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余汶汶 代 理 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林明進 楊舒翔 郭彩華 姬維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3 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汶汶以被告涉嫌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40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6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屬實,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送達聲請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之住所,而由聲請人本人收受後,委任律師於105 年4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進係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32巷臺北星州社區第17、18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楊舒翔係上開社區第18屆管委會委員,被告郭彩華、姬維翠均係上開社區第17、18屆管委會委員,聲請人即告訴人余汶汶則係上開社區第17屆管委會委員。詎被告林明進因社區事務與聲請人意見不合,竟意圖散布於眾,與被告楊舒翔、郭彩華、姬維翠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由被告楊舒翔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召開之臺北星州社區第18屆管委會會議為附表所示之提問,被告林明進、郭彩華、姬維翠則以附和之方式將上開提問作成附表所示不實之會議紀錄,再由被告林明進用印後,將此不實之會議紀錄公告張貼在社區電梯內之公佈欄及社區大門、側門等處,而傳述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略以:「臺北星州社區管委會於103 年8 月間決議變賣廢五金,經社區總幹事賴介民委託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工程師李加文尋找回收廠商處理,李加文請回收廠商貞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貞品公司)前往臺北星州社區估價,估價結果由貞品公司將廢棄五金清除,不收取費用但亦不回饋社區,告訴人因認賴介民之報價過低,遂向斯時臺北星州社區管委會之環保委員簡光輝建議由社區回收人員張惠玲處理,經張惠玲聯繫回收廠商前來社區回收廢五金後,張惠玲取走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6,600 元之半數3,300 元,其餘3,300 元則交由管委會會計周蕙玲入帳;另臺北星州社區於104 年4 月間委託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億公司)更換地下室LED 燈具,告訴人因見聲億公司人員許龍輝未在現場擺放警示燈,認聲億公司施工不當,當場欲向許龍輝開罰1,000 元,然因在場委員表示應交由5 月份管委會決議是否開罰而未當場開罰等情,此經證人張惠玲、簡光輝、李加文、許龍輝於本署104 年度他字第4834號偵辦告訴人涉嫌背信等罪嫌一案證述在卷,且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林明進所公告張貼之104 年6 月3 日管委會紀錄內容均有所本,尚非虛構無稽之事,且該等事實攸關告訴人擔任社區管委會委員時之操守,確與臺北星州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故難認被告林明進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至被告楊舒翔僅係於104 年6 月3 日之管委會會議中提出附表所示之疑問,另被告郭彩華、姬維翠僅係參與該次會議之討論,並非該次會議紀錄之製作者,亦非公告張貼該次會議紀錄之決定者,更難認其就公告張貼附表所示之會議紀錄內容,與被告林明進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渠等涉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4 人均罪嫌不足」等語。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綜觀104 年6 月3 日管委會決議之內容,已經確認聲請人假冒管委會名義向廠商索取金錢(未遂)及聲請人利用職務盜賣社區五金、馬達舊品一事,僅交回3,300 元,另大筆餘款拒絕交回。