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明仁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張家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3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張家育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9 月9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3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346號處分書於105 年9 月29 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5 年10月7 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法警室收件戳章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指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向聲請人之業務人員佯稱富德利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租賃車輛,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PORSCHE 牌自用小客車出租予被告,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等情,認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於承租車輛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聲請人主張應按「被告於承租時明知無支付房租之能力,一旦簽訂租賃契約遷入該處後,將來勢必因財力困窘而無法依約給付租金,竟猶隱瞞無資力之實情,與自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住進上址,其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提供房間供其居住、使用,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承租房屋時,無何詐欺犯意云云,應非事實,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認若被告隱匿無資力之實情,即屬施用詐術,則被告曾表明其於104 年6 月間急於借款,並向魯柏廷先生、裕融企業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可知被告對於自身資力不足之狀況甚為明暸,而被告竟仍隱匿並向告訴人承租高單價之進口名車,應認被告自始即無租用車輛並按期繳納租金之真意,原處分卻輕信被告之不合理說詞,而未盡調查之義務,即屬違誤,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 ㈡聲請人復爭執,應按「被告因租用而持有小客車,乃竟不為繼續支付租金,租期屆滿不為交還該車,自行處分而交付友人使用及自己據為己有使用,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96號判決,認縱使假設被告於承租車輛之初不具有詐欺故意,惟被告租車後,僅繳付前兩個月份之租金,此後拒不給付任何租金,且未與聲請人聯繫,被告及系爭車輛均音訊全無,而被告仍繼續使用該車輛,甚至以所有之意思將該車輛質押予他人以取得借款,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系爭車輛侵占據為己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至明。 ㈢綜上,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欺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犯行已臻明確。且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告訴人之財產易持有為所有,亦已成立侵占罪。乃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罔顧上情即駁回再議,於法自有違誤,為此,請求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聲請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而被害人、聲請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裁判參照)。又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二百十九條之八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 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 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僅為防禦目的所為之任意性取證,其所得之證據,仍應許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隱瞞自己無資力狀況,而仍向聲請人租車係施用詐術以承租名車,自始無租用車輛並按期繳納租金之真意云云。按民法第421 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院揆諸卷內雙方存有租賃契約之憑據,有被告向聲請人承租自小客車RAZ-9658之PORSCHE 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 車)所簽署104 年6 月10日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所供被告領取A 車之照片附卷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33511 號影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148 至15 1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影卷,以下簡稱偵卷二,第119 頁)。惟查: 1.盧光耀即係建弘車行之車商魯柏廷,此得由盧光耀名片上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魯柏廷偵訊筆錄號碼一致、偵訊時魯柏廷對A 車流向均得加以掌握及其供稱鐘賢明為建弘車行之同事,此與被告指稱鐘賢明註冊之facebook 頁面所置建弘 車行人員照片中,確有魯柏廷與鐘賢明相符,故盧光耀僅係魯柏廷之化名,實則同為一人之事實足堪認定(偵卷一第89頁;偵卷二第10頁、第122 至123 頁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則辯稱,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買A 車,謄寫於標題為車輛租賃契約之文件,僅係聲請人之員工高啟喬稱因聲請人採制式化表格,故雖被告係貸款購車仍須以車輛租賃契約書謄寫之(偵卷一第7 頁);此部分事實得由104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魯柏廷向被告傳真購車資料1 紙,要求被告,以向聲請人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向魯柏廷自己即傳真所載「八德魯先生」購買A 車之傳真內容(偵卷一第80頁)暨104 年12月21日被告撥打手機予辦理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聲請人代表(即本案證人高啟喬)之電話錄音譯文中,高啟喬所稱「行照上面是誰,我們就匯給誰」、「等於他用你的名字,用你們公司出來借錢出來」等語(偵卷一第107 、109 頁參照),揭示聲請人在本件之履約內容應非出租車輛給被告,而係出借金錢給被告使其得以購買A 車,僅該筆金錢並未直接交付被告,而係依被告所指定,逕將購車款匯予有權出賣A 車之人為足;故聲請人與被告在本件所締結之契約應係「汽車購車貸款」,聲請人所處理之業務當係貸放款項供被告購買A 車之業務。 