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賴進佑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402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6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借據伍張、偽造「陳金春」、「賴堂」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應沒收部分」欄內容均沒收。 曾國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進佑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借據伍張、偽造「陳金春」、「賴堂」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應沒收部分」欄內容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國源原為賴進佑之僱主,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內,提供空白本票、借據與賴進佑,由賴進佑分別擔任發票人、借款人而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起訴書指此部分曾國源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認事證不足而諭知無罪,詳如後述理由欄第貳部分說明),曾國源並表示需有本票共同發票人、背書人、借款保證人以為擔保,2 人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金春、賴堂之同意,由賴進佑在曾國源之指示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陳金春」之簽名,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上保證人欄位偽造「陳金春」之簽名、捺印指印,並於上開欄位均填寫「陳金春」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以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賴堂」之簽名、捺印指印,並填寫「賴堂」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後,表彰陳金春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借款保證人及賴堂為本票背書人,再將上開本票、借據交由曾國源保管。曾國源、賴進佑復接續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推由賴進佑於翌(10)日,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陳金春」、「賴堂」之印章各1 枚,賴進佑再於同日晚間與曾國源相約見面,由曾國源提供上開本票、借據,指示賴進佑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正反面捲折接縫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上保證人欄位偽蓋「陳金春」之印文,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背面、正反面捲折接縫處偽蓋「賴堂」之印文(詳細偽造簽名、指印、印文之位置及數量如附表一、二所示),賴進佑、曾國源共同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陳金春」發票人部分此有價證券,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背面「賴堂」為背書人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陳金春」為保證人部分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賴堂、陳金春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 二、嗣於105 年8 月26日,曾國源委由不知情之某律師事務所助理陳嘉成擔任代理人,以賴進佑、陳金春為債務人,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本5 紙,具狀向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經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陳金春」為發票人之不實內容登載在105 年9 月26日核發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此一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金春及法院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 三、案經賴堂、陳金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陳金春、賴堂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賴進佑、曾國源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開庭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物證、書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國源固坦承其曾提供空白本票、借據與賴進佑,及曾委由某律師事務所助理陳嘉成擔任代理人,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本5 紙,向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9 月26日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是賴進佑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交給曾國源的,5 次都是曾國源在外面等,賴進佑把本票、借據拿回家寫,約莫半小時,賴進佑再返回交給曾國源本票、借據,曾國源當場拿現金借給賴進佑,票面上的金額是含本金及利息,105 年2 月3 日、16日、23日、3 月1 日、9 日,曾國源是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35 萬元、615 萬元、558 萬元、150 萬元、160 萬元給賴進佑。本案曾國源請賴進佑返家寫本票、借據,要徵得賴堂、陳金春同意,但賴進佑卻自己在本票、借據上偽造賴堂、陳金春的簽名、印文、指印,故賴進佑上開犯行與曾國源無關云云。