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雅琳 代 理 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0號處分書於105 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5 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法警室收件戳章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健甫於101 、102 年間透過網路認識,成為男女朋友,並任王健甫的秘書兼助理,李依燕則係王健甫之妻,被告知悉王健甫經營碳纖達人企業社財務吃緊,遂於102 年4 至6 月間借錢予王健甫,後被告、王健甫、李依燕為取回對王健甫借款及解決公司(按指碳纖達人企業社)債務,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甲○○與王健甫於103 年初向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勤公司)佯稱碳纖達人企業社有技術而缺資金,若天勤公司願共同合作投資成立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坦利公司),坦利公司可作為天勤公司的代工廠,被告甲○○即以秘書兼助理身分負責聯繫,使天勤公司陷於錯誤,同王健甫、李依燕於103 年3 月27日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備忘錄),並於103 年3 月28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坦利公司籌備處所開設之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戶(戶名: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坦利公司帳戶),該備忘錄約定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於生效日起14日內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該備忘錄除失其效力,王健甫與李依燕尚須將天勤公司所出資之500 萬元加計利息返還;而103 年3 月28日至103 年4 月9 日間,王健甫與李依燕逐次提領合計約400 萬元,此間被告甲○○負責繼續聯繫天勤公司人員吳致緯,避免天勤公司提早發現渠等之詐欺行為,而於103 年4 月中王健甫、李依燕依約應返還500 萬元,渠等一再拖延,並由被告甲○○以匯錯帳號、生病等理由搪塞天勤公司,經天勤公司查證後發現上揭款項已遭提領400 萬元,始悉受騙,方對被告甲○○提起刑事告訴: ⒈被告甲○○與王健甫曾為男女朋友,兩人過從甚密,更有金錢債務糾葛,自應瞭解王健甫之財務狀況,則被告甲○○於王健甫財務狀況吃緊、恐無力償還借款下,基於男女情誼,為助王健甫度過難關並取回被告甲○○貸予王健甫之借款,難謂其無與王健甫、李依燕等共同基於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天勤公司陷於錯誤,藉此取得天勤公司所匯入之款項以遂行分贓之犯罪動機;且坦利公司成立後被告甲○○知悉王健甫已有配偶後分手,卻仍以秘書兼助理身分代王健甫向天勤公司聯絡業務並於天勤公司對王健甫討款時在坦利合作平台群組中交涉匯款事宜,而於坦利公司籌備階段,被告甲○○與王健甫乃實質上唯一負責與聲請人天勤公司接洽交涉之人,涉入財務事項甚多,例如匯款事宜交涉窗口,而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犯罪動機、未釐清詐欺犯罪分工角色,更未傳喚天勤公司其他員工,即論被告甲○○僅處理單純事務性之聯絡工作,未居於決策主導地位,對詐欺計畫未必全盤瞭解,乃偵查不備,有違法令。 ⒉聲請人復爭執王健甫於103 年3 月31日、4 月8 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甲○○於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係由坦利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此部匯款究竟係王健甫對於被告甲○○清償借款,亦或係王健甫與被告甲○○間基於共同犯罪決意,由王健甫期約給予被告甲○○之詐欺犯行對價?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就此均未詳查,而坦利公司帳戶中單筆高達50萬元之匯款,必係王健甫或李依燕持坦利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經由臨櫃所匯出,被告甲○○斯時為確認款項究否匯入,衡情即應會持其個人存摺補摺確認,則帳戶會顯示出款項來源為坦利公司籌備處,衡諸當時坦利公司尚未設立登記,開業既需仰賴充足資本,焉有將公司五分之一之資本額於籌備階段匯入私人帳戶之理?