亦即已經確認聲請人有違反法律之行為,方為此決議,則此決議事項究竟真偽如何?被告林明進、姬維翠、郭彩華及楊舒翔是否早知實情卻故意為此決議以誹謗聲請人之名譽,當為本案之關鍵。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首先認定有關本案出售者僅有消防器材更換後之鐵具,根本沒有馬達出售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告訴狀中亦提出照片證明就馬達仍然存在社區地下一樓機電室為憑,上開事件經過情形,聲請人亦於103 年9 月3 日社區會議上做出說明,此有當日社區會議錄影可為佐證,並有逐字譯稿譯出,因此被告等於本案於104 年6 月3 日管委會會議決議作成前,主觀上已經知悉無所謂出賣舊馬達一事,然於104 年6 月3 日管委會會議卻仍做出與事實相違背之決議,豈能謂渠等無主觀犯意?又舊馬達斯時是否由聲請人出售,本就容易調查之情事,並非無法調查或不易調查之事,因此被告等如認有疑問,字裡行間自可為不確定之語意使用,惟104 年6 月3 日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做成,係完全認定聲請人有違背法律之行為,並且渠等亦明知,此決議內容須要公告給社區住戶知情,卻不顧及實情如何,貿然公告,任何社區住戶看到該公告,豈能不認為聲請人盜賣舊馬達或燈具?原檢察官不僅就聲請人有否出售舊馬達此事項未為調查,更以所謂非私德事件一語搪塞,顯然其認定已超越其所持證據之證明,原處分之不妥甚為明確。 ㈢有關前揭鐵具之出售過程,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已經將經過實情全部敘明,而於處分檢察官引用之情節亦如聲請人敘明之部份情節,惟既然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聲請人因認報價過低,遂向斯時臺北星州社區環保委員簡光輝建議由社區回收人員張惠玲處理,經張惠玲聯繫回收廠商前來社區回收廢五金後,張惠玲取走變賣所得6,600 元之半數3,300 元,其餘3,300 元則交由管委會會計周蕙玲入帳。」則顯然該鐵具並非聲請人所賣出,係當時候的環保委員簡光輝出面處理,聲請人僅建議簡光輝由張惠玲處理,但卻從未接觸或收過出售之金額,焉有可能盜賣及中飽私囊情事發生?再者,由103 年9 月3 日會議內容逐字稿,也看出聲請人就有關如何處理鐵具過程及馬達沒有出售之事向管委會曾有說明,並且被告林明進尚與聲請人之間有所對話以取得了解,甚者,被告林明進尚於逐字稿的21點3 分28分告知聲請人:「司執委員每人管一件事,其他委員你只能協助,但是還是要以司執委員為主。」足見被告林明進已經知道係由當屆委員簡光輝處理鐵具出售,聲請人只是協助立場,聲請人根本不可能有盜賣行為,卻於104 年6 月3 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做出聲請人盜賣之確認字眼,且渠等均知悉,此公告之貼出,必然造成觀看此公告之社區住戶認為聲請人已然盜賣鐵具之行為為真,則此既非事實,被告林明進果當非真正明白過程,亦可邀相關人員之簡光輝、張惠玲、賴介民調查整個過程,但其確未經調查就在104 年6 月3 日管委會中,做成誹謗聲請人名譽之字眼,其主觀上當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而本件原處分之檢察官,竟也未就相關人等傳訊調查整個鐵具出售過程查證,逕以所謂證人張惠玲、簡光輝、李加文於他案中不完全之證述為憑,認被告林明進等並無主觀犯意云云,其未盡調查之能事甚明,矧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中,有以證人張惠玲、簡光輝、李加文證述為判定不起訴之依據,惟該三證人到底證言的哪一部分,足以證明被告林明進等並無犯意或有所本,均未詳細明載。且就檢察官引用之前揭鐵具出售之情節,反而證明被告林明進亦深知非聲請人所出售,則聲請人豈可能有盜賣行為?既然被告等已經知道聲請人並非決定之委員,尚於決議中誹謗聲請人之名譽,焉能謂其非刻意虛構事實? ㈣有關決議內容指稱:余汶汶假冒管委會名義向廠商索取金錢(未遂) 一節,更屬子虛烏有之事,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已經將來龍去脈仔細陳述,原檢察官俱未傳訊相關證人簡光輝、關珉瑩及王英珠到場查證,其引用之證人許龍輝在上述的事件發生的時間根本不在場,如何能以其證詞為據即貿然處分?