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麟 選任辯護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玉麟係告訴人蒐趣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下稱蒐趣公司)實際負責人,緣蒐趣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間,由被告及蒐趣公司代表人黃少丞共同設立,被告明知蒐趣公司之發票章係由黃少丞所持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蒐趣公司之發票章1 枚後,於103 年12月10日,分別蓋印蒐趣公司之發票章在3 張統一發票上後,持以交付明志科技大學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蒐趣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表人黃少丞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拾穗會計事務所合夥人陳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照片5 張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蒐趣公司係伊於101 年6 月間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由伊匯入蒐趣公司帳戶內,蒐趣公司販賣之產品均是由伊設計,公司的營運經營、資金往來、開立統一發票亦是由伊決定,蒐趣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均由伊保管,伊是蒐趣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少丞則係伊之學生,因為伊在大學擔任老師,不適合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由黃少丞擔任蒐趣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處理行政事務;一般規模不大的公司在會計或記帳士那邊會放向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的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向國稅局購買統一發票,有時候單位較多時,則會另外多刻發票章方便使用,刻的章如果和統一發票專用章樣式不完全相同,也可以用來開統一發票給廠商時蓋印,只要印文上面的內容資訊完全和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樣即可,蒐趣公司成立時有刻2 個發票章(下稱原發票章),1 個在蒐趣公司會計陳雅婷處,1 個放在伊這,蒐趣公司成立後2 個月,伊為了商品退換貨的問題,有再另外刻1 個發票章(下稱本件發票章)方便處理,便把原發票章交給黃少丞,因為蒐趣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務伊多交由黃少丞處理,有時則係伊開立,直到黃少丞離職伊才接手,伊有跟黃少丞說過另行刻印本件發票章之事,且伊是蒐趣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營管理者,自有權刻印本件發票章及開立蒐趣公司統一發票,況伊於102 年時在明志科技大學帶了一個畢業班的學生參展,把伊設計的東西拿給學生到設計展現場販售以籌措謝師宴費用,但因伊當時在深圳,便把蒐趣公司統一發票及本件發票章交給學生總幹事使用,可見當時已有本件發票章之存在,並用以開立統一發票,黃少丞後來到其他公司上班,103 年底伊便將放在黃少丞處的原發票章取回,103 年12月10日開立給明志科技大學的3 張統一發票上面的原發票章和本件發票章都是伊蓋印,一開始伊均是蓋印原發票章,後來2 張發票有問題退回來重開,伊用本件發票章來蓋,是因為伊使用時並沒有刻意去區分這2 個章來蓋印,又本件發票章跟原發票章之樣式雖有些微差距,但是印文內容一樣,蒐趣公司稅金也如實申報,沒有要逃漏稅或申報假發票的意圖,本件訟爭係因103 年10月伊希望更換蒐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伊,黃少丞要求將蒐趣公司的一半資產分給他,因2 人談不成,後來黃少丞才用這個原因提告,伊並無偽刻本件發票章、盜用原發票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蒐趣公司為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黃少丞共同設立,由證人黃少丞擔任蒐趣公司登記負責人,2 人共同處理蒐趣公司之產品設計、販售商品、行政業務等事務,而蒐趣公司資本額150 萬元,係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匯款至蒐趣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蒐趣公司之原發票章有2 枚,分別由證人黃少丞及證人陳雅婷持有、保管,被告另行刻印本件發票章後,於103 年12月10日,將原發票章蓋印在1 張統一發票、本件發票章蓋印在2 張統一發票(下合稱本件統一發票)上後,持以交付明志科技大學職員而行使,又原發票章與本件發票章之樣式,除「統一編號」4 字之字樣在原發票章係以一定之字距間格分開,在本件發票章則係緊密相連,其餘所記載之內容均相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少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蒐趣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1 年6 月28日准予設立登記函、蒐趣公司章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暨告訴理由補充狀、原發票章放大圖樣、本件發票章圖樣、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 份、原發票章印章、印文照片2 張、本件統一發票影本及翻拍照片各3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至3 、5 、9 至11、26至29、72至75、123 、147 頁、本院卷第48、142 頁反面、143 頁反面、144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均係使用本件發票章蓋印在本件統一發票上,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宏桂公司負責人胡壽新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2 年或103 年間開始與蒐趣公司合作,負責將設計圖製作成模具,伊先認識被告,才與蒐趣公司做生意,設計圖均是被告交給伊,所以有問題都是找被告,不會找黃少丞,業務上均是與被告接洽,有發生過模具需要修正,都是被告跟伊聯繫,有問題也是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反面至131 頁);證人即名麒企業社負責人張文吉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2 年間起與蒐趣公司合作,幫忙製作產品,產品有問題伊會找被告,因為感覺都是被告在作主,當時製作產品最後共有5 種顏色,顏色決定權在被告,製作過程發生超音波黏合不佳問題,後續都是跟被告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30 至131 頁);是從證人胡壽新、張文吉所述,渠等就蒐趣公司之產品設計、生產、製造及後續問題處理之事務均係與被告接洽,由被告做決定等情,悉相一致,並有被告提出之模具驗收保管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為實際處理蒐趣公司產品設計、生產之事務及做決策之人。