至今被告甲○○卻未為此提出說明,更足認其有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謂被告甲○○對聲請人天勤公司匯入坦利公司後相關資金運用及提領款項等情未曾參與亦未曾知悉,根本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相違;尤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均謂上開兩次各匯入被告帳戶50萬元之款項,乃係王健甫個人償還被告甲○○之欠款,乃與被告甲○○之辯護人於105 年3 月24日偵查程序中所庭呈之「借款返還契約書」中「…1.借款緣由1.1 甲方(指王健甫)確認向乙方(指被告甲○○)借貸且已收訖之款項,共計250 萬889 元。1.2 前項約定款項,乙方業已清償1 萬5000元…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內容所載清償款項僅有1 萬5000元不符,在各等款項均已清晰臚列情況下卻有該等欠缺,應認王健甫該兩筆匯予被告之款項共100 萬元必屬分贓款項,是原不起訴及原駁回處分僅以同為被告王健甫之供詞,未詳查該款項是否為被告甲○○基於債權人地位請求後始匯入又或為犯罪行為對價,逕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自與客觀具體事證不符,違反證據法則。 ㈡綜上以情,被告甲○○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是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甲○○係與王健甫在102 年從網路上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因被告得知王健甫已有配偶李依燕而分手,卻仍在王健甫與天勤公司於103 年3 月27日簽訂備忘錄後,持續對天勤公司自稱為王健甫之秘書或助理,協助王健甫聯絡天勤公司,傳達產品規格等需求事由,且兩人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及證人王健甫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被告之答辯狀、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貸款給付審核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借款返還契約書、合作備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卷,以下簡稱甲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77 號卷,以下簡稱乙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第55至6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36 號卷,以下簡稱丙卷,第78頁背面參照)。又在Line群組「坦利聯絡平台」中,Xfactor Beatrice(按即天勤公司特助林思萱,偵訊筆錄中誤繕為BEATRIZ )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49分許,以留言方式向王健甫確認周晉弘對坦利公司之私人借款20萬元還款狀況及天勤公司匯入坦利公司帳戶之500 萬元投資款還款計畫時,maruko(按即被告甲○○)之回覆內容當中確有「王先生真的匯錯帳號了…王先生星期一會將支票直接送去貴司…」等語,亦有LINE紀錄對話影本、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乙卷第15至18頁、第36頁、第79頁參照);另王健甫與聲請人簽立合作備忘錄後,坦利公司帳戶分別於103 年3 月31日、4 月8 日各匯出5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之帳戶內,亦為被告所肯認,此有被告所提答辯狀附卷可參(見乙卷第40至41頁參照)。是前揭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質之被告甲○○係與王健甫、李依燕(渠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同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而: ⒈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在103 年間即係公務員,知悉王健甫有配偶之後遂與之分手,但還是朋友關係,故王健甫有請伊幫忙為坦利公司之事情聯繫天勤公司,例如天勤公司需要什麼規格的產品,或是需要什麼產品給天勤公司等等,都是王健甫告訴伊,伊再轉達或回覆給天勤公司,通常以電話或用LINE群組聯繫,王健甫叫伊對外自稱王健甫的助理,純粹是幫忙聯繫,並沒有收取任何好處,伊之前也沒有參與碳纖達人企業社的經營事務等語(見乙卷第35至36頁,丙卷第87頁正反面參照)。 ⒉查李依燕與王健甫為配偶,其與王健甫共同與天勤公司簽訂備忘錄,籌備成立坦利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且觀諸備忘錄內容,聲請人乃係與王健甫、李依燕接洽後始同意合作並交付款項,且事後又與王健甫自坦利公司之銀行帳戶領出400 萬元等情,此有備忘錄、證人王健甫於偵訊中之證述、坦利公司103 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等在卷可按(見甲卷第11頁、第36至37頁、第49頁正反面參照),足見李依燕確有相當程度參與坦利公司之成立事宜,而王健甫既係有配偶之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時與被告交往,則被告乃為第三者之身份,又於發現李依燕為王健甫之配偶後,隨即分手,應能判斷被告甲○○縱能原諒男方,仍難謂不對李依燕有所介懷,復觀察前開簽署備忘錄者、領款者均為王健甫跟李依燕等情,亦難認定有何被告能加以介入之空間。 ⒊再者,被告甲○○於102 至104 年間均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屬公務員乙情,有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34 號卷,以下簡稱丁卷,第30至32頁參照),是103 年3 月27日王健甫與天勤公司簽署備忘錄時,被告甲○○乃為公務員之事實,洵屬有據。而證人王建甫於偵詢時證稱:伊於101 、102 年間在網路認識被告,兩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成為普通朋友,被告沒有處理成立坦利公司的事務,只有負責聯絡及轉達,因為之前是男女朋友,分手後也是朋友,被告幫伊處理這些事,伊沒有給薪水或其他好處,被告亦未處理財務方面的事,至於被告對外自稱為伊的助理兼秘書等情,是因為客戶有時會問,所以才這麼說,被告對於坦利公司所負責之事情僅有轉達與聯絡事情,因為天勤公司方面是由員工轉達老闆的意思給伊,基於對等關係,伊就請被告去與天勤公司員工聯絡,並沒有參與碳纖達人企業社的經營,後來伊太太知道伊與被告關係,但當時伊與被告已經分手等語(見乙卷第34至35頁)。則具有公務員身分而非王健甫所雇員工之被告,雖有自覺為第三者而分手後,仍以王健甫之秘書、助理自稱並協助王健甫與天勤公司聯繫等情,惟此是否即足以論斷被告與王健甫等人有上開犯罪之意思聯絡仍難肯認,蓋社會上男女交往、分手之歷程、態度情狀不一,分手後是否必然遠離對方非可一概而論,揆諸世情,有見維繫友誼者、遠離對方者、頻繁騷擾者甚或傷害對方者均有所在,而本件被告與王健甫分手之後既仍維持友誼,在天勤公司方面存在由員工轉達老闆意思情況下,王健甫為使自己存有較高社經地位外觀,以示與對方老闆對等自居,獲取天勤公司人員重視,故請求被告向天勤公司表示被告為自己的秘書兼助理,協助轉達意見,被告基於雙方情誼而被動配合,仍屬合理;聲請人逕指被告分手後未有遠離,卻仍以秘書兼助理自稱協助聯繫乙情,即認被告與王健甫間有犯意聯絡,尚有速斷。 ⒋另證人即天勤公司工程師吳致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謂:被告自稱是王健甫之助理,王健甫簽過合作備忘錄後,伊才有與被告接觸,通常事先用LINE與電話聯絡工作需要,有1 次在公司開會有見過被告,伊與被告聯絡的內容主要是討論碳纖維板子的外觀尺寸,由天勤公司開立標準,再由王健甫開發,伊主要是找甲○○拿板子,如果有問題就找王健甫,在合作過程中,王健甫真的有完成公司交代開發的成品,伊不認為他們有敷衍等語(見丙卷第78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雖有負責與天勤公司工程師吳致緯聯繫洽談開發碳纖維板之事實,過程中並無虛應敷衍情事,而由前述「天勤公司開立標準予王健甫開發,倘有問題仍係找王健甫洽談等語」,更顯被告僅係負責事務性之居間聯繫工作,並無實質決策之權限,上開證詞亦與前開王健甫證稱伊係為與天勤公司老闆對等談話而請求被告協助等語相符,益徵聲請人指摘被告以聯繫天勤公司,佯裝有合作誠意為手段以掩飾王健甫、李依燕之犯行等語尚未足採,當無從論以被告與王健甫間存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復由坦利聯絡平台之103 年7 月11日之擷取圖面中,可見天勤公司特助林思瑄傳送「Xfactor Beatrice:王先生請告知一下你昨天匯出20萬的匯款帳號,因為我們確定沒有收到任何匯入款(下午2:49)」、「Xfactor Beatrice:既然王先生已查到是匯錯帳號…不然對我們來說,這僅是拖延還款的理由而已(下午4:11)」、「那匯錯帳號的部分??…實在是看不到王先生的任何誠意…(下午5:52)」等留言,質問王健甫關於退還款項之事。惟王健甫未有回應,被告即以「maruko:王先生真的匯錯帳號了…他目前在醫院…星期一會親自拿支票去貴公司還…王先生剛才打給周先生,但周先生都沒接(下午3:56)」、「maruko:Sorry 是我聽錯,王先生是昨天打給周先生,今天沒打王先生星期一會將支票直接送去貴司(下午5:46)」等語回覆林思瑄,惟未獲諒解後,被告即以「maruko:還是您直接問王先生?(下午5:57)」之訊息回覆林思瑄,希望天勤公司直接聯絡王健甫(見乙卷第15至19頁參照);揆諸被告與王健甫雖已分手,但仍基於友誼協助王健甫就事務性質事項聯繫天勤公司,其見天勤公司方面對王健甫有所質疑,而王健甫未立即回應,故而暫時出面為王健甫緩頰,惟天勤公司人員仍有質疑,即請天勤公司人員直接詢問王健甫,且該「maruko:還是請您直接問王先生?」