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池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健雄 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6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怡君為騰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H2O 」、「水H2O 」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下稱本件註冊商標)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池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分別於民國98年9 月16日、78年10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商標,權利期間至108 年9 月15日、108 年10月15日,指定使用於晚霜、保濕水、保濕液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件註冊商標之商標,竟未經聲請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GoHappy 快樂購物網」(下稱GoHappy 網站)、「YAHOO !奇摩超級商城」(下稱雅虎奇摩網站)、「富邦momo購物網」等網路購物平臺販賣商品名稱及外包裝使用「H2O 」、「~H2O+」圖文之化妝品(下稱「H2O 」商品),經聲請人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在雅虎奇摩網站購得騰優公司販售之「H2O 八杯水晚霜」(下稱晚霜),發現該商品之外包裝使用近似於本件註冊商標之「~H2O+」之圖文,即於102 年8 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所經營之騰優公司販售上開商品已侵害聲請人公司之商標權,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依告證四收件回執所示,實際送達日應為102 年8 月19日,聲請人公司顯有誤認),然聲請人公司其後仍於同年8 月28日,在同網站購得騰優公司販售之「H2O+八杯水眼部保濕膠15ml」(下稱保濕膠),發現該商品之外包裝使用近似於本件註冊商標之「~H2O+」之圖文,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同法第97條後段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㈡然聲請人公司曾於102 年2 月25日在工商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廣告聲明本件註冊商標之權利歸屬,被告身為美妝產業之經營者,難謂不知本件註冊商標之歸屬。又聲請人公司已於102 年8 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其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且GoHappy 網站於102 年8 月20日3 時47分許,寄發主旨為「H2O 事件」之電子郵件予被告,顯見被告至遲於102 年8 月20日已明確知悉其有侵害本件註冊商標之虞,聲請人公司竟仍於同年月28日在雅虎奇摩網站購得騰優公司所販售之上開保濕膠,參以「YAHOO 奇摩超級商城店家服務管理規則」第3 項「出貨」第1 點記載:「店家應於店家系統接收Yahoo !奇摩轉送之消費者訂單十日內... 進行商品出貨作業」(見本院卷第9 頁),以及「Yahoo 奇摩超級商城發票開立說明」記載:「自2010/04/01起所成立之訂單,將由Yahoo 奇摩超級商城代為開立發票,雅虎將在店家出貨且消費者確認已收到商品後開立發票」(見本院卷第10頁)等文字,可知雅虎奇摩網站僅係代為開立發票,實際出貨仍由被告所經營之騰優公司負責,是被告已明知恐有侵害聲請人公司商標權之虞,仍販售上開保濕膠,確屬惡意之侵害行為無疑,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智財分署就此部分均未審酌,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公司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3 年度偵字第25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 號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1 月4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1 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公司收受,而聲請人公司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105 年1 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在雅虎奇摩網站等購物平臺販賣上開晚霜及保濕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騰優公司的負責人,有實際經營業務,本來只負責商品進出口,後來員工離職,網路購物就由伊自己負責,伊自99年或100 年開始在大型網路平臺上販售「H2O 」產品,大約幾個月前,購物平臺打電話跟伊講商品有侵權問題,應該就是102 年8 月28日之後,GoHappy 網站先通知伊說該商品(即保濕膠)涉及侵權,要伊下架,從此就沒有買賣了,騰優公司販售的晚霜跟保濕膠,是伊在臺北市華陰街之「佳麗美美容百貨批發」(下稱佳麗美百貨)購買,伊不確定晚霜是直接向夏亞有限公司(下稱夏亞公司)購買,還是跟佳麗美百貨購買,但伊購入時外面包裝就寫「H2O 