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64號 自 訴 人 蕭生武 自訴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吳珠鳳律師 徐立晟律師 劉衡慶律師(追加自訴部分) 蔡雨辰律師(追加自訴部分) 被 告 通泰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修 兼 被 告 共 同 陳慶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玥彣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蕭生武係著作名稱「單迴路多段式觸摸控制器應用電子電路設計圖形」(以下稱系爭著作一)之著作權人(同時為著作人、發行人及出版人等),著作期間自民國76年2月1日起終身享有該著作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78年12月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78911號),被告通泰積體電路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通泰公司)則係以消費性IC設計製造與銷售等項為業,被告陳永修為被告通泰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詎自105年6月間起,被告陳永修、通泰公司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被告通泰公司官方網站產品櫥窗內有關觸摸系列項目中之金屬觸控調光產品,刊登TT 6061 A、TT6061B、TT6061BB、TT6061F、TT6061FF、 TT60 61H、TTP103共7項之產品應用線路圖形( APPLICATION DI AGRAM),分別侵害自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一之著作權,因認被告陳永修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告通泰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又自訴人亦係著作名稱「單迴路多段式燈控IC線路圖」(以下稱系爭著作二)之著作權人(同時為著作人、發行人及出版人等),著作期間自完成日即76年2月1日起終身享有該著作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79年6月執照字號台內著 字第79977號),且系爭著作二之線路圖係科技設計圖形 ,屬於電子元件間連接關係之示意圖,自訴人別出心裁的8腳位設計安排,係投入高度智慧心血結晶之成果,自應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詎被告陳永修、通泰公司竟基於銷售之意圖,依系爭著作二之線路圖製作TT6061A之IC 板,在該IC板上顯示(再現)系爭著作二線路圖之內容,因認被告陳永修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告通泰公司則亦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 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規定甚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 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同法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上開所謂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相當。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須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即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並應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陳永修、通泰公司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嫌,無非係以:①內政部著作權執照78年12月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78911號;②105年8月30日被告陳永修、通泰公 司侵害自訴人系爭著作一事實之影片檔光碟;③被告通泰公司網頁上之侵權產品下載資料;④內政部著作權執照79年6 月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79977號及單迴路多段式燈控IC線路 圖、著作財產權授權書;⑤106年3月15日至3月20日、同年4月11日至5月4日自訴人與被告陳永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通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永修堅決否認有何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略以:自訴人所指伊公司網站上的線路圖,是依之前產品的線路圖做一些改良而繪製的,伊等有請公司資深的工程師詳細比對,有比對出一些不一樣的地方,最大的差別是一開始自訴人主張有著作權的線路圖是控制白熾燈光,之後因為白熾燈光已經被淘汰,被LED燈取代,伊等 在網路上的產品規格書,是針對LED燈的特性來做修改,還 有為了把成本降低,花了很多研發工程師去努力把外面的線路放到裡面,就是把應用線路圖簡化,把一些放到IC內,這樣比較有競爭力,而且裡面的零件數也不一樣,少很多,伊不認為有違反著作權法;又從自訴人所指系爭著作二之線路圖上,伊沒有看到有關於TT6061A之IC板字樣,所以無法判 斷TT6061A之IC板係依該線路圖而製造,且一般在關於IC的 專利上有一個IC佈局保護法,針對IC來說都是在針對IC佈局討論是否侵權等語。 