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鄭恩典 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湯文虎 呂本君 金國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壹、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㈡、㈢、㈣狀所載,因認被告湯文虎所為係犯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罪嫌;被告呂本君、金國釗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相當。 參、自訴人鄭恩典認被告湯文虎涉犯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嫌、被告呂本君、金國釗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提供㈠被告湯文虎收受自訴人開立之支票4 張影本、㈡王宏民國103 年7 月25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被告湯文虎中國農民銀行北京海淀支行匯款單據、㈢103 年9 月18日齊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佳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㈣齊佳公司在永豐銀行天母分行新開帳戶之帳戶影本〈有103 年9 月24日自訴人匯款紀錄、104 年2 月18日帳戶內僅剩新臺幣(下同)412,102 元、104 年2 月24日黃基祥匯款紀錄〉、㈤103 年9 月24日齊佳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104 年2 月25日齊佳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㈦步步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步步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㈧桂林京磁科技有限公司委託書,作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湯文虎、呂本君、金國釗均否認犯行,被告湯文虎、呂本君、金國釗辯稱如下: 一、被告湯文虎辯稱略以: ㈠被訴背信及侵占部分之答辯:自訴人於103 年期間以價款98萬8527元委託伊開發冷凍(藏) 櫃儲能系統樣品一套(以下稱「系統樣品」),系統包括發電機儲能系統、改裝貨櫃、冷藏櫃…等,伊有讓自訴人與自訴人之客戶就系統樣品完成驗收,並有照片可資佐證,自訴人客戶於103 年9 月17日完成驗收並確認系統可行性測試之後,當天即成為齊佳公司之客戶,將量產訂單交與齊佳公司處理,自訴人於103 年9 月24 日 投資齊佳公司並支領薪資任齊佳公司執行董事、行政長兼專案負責人,負責系統商品化協調;自訴人於步步通公司鶯歌廠完成驗收後將「系統樣品」送至誠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工廠放置,自訴人見量產時除發電機外其餘零組件皆須在大陸採買及系統組裝,故而驗收「系統樣品」後將其零組件自行分別處理完成,後自訴人又於103 年11月3 日協調安排要求齊佳公司支付木箱安裝費用及運送費用將系統樣品中發電機部分運送至中國桂林京瓷有限公司,進行量產時系統之貨櫃、冷凍( 藏)櫃及LED 之設計並研究系統量產組裝流程,自訴人簽具款項支付之相關文件,另自訴人將系統樣品之零組件中冷藏櫃及電池以第三方名義售與齊佳公司,並自行將系統樣品零組件之一的改裝貨櫃售予大傢五金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入自訴人之帳戶,綜上,自訴人驗收委託被告開發之「系統樣品」後,自行處理各組件之後續處理事宜,自訴人任職齊佳公司並以齊佳公司名義將發電機運送至京瓷公司,謊稱伊個人盜賣自訴人「系統樣品」實為不實。 ㈡被訴詐欺部分之答辯: 自訴人投資並當選齊佳公司董事,均依法進行並無詐騙自訴人投資,且自訴人入資齊佳公司負責財務管理及營運公司,自訴人投資齊佳公司後迄至104 年9 月自訴人持有保管公司銀行帳戶印鑑章及存摺、核可會計傳票及自訴人親自用印後公司才可支出款項…等等營運及財務權利,自訴人為齊佳公司唯一擁有財務權之執行董事,自訴人應非常清楚該段時間每筆款項支付之用途;況且自訴人投資650 萬中,自訴人親自用印領取與自訴人直接或間接相關之款項達389 萬8142元,另前述之自訴人客戶遲未將上開訂單之訂金美金7 萬8347元匯款至齊佳公司銀行帳戶,因催討未果,齊佳公司只能與該客戶協商同意客戶分期給付賠償金作為取消訂單條件,但該客戶至今仍尚未給付賠償金。又自訴人介紹擁有胜肽技術之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球公司) 予齊佳公司,齊佳公司亦取得該公司之委託與授權,自訴人為該案專案負責人並與環球公司員工進行密切之文件討論與撰寫,並於苗栗進行實驗田及胜肽攪拌設備設計等,然而在伊於大陸地區全面展開尋求應用於植物生長之合作夥伴後,在與合作夥伴簽約前自訴人與伊方得知環球公司隱藏該公司技術並無食品研究所授權應用於植物之權利,而讓伊大陸合作案告吹;自訴人介紹環球公司前並未將環球公司授權之權利範圍確認清楚,而造成公司損失,竟在知情並參與齊佳公司與環球公司實際合作關係下還指控伊等施詐騙而與環球胜肽公司合作,此為自訴人不實之指控等語。 二、被告呂本君辯稱:自訴人從103 年9 月24日投資齊佳公司500 萬元後,並擔任齊佳公司的執行董事、行政長及專案負責人長達一年,係有支薪之職務,自訴人在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內保管齊佳公司的印章、存摺,並有對公司會計出帳傳票的核可權,又自訴人係負責環球公司與齊佳公司合作的項目,是自訴人與環球公司去簽訂,自訴人對齊佳公司之營運都非常清楚,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三、被告金國釗辯稱:係自訴人簽署董事就任同意書,自103 年9 月18日起已合法任齊佳公司之董事,自訴人簽署董事會出席簽到,故而參加齊佳公司之103 年9 月18日之董事會,自實屬合法程序。