」,很多人都知道這個牌子,伊販售的商品已經存在很久,本來就是知名品牌,百貨公司也有設專櫃,伊沒有看過報紙剪報,並不知道「H2O 」產品商標權有更動之情形,伊沒有收到聲請人公司所發的存證信函,第一次收到通知,是GoHappy 網站通知伊下架商品,因為伊當時沒有地方可以掛公司牌,所以請伊朋友楊慧娟提供住家給伊做公司申報,伊猜收信人是楊慧娟的爸爸,楊慧娟可能是在102 年8 月20日之後有把存證信函掃描,寄電子信件給伊,但伊沒有注意就把信件刪掉,之後GoHappy 網站、雅虎奇摩網站及「富邦momo購物網」直接將伊販售的商品下架,只有GoHappy 網站主動寄信告訴伊「H2O 」有侵權,伊沒有於102 年8 月20日立即下架,是因為網路平台的商品下架要先申請並經過審核,可能有時差,且伊賣「H2O 」商品3 年多,且都是跟進口商拿貨,突然被主張商標權,伊懷疑是否真的有侵權,之後想想既然可能有侵權問題,才於102 年8 月底將雅虎奇摩網站的商品下架等語。經查: ㈠本件註冊商標係聲請人公司分別於98年9 月16日、78年10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商標,權利期間至108 年9 月15日、108 年10月15日,指定使用於晚霜、保濕水、保濕液等商品,且聲請人公司先於88年8 月7 日與余金水(即香港H2O 公司之負責人)簽訂「台灣H2O 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契約」,授權余金水使用本件註冊商標,後於89年5 月2 日與水貝兒有限公司(下稱水貝兒公司)簽訂「台灣H2O 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契約」,授權水貝兒公司使用本件註冊商標,之後再於89年9 月30日與H2O Plus,L.P(下稱美商H2O 公司)簽署商標授權合約,授權美商H2O 公司之經銷商Water Babe(即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余金水,下稱水貝爾公司)得使用美商H2O 公司之「~H2O+」商標,在我國銷售美商H2O 公司之化妝品,其後水貝爾公司以傳真方式通知聲請人公司稱:水貝爾公司於101 年1 月20日接獲美商H2O 公司通知終止在我國之獨家分銷權,水貝爾公司自101 年2 月19日後起計90日期間出售所有剩餘存貨,並自同年3 月15日起停止販售「H2O 」產品,全省百貨專櫃於同年3 月14日撤櫃等情,聲請人公司即於同年3 月2 日與水貝爾公司簽訂「終止台灣H2O 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契約」,再於102 年2 月25日在工商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廣告,聲明聲請人公司為本件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目前並未授權他人使用本件註冊商標,之後聲請人公司分別於102 年4 月26日、同年8 月28日在雅虎奇摩網站購得上開晚霜及保濕膠,此間並於同年8 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已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該函文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至被告所經營騰優公司之設址地「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以及被告嗣於同年月20日確曾收受GoHappy 網站所寄發主旨為「H2O 事件」之電子郵件等情,業據聲請人公司告訴代理人江郁仁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本件註冊商標之註冊證、晚霜之照片及發票、函文及送達回證、保濕膠之照片及發票、聲請人公司簽署之商標授權契約、水貝爾公司傳真、報載聲明啟事及GoHappy 網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收受GoHappy 網站寄發之電子郵件,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告訴代理人江郁仁於偵查中指稱:聲請人公司總共簽訂3 份合約,因為美商H2O 公司想在臺灣銷售商品,但「H2O 」商標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所以才會簽訂這3 份契約,使美商H2O 公司可以在臺灣使用該商標,為何會簽訂3 份合約,伊推測是一開始希望取得商標授權,但過程中未確定由何公司使用該商標,後來決定由水貝爾公司使用,才會簽訂水貝爾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的合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69 號卷第13頁反面),由是可知聲請人公司就本件註冊商標先後與香港H2O 公司、水貝兒公司、及美商H2O 公司(契約內約定由水貝爾公司使用本件註冊商標)簽訂商標授權契約,彼此間授權關係並非單純,且未公諸予外人知曉,實非一般消費者或下游銷售廠商得以輕易瞭解,縱聲請人公司於102 年2 月25日在報紙上刊登聲明啟事,公告表示聲請人公司為本件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目前並未授權他人使用本件註冊商標等事項,然該篇聲明啟事之內文並未提及本件註冊商標之授權關係,抑或聲請人公司與美商H2O 公司之經銷商水貝爾公司間業已終止先前本件註冊商標授權合約等節,參以一般大眾若無特殊需求,並無於每日詳閱各份報章雜誌之習慣及必要,縱使於閱覽過程發現上開聲明啟事,亦未必詳細研讀聲明啟事之內容,尚難遽認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起,即已知悉聲請人公司為本件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及實際使用人,而認定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在雅虎奇摩網站販售上開晚霜之時,其主觀上存有侵害聲請人公司商標權之犯意。 ㈢又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於收受聲請人公司之函文(即102 年8 月19日)後,應已知悉其有侵害聲請人公司之商標權之虞,竟仍於同年月28日在雅虎奇摩網站購得上開保濕膠,足認被告係惡意侵害聲請人公司之商標權云云,然證人楊吉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收受聲請人公司的信函,並轉交予伊女兒楊慧娟,由楊慧娟轉交騰優公司,伊不清楚楊慧娟有無轉交,因為被告是楊慧娟的同學,所以就幫忙,讓騰優公司設址在伊住處,因為伊住樓下,信件原則是伊幫忙收,收到就會放樓梯口,楊慧娟回來就可以拿,只要是騰優公司(的信),伊就會拿給楊慧娟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證人楊慧娟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有提供住處地址供被告開設公司使用,因為伊與被告是五專同學,伊沒有辦法確定有無掃描聲請人公司的信函給被告,因為伊沒有在看信件內容,但伊基本上都會在2 天內掃描給被告,伊印象中是沒有漏交信件,只要是騰優公司的信都會掃描後轉寄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由是可知聲請人寄發之函文雖於102 年8 月19日送達至騰優公司之設址地「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然該址並非騰優公司之實際辦公處所,證人楊吉雄雖有將該函文交予證人楊慧娟,但無法確定證人楊慧娟有無轉交被告,證人楊慧娟亦僅憑印象證稱應無漏交騰優公司之信件予被告,但亦始終無法確定實際上究有無掃描聲請人公司的函文寄送予被告,被告則供稱證人楊慧娟寄送的檔案可能被刪除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反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收受並知悉聲請人公司所寄送之函文,自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聲請人公司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收受GoHappy 網站所寄發主旨為「H2O 事件」之電子郵件(見偵續卷第20頁),並援引「YAHOO 奇摩超級商城店家服務管理規則」第3 項「出貨」第1 點記載:「店家應於店家系統接收Yahoo !奇摩轉送之消費者訂單十日內... 進行商品出貨作業」(見本院卷第9 頁),以及「Yahoo 奇摩超級商城發票開立說明」記載:「自2010/04/01起所成立之訂單,將由Yahoo 奇摩超級商城代為開立發票,雅虎將在店家出貨且消費者確認已收到商品後開立發票」(見本院卷第10頁)等規定,主張實際出貨仍由被告所經營之騰優公司負責,是被告確有惡意侵害聲請人公司商標權之行為,並提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8 月28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為證,然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最早可能係於102 年8 月28日發票開立日前10日內,亦即102 年8 月19日收到聲請人公司購買商品之訂單,該時被告仍有可能尚未收受聲請人公司及GoHappy 網站分別所寄發之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自難逕認被告係「明知」前開保濕膠為侵害本件註冊商標之商品,仍加以販賣而有侵害聲請人公司商標權之主觀犯意。再者,縱被告係於收受GoHappy 網站寄發之電子郵件後,仍販售保濕膠予聲請人公司,惟觀諸被告所販售上開晚霜及保濕膠之照片,其外包裝產品標示所載之進口商分別為夏亞公司及菱采有限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27頁、第38頁),且被告亦提出夏亞公司估價單及相關購物單據供參(見上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續卷第32頁),足認該等產品確係被告向夏亞公司或其他公司、藥妝行購買,參以「H2O 」商品確曾於市面上合法銷售流通長達10多年,百貨公司亦設立專櫃販售,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是被告辯稱其購入上開晚霜、保濕膠時,外包裝即有「H2O 」字樣,「H2O 」商品為知名品牌,百貨公司也有設專櫃,且其販售「H2O 」商品多年,都是跟進口商拿貨,所以仍懷疑是否確有侵權之情事,之後係認為既然有侵權問題,才將「H2O 」商品從雅虎奇摩網站下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是被告於販售上開晚霜及保濕膠時,是否確有明知而侵害聲請人公司商標權之主觀犯意,顯難加以認定。準此,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同法第97條後段等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公司所稱檢察官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指訴及所提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同法第97條後段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