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可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可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裴可旺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其為總統府國安會專門委員「韓堃將軍」、前國安局副局長,以缺打牌資金、須補足所挪用公款等原因,向陳之明借款,以此方式對陳之明施用詐術,致陳之明陷於錯誤,誤信裴可旺係有社會職位、經濟能力之人,而具有還款意願及能力,接續於1個月內在新北市中和區立人街69巷口、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下稱耕莘醫院)等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2 萬元(6次)、5萬元(共計18萬元)現金予裴可旺。嗣因陳之明經友人袁子豪提醒其借款應留存憑據為妥,陳之明遂要求裴可旺簽立同額本票1紙,詎裴可旺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底某日,在新北市○ ○區○○街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立人街69巷口)之「黑丸 嫩仙草店」飲料店,在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發票人欄處偽簽「韓堃」之署名1枚及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而偽造本票之有 價證券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於該本票背面書寫如附表 所示不實之地址、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陳之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之明及韓堃。 二、案經陳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陳之明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稱,並由檢察官、被告裴可旺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並爭執該證據能力,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揭一所示之證據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裴可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01年7月間在上址「黑丸嫩仙草店」飲料店,跟陳之明調錢,開 另外一張本票交給陳之明(票據號碼:557233號),但陳之明沒有給我錢,但本票一直放在陳之明那邊,隔了1年多, 102年底在上址「黑丸」飲料店,我又碰到陳之明,陳之明 說之前那張票不是我的名字,要我寫本人「韓堃」的名字,當場還給我之前那張票,我又開了一張「韓堃」的本票,二張本票都是陳之明拿出來的,陳之明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我錢,我留假身分證是因為陳之明恐嚇我,留假地址也是以防萬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間底某日,在上址「黑丸嫩仙草店」飲料店, 於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發票人欄處,以偽造之「韓堃」名義簽發本票,並於該本票背面書寫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地址、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告訴人陳之明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1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7頁、 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第33頁、第109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偽造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卷第14 至17頁、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警詢時在扣案本票影印本上親自載明「此張票據確由本人親自開立」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應知悉被告身分為「裴可旺」,只是習慣上告訴人認為被告是以「韓堃」的名義在外面從事社交活動,故告訴人才要求被告要寫1張「韓堃」的本票 交予告訴人云云,然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3條及第120條定有明文。是本票之發票人於本票到期日,需由自己無條件支付票載款項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則倘若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真正姓名為「裴可旺」,衡情必定要求被告填寫真名,始可使被告真正負擔本票上發票人之法律責任,而豈會要求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他人」名義,辯護人上揭所辯實與常情不合,並無足採。 (二)至被告有無佯稱其為「韓堃將軍」、前國安局副局長等身分,以此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實具有上開身分之人,而相信被告有還款意願及能力,始同意交付借款共18萬元給被告等情節,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明(1)於105年2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約3年多前,在中和區秀山街的咖啡店認識被告。本案前 我跟被告沒有金錢往來。被告跟我們說他是前國安局副局長,現職是陸軍中將,被告偶爾會穿軍服到該店,被告有出示總統府公文,內容是負責馬英九安危的總指揮官。(問:遭被告詐欺經過?)約102年幾月我忘了,被告第一次穿軍服 ,帶一蕭姓員警,跟我說他身上沒錢打麻將,跟我借1萬元 ,我當場交付他1萬元,但沒簽借據,錢是我隨身攜帶,我 身上都會攜帶3至5萬元,所以沒去領錢,當時我、被告、蕭姓員警在場,但我不知道蕭姓員警真實姓名。隔不到3天, 被告打電話問我方不方便借他2萬元,我沒問緣由,就騎車 拿給被告,之後被告不到兩天就陸續跟我借款,每次都借款2萬元,第2到6次,共5次。第7次我住在耕莘醫院,被告穿 軍服到醫院,跟我借款2萬元,林文慶在場可證。第8次,被告跟我借款5萬元。我借被告錢都沒問他原因。我都給被告 現金,因為我身上有錢,所以沒有相關提款紀錄。這8次也 都沒簽借據。是因為被告自稱是「韓堃」,才會借錢給他。因為他自稱是國安局副局長,我才相信他有還款能力,若我知道他真實身分,我就不會借款。(問:簽發票據經過?)3年多前,約102年間,因友人袁子豪提醒我,我才想說需要留借據,才找被告出來簽本票,當場只有我們兩人在場。我跟他說要有憑有據,被告同意就簽發本票並在上面留下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但上開資料據警察跟我說都是假的。本票上簽發日期為105年2月28日,當時我們約定好該日還款。借款當時,並無約定還款日期。後來我發現被告非「韓堃」,因被告簽發本票後我就聯絡不上他,電話不接,我房東的小孩來我家,我跟他說此事,請他上網幫我搜尋,才發現被告是假冒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2)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於4年前在中和秀山國小正對面的喝茶店認 識被告的,該店目前已經沒有開了。(問:當時被告如何介紹自己?)被告從頭到尾以「韓堃」、國安局副局長的名義,我們都稱他韓將軍,他三不五時會穿軍服來。(問:被告有講過他是總統府國安會的專門委員?)對,他還有博愛特區的通行證,總統府的公文,他在4年前給我看,上面寫「 特任【韓堃】將軍為雙十節維護馬英九維安工作總指揮官」,該公文上面還有蓋總統府關防。(問:你是否相信?)我當然相信,因為他有穿軍服,他面寫「韓堃」還有兩顆星星,帽子也有兩顆星星,還有紅色的通行證。(問:被告穿軍裝來有帶司機或隨護?)沒有。(問:你有無質問被告他是中將為何沒有帶隨護或是司機?)沒有問過,因為他的職位是這樣,我也沒有懷疑。他跟我說他是前國安局副局長,現任國安會的專門委員。(問:被告是否有跟你借過錢?)有,前後8次,他還開1張本票給我,但是他開了1張到期日近3年的本票,我問他為何開那麼久,他說馬英九要他延退,即今年選完總統後他在退,他說他可以領到保險費約1、2百萬,到時候錢再還給我。(問:可否說明8次借款的情形?) 第1次1萬,6次2萬,最後一次是5萬,時間很短,這8次約1 個月內,大概4年前。(問:你借被告錢的來源?)我自己 身上的錢,我隨身身上都有2、3萬,最後一次他說他媽媽去大陸,他挪用公款参拾萬,他說錢要趕快還,不然會被判刑,會拿不到退休金,他已經湊到25萬,還差5萬元。(問: 每一次都是現金給他?)是。最後一次我身上有7萬多元, 我拿5萬給他,因為他跟我借5五萬元。(問:被告跟你借錢之前會先打電話給你說要你準備錢借給他?)他會打電話給我,我每次10分鐘內就將錢送過去。(問:你拿錢給被告的地點為何?)有一次是在秀山國小對面的店、更生路五號「黑丸子」、耕莘醫院,在耕莘醫院那次我與林文慶住院,被告帶2杯西瓜汁過來,他說方不方便,我說多少,他說2萬,我拿給被告2萬,林文慶坐在被告旁邊,林文慶有看到,第 二天被告有來看我,之後我出院,後來被告還有去看林文慶,被告總共看林文慶3次都穿軍服。(問:你方才稱被告第1次跟你借1萬,被告當時有穿軍服?)對,被告還帶一位新 北市蕭姓刑警,是新北市刑大的,是他的朋友,他要去對面打麻將,但他沒有錢所以跟我借1萬元,我問他打多大,他 說300 、100的。(問:蕭姓刑警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 ,他沒有穿警察制服,是被告跟我說他是警察,被告說蕭姓員警有案留職停薪,後來復職了。(問:你有無質問被告他是國安局副局長,為何連1萬元都沒有?)被告說他的元配 、兒子在澳洲,後來發現他有小三生了兩個女兒,所以他們就槓起來,他說他的薪水都被他的元配拿走了。(問:你為何要將錢借給被告?)我一點好處都沒有,我是善心的幫助他,我將他當作自己的哥哥看。(問:8次借款有無當場簽 立借據?)沒有,後來袁子豪問我借他多少錢,我說18萬,他問我有沒有開任何收據,我說沒有,他說這樣不行,他說要我叫被告開張本票,在法律上比較站得住腳,袁子豪就拿幾張空白本票給我,我就本票給被告簽。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本票(指票據號碼557233)。本票是被告當場簽署,沒有其他人在場。(問:被告當時簽署給你的本票是否是這張【指本案本票】?)對。(問:有沒有人跟你提過被告是將軍,這可能是騙人的?)沒有人跟我提過,因為我們一群人都相信。(問:張連強證稱他有向你提過被告是將軍是假的,有何意見?)他是後來才跟我講的,我還是不相信被告是假的,因為他穿的確實是軍服,且有紅色通行證、公文,我不得不相信他。