於該次開會議中就發行新股討論案進行同意通過表決,同意逾期未認股者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並未指定特定人為自訴人,故並無自訴人所指伊等係串通所設之騙局。且發行新股案是自訴人以特定人身分自行投資,投資標的沒有爭議,投資金額過程皆有證據顯示自訴人經手,伊人在海外,僅被階段性告知投資內容,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被告湯文虎坦承有收受自訴人之支票,且雙方約定研發金額約98萬元,然自訴人與被告湯文虎就委託研發之內容有爭執,而自訴人及被告湯文虎均稱此部分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並無相關契約供本院審酌,自訴人稱係委託被告湯文虎研發發電機,被告湯文虎則稱自訴人係委託伊設計冷凍(藏) 櫃儲能系統樣品,另雖自訴人所出具刑事準備㈣狀稱被告湯文虎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述與民事程序所述矛盾,然查被告湯文虎於民事程序中亦稱:伊係設計一個系統等語,並無自訴人所稱前後所述不一之情事,尚無相關事證可認定自訴人係委託被告湯文虎研發發電機。且被告湯文虎認已由自訴人與自訴人客戶完成驗收程序,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考,惟自訴人爭執其僅是去看該機器,並未完成驗收,惟既確實有自訴人與客戶去查看該系統樣品之過程,其行為是否為驗收程序或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均係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認被告湯文虎有自訴人所稱背信之犯行。另自訴人所稱被告湯文虎將發電機盜賣予中國桂林京瓷公司,然齊佳公司將該冷凍貨櫃(含發電機系統設備)先由誠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後於103 年11月3 日至103 年11月4 日運送至中國桂林京瓷公司,此有齊佳公司轉帳傳票、保密合約書、盛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DEBIT NOTE在卷可參,而此時自訴人已擔任齊佳公司之董事、行政長等職務,應知悉公司相關工作內容,且依齊佳公司與誠美公司之保密合約內容可知係以齊佳公司名義將冷凍貨櫃(含發電機系統設備)交由誠美公司保管,此均係以齊佳公司之名義為之,並非以被告湯文虎名義為之,且自訴人理應知悉此冷凍貨櫃運送至中國桂林京瓷公司過程,故縱中國桂林京瓷公司之代表人王宏有匯款予被告湯文虎,亦難認有自訴人所稱背信之犯行。 二、又自訴人稱被告湯文虎所涉侵占之犯行,先於刑事自訴狀稱被告湯文虎侵占研發資金15萬元,後於刑事準備㈡狀改稱被告湯文虎買受發電機金額係438,527 元,而自訴人交付被告湯文虎係988,257 元,認被告湯文虎侵占中間價差等語,自訴人前後所指述顯然不同,且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均係自訴人委託被告湯文虎研發前開系統時所交予之款項,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要件,自訴人係出於己意繳交前開款項予被告湯文虎,該所有權既已移轉,被告湯文虎並非持有他人物,自無自訴人所稱侵占之犯行。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資本有一定風險,為一般大眾所知之事,不能僅因投資結果而反推投資時係受有詐欺之情事,縱然行為人曾表示有獲利前景等語,尚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可言,查本案自訴人簽立齊佳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為103 年9 月18日至106 年9 月17日,且自訴人確有參加103 年9 月18日之齊佳公司董事會,有以自己名義於103 年9 月24日投資齊佳公司500 萬元及由自訴人友人之子黃基祥投資齊佳公司100 萬元,然自訴人係自行決定投資並擔任齊佳公司董事、行政長職務,其並確實有參與公司運作,且自訴人所介紹客戶向齊佳公司簽訂單未依約給付訂金、事後亦未賠償齊佳公司,而環球公司亦是由自訴人所介紹予齊佳公司,已足見自訴人並非僅僅為齊佳公司之投資人,而已參與經營決策,然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自訴人不得僅因投資結果失利,而稱被告3 人有詐欺犯行。自訴人所稱被告湯文虎有虛構事實詐騙投資款項,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指訴為真,且就被告呂本君、金國釗部分,自訴人均未具體描述渠等係如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僅泛稱被告呂本君是與被告湯文虎聯手為詐欺行為、被告金國釗也是齊佳公司之董事云云,僅以此尚難認被告3 人有詐欺犯行,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有詐欺犯行云云,顯然罪嫌不足。 陸、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認被告湯文虎有自訴意旨所指背信、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及被告呂本君、金國釗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 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