被告賴進佑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則均坦承不諱。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賴進佑於偵查中供稱:曾國源是伊的雇主,伊沒有跟曾國源借過錢,曾國源也沒有拿錢給伊,伊會簽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是曾國源說要開公司,找伊投資,但伊不知道要開什麼公司,他說伊就是用簽本票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是伊於105 年3 月9 日,在臺北市某家統一便利商店簽給曾國源的,是曾國源說要有背書人,金額也是曾國源說多少伊就寫多少,上開本票與借據,都是伊所寫的,上面陳金春、賴堂的簽名都是伊所為,印章、指印也是伊蓋上去,這些都是曾國源叫伊做的,簽的時候曾國源就在伊旁邊,也是曾國源叫伊蓋印章、指印,伊並沒有徵得賴堂、陳金春的同意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432號卷第28、30頁、105 年度偵字第22402 號卷第8 至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簽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 張,是曾國源要伊投資,他只說投資會賺錢,沒有講投資什麼事業、投資細節,也沒有說何時要分錢給伊,他就叫伊簽,且要有擔保人,伊信任曾國源就簽,本票是曾國源提供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各5 張,是伊在三重的便利商店同時寫的,上面陳金春、賴堂的簽名也是同一天在便利商店寫的,金額是曾國源教伊寫的,寫5 個日期也是曾國源叫伊寫的,而本票上伊父母的姓名、身分證字號,是伊看著戶口名簿、伊母親身分證影本抄寫的,戶口名簿和伊母親身分證影本是寫本票、借據的前一天,曾國源用電話跟伊說要準備這些資料,當時伊跟父母住在一起,伊就從家裡的抽屜裡拿出來先準備好,另蓋指印的印台是曾國源準備的,由伊蓋自己的右手食指、拇指,伊寫上開本票、借據,前後大約花2 、3 小時;伊寫本票、借據的便利商店距離伊家走路大概15分鐘,曾國源沒有叫伊回家問一下伊父母,曾國源有問伊父母手機,但伊說伊不知道;印章是在簽本票的隔天伊自己去臺北一個捷運站的出口刻的,當天晚上就在同一個便利商店,曾國源帶本案的本票、借據過來,伊在上面蓋伊去偽刻的陳金春、賴堂印章;伊沒有跟曾國源借過錢,反而是曾國源跟伊借過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至290 頁);核與告訴人賴堂於偵查中指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賴進佑並未徵得伊與陳金春的同意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432號卷第5 、11頁;偵訊筆錄誤載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更正如前,詳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所附勘驗筆錄);告訴人陳金春於偵查中指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伊是被冒名簽發本票,新北地方法院有通知說伊欠幾百萬元,資料被賴進佑拿走,賴進佑說他會處理,伊問他,他都不說,本票上的字伊懷疑是賴印佑的字,本票上的指印、簽名都不是伊所為,賴進佑並未徵得伊與賴堂的同意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432號卷第5 至6 、11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影本各5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至98頁)。上開本票、借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為:「一、甲1 類筆跡(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保證人欄位「陳金春」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與丙類筆跡(陳金春當庭書寫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與乙類筆跡(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賴進佑部分筆跡、賴進佑當庭書寫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甲1 類筆跡應非陳金春所書寫,而有可能出於賴進佑之手筆。二、甲2 類筆跡(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背面「賴堂」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與丁類筆跡(賴堂當庭書寫筆跡)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甲2 類筆跡應非賴堂所書寫,而有可能出於賴進佑之手筆。」等節,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6 頁),亦可為佐。 ⒉被告曾國源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說詞並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曾國源於105 年7 月5 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在臺北市的統一便利商店跟賴進佑拿票,伊是在重新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還有賴進佑家巷口跟他拿,這筆錢是借款,賴進佑先前就跟伊借款,這次賴進佑說他想開公司,要跟別人投資,還請一位代書來跟伊講,賴進佑拿戶口名簿給伊看,說他家裡很乾淨,可以一條一條的算,伊告訴他本票一定要有保證人,叫他拿回去寫,伊在他家外面等他,當時伊身旁還有伊未婚妻和1 個朋友;賴進佑連本帶利共欠伊2,098 萬元,伊共借他1,500 萬元以上,利息是3 分,在去年12月之前借的他都有還,賴進佑欠伊的錢就如本票上的金額,共1,600 萬元左右;伊會願意借賴進佑這麼多錢,是因為之前伊接捷運合約時,賴進佑是伊上一包的員工,伊等也相處了1 年,他之前的女朋友是伊乾妹妹王靜瑋,他有拿所有的資料給伊看,讓伊看他的房地等資料,他說他要開公司,伊就從105 年2 月初到3 月,共給他1,598 萬元,伊是搬現金給他,他說不方便匯錢,伊有提領這麼多錢的紀錄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432號卷第28至30頁)。 ⑵被告曾國源於105 年8 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平常家裡會放錢,固定放300 到500 萬元,伊沒辦法提出金流證明;伊跟賴進佑會認識,是因為賴進佑是伊捷運工程上包的員工,後來伊標到工程,他們前朝的員工沒有工作,賴進佑就變成伊的員工;賴進佑1 個月的薪水是3 萬元,而伊會借這麼多錢給他,是他說他要創業,需要金流,至於創業內容,他一下說是直銷,一下說要做什麼企業社,賴進佑的學歷是高中,伊跟他往來2 年多,覺得他有創業的能力,從105 年2 月到3 月,賴進佑總共跟伊拿了快1,500 萬元,後續又補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2402 號卷第12至13頁)。 ⑶被告曾國源於105 年12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借2,033 萬元給賴進佑,賴進佑就給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伊是分批當面給他現金,賴進佑分批給伊這些本票、借據,日期就是依照本票、借據上的日期;賴進佑105 年2 月3 日所簽的本票、借據,是伊在重新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提供空白本票、借據給他,他帶回家寫,包括他本人、共同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部分都是他帶回去寫,伊在便利商店等他,大約半小時,他回到便利商店把本票、借據給伊,伊借給他535 萬元,票面上的金額含利息;105 年2 月16日、2 月23日、3 月1 日、3 月9 日這4 次,都是伊在賴進佑家巷口的便利商店,提供空白的本票、借據給賴進佑,由賴進佑帶回家寫,包括他本人、共同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部分都是他帶回去寫的,伊在便利商店等,後來他回到便利商店把本票、借據交給伊,伊就給他錢,這4 次票面金額都是含利息,實際上伊是分別借給他615 萬元、558 萬元、150 萬元、160 萬元;這幾次借款,伊都是拿現金給賴進佑,證明就是賴進佑所簽的借據,伊沒有叫他做額外的簽收動作,本案他從來沒有還過伊本金或利息;賴進佑是因為要做企業社、傳直銷,才會跟伊借這麼多錢,他有給伊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所附之財產資料、戶籍謄本;伊與賴進佑於103 年底認識,他是捷運上一包的員工,後來伊變成他的主管,之後他與伊的乾妹妹交往,伊等就走的比較親;伊父親有留遺產給伊,伊還有投資八大、小額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 ⑷被告曾國源於106 年1 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578 號案件(即移送併辦部分)偵查中供稱:伊要告陳金春、賴堂誣告伊偽造有價證券,及告賴進佑詐欺,賴進佑是在105 年1 至3 月跟伊說想要開公司,他有投資直銷,需要資金,就陸陸續續跟伊借了含利息2,096 萬元,利息1 次3 分,伊是在不同地點拿錢給賴進佑,都是用現金交付;伊跟賴進佑是主管跟部屬關係,伊是公司一級主管,而賴進佑的底薪是3 萬元,加上加班大概有4 、5 萬元;伊借款2 千多萬元給賴進佑,伊有請賴進佑提出國稅局的財產清冊相關資料,還要他提出相對保障,他說房子、土地是他父母的,要伊安心,伊就要他簽本票;而伊的財產,有102 年賣掉土城房子所得價金大概1,200 萬元,伊還有轉投資八大行業、投資球版、插股酒店及賣廢食用油,球版每月輸贏7 、8 百萬元,獲利不一定,但伊都是贏比較多,有錢就繼續放著投資,放的額度是30至50萬元,伊沒辦法找幫伊操作球版的人來作證,因為該人已經跑路到彰化,該人是伊國中同學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578 號卷第62至63頁)。 ⑸被告曾國源於本院106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借給賴進佑的資金,是繼承家裡的家產,大約101 、102 年時,伊把錢領出來,放在家裡的保險箱,作為相關投資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⑹被告曾國源於106 年6 月20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賴進佑是做捷運工程認識的,伊是安防有限公司的主管,職稱是工程部主任,是一人之下的職務,伊可以應徵所有的員工,包括可依他們的資歷和能力去判斷該給多少薪資,伊公司有標到南港線的標案,賴進佑是前一個標案留下來的員工,就過來伊這邊面試,伊等於103 年底或104 年間認識,賴進佑在安防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如果有加班的話,每個月可領到3 、4 萬元、4 、5 萬元,甚至可領到5 萬多元;而伊是106 年從安防有限公司離職,伊在該公司工作5 年半,每月基本薪資4 萬7,000 元以上,加上工程獎金超過6 萬元;伊沒有跟賴進佑共同投資經營事業,是賴進佑跟伊借錢,伊共借賴進佑2,098 萬元,都是交現金給他,這些錢包括伊102 年間賣房子價金1,200 萬元、投資八大行業、金融及高利貸款,該房子是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5 樓的工業住宅電梯大樓,是伊父親往生後留給伊母親,伊母親經手1 年多後轉給伊,伊取得該房子時房貸尚有200 多萬元,所以伊賣掉房子大概取得1,000 萬元,這些錢伊沒有再另外購屋,也沒有存在銀行,有的放在家裡,有的放在總會那裡,總會就是負責幫伊管錢的人,叫葉育成,伊放在他那裡的錢將近5,000 萬元,但他跑掉了;伊如附表一、二所示這5 次借錢給賴進佑,利息是1 次3 分,就是利息是單次性,舉例而言,借1 萬元就要付300 元利息,本金要扣掉3 分的利息,才是借款人實際拿到的錢,本案本票金額是包含利息;賴進佑說要跟伊借資金,他說要開公司、做金流,伊剛聽他從頭講到尾的時候,發現很多疑問,他是帶著代書來找伊,在簽本票前,他有提供國稅局資料和戶籍謄本,這些都是他本人去調的,如果他沒有提出金流、財力證明和資歷,伊會無緣無故借錢給他嗎,且印章也是賴進佑自己先準備好的;賴進佑的女朋友是伊乾妹妹王靜瑋,伊常去王靜瑋那裡買檳榔,賴進佑與王靜瑋交往快1 年,賴進佑那時候很勤勞,每天下班後就過去王靜瑋那邊,伊在上班時,他們兩人會一起送一些吃的喝的過來給伊;賴進佑在簽本案本票前,有簽過本票,他叫伊幫他找民間代書借款,伊在網路上找,是他自己去跟人家借錢,他除了簽本票外,還將自己的的本子、提款卡、自然人憑證都放在對方那邊,在伊借錢給賴進佑前,他有向別人借過錢;本案的本票,是賴進佑分批簽的,都是在晚上,簽發日期就如同本票上的日期,賴進佑之前都沒還伊錢,但伊還是願意繼續借錢給他,是因為他有回利息,就是他要再借的話要還之前借款的利息,本案是他借3 筆之後要再借第4 、5 筆時,照理說他是要趕快處理了,可是他說手頭上不夠,又說「上次我有多借部分要怎麼樣算」,就這些雜七雜八事情,然後他就說「要不然我這次借再還你上次不足的地方」,反正我是覺得他的理由還蠻多的,賴進佑是拿伊新借給他的錢,來還伊利息,就是他不是拿現金交給伊,是從伊新借給他的錢中扣除利息;本案的本票是伊準備的,伊在一般的書局、文具店買的,伊就買1 本,上面的編號是原本就印刷上去的,是賴進佑簽好再撕,其中有1 張寫錯了,所以會跳過80號,這本本票伊沒有給別人用,是準備給賴進佑用的,至於為何票據號碼比較後面的本票,反而日期比較前面,是印刷本來就這樣,很特別,伊不知道還找不找得到,不然就拿給你們看;簽名的筆有1 枝是賴進佑帶的,其他都是伊準備的,筆跡比較細的是他自己帶的,伊是親自看賴進佑簽名蓋章,伊也有跟賴進佑確認有無徵得其母親同意,他說「安啦,這都不用擔心」,伊也就沒有再問;伊交付現金給賴進佑的地點,有全家、萊爾富超商,都在他家附近,也有在伊的車子上面,伊是交給賴進佑一仟元鈔票,是舊鈔,是用麻繩綁成一磚一磚,這些錢是總會整理出來的,伊就放在車上,伊車子也有拍照過,伊有時是用運動手提袋裝,有時候會拿麻布袋裝,賴進佑沒有說拿到現金後要怎麼處理。