(問:本票是在何處簽立?)是在黑丸子,是在最後一次借完錢的隔天,開完本票以後被告2年半都不見了,都沒有跟我聯絡。(問:若被告不是 將軍、「韓堃」、專門委員,你是否會將錢借給被告?)不會,因為他是將軍我才幫助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經核告訴人歷次就被告有無穿著軍服、有無提出總統府公文資料、借款地點、次數、金額及目的、每次借款相距時間、告訴人平常身上會帶幾萬元現金、事後會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之原因、本票到期日為何長達2年半、第7次借款係在新店耕莘醫院當時林文慶亦有在場等情節,前、後證詞大致相符。 2.又證人張連強⑴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在永和秀朗國小後面某店喝咖啡時朋友介紹認識,他自稱是國安局副局長「韓堃」,是中將。(問:是否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我聽告訴人說過,告訴人有說被告曾向他借錢,後來有簽發本票,借款原因我不清楚,金額好像是20至30萬元,詳細數字我不清楚,但沒親眼看見。告訴人說被告沒還過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⑵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我認識他,但是他不叫裴可旺,他叫「韓堃」,我是上一次來開庭的時候才知道他叫裴可旺。(問:你是哪一年認識被告的?)認識他約4、5年了。(問:你們在哪裡認識的?)在永和一個學校喝茶店裡認識的,那個學校在得和路旁的巷子裡。(問:你為何會稱被告為「韓堃」?)他介紹我他叫「韓堃」,我們都叫他韓大哥或是韓副座。(問:你除了認為他叫「韓堃」外,被告是否有稱 他叫什麼職務?)當初認識他的時候,我聽別人講過、他自己也講過他是國安局的副局長。(問:他有說他的軍階?)他說他是中將,還說每個禮拜四要開會。(問:除了他說他是國安局副局長,他是否還有講其他職稱?)沒有。(問: 被告有跟你提過他是總統府國安會專門委員?)這我不太確定,但是我有聽過別人講過,我聽過他們這些朋友,被告本人有講過他在總統府做什麼,不過我忘記了。(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與陳之明彼此間有借貸關係?)我知道一些,當初被告有跟陳之明借過錢,10幾萬還是20幾萬,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了,確實的數字我也不知道。(你有親眼看見陳之明有 拿錢給被告?)沒有。(問:你為何會知道陳之明有借錢給 被告?)大家聊天的時候,朋友會講,我也有聽過被告自己講過他有跟陳之明借錢,但是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問:平常你們如何稱呼陳之明?)陳三郎,因為那是他的小名。(問:你知道被告是在何時間、地點借錢給陳之明?)不知道,因為時間過久了,地點好像是在新店的耕莘醫院。(問:陳之明有跟你說過他分幾次或是一次借給被告?)好像是分次借的,我不確定,我不記得了。(問:你有看過被告穿軍服,上面有兩顆星星,有名牌之制服?)我也不確定,我前年、大前年開小吃店,被告有來過,但是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穿軍服,因為我在忙,我們在學校旁認識的時候我還沒有開店,當時我沒有在喝茶的地方看過他穿軍服。(問:你有無 看過別人拿他穿軍服的照片給你?)沒有,但是聽過很多人講他穿軍服的樣子。(問:你於偵訊時稱被告與陳之明借款金額是20、30萬,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是說10幾、20幾萬,但是詳細金額我不記得。(問:你有無看過被告開過票據給陳之明?)我聽說,但是我沒有看到,因為陳之明也是我的小股東,袁子豪說有這樣的債務要有個字據,袁子豪後來有提供本票給陳之明,陳之明拿給被告寫,過程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看到該本票。(問:你有無看過或聽過被告前後開幾張本票給陳之明?)不曉得。(問:你方才提到袁子豪提供本票給陳之明,這件事你沒有親眼看到,你是聽誰說的?)我是聽袁子豪、陳之明說的,他們都是我小吃店的股東。(問:你方才提到你有聽到被告跟你說被告有欠陳之明錢這件事,當時情形為何?)聊天的時候,裴可旺說他跟陳之明借到錢,我就稱讚他很有本事,因為陳之明是非常節儉的人,很難借到錢的人。(問:裴可旺與你聊天的時候,你是否知道借款的數額?)我聽到10幾萬到30萬間的數字,但現在忘記了,而這個數字裴可旺、陳之明都有跟我說過。(問:你有無問過被告為何不還錢?)沒有,後來我店也沒開了就沒有跟裴可旺碰到。(問:你方才稱陳之明很不容易借錢給人,那為何陳之明會將錢借給被告?)我想陳之明看被告穿中將衣服,我聽陳之明他住院的時候裴可旺有穿軍服去看他,所以陳之明可能基於他是大官這種原因才會願意借錢給被告。(問:你當時相信被告真的是國安局副局長?)我從一開始就不相信,每個人判斷不一樣,因為我們在泡沫紅茶店門口,被告有時跟我們玩牌,被告若是國安局副局長為何沒有隨從,還跟我們一起打牌,他還嚼檳榔。(問:你有看過陳之明跟你在一起隨時帶著現金幾萬元?)有,看過很多次,應該是他個人的習慣,他沒事喜歡帶錢,但是又很低調。(問:你有看過他最多帶多少錢在身上?)帶個10萬、8萬的現金,我沒有問過他原因,我看到是因為我 那裡是小吃店,他有時候會拿出來。(問:你有與陳之明討論過被告自己叫「韓堃」,應該是假的?)我曾經有跟他講過一、兩次,但他不置可否、不相信,陳之明是個小氣財神,發生本件事情陳之明感到懊悔並說當初悔不聽我的。(問:你有看過被告有拿出什麼公文給你看過,來表示他是國安局或是國安會的專門委員?)我沒有看過,但是我有聽過其他人說被告有紅色的識別證。(問:你是否知道陳之明的經濟狀況為何?)