留言的時間,距上述天勤公司特助林思瑄再為質疑而謂「…實在是看不到王先生的任何誠意…」之陳述,僅有5 分鐘之差距,若觀察被告甲○○的第一個回應與最後一個回應間,時間間距亦僅2 小時又1 分鐘,是否足認一再推託誠屬可議,況且前開情狀反與被告代王健甫與吳致緯聯繫情況「有問題就找王健甫」模式一致,是被告就此所為難謂有悖常情,尚難僅憑被告有為王健甫緩頰乙情,遽認其涉有詐欺犯嫌。 ⒍聲請人雖一再強調被告甲○○非僅為處理單純事務性工作之聯絡窗口,同時涉入財務事項甚多,並舉前開坦利合作平台中天勤公司人員與被告對話擷圖為證;惟僅以前開擷取圖面中被告甲○○所呈現單日中未滿2 小時之「匯錯帳號」、「星期一會親自拿支票去公司還」回覆,是否即足證被告涉入坦利公司財務甚多,甚而論斷被告甲○○與王健甫、李依燕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繫、行為分擔,實非無疑。審視聲請人天勤公司係於103 年3 月28日匯入500 萬元至坦利公司帳戶起至聲請人所提供坦利公司合作平台擷圖所示同年7 月11日間,約歷時近3 個半月,卻只有未滿2 小時內的兩筆回覆係屬被告甲○○論及財務事宜,比例未免懸殊,尚難認與「高度涉入財務事項」之評價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坦利合作平台擷圖或資料顯示在該3 個月半期間被告甲○○涉入財務、匯款及票據事宜之資訊,實難僅以前開圖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論斷被告高度涉入坦利公司財務,亦難據此論斷被告與王健甫等人之詐欺犯嫌間存有意思聯絡。 ⒎末查,被告與王健甫於102 年交往以來,被告確有對王健甫為借貸,乃據被告與王健甫分別於偵查中供、證述所肯認,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匯款16萬元、同年6 月21日匯款120 萬元至王健甫所經營之碳纖達人企業社帳戶之事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乙卷第35頁、第37頁、第55至56頁、第61至62頁)。雖前述兩筆金額加總僅僅136 萬元,與被告及王健甫於104 年1 月30日所簽立之借款返還契約書所提及之250 萬889 元借款數額有異;然被告曾以向親友借貸、保單質借、銀行借款方式借貸金錢予王健甫,亦有104 年1 月30日借款返還契約書、102 年8 月3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 紙、102 年8 月6 日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貸款給付審核書2 紙附卷可憑(見乙卷第57至60頁、第63至64頁),是被告甲○○對王健甫經營碳纖達人企業社時確有貸予王健甫款項支應所需,債權數額必定高於136 萬元當無疑義;又王健甫於偵查中供稱「…舊的碳纖達人企業社經營上有問題,有虧損,先前有跟朋友調資金…我打算用坦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資金,把之前虧損及在外面借貸的部分去還其他人。」(見甲卷第37頁參照)。準此,被告辯稱:王健甫與聲請人簽立備忘錄後,雖有於103 年3 月31日及4 月8 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之帳戶,然此乃係作為對被告清償債務之用等語,核與該兩筆匯款亦未超過被告曾匯款予王健甫之金額,並與王健甫偵查中論及以坦利公司款項清償碳纖達人企業社債務供述一致;倘無其他客觀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入王健甫所為詐欺犯嫌,其受領王健甫清償之借貸仍屬有據,被告抗辯係屬可採;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逕採被告甲○○所稱係償還借貸,未有詳查被告甲○○未基於債權人地位請求、借款返還契約書上已清償數額不符,該筆款項必屬分贓款等語當屬臆測,要難認定被告涉王健甫所為詐欺犯嫌。 ⒏綜合上開各節,本件被告甲○○縱使確實有自稱王健甫秘書兼助理、協助聯繫天勤公司、受領王健甫匯款等客觀行為,然經本院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尚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另指訴: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偵查瑕疵,未予傳喚相關之天勤公司員工云云;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意 旨。而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涉有詐欺犯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詐欺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