他說要開五金、直銷,賴進佑說他之前做過直銷,老闆有欠他錢,所以他就自己錢收一收直接就帶走了;伊從102 年賣掉房子後,就沒有再購買不動產,目前是租房子,伊太太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伊目前沒有買車子,伊從104 年開始有積欠卡債,到目前為止好像欠卡債5 、60萬元,伊沒有另外向地下錢莊借錢;伊跟賴進佑約在他家附近交款給他,伊有到他家門口,也有拍照,但因為是晚上,伊想說這麼晚了不要打擾,所以賴進佑簽一簽就出來;伊沒有懷疑過本案的本票、借據上賴進佑、陳金春、賴堂的字跡是出自同一人之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305 頁)。 ⑺互核被告曾國源、賴進佑前開供述,可知曾國源前揭所辯,存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分別說明如下: ①被告曾國源於105 年12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本票及借據,包括賴進佑本人、共同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部分,都是賴進佑帶回去寫的等語;後於106 年1 月23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親眼看賴進佑簽名、蓋章等語。就本案本票、借據上賴進佑為發票人及借款人部分,究竟是賴進佑攜回家裡自行書寫,或當著曾國源面書寫,前後所述不一。 ②關於陳金春、賴堂簽署本案本票、借據之過程,曾國源表示:是由賴進佑獨自返家請陳金春、賴堂簽署本票及借據等語,與賴進佑所稱:伊是當著曾國源的面,簽陳金春、賴堂部分等語,已有不同。衡情曾國源都已至賴進佑住處附近,卻未陪同賴進佑返家,當場確認係賴進佑之父母賴堂、陳金春本人親自在本票、借據上共同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欄位簽名、捺指印、蓋章,亦有違常情。又本案本票、借據上「賴進佑」、「陳金春」、「賴堂」等人之筆跡完全相同,此為一般人一望即知,以曾國源之社會經驗,應可輕易窺見,竟未提出任何質疑,即收下本票、借據,並交付數百萬現金給賴進佑,顯有不合常情之處。 ③被告曾國源於105 年7 月5 日偵查中供稱:伊是在重新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跟賴進佑拿票等語;於105 年12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借據,伊是在重新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提供空白本票、借據給賴進佑,由賴進佑帶回家寫後,拿回來便利商店給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借據,則是伊是在賴進佑家巷口的便利商店提供空白本票、借據給他,由他帶回家寫好後拿回來便利商店給伊,且這幾次伊都是當面給賴進佑現金等語;於106 年6 月20日審理時再改稱:伊交現金給賴進佑的地點,有全家、萊爾富超商,也有在伊車子上面,伊車子有拍照過等語。就本案其向賴進佑收取本票、借據及交付現金之地點,前後所述不一,且曾國源稱其車上有拍照過乙節,但迄今未見曾國源提出相關照片。 ④被告曾國源所述借款給賴進佑之金額,其於105 年7 月5 日偵查中稱「1,600 萬元左右」、「1,598 萬元」,於105 年8 月30日偵查中改稱「快1,500 萬元,後續又補」,於105 年12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2,033 萬元」,於106 年1 月4 日偵查中再改稱「含利息2,096 萬元,利息1 次3 分(按依此方式計算,本金約為2,033 萬元)」,於106 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含利息2,098 萬元,利息1 次3 分,舉例就是借1 萬元要付300 元利息(按依此方式計算,本金約為2,035 萬元)」,前後所述不一,且金額差距甚大。 ⑤就曾國源借款給賴進佑之利息如何計算,曾國源於106 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先稱:利息1 次是3 分,就是借1 萬元利息300 元,本金要扣掉3 分的利息,才是賴進佑實際拿到的錢等語;同次審理期日又稱:賴進佑借3 筆之後,要再借第4 、5 筆時,拿伊新借給他的錢,來還伊利息,伊就願意再借錢給他,並從新借給他的錢中扣除利息等語。則借款利息究竟是1 次性或多次性?前後所述相互矛盾。 ⑥就賴進佑簽發本票、借據之原因,曾國源於105 年8 月30日偵查中及105 年12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賴進佑是為了投資直銷、企業社而借款等語,後於106 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另增列「開五金」一項,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曾國源對於賴進佑資金用途及細節,均不清楚。再者,被告曾國源自承:賴進佑在安防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加上加班費,每月最多領5 萬多元,及賴進佑在本案之前,曾簽發本票並留下提款卡、存摺、自然人憑證給債權人作為擔保,向他人借錢,在賴進佑借錢3 筆錢後,要再借第4 、5 筆時,並未還前3 筆借款,是他拿新借的錢還伊利息,伊才再借錢給他等語;曾國源雖表示賴進佑於借款時曾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惟上開資料顯示賴進佑103 年度總收入為28萬1,630 元,名下並僅有96年出廠之三陽機車1 台。由上可知,賴進佑資力及收入狀況不佳,並無能力償還2,000 多萬元之借款。而曾國源是否有資力出借如此高額之借款,亦有疑義(此部分詳如後述⑦說明),退步言,即便認為曾國源所述其平常在家會放3 、500 萬元現金及由總會葉育成保管近5,000 萬元現金為真,但曾國源出借給賴進佑之金額高達2,000 多萬元,已占其資金3 分之1 以上,其在已知賴進佑薪資不高,名下僅有機車1 台,並無其他財產,且賴進佑先前借款均未正常清償,曾國源又未深入瞭解賴進佑資金用途之情形下,竟願意持續借款給賴進佑,且未要求賴進佑提出任何物保以保障其債權,曾國源對於資產之管理及風險承擔,顯不合常理。 ⑦關於曾國源之資金來源,曾國源於105 年7 月5 日偵查中供稱:伊是搬現金借款給賴進佑,伊有提領這麼多錢的紀錄等語。