我清楚,但是這個問題我不好回答,他非常有錢,他是殘障,雖然他名下沒有錢,但是他很有錢,這些錢是他早期做生意、房地產土地買賣賺的等語(本院卷第58至61頁)。經互核證人張連強前後證詞一致,且就被告對外向告訴人及證人自稱為「韓堃」,並非稱「裴可旺」,且為中將,曾任國安局副局長、被告曾聽告訴人說過,告訴人有說被告曾向他借錢,後來有簽發本票、借款地點、借款次數(一次或分次)、被告是否曾著軍服、袁子豪後來有提供本票給告訴人,告訴人拿給被告寫、告訴人會隨身攜帶現金在身上等情節,核與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3.證人袁子豪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我不知道他叫「裴可旺」,我只知道他自稱「韓堃」。(問:何時認識被告?)大概有4年了。我見過被告2次面,第一次是在101年5月中旬,被告跟告訴人在永和的餐廳,被告跟我介紹他是「韓堃」。第二次是102、103年間,被告在早餐店,請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說「「韓堃」中將找我,我就看到被告穿軍服。(問:是否知道被告跟告訴人借款經過?)我沒有目擊,是事後告訴人跟我轉述說被告跟告訴人借了18萬,借款原因是朋友幫忙、急用。(問: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是否為事後聽告訴人轉述被告有跟告訴人借貸情況?)是,是事後聽告訴人說的。(問:告訴人有無跟你說具體借款原因?)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好像挪用公款、或去台中看朋友要補旅費,陸陸續續借了18萬。(問:被告作何職業?)被告是軍人,還有識別名牌「韓堃」,是二顆星的中將,名牌別在右胸,是我在第二次跟被告見面時,被告有穿軍裝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經互核證人袁子豪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跟告訴人借了18萬,借款原因是朋友幫忙、急用、被告有穿軍裝等情節,亦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4.證人林文慶⑴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裴可旺?)我不認識。(問:提示卷附裴可旺照片?)是否認識此人?)好像認得,我見過他3次,他都穿軍服,他說他叫「韓堃」 。(問:如何認識被告?)我跟告訴人101至102年間都在新店耕莘醫院住院,我跟告訴人認識30、40年,當時我們剛好都生病,被告去找告訴人,我們3人在涼亭抽煙,告訴人跟 我介紹說被告就是「韓堃」將軍,當時被告穿軍服,有兩顆星。(問:被告有無跟告訴人借錢?)被告說他手頭不方便要跟告訴人借錢,我看到告訴人交付被告2萬元。告訴人是 直接拿現金給被告,沒有另外去提款。(問:是否知悉被告其他次與告訴人間借款經過?)被告總共去醫院看告訴人3 次,我知道借款部分如上述,其他次情形我不清楚。(問:當時被告、告訴人有無約定何時還款?)沒有。被告第3次 來探視後,告訴人就出院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⑵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我有看過他,我在新店耕莘醫院看過他3次,他連續來3天,所以我看過他3次。(問:被告到醫院做什麼?)我第一次不認識他 ,他來醫院拿西瓜汁給陳之明,他有穿軍服,有掛兩個用繡的星星,但我沒有這麼近看過中將,所以我認得他。(問:被告如何向你介紹他自己?)他沒有跟我介紹自己,陳之明跟我介紹他叫韓將軍,他的軍服有繡名字,上面繡「韓堃」。(問:你有看過陳之明借錢給被告?)有,第一次本來在聊天他說他手頭緊,當時陳之明跟被告走在一起,我在旁邊,陳之明就從皮夾拿不知2萬或3萬給被告,我不曉得陳之明給他多少錢,當時我跟陳之明本來在耕莘醫院的花園抽菸,被告帶兩杯西瓜汁,他說他叫韓將軍。(問:你當時有沒有問陳之明為何身上有帶那麼多錢?)我們住院都要帶錢啊,但是我沒有問他。(問:你有看過被告有拿過本票給陳之明?)沒有。(問:陳之明向你介紹被告是「韓堃」將軍,你 當時相信被告就是「韓堃」中將?)我一看到是中將,我就起來讓座給他。(問:你當時看到被告有無帶隨護?)沒有,他跟我說他現在已經下班了,他就叫隨護回家。(問:陳之明有無跟你提到他懷疑被告是假的「韓堃」將軍?)沒有。(問:除了上述那次醫院花園借錢外,還有看過其他次借錢過程?)沒有看過其他次。(問:你們有被告穿軍裝的照片?)我沒有拍,我不知道我的朋友有沒有拍過。(問:你看過被告穿軍裝是看過幾次?)3次都穿軍裝,都穿同一套 ,地點都在新店耕莘醫院,第3次陳之明已經出院了,被告 就跟我聊天。(問:你是否記得被告跟陳之明借錢那次,是何時發生的?)我忘記了,應該是2、3年前了。當時我跟陳之明都在住院,好像是我先住院的,我跟陳之明認識很久了,已經有3、40年了。(問:看到的名字是否是用繡的?) 我看到星星跟名字都是用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3 頁)。經互核證人林文慶前後證詞一致,且就被告未以 裴可旺自稱,均以「韓堃將軍」自稱、及其與告訴人在新店耕莘醫院住院時,見過被告身著軍服、在新店耕莘醫院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雙方無約定如何還款等情節,亦核與告訴 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堪認屬實。 5.