再者,事實如何,證人即當時之總幹事關珉瑩都有向被告林明進報告,聲請人也在104 年4 月8 日管委會議中報告給被告林明進、被告郭彩華、被告姬維翠知情,聲請人並於104 年4 月8 日第17屆社區會議上將此事向管理委員會報告,此有當日社區會議錄影可為佐證,並有逐字譯稿供參酌,然原處分檢察官根本未為查證,而上開事證,皆足以證明被告等早於104 年4 月8 日即知情,聲請人從未向LED 廠商假冒管委會名義索取金錢未遂,而且事情之起始,係因廠商員工在未受管委會同意下,貿然將屬於管委會的舊LED 燈具送給社區資源回收的王英珠及張惠玲,王英珠及張惠玲即從地下室搬至社區一樓,但被當時總幹事的關珉瑩制止,雙方鬧的不可開交,當時17屆社區委員簡光輝(負責社區環保業務)告知聲請人,社區總幹事關珉瑩和從事社區資源回收之住戶張惠玲在社區中庭發生爭執,聲請人出於熱心前去了解事情經過,然到場時爭吵已經結束,只見17屆社區委員即被告郭彩華(負責會計業務)正指揮社區清潔人員搬運社區側門堆積的廢燈管鐵架,原本該等廢燈管鐵架應是放置在社區地下一樓,如今卻出現於社區側門,聲請人覺得疑惑,於是詢問在一旁從事社區資源回收之王英珠發生何事,據王英珠所言,當日社區正在進行更換LED 照明設備工程,有一個穿紅衣短褲的廠商年輕師傅,告知王英珠和與其一同從事社區資源回收之住戶張惠玲,地下室有廢燈管鐵架叫他們搬出去回收,於是兩人將之從地下室一樓搬至一樓,再由王英珠搬去社區側門放置資源回收處準備變賣,未料過程中被社區總幹事關珉瑩看見,認為該廢燈管鐵架屬於社區所有,並未贈與張惠玲、王英珠,乃出面制止並和張惠玲發生爭吵。聲請人在瞭解事件始末後,認為有必要找出該穿紅衣短褲的施工人員來為整起事件負責,其後社區委員簡光輝在社區大門處尋得該紅衣短褲施工人員並將其帶至社區管理中心,是時管理中心有聲請人、被告郭彩華、證人簡光輝、關珉瑩及王英珠在場,經詢問該施工人員後,其稱伊為更換LED 照明設備工程之施工廠商員工,聲請人認為施工廠商明顯有監督不周,怎可放任施工人員任意處分社區財產,於是建議總幹事關珉瑩對廠商請求1,000 元賠償金,用以補償王英珠和張惠玲搬移燈管鐵架所耗費之勞力,此僅是建議總幹事關珉瑩之處理方法或向管委會報告後的處理方式,然絕非如104 年6 月3 日會議紀錄決議的聲請人假冒管委會名義向廠商索取金錢之犯罪行為,故被告等均明和其等決議內容根本為虛構的事件,如何能以此損害聲請人名譽之字眼決議並對外公告,被告等有主觀犯意應昭然若揭,原檢察官偵查程序及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甚明。 ㈤104 年6 月3 日管委會決議之被告4 人,若非聽聲請人在先前管委會中報告,就是有參與事件的發生,豈非推諉其不知而有所本?而且本案告訴事件,並無不能查證之情形,管委會即使尚未明白整個事件的經過細節,亦非不能請各相關證人或在場人為查證,然竟仍為不實在之決議並公告之,其等主觀犯意甚為明確,原檢察官之認定顯然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至於再議後之上級檢察署,仍執原檢察官所述之理由駁回再議,同有不妥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七、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復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裁判可參)。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八、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提問及決議之背景,即有關臺北星州社區於104 年4 月間委託聲億公司更換地下室LED 燈具過程,證人即聲億公司業務人員許龍輝於另案偵訊時證稱:104 年4 月6 日,余汶汶有要聲億燈具支付1,000 元。當時我在場,是回收人員張惠玲到星州社區地下室搬燈具,余汶汶說我們施工不當沒有放警示燈,跟我們要1,000 元,我本來當下要支付,但當時的財委說不用給,等5 月管委會決議再說等語(他字卷第59頁)。已堪認聲請人曾有向聲億公司人員索取1,000 元一事,另聲請人亦對其未參與104 年5 月6 日之會議乙情未予爭執。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提問及決議之背景,即有關臺北星州社區管委會於103 年8 月間決議變賣廢五金一事,證人即康盛公司工程師李加文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是星州社區總幹事賴介民委託我去找回收、廢棄物回收廠商要變賣淘汰很多年的消防設備,這些算是廢棄物,我找到一家「貞品實業有限公司」來估價,該公司負責人陳水樹,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當時估價是他負責把廢棄物清除,不收費但是也不回饋給社區,我跟賴介民講,之後賴介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63頁);證人即臺北星州社區住戶張惠玲則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是管委會授權給我變賣,確切日期我不記得。當時我是將舊五金賣到五股區的回收場,地址名稱我忘記了。當時變賣6,600 元,當時沒有文件,我拿3, 300元,剩下的3,300 元給管委會會計周蕙玲,當時是由余汶汶介紹簡光輝給我認識,剩下就由我與簡光輝處理等語(他字卷第58頁反面);證人即時任星州社區管委會環保委員簡光輝證稱:這是由管委會決議的,事後有變賣舊五金,我是與張惠玲商量如何處理,當時是請回收場的人來星州社區將東西搬走等語(他字卷第59頁),亦可認聲請人曾參與處理如附表編號2 所指舊五金變賣一事,且事後並無何文件證明,變賣之款項亦未全數交付管委會等事實。 ㈡聲請人固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其係因從事資源回收之住戶張惠玲、王英珠,受1 名施工人員告知而搬運廢燈管鐵架回收,經當時之社區總幹事關珉瑩制止後,始向關珉瑩建議向廠商請求賠償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其僅建議簡光輝由張惠玲處理,亦未中飽私囊等語。惟細繹附表2 件提問及決議內容,均僅係表示由被告楊舒翔提問上開事項,並由會議決議後續處理方式之旨,且會議紀錄內亦有載明聲請人就上開事項之說明一節,有該次會議紀錄(他字卷第6 頁)可證,事涉管委會財產處分過程,本係全體住戶共同關心之事項,則被告林明進基於社區主任委員身分,公告上開會議紀錄,週知住戶,其情顯與公益相關。又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聲請人確曾向廠商索取1,000 元,嗣於104 年5 月6 日之會議未到場進一步說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聲請人確曾參與處理舊五金變賣之事,且變賣之款項未全數交付管委會等情,有如前述。即已難認會議紀錄內容並非全屬杜撰,而植基於毫無根據之事實。況就舊五金變賣一事,依前述證人李加文、張惠玲及簡光輝所證,雖堪認聲請人所指由其請簡光輝委員及住戶張惠玲代為處理變賣舊五金之事,惟聲請人於另案偵訊時係陳稱:我是經管委會同意,交由總幹事處理,但總幹事不處理,我才請簡光輝及張惠玲處理等語(他字卷第58頁反面),姑不論聲請人所述其經管委會同意交由總幹事處理乙情是否屬實,證人張惠玲、簡光輝表示係經管委會授權等語,與聲請人稱總幹事不處理後,由其另覓簡光輝、張惠玲處理一節有悖,則聲請人使簡光輝、張惠玲處理舊五金,有經管委會授權之事實,即非屬無疑。此外,聲請人雖於103 年9 月3 日、104 年4 月8 日先後就如附表編號2 、1 所示爭議,於管委會另作說明,有該2 次會議內容逐字稿(他字卷第13、17、18頁)可稽,然觀之逐字稿內容,並未見在場之被告林明進接受聲請人於會議中就如附表所示2 事之解釋,或與會人員當場已就客觀之事實釐清而無疑義,因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內容,縱使事後可能經認定不盡屬實,仍難稱被告林明進事後仍公告上開後續處理過程之會議紀錄,乃單憑其一己主觀之認知,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之,參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認有真正惡意,而以誹謗罪相繩。 ㈢至被告楊舒翔僅係於104 年6 月3 日之管委會中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疑問,被告郭彩華僅列席該次管委會,被告姬維翠更因出國,而由他人代為出席該次管委會乙節,有該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他字卷第4 、5 頁)可佐,並無事證認被告楊舒翔、郭彩華及姬維翠有公告會議紀錄之情形。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我在電梯內看到公告後,有寫存證信函,希望各個委員可以向我確認,其他委員說不知道有這份會議紀錄貼出來,所以我才沒有對那些委員提出告訴等語(他字卷第40頁反面)明確,足見聲請人係因上開被告3 人未回覆存證信函而提出告訴,此外,復無何等客觀情事,足以認定上開被告3 人參與公告會議紀錄之情節,自不能遽以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而認上開被告3 人,涉有加重誹謗犯行。九、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林明進、楊舒翔、郭彩華及姬維翠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附表:會議紀錄內容 ┌──┬──────────┬───────────────┐ │編號│ 被告楊舒翔提問內容 │ 會議決議 │ ├──┼──────────┼───────────────┤ │ 1 │17 屆委員余汶汶4/6日│余汶汶假冒管委會名義向廠商索取│ │ │私人假冒管委會名義向│金錢(未遂),後並未參與17屆5 │ │ │廠商索取金錢事件。 │月6 日之會議,亦未向委員會任何│ │ │ │委員報告,【委員會】暫先保留法│ │ │ │律追訴權。 │ ├──┼──────────┼───────────────┤ │ 2 │17屆委員余汶汶2014/8│17屆委員余汶汶利用職務盜賣社區│ │ │/19 日利用職務盜賣社│五金、馬達舊品一事,僅交回3300│ │ │區多年累積龐大數量之│元,另大筆餘款拒絕交回,【委員│ │ │馬達舊品及五金一案。│會】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