復觀諸被告提出與證人黃少丞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61頁),可知證人黃少丞就蒐趣公司之產品設計、生產、售價、匯款轉帳至廠商、與廠商之溝通、公司營運規畫、證人黃少丞個人支領費用等事宜,均會詢問被告,由被告決定後,方由證人黃少丞負責對外聯絡及處理交辦事務。又被告持有保管蒐趣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並據而轉帳、取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30至30-1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參互上情,堪認被告確為蒐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會計財務及資金調度之實際掌控者及決策者無訛,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416號就被告另涉侵占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論述綦詳。再者,原發票章上所記載之公司電話,經查用戶名稱為被告,帳寄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於91年9 月3 日申請使用迄今一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所提105 年5 月電話費繳費結果通知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 、176 頁),倘若被告非蒐趣公司實際負責人,衡情當無以自家電話作為公司聯絡電話之必要。從而,被告供稱伊為蒐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之營運經營、資金往來是由伊決定一情,堪以採信。 ㈢「按營業人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前項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其中統一編號,並應使用標準五號黑體字之阿拉伯數字。」、「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 條及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訂。依前揭規定,營業人於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及開立統一發票時均需加蓋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 條規定樣式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下稱南港稽徵所)105 年3 月31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復據本院電詢南港稽徵所「關於營業人除向主管機關購買統一發票之情形外,在其他如開立給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是否僅限於使用用以憑購統一發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或是可使用與上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應記明事項相同之其餘發票章」,該所承辦人邱文祺回覆略以:目前實務上的作法,只要該統一發票專用章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所規定的格式及內容,伊們並不會去核對是否與當初原統一發票專用章相符,且目前許多營業人都會刻許多統一發票專用章使用或備用,基本上只要符合上開規定,國稅局查核也符合要件,伊們並不會一一查核是否與原統一發票專用章相同等語,有本院105 年5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又本件發票章與原發票章之樣式,除「統一編號」4 字之字距有些微差距,其餘所記載之內容均相同,已如前述,亦均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 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內容。綜上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實務上有些公司會另外多刻發票章方便使用,刻的章如果和統一發票專用章樣式不完全相同,也可以用來開統一發票給廠商時所蓋印,只要印文上面的內容資訊完全和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樣即可等語,並非無據。 ㈣參以證人陳雅婷所提出之蒐趣公司自101 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開立之統一發票42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00 至158 頁),其中蓋印本件發票章的有:①發票編號MJ00000000號(102 年5 月17日開立,買受人辰昱國際包裝)、②發票編號MJ00000000號(102 年5 月20日開立,買受人遠東科技大學)、③發票編號CZ00000000號(103 年12月10日開立,買受人明志科技大學)、④發票編號CZ00000000號(103 年12月10日開立,買受人明志科技大學【發票上誤載為明技科技大學】,即本件統一發票其中之一張)、⑤發票編號CZ00000000號(103 年12月10日開立,買受人明志科技大學)、⑥發票編號CZ00000000號(103 年12月10日開立,買受人明志科技大學,即本件統一發票其中之一張)、⑦發票編號CZ00000000號(103 年12月12日開立,買受人仕貝詩羅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共7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142 至144 頁),其中上開編號①②之統一發票,分別於102 年5 月17日、20日即已開立,足見斯時蒐趣公司已有使用本件發票章用以開立統一發票,則被告辯稱伊於蒐趣公司成立後2 個月即有另行刻印本件發票章用以開立統一發票或處理退換貨,另於102 年時將本件發票章交給學生總幹事用以開立統一發票一節,尚堪採信。