綜上,經互核證人張連強、林文慶、袁子豪等人(下稱張連強等3人)證詞,就被告有無自稱為「韓堃將軍」及國安局 副局長身分、是否以「韓堃將軍」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借款地點、次數、本票由袁子豪提供、平常告訴人身上有帶數萬元現金之習慣等情節,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況且證人張連強等3人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嫌隙,渠等實無甘 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張連強等3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告訴人因友人袁子豪之提醒,要 求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以資擔保向告訴人所借之18萬元,然被告竟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如前所述)交付告訴人,益徵被告實無還款之真意,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佯稱為「韓堃將軍」、「國安局副局長」、「特勤警察」等名義,向他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387號及105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及105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 判處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常以「韓堃將軍」、「國安局副局長」、「特勤警察」等名義自稱,進而向他人詐騙取財,乃為其慣用之手段。是足認告訴人上揭所述實非憑空捏造,被告為取得告訴人之信賴,佯稱其為「韓堃將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以被告「韓堃將軍」之社會、經濟地位,實有償還上揭18萬元借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借予被告上揭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以前詞置辯其無詐欺告訴人云云,並提出票據號碼 000000號之本票影本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確實有跟告訴人借錢。借了幾次我不記得。每次借的金額也不記得。全部的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告訴人有在算,他說一共是新台幣18萬元,借款的時間大約在102年10月中旬,確實的時間不記得了。地點有時候 在永和區民生路一帶,有時候中和區更生街5號的黑丸燒仙 草店的騎樓。告訴人於第6次將款項交付予我之後的一個星 期,經告訴人要求,由我在告訴人面前以「韓堃」的名義開立本票1張交給告訴人,票面金額新台幣18萬元、日期105年2月28日,背面並寫下台北市○○區000巷0弄00號、Z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我還說等到105年2月28日時,再 拿該本票把錢換回來。本案本票是我親自書寫開立。本票上所記載的日期為尚未到來的105年2月28日,那是我預計要還他錢的日子。該張本票是在中和區更生街5號的黑丸燒仙草 店的騎樓開立的,時間忘了。開立不實之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曾經跟我講過「黑白兩道我都很熟、都有人」等話,我怕告訴人找到我家裡去,所以我不敢寫真實的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才用「韓堃」的名義開立本票,我在本票背面寫的地址和身分證字號都是假的。我知道確實有「韓堃」這個人,他是以前的國安局副局長,他已經死了4年了,為了不讓告訴人找麻煩,所以我才用一個死 人的名義開本票。陳之明有向我催討過債務,他說分期也可以。但是我沒有錢可以還他。催討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在我開立本票之前就有在催討了,開立本票後也有在催討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且開立本案本票擔保之事實,是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改口辯稱未向告訴人借18萬元,係因要換回其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本票,故應告訴人要求簽立本案本票云云,自難遽信。況且被告所提出上揭票據號碼557233之本票,發票時間為105年2月28日,亦與被告所辯係於101年7月所開立之時間相距甚遠,且取得之時間亦無法證明,倘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始於事後自行取得空白本票再填製亦屬可能,是實無法僅以該本票,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經細譯被告所提出上揭票據號碼557233之本票,該本票發票人欄係空白,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需由發票人簽名,發 