本可自由處分信託財產。而被告鄭朝杰係於101 年1 月18日,始將樂利段613 、898 、900 、901 地號設定抵押權予淡水信用合作社,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16393 卷第20至27頁),自屬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要難認定有何背信犯行。 (七)被告鄭朝杰與徐清鑫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鄭朝杰於103年2月6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總價2 億2,500萬元出售予被告徐清鑫,雙方並於103年2月13日簽立履約保證書,被告鄭朝杰出具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徐清鑫支付面額 1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3 紙作為簽約款,扣除代償被告鄭朝杰以上開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 8,000萬元,所餘價金1億3,700萬元均匯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且於103年 4月29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1份、支票3紙、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4紙、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2紙、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F044904專戶資金控管表(代書存檔專用) 1紙在卷為憑(偵續一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62至163頁)。堪認被告2人徐就上開4 筆土地確實有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徐清鑫並給付被告鄭朝杰買賣價金,且被告鄭朝杰所出具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既載明為鄭朝杰,被告徐清鑫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向被告鄭朝杰購買之,自得善意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2.縱依卷附專戶資金控管表所載,被告徐清鑫將款項匯入專戶後,或有雙方以協議動用方式,將款項自履約專戶匯出,然此本屬被告2 人間可自由協議如何支付或運用買賣價金款項,聲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間有何虛偽買賣情事,逕行推論被告2 人極可能係以通謀虛偽方式,以同一筆款項先由買方匯入後,以協議動用方式由賣方自履約專戶領出,再交由買方以下一期款名義匯入,如此循環應用,透過履約專戶第三公正人監管資金之假象,製造看似完整之資金交付過程,實際則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並質疑被告2 人於買賣上開土地程序進行期間,被告鄭朝杰既已售賣怎可能又提供土地成立建築起造?且被告2 人並無點交之事實,認該買賣契約違反常情等節,均屬純屬主觀臆測,不足為憑,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請求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足參(偵續一卷第135至144頁)。 3.至聲請人雖主張原檢察官未查明被告徐清鑫匯入專戶之款項來源及被告鄭朝杰收到專戶匯入款項後之去向乙節,惟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倘聲請人認確有不利於被告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亦應具體向檢察官提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倘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有犯罪嫌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重行起訴),尚不得據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陳,本案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