再徵之證人陳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跟黃少丞認識,被告是黃少丞的老師,伊有和黃少丞、被告討論公司成立的事情,討論時他們有提到因為被告的身分問題,所以被告不當負責人,之後他們就把蒐趣公司成立的事情告訴伊,伊事務所於101 年6 月起幫蒐趣公司記帳,蒐趣公司之發票章有2 顆,1 顆在蒐趣公司由黃少丞保管,1 顆在伊這裡,一般都是黃少丞跟伊接洽記帳事務,蒐趣公司的統一發票本來是黃少丞在開,後來有一小段時間是被告在開統一發票,大概在102 年底到103 年初或年中之間,因為那段時間黃少丞去另一家公司上班,被告和黃少丞後來有發生紛爭,這段期間的糾紛愈來愈大,但伊不清楚他們2 人在蒐趣公司各自負責的業務及開立統一發票權限的事,蓋印統一發票章只要印章樣式符合規定就可以使用,購買統一發票則要使用經過驗證的章(即統一發票專用章),如沒有經過驗證的發票章蓋用在統一發票上,伊的認知是公司老闆知道就沒關係,伊在記帳時不會去確認統一發票上的發票章是不是經過驗證的章或原始的發票章,只要蒐趣公司有開統一發票就要幫他們處理,不然會有漏稅的問題,上開編號③至⑦之統一發票都是被告交給伊的,編號①、②之統一發票不確定是誰交給伊的,伊拿到統一發票都是一本一本拿到的,放有編號①、②統一發票之該本不確定是誰交給伊,但應該是黃少丞,因為那本統一發票裡最後1 張買受人為翱翔創意有限公司的統一發票是黃少丞開的,這上面的字跡是黃少丞的,編號①至⑦統一發票上有部分貼螢光便利貼,是伊曾經把統一發票還給黃少丞,黃少丞還給伊的時候上面就貼了等語(見偵卷第129 、131 、150 至151 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80頁),此核與被告所辯伊在大學擔任老師,不適合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由伊之學生黃少丞擔任蒐趣公司登記負責人,蒐趣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務伊多交由黃少丞處理,直到黃少丞離職伊才接手等語相符,足見蒐趣公司記帳、開立統一發票事務雖曾主要由證人黃少丞處理,惟在證人黃少丞至其他公司上班期間,則多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被告確有實際開立統一發票之權限,且可徵證人黃少丞確有與被告發生糾紛,亦證證人黃少丞就被告早已刻印本件發票章並用以開立蒐趣公司統一發票一節應屬知情。 ㈤至證人黃少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發票章有2 顆,1 顆在伊這邊,1 顆在陳雅婷那邊,被告沒有發票章,所以被告要開立統一發票時會向伊拿統一發票及原發票章,讓伊知道,不然被告沒有原發票章不能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沒有提過自己也要用到發票章,需另行去刻發票章的事,是伊於103 年年底看到蓋在開給明志科技大學統一發票上的發票章不一樣時才知道被告盜開統一發票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卷第68、7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學校帶過伊們的課,伊是學生,蒐趣公司成立前,伊和被告有去參加展覽,後來2 人一起成立蒐趣公司,被告有表示過因為擔任學校老師,不方便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找伊當名義負責人,蒐趣公司資本額150 萬元係被告出資,伊在蒐趣公司從事聯繫廠商、販售商品、出貨、寄貨、進貨、參展、開立統一發票、包裝設計、產品設計或其他雜務、資金調度等事務,被告從事產品設計、跟廠商碰面討論,也有開統一發票或匯款給廠商,蒐趣公司統一發票大部分是伊開立,有些則是被告開立,蒐趣公司之銀行存摺大部分放在伊這,有時候放在被告處,會拿來拿去,伊沒有和被告約定過如果開統一發票都必須經過伊的同意,但除了有間廠商是固定配合的伊就直接開以外,2 人都會互相跟對方講要開什麼統一發票,蒐趣公司自行開發販售之商品有每日吸、派對蝸牛、磁鐵蝸牛、啞鈴存錢筒,其中每日吸的作品是伊跟被告討論之後出來的產品,第一個原型是被告做的,派對蝸牛、磁鐵蝸牛亦是被告設計的,公司主要收入來源是派對蝸牛,此為被告所設計及開模,伊於103 年將近年中時去視連科有限公司工作,該段期間伊跟被告都有開立蒐趣公司的統一發票,被告在102 年年底有跟伊提過想要換蒐趣公司的負責人,伊跟被告講說把公司該結算、該分的,結算後分一分就可以換了,後來在談的時候伊發現公司戶頭的錢被被告提走,公司沒有賣的東西卻有開統一發票給明志科技大學,所以開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稽之證人黃少丞所述,蒐趣公司記帳事務雖多係由其處理,惟蒐趣公司資本額150 萬元俱係被告出資,販售產品多由被告設計,被告有資金調度、開立統一發票之權限,此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縱蒐趣公司係證人黃少丞與被告共同設立,然被告方為蒐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會計財務及資金調度之實際掌控者及決策者一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自有權使用、刻印蒐趣公司之發票章及開立統一發票,且毋須徵得證人黃少丞之同意或授權,則證人黃少丞指述被告盜刻、盜用發票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或有可能係因不了解實際負責人權限範圍,或有可能出於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述,尚難僅憑此執為判斷被告有罪之憑據。綜上各情,被告既為蒐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經營、產品設計生產、會計財務、資金調度及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宜,自有使用原發票章、刻印本件發票章,並用以蓋印在蒐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之權限,是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將原發票章、本件發票章蓋印在本件統一發票上後,持以交付明志科技大學職員而行使,核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或印文、第2 項盜用印章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或盜用印章之行為,更遑論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