五、經查:(本案自訴部分) (一)被告陳永修固不否認被告通泰公司官方網站產品櫥窗內有關觸摸系列項目中金屬觸控調光產品,確有刊登TT6061A 、TT6061B、TT6061BB、TT6061F、TT6061FF、TT6061H、TTP103等7項產品之「應用線路圖」(以下稱系爭7項產品應用線路圖,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之事實,並經自訴 人指述明確,復有自訴人所提出被告通泰公司網頁上刊登之系爭7項產品應用線路圖(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73 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惟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10條之1復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即上開條文明白揭示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之範圍,及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為著作之「表達」,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案關於自訴人所主張享有著作權之「單迴路多段式觸摸控制器應用電子電路設計圖形」(即系爭著作一),與被告通泰公司網頁上刊登系爭7項產品之應用線路圖,由本 院初步依其圖形外觀進行比對結果,並非完全相同,再參酌自訴人於其所提刑事自訴狀附表1之對應比較圖(參見 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2頁)上,亦分別詳細羅列其所有系爭著作一之電子電路設計圖形,與系爭7項產品應用線路 圖間之相同或差異處可知,被告陳永修、通泰公司所涉並非將自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一之「完整」著作內容予以重製並公開傳輸之行為,應甚為顯然。 (四)又被告通泰公司網頁上刊登系爭7項產品之應用線路圖, 與自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一之間,究是否具有「實質相似」或「實質近似」性,而仍屬於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一事,經本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中,曉喻自訴人聲請 調查證據(即由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自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一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之原始性及創意性條件,以及與刊登系爭7項產品之應用線路圖間,是否具實質近似性), 並經被告陳永修、通泰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後,發函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下稱本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結果,除認定自訴人之系爭著作一符合「原始性」及「創意性」之要件外,針對與系爭7項產品之應用線路圖間 ,有無實質相似或近似之部分,經逐一比對繪製風格、連接線示意連接元件之表述、電子元件間關係表述之差異性後,作成分析結論如下(以下附件一即指系爭著作一,附件二即指系爭7項產品之應用線路圖):「一、附件一與 附件二係以線條表示晶片與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而由前述附件一與附件二各圖比對結果可知,附件二與附件一在連接線條示意樣態、IC腳位與電子元件連接示意等設計圖圖形、位置、標記方式及文字敘述所呈現之繪圖型態具有差異,該等差異構成兩者在電路圖之表現風格上構成不相似之結果。二、由於附件一之繪製日期為民國79年,與附件二為民國98年繪製,因時空及技術背景間導致之差異,應排除於本案分析比對內容外:(一)附件一係為民國79年繪製之電路圖,當時電路圖之繪製係以手繪為主流,而附件二係為民國98年繪製,當時電路圖係以使用電腦應用程式繪製為主流。(二)附件一繪製時(民國79年時)並無特別標示電路接點處,而附件二繪製時(民國98年時)已有電路接點處以圓點標示之習慣。三、比對附件一與附件二兩者,在IC各腳位之設定(如VSS、VDD)、TT6061晶片應用於觸控燈產品之概念及功能等近似,由於「電路圖」屬於「圖形著作」中「科技設計圖」之範疇,係將電路之設計以具體的圖形語言描繪成設計圖,而同一項電路設計,可以各種不同的電路圖來表現,縱使各電路設計圖所表達的是同一個電路之概念,不得僅依概念相同而判斷為抄襲之情形,應以其設計圖圖形、位置、標記方式及文字敘述等「表達」異同程度作為判斷,本案附件一與附件二縱使排除因時空背景、產品技術、電性及國際通用規格等已被縮限之表達成分,兩者在電子零件間之連接線條、電子元件的圖像符號佈局位置及文字敘述等,皆具有差異,該等差異已賦予閱讀者不同晝風之感受,換言之,本案附件一與附件二已因繪圖者思想表達之差異,而構成兩者不相似之結果。」等語,就此並進一步作成鑑定結論為:「本案附件一『單迴路多段式觸摸控制暨應用電子電路設計圖』與附件二『產品型號TT60 61A、TT6061B、TT6061F、TT6061 FF、TT6 061H、TTP103之電子電路設計圖』不構 成實質相似。」等語,有本案鑑定機關鑑定研究報告書(歸檔字號:智著鑑法孝字第0000000號、著作權字號: A-00-00-0000000)1本(以上說明分別參見本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由是可知,自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一固符合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始性」及「創意性」條件,惟與被告通泰公司網頁上刊登系爭7項產品之應用線路圖間,難謂具有「實質相似」 或「實質近似」性,自不能遽認被告陳永修、通泰公司有何侵害自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一之著作財產權情事。 (五)至自訴人雖針對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提出諸多質疑,然其中所謂「電路板之電路布局圖」既係依「電路圖」所揭示之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實際電路板之尺寸、層數等所為實際電子元件配置位置與連接線走線等之平面(單層)或立體(雙層以上)之配置圖,則依自訴人所提系爭著作一電子電路設計圖形觀之(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明顯可看出僅係繪製電子元件間連接關係之示意圖而已(即電路圖),並非自訴人所指已「實際」標示電子元件配置與連接線走向之配置圖(即電路布局圖),且由上開鑑定研究報告內有關進行實質相似分析之比對結果分析內文中(參見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8頁),多次提及附件一、附件二之圖形為「電路圖」一語,從未提及「電路布局圖」一語可知,顯無自訴人所稱鑑定機關誤將「電路布局圖」之表達,錯置為本案「電路圖」之表達之情事;又自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一因為其產品技術、電性(如使用之特定電晶體、晶片及二極體等,其本身原始設計所能承受之電壓電流極限值等)之限制,使其在表現上有所限縮,且電路符號雖然在不同地區及不同時空上有些微差異,但皆多採國際通用規格(例如電晶體、二極體及電感等零件),因此在「電路圖」的表現上,其主要創作表現在於如何在既定之限制下,呈現出各電子零件間之連接結構及電路圖繪製之呈現態樣,例如電晶體欲連接至晶片,其連接係以線條表現,而晶片與電晶體間連接線繪製的位置、文字敘述及其線條角度等,要如何呈現及組合始能視為創作人思想之表達,以本案而言,其「表達」在於該圖所呈現的各電子元件符號在圖面上位置、標記方式及文字敘述等(參見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4頁至第25頁),且經本案鑑定機關依此有關本案著作物之「表達」成分,進行逐一詳細比對結果,自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一分別與系爭7項產品之 應用線路圖,各有多達13至15處之差異點(參見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6頁至第67頁),自不能如自訴人所指其間電路圖上之連接關係有82%之比例相同,即遽認二者構成實 質近似。