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祥 自訴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劉宇哲律師 呂昀儒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馨儀為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蘿亞公司)之負責人,馨蘿亞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攝影業、喜慶綜合服務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等項目。黃馨儀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明知附件所示之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蘿亞、R 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用於錄影攝影、禮服出租、髮型設計等業務,廣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侵害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犯意,為行銷目的,於馨蘿亞公司官網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原店址(馨蘿亞公司已於105 年10月間搬離此址,現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外之招牌及馨蘿亞公司架設之網頁,使用系爭商標,並搭配「手工婚紗」等文字,向外表彰可提供喜慶綜合服務等業務,使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因而獲知上開資訊後與馨蘿亞公司聯繫,並由馨蘿亞公司提供喜慶綜合服務等相關業務,而以此方式侵害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之商標權。 二、案經自訴人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自訴人、被告黃馨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馨蘿亞手工婚紗」網頁擷取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非被告所為云云,惟上開網頁擷取畫面列印資料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非供述證據,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而該證據係自訴人上網搜尋後透過列印所得,並無何違法取得之處,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上情認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馨蘿亞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婚紗業務,提供喜慶綜合服務等,且確有於105 年10月31日前,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103 年1 、2 月間,訴外人蘇愛珠跟我說她需要資金,問我要不要頂下板橋東方麗緻婚紗,並說她有本案系爭商標可以給我,最後我用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成交,並於103 年4 月開始使用;蘇愛珠有寫系爭商標的授權書給我,我相信系爭商標是蘇愛珠的,我有上網查過,當時商標確實是蘇愛珠的名字,所以我是有權使用系爭商標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自訴人係在104 年間因商標權移轉而取得系爭商標權,然蘇愛珠於103 年3 月間即已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並簽署商標權授權契約書,授權被告於錄影攝影、禮服出租服務得使用系爭商標,且授權期間無終止期,是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即非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且自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權之時點,晚於蘇愛珠授權被告使用之時,自訴人自應受此約定拘束,不得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情事;是客觀上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商標,主觀上被告亦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不得以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相繩云云。惟查: ㈠系爭商標於88年6 月25日由蘿亞婚紗設計有限公司(89年4 月6 日更名為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舊蘿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愛珠)所有,嗣舊蘿亞公司於95年3 月29日再將公司更名為瓘京結婚精品有限公司,然於96年9 月10日為解散登記;嗣於95年8 月25日設立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自訴人,負責人為林義祥),並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迄今;自訴人公司與舊蘿亞公司之負責人蘇愛珠因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案件而有爭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受理在案,雙方於104 年6 月18日成立和解,並約定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遂於104 年9 月16日為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係註冊指定用於錄影攝影、禮服出租服務、提供髮型設計、美顏、化妝、皮膚保養、減肥、美容諮詢顧問之服務;又被告為馨蘿亞公司之負責人,馨蘿亞公司為婚紗公司,提供攝影業、喜慶綜合服務業、美容美髮服務等服務,然馨蘿亞公司未獲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卻於104 年12月30日收受自訴人之律師函,告知其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後,仍於馨蘿亞公司之宣傳網站、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原店址外招牌,使用系爭商標至105 年10月31日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而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00000000號)2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 紙、馨蘿亞公司原店址外招牌照片、網頁擷取畫面列印資料、自訴代理人104 年12月29日巨群律字第20151229-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6頁、第50頁、第64-66 頁、第83-8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蘇愛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商標權授權契約書2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6-127 頁、第53-54 頁);惟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商標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標授權登記適用登記對抗主義,所謂登記對抗,係指各種不同權利間,因權利具體行使時會發生衝突、矛盾或相互抗衡之現象,而以登記為判斷權利歸屬之標準。就商標權之取得以觀,取得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為登記生效主義,而就權利重複讓與、讓與與信託、信託與設質、讓與與授權、信託與授權等不同法律行為與權利變動間,均可能發生對抗之問題,故採登記對抗主義。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商標之原權利人蘇愛珠於103 年3 月21日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其使用,故其有權使用系爭商標云云,然上開專屬授權經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申請授權登記,惟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系爭商標遭禁止處分而不予受理在案,此有該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105 年10月12日(105 )智商50056 字第10580536160 號函暨所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委任狀、商標權授權契約書、該局103 年5 月19日(103 )智商40015 字第1038027616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5 月13日北院木103 司執全天字第337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及反面、第147-152 頁、第154 頁),足證被告於取得本件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後,雖遞件申請授權登記,惟因系爭商標遭禁止處分而未予登記,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發文通知被告,被告於知悉未能為移轉登記後,尚委託律師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檢還授權契約書之正本,此亦有函文、簽收條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及反面),是被告自當知悉系爭商標之權利歸屬仍有爭議而未明,其一再辯稱善意相信蘇愛珠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及本案申請授權登記過程是蘇愛珠處理,其並不清楚云云,不僅與證人蘇愛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商標事後有無去做授權登記?)我沒有去做,我只有簽署授權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不符,亦與前開卷證資料未合,實難盡信;況依前開法條之反面解釋,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既未經登記,則系爭商標權之權利人移轉後,被告自不得以此專屬授權對抗第三人即自訴人公司,故被告於自訴人公司取得本案系爭商標權後,自不得執其與蘇愛珠間之授權契約對自訴人公司主張繼續存在。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商標云云,委無足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權之故意云云,惟被告與自訴人均為經營婚紗業務,為競爭同業,其注意義務應高於一般之相關消費者,被告就其所使用之商標,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本應作最低限度之商標查證。本件被告於申請專屬授權登記遭不予受理之際,即應知悉系爭商標之權利歸屬有所疑義,此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再參諸自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勿再使用系爭商標,以免侵害自訴人之系爭商標權,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2 紙為證,而被告於翌日(即12月30日)即收受上開信函等事實,有前開函文暨所附系爭商標之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收受該函文之時,即已確知其無權使用系爭商標,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知悉自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3頁),準此,被告於收受該函文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已難認其主觀上不具犯罪之故意,辯護人辯稱被告至多僅為過失云云,顯不足採。故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起,即具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無理由,無足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院卷一第11頁之網頁擷取畫面列印資料非被告所為云云,惟查,該份網頁擷取畫面列印資料係以黑粗體文字載明「馨蘿亞手工婚紗」,並於其下有馨蘿亞手工婚紗之造型紀錄相簿供不特定人瀏覽,顯係馨蘿亞公司為行銷目的所架設,而被告既為公司之負責人,縱非其親為,亦無從脫免卸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理由,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於同一服務上,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爰審酌被告係馨蘿亞公司之負責人,理應守法行事,尊重他人商標權,竟為謀己益而侵害他人商標權,致自訴人受損,犯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係支付相當之對價予蘇愛珠後始使用系爭商標,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遷移店址,並拆除使用系爭商標之招牌,亦允諾將馨蘿亞公司架設之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之部分儘速修改,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被告提出之公司外觀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33 頁、第41頁反面),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自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使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懸掛於原店址外之招牌,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然被告業已自行拆除(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