然迄本院審理階段,曾國源僅提出其出售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5 樓之房地之買賣文件(買賣總價為1,150 萬元),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金流證明。曾國源又供稱:伊會固定在家放3 、500 萬元及由總會葉育成保管近5,000 萬元等語,但將如此多的現金存放在家中或由他人保管,而未存入銀行帳戶生息,其保管金錢方式亦與常人迥異。況且,曾國源於本院106 年6 月20日審理時自承:伊在安防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基本薪資4 萬7,000 元,加上工程獎金超過6 萬元,伊自104 年開始有積欠卡債5 、60萬元,伊目前租房子,也沒有買車子等語;而就曾國源積欠卡債乙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曾國源於104 年間任職於安防有限公司,其年收入確僅有50萬4,501 元乙情,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足見曾國源經濟狀況不佳。則曾國源是否有資力出借2,000 多萬元之現金與賴進佑,實有疑問。 ⑧由曾國源所述交付借款之情形,其於本院106 年6 月20日審理時供稱:伊是交給賴進佑一仟元鈔票,用麻繩綁成一磚一磚,有時候用運動手提袋裝,有時候拿麻布袋裝,都是在晚上交錢等語。然如此高額的現金,曾國源竟未採匯款方式,反選擇於晚間交付大量現金給賴進佑,在晚間銀行未營業之情況下,賴進佑無法將上開現金存入銀行,僅得放於住處保管,一般借款人應不會採用此一方式拿取借款,亦存有不合常情之處。 ⑨觀諸本案本票、借據,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較早者,票據號碼卻在後,且票據號碼僅缺663080號,即為連號。又由本票、借據上文字之粗細、墨色判斷,似僅使用過2 枝筆書寫,且每個日期的本票、借據,均有使用此2 枝筆;而曾國源於本院106 年6 月30日審理時稱:1 枝筆跡比較細的是賴進佑帶來的,另1 枝是伊準備的等語,倘如曾國源所辯上開本票、借據是不同時間簽立的,代表這5 次曾國源、賴進佑均各自攜帶同1 枝筆在身上,但上開2 枝筆並非特殊形式、墨色之筆,僅為一般藍、黑色筆,要5 次2 人均攜帶同枝筆到場簽署本票、借據,機率微乎其微。是依上各情,應認被告賴進佑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是在同一時、地書寫等語,較為可信。至被告曾國源辯稱:本案的本票是伊在一般的書局、文具店買的,票據號碼比較後面的本票,反而日期比較前面,是印刷本來就這樣,這本本票伊沒有給別人用,伊是準備1 本給賴進佑其中會跳過80號,是其中有1 張寫錯等語,其所辯該本本票印刷方式,與一般市售本票不同乙情,並不合常情,且曾國源如何預期賴進佑將來會持續向其借款,而特別準備1 本本票供賴進佑專用?是曾國源所辯,顯非可信。 ⒊至證人王靜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曾國源快5 年,只是普通朋友,是曾國源介紹賴進佑給伊認識的,伊與賴進佑交往1 年就結束了,之前有聽賴進佑說他會跟曾國源借錢,但是借多少金額伊不清楚,伊也不會特別去問他們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270 頁)。惟王靜瑋身為曾國源之乾妹妹,與曾國源之交情更甚於已分手之賴進佑,其所證賴進佑曾向曾國源借款乙事,可能有偏袒曾國源之情形,並不足採。況王靜瑋對於借款金額、細節均不清楚,亦未曾當場目擊賴進佑向曾國源借款,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曾國源曾借款2,000 多萬元給賴進佑之佐證。 ⒋另證人陳宗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3 年前任職於安防有限公司,擔任南港段工程專案工程師,曾國源是伊的主管,在此之前伊與賴進佑均任職於信鼎公司,後來信鼎公司沒接到標案,伊與賴進佑就進到安防有限公司工作,賴進佑要離職時,在捷運忠孝新生站收拾東西時,那是安防有限公司的駐點,曾經有個胖胖壯壯的人說賴進佑欠兩千多萬元,做什麼工作,然後賴進佑就跟那個人離開,公司是有在傳賴進佑欠別人錢的事,伊有問同事消息來源,但同事說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2頁)。而被告賴進佑證實該名胖胖壯壯之人為其舅舅(見本院卷二第44頁)。然陳宗奇並未親眼目睹曾國源出借2,000 多萬元給賴進佑,其僅係自同事處聽聞賴進佑有欠債之事,即便賴進佑之舅舅曾當面指責賴進佑積欠他人2,000 多萬元,但亦難排除係因曾國源已持本案本票、借據向賴堂、陳金春討債,賴進佑之舅舅為協助處理曾國源所主張之債務,而訓斥賴進佑,故難僅憑證人陳宗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認定曾國源有借款2,000 多萬元給賴進佑。 ⒌被告賴進佑對於本案偽造本票、借據之地點,於偵查中所稱「臺北市某家統一便利商店」與其審理時所稱「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雖稍有不同,惟被告曾國源就本案本票、借據係其於新北市三重區取得乙事,並不爭執;而賴進佑對於本案偽造本票、借據之過程細節,所述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等客觀證據為佐,是被告賴進佑上開所述,應為可採。至被告曾國源所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本票是伊分次借款給賴進佑時,由賴進佑返家書寫後,再交付給伊的等語,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稽上各情,堪認本案曾國源實際上並未借款給賴進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實為賴進佑於105 年3 月9 日,因不明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內,在曾國源之指示下,冒用陳金春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保證人」及冒用賴堂名義為「背書人」,1 次書寫完成,再於翌(10)日晚間由賴進佑持其當日偽刻之「陳金春」、「賴堂」之印章各1 枚,蓋印於曾國源保管之本票、借據上,曾國源、賴進佑有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⒍上開事實欄二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曾國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4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全卷確認無訛。