票人始需負票據責任,然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於「發票人」處,並無任何人簽名,其為無效之票據,是被告辯稱其原係以該票據向告訴人借款(後改調款),後來告訴人才要求其換成本案之票據,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以一張無效之票據可向他人借得款項,是被告此辯稱實有悖常情,洵難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非「韓堃將軍」、前「國安局副局長」,竟向告訴人冒稱其具有該等官銜,客觀上顯已施行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共計18萬元,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是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詐欺犯行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刑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 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為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規定,是本案被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詐 欺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159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 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條定有 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然冒用「韓堃將軍」、「前國安局副局長」等官銜,向告訴人詐得財物,然被告尚無以上開官銜而僭越行使其職權,是被告行為核與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應僅符合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於自然意義上雖有數舉動,但乃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僅認定為一行為,論以一罪而言。本案被告就事實所載陸續於1個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可認被告上揭陸續行為具有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冒用「韓堃將軍」、「國安局副局長」等官銜之手段,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被告所犯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 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本院審以被告係為掩飾其先前向告訴人詐得之18萬元款項,因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予告訴人後,均在告訴人持有中而無背書流通於市場上之情形,核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擾亂金融秩序之情有別,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衡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倘量處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誆稱其為「韓堃將軍」、「前國安局副局長」,而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誤以為被告是具有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之人士,應有清償能力、意願,故將18萬元借予被告,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國軍、公務員之形象,另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詐欺犯行,並飾詞卸責亦不願返還自告訴人詐取之18萬元款項,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素行(於102年間犯詐欺罪,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犯後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罪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 收,本票上偽簽之「韓堃」簽名1枚,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欄取得18萬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159條、第201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據號碼│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地址 │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 ├────┼────┼──────┼───────┼─────┼──────┤ │395671 │韓堃 │105年2月28日│臺北市內湖區 │Z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12巷4弄4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