此外,自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質疑,俱不足使本院認定本案鑑定機關所為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有何明顯疏漏、違誤而不可採之情事,且因自訴人對此所提出主張及說明,尚不能逕採為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不利認定,自無再予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查:(追加自訴部分) (一)自訴人固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79年6月執照字號台內著 字第79977號及單迴路多段式燈控IC線路圖(即系爭著作 二)、著作財產權授權書及106年3月15日至3月20日、同 年4月11日至5月4日其與被告陳永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欲證明被告陳永修、通泰公司未經授權,擅自依系爭著作二之線路圖,憑以製作TT6061A之IC板,並在該IC 板上顯示(再現)系爭著作二線路圖之內容,以此重製後加以銷售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然針對自訴人上開所指TT6061A之IC板,其並未能提出任何實體樣品供比對鑑定 ,則該IC板是否確係完全依自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二之線路圖而製成,或係依其他經修改後之IC線路圖、電路圖或IC布局圖而製作完成,依自訴人所提之其餘卷內現存證據,均不足加以認定,已難遽認被告陳永修、通泰公司涉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二)況且,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示「圖形著作」, 固屬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之一種,而受該法之保障,且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可知,所 謂「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圖形之著作,亦即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係指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而言,其中何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現行著作權法並未加以定義,然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以促進文化發展為著眼,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性質特殊,非一般著作可比擬,世界各國目前尚無以著作權法保護半導體晶片之案例。準此,著作權法所指「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中之「電路圖」,應係指一般電子器械之電路圖而言,不包括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圖在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7月3日電子 郵件字第0000000號、99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字第991227c號、99年10月6日智著字第09900095070號、99年4月15日 智著字第09900032610號函及內政部76年3月20日發文字號:(76)台內著字第48431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 則自訴人所主張遭侵害之系爭著作二(線路圖),既屬 於積體電路(即IC)之電路圖,揆諸上開說明,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甚明(參照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條有關電路布局定義規定),是被告陳永修、通泰公司 自無此部分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被告通泰公司網頁上刊登系爭7項產品之應用線路圖,與自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一 之間,並不具有「實質相似」或「實質近似」性,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永修、通泰公司涉有何侵害自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一線路圖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又自訴人追加自訴所主張系爭著作二之IC線路圖是否即為製造TT6061A之IC板電路圖,不僅 依自訴人所提之現存證據無從加以認定,且系爭著作二之IC線路圖既屬於積體電路(即IC)之電路圖,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俱已如前述,對此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被告陳永修、通泰公司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認本件已達到提起自訴之「有罪高度可能」程度,是本案被告陳永條、通泰公司之犯罪嫌疑,顯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自訴及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