而曾國源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陳金春為「共同發票人」及賴堂為「背書人」部分為其與賴進佑共同偽造,竟仍持向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使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陳金春」為發票人之不實內容登載在105 年9 月26日核發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此一公文書上,其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主觀犯意,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曾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於借據上偽造陳金春為保證人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於本票上偽造賴堂為背書人部分)、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賴進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包括於借據上偽造陳金春為保證人部分及於本票上偽造賴堂為背書人部分)。 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指被告賴進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任何行使行為,此部分罪名,應屬贅載。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曾國源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且未指其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一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4 之說明),本院並已當庭告知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審究。另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本票、借據,係由被告曾國源提供,並指示被告賴進佑在其面前書寫,被告曾國源當場指揮犯罪,規劃偽造之方法及實施,以促成偽造上開本票、借據犯行之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曾國源、賴進佑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不能以教唆犯論。起訴書認被告曾國源僅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教唆犯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被告曾國源係構成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賴進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金春」、「賴堂」之印章,以遂行其與曾國源共同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曾國源利用不知情之某律師事務所助理陳嘉成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曾國源、賴進佑共同偽刻「陳金春」、「賴堂」之印章後,持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上之印文,及被告曾國源、賴進佑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相關欄位,偽造「陳金春」、「賴堂」之簽名、指印,其等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曾國源偽造私文書(限於本票上偽造賴堂為背書人部分)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曾國源偽造該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曾國源、賴進佑於105 年3 月9 日某時,在同一地點,陸續偽造上開本票、借據,並於翌(10)日蓋用偽刻之「陳金春」、「賴堂」印章於其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手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被告賴進佑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含於本票上偽造賴堂為背書人、於借據上偽造陳金春為保證人部分),被告曾國源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於借據上偽造陳金春為保證人部分)。 ⒎被告賴進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2 罪,被告曾國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4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⒏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賴進佑為賴堂、陳金春之子,其學歷僅有國中畢業(此有賴進佑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一時失慮而與曾國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念及其同時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亦須承擔可能受追償之法律風險,與其他偽造有價證券者試圖掩飾自己身分、將偽造之票據對不特定人流通之犯罪情節迥不相同,被告賴進佑本案偽造本票之惡性尚輕、危害亦非重大,且告訴人賴堂、陳金春均表示:伊等願意原諒賴進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考量被告賴進佑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其犯罪情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曾國源部分,本院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⒐爰審酌被告賴進佑、曾國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及借據之金額、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賴進佑為國中畢業、曾國源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在卷可考)、生活狀況、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⒑查被告賴進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賴進佑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徵得告訴人陳金春、賴堂之原諒,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賴進佑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578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2 