3.次查,證人魯柏廷於偵訊中證述「我『賣車給張家育』,由張家育和和欣(按指和新,下同)簽立租賃契約,我交付給張家育的時間是104 年6 月19日是在桃園和平路八德交流道下的便利商店前」等語(偵卷二第122 至123 頁),是依照前開證述,被告與證人魯柏廷之間,確實存在A 車之買賣契約,魯柏廷更證稱聲請人所提供的被告領取A 車之照片乃係由伊交車當日所拍攝,並有交車確認單附卷(偵卷二第119 頁之附件、第123 頁、第126 頁),則被告領取A 車之原因顯係基於購入A 車之事實當屬明確;雖聲請人之員工即證人高啟喬在偵訊中陳述,104 年6 月19日由魯柏廷交付A 車給被告之原因,乃係「張家育表示直接交給車行即可,不需交給本人」(偵卷二第97頁),惟A 車之行照既係以104 年6 月24日為原發照日期(偵卷一第84頁),即與租車公司向來在租車業務上係先備有得正常可上路行駛之車輛,以待他人欲租賃車輛時能隨時提供之常情有悖,被告與聲請人間所訂立者是否係對A 車之租賃契約確有疑義。 4.再查,魯柏廷在偵查經檢察官訊問:「上開車輛(按指A 車)是否有再轉售與他人?」其證述謂:「有。104.12底左右,轉租給鴻冶,因為張家育無法繳納款項,所以和欣希望透過我們車商再賣給其他人,目前這臺車再鴻冶名下,由鴻冶公司繼續履行契約。」倘被告確係向聲請人承租A 車,則被告若無法繳納承租A 車之租金,魯柏廷何以有前開聲請人透過其再出售A 車、由第三人履行本件之契約等語?是據魯柏廷證述內容,則被告係為購買A 車而向聲請人貸款而非租車等語,非屬無據。 5.末查,證人高啟喬於偵訊中證述,104 年6 月10日即合約簽署日,聲請人指派伊到被告家簽約,亦於同日在被告家中由被告先簽空白驗收單,事後才由證人高啟喬填寫其餘部分,其原因係「我們的對保程序尚未有車號,我們會先跟客人確認交車地點時間,因為張先生希望儘速撥款,我們租車有車輛額度問題」等語,儘管證人高啟喬於該次偵訊中,一再強調係租車,但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所要求者既係「撥付款項」而且為證人高啟喬在締約之初所知悉,顯然被告向聲請人貸款意旨甚明(偵卷二第96頁),倘若僅係對A 車租賃,應係要求儘速給車而非「撥款」,況且本件又另提及「車輛額度」之考量,顯與通常租賃有間,揆諸前開證述,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契約,實屬汽車購車貸款。 6.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其係向聲請人借貸購車款以購買A 車乙節當屬可信,則勾稽卷內資料所得知悉之事實,即與聲請人指摘被告明知無資力,仍隱瞞以向聲請人租賃A 車以詐取A 車等情洵有所別,故客觀上仍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指稱之施用詐術行為。 ㈢聲請人復指訴:被告拒不給付任何租金,且未與告訴人聯繫,被告及系爭車輛均音訊全無,被告仍繼續使用該車,係犯侵占罪云云。惟查: 1.本件係魯柏廷出售A 車與被告,被告無力對聲請人履約後,聲請人遂透過車商(按指魯柏廷所營之建弘車行)將A 車再賣給其他人,魯柏廷遂介紹給鴻冶公司(按指鴻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鴻冶公司),由鴻冶公司取得A 車並繼續履行張家育未竟之契約義務,至於為何仍對被告提告之原因,魯柏廷陳稱係「鴻冶繳款不正常,已由和欣(按指和新,下同) 公司取回(按指A 車)拍賣,我是透過和欣業務高啟喬(手機0000000000)知悉,是因為取回拍賣後不足款,所以才提告。」此有105 年6 月3 日魯柏廷偵訊中之證述可按(偵卷二第123 頁)。 2.次查,A 車在105 年2 月24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停車場前被警方尋獲,尋獲當時A 車之持有人係郭美秀。郭美秀於警詢中供稱其所以持有並使用A 車,乃係其配偶李玟憲向陳彥宇所承租,至於為何A 車於104 年11月9 日17時13分變為侵占狀態毫無所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5 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2065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郭美秀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偵卷二第129 至130 頁背面、第136 至137 頁、第149 頁)。又李玟憲亦於警詢供稱其確實是向陳彥宇承租A 車,陳彥宇於警詢中肯認自己出租A 車給李玟憲之事實,並說明自己持有A 車之原因,乃係與自己與鴻冶公司負責人鮑鴻智於104 年8 月底前往建弘車行,經建弘車行介紹後於104 年8 月28日以鴻冶公司名義向聲請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以取得A 車,由鮑鴻智交付A 車予陳彥宇使用,陳彥宇再出租A 車予李玟憲使用,上開等情亦有李玟憲、鴻冶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X 契約)、陳彥宇交付李玟憲之履約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38 至138 頁背面、第139 至140 頁、第152 頁、第152 頁背面、第156 至158 頁背面)。 3.再查,104 年11月9 日聲請人之法務人員高鴻鵬曾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案,指摘鴻冶公司向聲請人承租A 車並由聲請人交給鴻冶公司以後,自104 年11月5 日起未按時繳納租金亦且聯絡無著,要對鴻冶公司負責人鮑鴻智提出侵占告訴並附帶請求民事賠償;在該次警詢中高鵬鴻對鴻冶公司與聲請人係在104 年8 月28日在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締結租約等時空資訊知之甚稔,核對其所述被鮑鴻智侵占之標的車牌、車籍等資訊亦確屬A 車無疑,此有高鴻鵬之警詢筆錄、X 契約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52 、第156 至158 頁背面)。 4.綜合前開A 車被持有之歷史進程、郭美秀、李玟憲、陳彥宇、高鴻鵬之警詢內容暨所揭卷證資料,顯見魯柏廷所證被告無法履約後,聲請人即透過建弘車行轉賣A 車等語並無虛假,此亦與汽車購車貸款的實務運作上對貸放者之債權保障方式相符,是聲請人指摘「被告於租車後,僅繳付前兩個月份之租金,就拒不給付任何租金,且未與告訴人(按指聲請人)聯繫,被告及系稱車輛均音訊全無,而被告仍繼續使用該車輛」等語,顯然與高鴻鵬前開警詢陳述內容暨其所提出之X 契約影本自相矛盾,尤其聲請人既曾自陳交付A 車給鮑鴻智,難謂不知A 車非屬被告所占有,反係魯柏廷所證方能與前開各證吻合。是客觀上未見被告曾將A 車侵占入己等情已屬灼然,自無由以侵占罪對被告相繩。 ㈣聲請人另指訴: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偵查瑕疵,及輕信被告張家育不合理說詞云云;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意旨。而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汽車購車貸款未能充分履約、清償之爭執,係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張家育涉有詐欺、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詐欺、侵占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