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晉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5年 度選重訴字第1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張晉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且與吳建民 、呂文燦、林宥騰等人為共同正犯,現正由本院以105年度 選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本案合議庭之受 命法官為劉芳菁法官,陪席法官為謝梨敏法官。惟本院曾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聲請人與該案 之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3年9月至11月間數度舉辦賄款餐會,提供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之選民,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共同正犯,前案之合議庭組成法官為審判長俞 秀美、陪席法官劉芳菁、受命法官謝梨敏。觀諸本案之起訴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幾乎重疊,曾參與前案之法官劉芳菁、謝梨敏於本案審理前,已認定被告有罪,自不宜再參與本案之審判,應為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 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 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70年度台抗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前案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俞秀美法官、陪席法官劉芳菁法官及受命法官謝梨敏法官)審理後,認渠等與聲請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舉辦餐敘,提供每桌價格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宴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投票權 之人,使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並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情,有前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12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又檢察官認聲請人與前案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涉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舉辦餐敘,提供每桌價格5千元之餐 飲不正利益宴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使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並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事實,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合議庭(審判長蘇揚旭法官、陪席法官謝梨敏法官及受命法官劉芳菁法官)以105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一節,亦有本案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裁定各1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12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經比對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聲請人與前案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犯罪之事實有所重疊,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承審合議庭原為審判長蘇揚旭法官、陪席法官謝梨敏法官及受命法官劉芳菁法官,嗣因本院內部事務分配自105 年9月1日生效,本案陪席法官因而自同日起改由許品逸法官擔任,原陪席法官謝梨敏法官則改任本案刑事庭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現為審判長蘇揚旭法官、陪席法官許品逸法官及受命法官劉芳菁法官一節,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法官事務分配表1份附卷可參,而謝梨敏法官既已非本案承審合議庭成員,則有關聲請謝梨敏法官迴避部分,自乏審酌之基礎,此部分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再前案與本案有關聲請人與前案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犯罪之事實固有重疊,然聲請人並無釋明其與本案受命法官劉芳菁法官間存有故舊、恩怨等關係,由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亦未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劉芳菁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而聲請人倘僅憑前案判決認定其與前案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就本案被訴事實有共同正犯關係,即謂本案受命法官劉芳菁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顯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非屬上開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況刑事訴訟法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 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而有關聲請劉芳菁法官 迴避部分,尚與前開條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 ,係從當事人之觀點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公平為客觀性之審判,冀使其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或者應從所參與之審判程序退出,乃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理由書),是案件於審判長終結言詞辯論前, 亦即案件尚未解明以前,合議庭法官若一致性地或多數意見潛露出被告為有罪之見解,則此一行為因已經以違反無罪推定方式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固應認為足資懷疑其公平審判之理由,構成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 意旨參照)。惟查,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現為審判長蘇揚旭法官、陪席法官許品逸法官及受命法官劉芳菁法官一節,已於前述,是現僅餘受命法官劉芳菁法官曾經參與前案審理,又前案判決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刑事審判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並本於發見真實,獨立審判之職權,逐項加以判斷,而聲請人並未釋明目前之合議庭法官已有一致性地或多數意見潛露出聲請人為有罪見解之情形,本院自亦無從認定現有顯然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應認為已構成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陳,陪席法官謝梨敏法官已非本案合議庭成員而無參與本案審理之可能,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受命法官劉芳菁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並無產生懷疑之可能,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而質疑受命法官劉芳菁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一懷疑並無存有完全客觀之原因,故本院認定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 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附表一 ┌───┬───────┬─────┬──────┬────────┐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有投票權之人│備 註 │ │ │ │ │ │ │ ├───┼───────┼─────┼──────┼────────┤ │ 一 │103年103年10月│大拇指餐廳│洪樹郎。 │前案判決書事實欄│ │ │22日晚間6時30 │ │ │三、(一) │ │ │分許 │ │ │ │ ├───┼───────┼─────┼──────┼────────┤ │ 二 │103年103年10月│ 同上 │周姚錦紗、 │前案判決書事實欄│ │ │23日晚間6時30 │ │鄭明珠、 │三、(二) │ │ │分許 │ │吳寶妹、 │ │ │ │ │ │梁愛綢。 │ │ ├───┼───────┼─────┼──────┼────────┤ │ 三 │103年103年11月│ 同上 │柳金獅、 │前案判決書事實欄│ │ │9日中午某時許 │ │連忠基、 │三、(三) │ │ │ │ │林 燕。 │ │ ├───┼───────┼─────┼──────┼────────┤ │ 四 │103年103年11月│ 同上 │洪翠華、 │前案判決書事實欄│ │ │14日晚間6時30 │ │陳美珠、 │三、(四) │ │ │分許 │ │林淑鑾。 │ │ ├───┼───────┼─────┼──────┼────────┤ │ 五 │103年103年11月│ 同上 │簡榮周、 │前案判決書事實欄│ │ │16日中午12時30│ │李英助。 │三、(五) │ │ │分許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有投票權之人│備 註 │ │ │ │ │ │ │ ├───┼───────┼─────┼──────┼────────┤ │ 一 │103年103年10月│大拇指餐廳│洪樹郎。 │本案起訴書犯罪書│ │ │22日 │ │ │事實欄二、(四)│ ├───┼───────┼─────┼──────┼────────┤ │ 二 │103年103年10月│ 同上 │周姚錦紗、 │本案起訴書犯罪書│ │ │23日 │ │鄭明珠、 │事實欄二、(五)│ │ │ │ │吳寶妹、 │ │ │ │ │ │梁愛綢。 │ │ ├───┼───────┼─────┼──────┼────────┤ │ 三 │103年103年11月│ 同上 │柳金獅、 │本案起訴書犯罪書│ │ │9日 │ │連忠基、 │事實欄二、(七)│ │ │ │ │林 燕。 │ │ ├───┼───────┼─────┼──────┼────────┤ │ 四 │103年103年11月│ 同上 │洪翠華、 │本案起訴書犯罪書│ │ │14日 │ │陳美珠、 │事實欄二、(八)│ │ │ │ │林淑鑾。 │ │ ├───┼───────┼─────┼──────┼────────┤ │ 五 │103年103年11月│ 同上 │簡榮周、 │本案起訴書犯罪書│ │ │16日 │ │李英助。 │事實欄二、(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