人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條文,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5 張,為被告曾國源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曾國源、賴進佑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該等借據上偽造「陳金春」之簽名、指印、印文,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本票5 紙,其上被告賴進佑為發票人部分係真正,故本案並無法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應僅就該本票上偽造「陳金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該本票上偽造「陳金春」之簽名、指印、印文,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末此說明。⒊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陳金春」、「賴堂」之印章各1 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賴堂」之簽名、指印、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源見賴進佑憨厚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賴進佑佯稱可共同投資開公司,惟須簽具本票及借據以供投資之用,賴進佑不查,遂於105 年3 月9 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內,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因認被告曾國源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國源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國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賴進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國源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賴進佑等語。經查: (一)依賴進佑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詳見前開壹之二、(一)1 部分),僅稱曾國源說要開公司,要其簽本票、借據投資等語,對於被告曾國源係如何施用詐術?其如何受騙陷於錯誤而簽立本票、借據?各項細節均未詳加交代。又本院雖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並非曾國源「借款」給賴進佑後所取得,而係曾國源、賴進佑共同偽造,已如前述,但由卷內事證,亦只能認定本案本票、借據上「陳金春」擔任共同發票人、保證人及「賴堂」擔任背書人部分,為曾國源、賴進佑共同偽造,至賴進佑以自己名義簽立上開本票、借據之原因為何?是否真如賴進佑所言係為與曾國源共同「投資開公司」?此部分仍僅有賴進佑單一指訴,欠缺證明。 (二)再者,賴進佑於偵查中另稱:本票上面的字伊都看得懂,伊目前39歲,工作蠻久了,有社會經驗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432號卷第30頁);而賴進佑學歷為國中畢業,自92年5 月起即開始投入職場,並曾於103 年12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參加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舉辦之「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18小時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因此取得結業證書等情,復有賴進佑之個人戶籍資料、畢業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安防有限公司勞動契約、勞工一般體檢及健康檢查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安防有限公司105 年3 月至6 月之人員輪班表4 張、打卡單11張、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106 年2 月9 日勞安管教字第1060000189號函及所附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45至65、199 至200 頁);參以賴進佑於曾國源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陳金春提起相關本票裁定或民事程序時,賴進佑曾自陳金春處取走本院相關訴訟通知或文書,並向陳金春表示會自行處理等節,此經告訴人陳金春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詳見前開壹之二、(一)1 部分),及賴進佑於本院歷次開庭時對於所詢問題均能理解,針對問題回答,且反應時間正常,對於事件經過亦能詳加陳述等情。是以,依上各情,亦難認賴進佑有如起訴書所指「憨厚可欺」之情形,而受曾國源詐騙後,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 (三)至賴進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階段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1 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賴進佑於105 年8 月17日至該院門診初診並安排心理衡鑑,魏氏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77(語文智商70、作業智商85),整體表現落於邊緣智能範圍等語;另轉介及報告單上記載略以:因官司問題需IQ test repeat,會談內容為…最後1 份工作,廠長利用職務之便,承諾可以協助減少工作量為由,利誘賴進佑簽立本票等語。但上開心理衡鑑並非檢察官或本院依法委託鑑定,而係賴進佑於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自行前往醫院接受訪談及測驗,顯係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為,尤以本案涉及之本票、借據金額達2,000 萬多元,所涉罪名又為最輕本刑3 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相關民、刑事責任非輕,在本次測驗摻雜各項利害關係考量,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轉介及報告單之記載較為簡略之情形下,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曾國源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曾國源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國源始終否認犯罪,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又無從使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曾國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金額(新│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部分 │ │ │ │ │ │臺幣) │ │ │ ├──┼────┼────┼───┼────┼─────────┼──────────┤ │ 1 │00000000│105年3月│未記載│165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陳金│未扣案之本票(票號00│ │ │ │9日 │ │ │春」簽名、印文各1 │000000號)上偽造「陳│ │ │ │ │ │ │枚;背面偽造「賴堂│金春」為共同發票人部│ │ │ │ │ │ │」之簽名、印文、指│分,背面偽造「賴堂」│ │ │ │ │ │ │印各1 枚;正反面捲│簽名、印文、指印各1 │ │ │ │ │ │ │折接縫處偽造「陳金│枚,及正反面捲折接縫│ │ │ │ │ │ │春」、「賴堂」印文│處偽造「賴堂」印文1 │ │ │ │ │ │ │各1 枚。 │枚。 │ ├──┼────┼────┼───┼────┼─────────┼──────────┤ │ 2 │00000000│105年3月│未記載│155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陳金│未扣案之本票(票號00│ │ │ │1日 │ │ │春」簽名、印文各1 │000000號)上偽造「陳│ │ │ │ │ │ │枚;背面偽造「賴堂│金春」為共同發票人部│ │ │ │ │ │ │」之簽名、印文、指│分,背面偽造「賴堂」│ │ │ │ │ │ │印各1 枚;正反面捲│簽名、印文、指印各1 │ │ │ │ │ │ │折接縫處偽造「陳金│枚,及正反面捲折接縫│ │ │ │ │ │ │春」、「賴堂」印文│處偽造「賴堂」印文1 │ │ │ │ │ │ │各1 枚。 │枚。 │ ├──┼────┼────┼───┼────┼─────────┼──────────┤ │ 3 │00000000│105年2月│未記載│575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陳金│未扣案之本票(票號00│ │ │ │23日 │ │ │春」簽名、印文各1 │000000號)上偽造「陳│ │ │ │ │ │ │枚;背面偽造「賴堂│金春」為共同發票人部│ │ │ │ │ │ │」之簽名、印文、指│分,背面偽造「賴堂」│ │ │ │ │ │ │印各1 枚;正反面捲│簽名、印文、指印各1 │ │ │ │ │ │ │折接縫處偽造「陳金│枚,及正反面捲折接縫│ │ │ │ │ │ │春」、「賴堂」印文│處偽造「賴堂」印文1 │ │ │ │ │ │ │各1 枚。 │枚。 │ ├──┼────┼────┼───┼────┼─────────┼──────────┤ │ 4 │00000000│105年2月│未記載│635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陳金│未扣案之本票(票號00│ │ │ │16日 │ │ │春」簽名、印文各1 │000000號)上偽造「陳│ │ │ │ │ │ │枚;背面偽造「賴堂│金春」為共同發票人部│ │ │ │ │ │ │」之簽名、印文、指│分,背面偽造「賴堂」│ │ │ │ │ │ │印各1 枚;正反面捲│簽名、印文、指印各1 │ │ │ │ │ │ │折接縫處偽造「陳金│枚,及正反面捲折接縫│ │ │ │ │ │ │春」、「賴堂」印文│處偽造「賴堂」印文1 │ │ │ │ │ │ │各1 枚。 │枚。 │ ├──┼────┼────┼───┼────┼─────────┼──────────┤ │ 5 │00000000│105年2月│未記載│568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陳金│未扣案之本票(票號00│ │ │ │3日 │ │ │春」簽名、印文各1 │000000號)上偽造「陳│ │ │ │ │ │ │枚;背面偽造「賴堂│金春」為共同發票人部│ │ │ │ │ │ │」之簽名、印文、指│分,背面偽造「賴堂」│ │ │ │ │ │ │印各1 枚;正反面捲│簽名、印文、指印各1 │ │ │ │ │ │ │折接縫處偽造「陳金│枚,及正反面捲折接縫│ │ │ │ │ │ │春」、「賴堂」印文│處偽造「賴堂」印文1 │ │ │ │ │ │ │各1 枚。 │枚。 │ └──┴────┴────┴───┴────┴─────────┴──────────┘ 附表二: ┌──┬──────┬───────┬──────┬──────┐ │編號│借據日期 │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部分 │ ├──┼──────┼───────┼──────┼──────┤ │ 1 │105年3月9日 │165萬元 │保證人欄偽造│本張借據 │ │ │ │ │「陳金春」之│ │ │ │ │ │簽名、印文、│ │ │ │ │ │指印各1 枚。│ │ ├──┼──────┼───────┼──────┼──────┤ │ 2 │105年3月1日 │155萬元 │保證人欄偽造│本張借據 │ │ │ │ │「陳金春」之│ │ │ │ │ │簽名、印文、│ │ │ │ │ │指印各1 枚。│ │ ├──┼──────┼───────┼──────┼──────┤ │ 3 │105年2月23日│575萬元 │保證人欄偽造│本張借據 │ │ │ │ │「陳金春」之│ │ │ │ │ │簽名、印文、│ │ │ │ │ │指印各1 枚。│ │ ├──┼──────┼───────┼──────┼──────┤ │ 4 │105年2月16日│635萬元 │保證人欄偽造│本張借據 │ │ │ │ │「陳金春」之│ │ │ │ │ │簽名、印文、│ │ │ │ │ │指印各1 枚。│ │ ├──┼──────┼───────┼──────┼──────┤ │ 5 │105年2月3日 │568萬元 │保證人欄偽造│本張借據 │ │ │ │ │「陳金春」之│ │ │ │ │ │簽名、印文、│ │ │ │ │ │指印各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