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凱勝 蕭錦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33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凱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錦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錦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凱勝於民國102 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向其友人許○瑋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供己工作上代步之用,詎簡凱勝於同年月30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騎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 ○0 號之「○○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蕭錦輝,當場收取價金2 萬元。 二、於102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許,簡凱勝再與許○瑋一同前往○○車業有限公司,向蕭錦輝購買機車,雙方約定以許○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並辦理貸款,再委由蕭錦輝出賣該機車兌換成現金予簡凱勝,後續貸款清償責任均歸簡凱勝,蕭錦輝並當場交付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由許○瑋在出賣人欄位簽名及填寫地址、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嗣因簡凱勝未依約繳納購車貸款,致使許○瑋遭受追償,許○瑋復聯絡簡凱勝無著且無法尋得其出借之000-000 號機車,遂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報案,該案移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下稱三重分局偵查隊)偵辦後,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3 年1 月3 日前某日通知蕭錦輝到案製作筆錄,蕭錦輝始悉其前向簡凱勝購入之000-000 號機車,係簡凱勝未徵得車主許○瑋同意擅自出賣之贓車,恐其自身涉有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3 日前某日,在上開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之契約內容處,偽填係以2 萬2 仟元購入000-000 號機車及簽約日期102 年10月30日,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3 年1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持交該份偽造私文書予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瑋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許○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簡凱勝、蕭錦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2 年12月13日北監蘆一字第1020005619號函覆000-000 號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下稱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該監理站105 年3 月30日北監蘆站字第1050065879號函覆該機車過戶資料、該車車籍資料、000-000 號機車買賣契約書各1 份等,均屬書證性質,而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凱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62頁、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蕭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6 至12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第116 至120 、139 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2 年12月13日北監蘆一字第1020005619號函覆000-000 號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該監理站105 年3 月30日北監蘆站字第1050065879號函覆該機車過戶資料、該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27、32至34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簡凱勝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簡凱勝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 訊據被告蕭錦輝固坦承伊曾於許○瑋與簡凱勝一同前來購買000-000 號機車時,交付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予許○瑋,由許○瑋在出賣人處簽名,事後因許○瑋報案,伊接獲員警電話,於是伊就在該契約書上填寫000-000 號機車資料及簽約日期為102 年10月30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云云。經查:就上開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蕭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120 頁),核與證人許○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51頁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並有000-000 號機車買賣契約書、蕭錦輝警詢筆錄(蕭錦輝提出該買賣契約書予警方)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14頁反面、第35頁),堪以認定。而上開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係許○瑋陪同簡凱勝前來○○車業有限公司購買000-000 號機車兌換現金時,在出賣人欄位簽名及填寫地址、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許○瑋之本意在於授權蕭錦輝將來出賣000-000 號機車時,在相關欄位填寫000-000 號機車之資料,被告蕭錦輝於103 年1 月3 日前某日,竟踰越授權範圍,未徵得許○瑋授權或同意,即逕自在許○瑋事先簽署之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上,偽填000-000 號機車資料及簽約日期102 年10月30日,表彰許○瑋於102 年10月30日簽署該契約書,同意以2 萬2 仟元出售000-000 號機車,其主觀上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認識及故意,其後於103 年1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蕭錦輝持偽造之機車買賣契約書此一私文書交付予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以,被告蕭錦輝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⒈核被告簡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蕭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蕭錦輝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簡凱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簡凱勝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侵占告訴人許○瑋出借之000-000 號機車並將之變賣,而被告蕭錦輝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在上開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上填寫000-000 號機車資料及簽約日期102 年10月30日,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警察機關行使,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簡凱勝犯罪所得為2 萬元(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簡凱勝高職肄業、被告蕭錦輝高職畢業之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簡凱勝從事食品業而經濟勉持、被告蕭錦輝開設機車行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憑),及被告簡凱勝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蕭錦輝對於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客觀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且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其中被告蕭錦輝已實際賠償告訴人6 仟元,被告簡凱勝則尚未履行任何賠償條件(此有本院卷第35頁、第75頁正反面所附之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簡凱勝侵占告訴人所有之000-000 號機車後,出售予被告蕭錦輝之價格為2 萬元,並非上開偽造機車買賣契約書所載之2 萬2 仟元一節,此經被告簡凱勝、蕭錦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而被告簡凱勝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2 萬元,並未扣案,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額,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簡凱勝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 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凱勝於102 年10月30日騎乘000-000 號機車前來上址「○○車業有限公司」變賣時,被告蕭錦輝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且可能屬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買受該機車,並於翌(31)日以2 萬2 仟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機油商邱○超。被告蕭錦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許○瑋」之印章1 枚,以許○瑋名義蓋用「許○瑋」印文及偽簽「許○瑋」署名各1 枚在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而偽造許○瑋名義製作之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用以表示許○瑋同意將000-000 號機車過戶予邱○超,再於同(31)日持上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許○瑋放在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證件,交予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公務員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致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000-000 號機車車主「許○瑋」欲為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許○瑋及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蕭錦輝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超於警詢時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2 年12月13日北監蘆一字第1020005619號函覆000-000 號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份、機車買賣契約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蕭錦輝固坦承於102 年10月30日,在「○○車業有限公司」內,向簡凱勝以2 萬元代價購入000-000 號機車,再委託某刻印人員刻「許○瑋」之印章1 顆,由伊蓋印在上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及在該登記書上簽署「許○瑋」之姓名,並由伊親持上開登記書及許○瑋、買主邱○超相關證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公務員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將該機車過戶予邱○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簡凱勝是先來買000-000 號機車,再來賣000-000 號機車,000-000 號機車在102 年10月底就買了,是貸款公司作業需要一段時間,才會遲至102 年11月5 日完成新領牌照登記。簡凱勝帶許○瑋來買000-000 號機車的那天,是說許○瑋的父親欠他公司錢,要買一台機車來抵債,但他不要車、要拿現金,當天簡凱勝與許○瑋互動很好,不像被脅迫。隔了幾天,簡凱勝才又騎000-000 號機車來,並帶許○瑋的證件,伊認為許○瑋前幾天才跟簡凱勝一起來店內,加上簡凱勝說許○瑋的父親欠他公司錢,簡凱勝又有許○瑋的雙證件,故伊認為許○瑋應有委任簡凱勝出售車輛等語。經查: (一)被告蕭錦輝於102 年10月30日,在「○○車業有限公司」內,向簡凱勝以2 萬元代價購入000-000 號機車,其後委託某刻印人員刻「許○瑋」之印章1 顆,由蕭錦輝蓋印在上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及在該登記書上簽署「許○瑋」之姓名,並由蕭錦輝親持上開登記書及許○瑋、買主邱○超相關證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公務員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將該機車過戶予邱○超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蕭錦輝於本院開庭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第120 、13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凱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卷第36頁正反面、第84至85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2 年12月13日北監蘆一字第1020005619號函及所附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32至34頁),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蕭錦輝主觀上是否有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仍應由簡凱勝於102 年10月30日騎乘000-000 號機車前往「○○車業有限公司」變賣之經過,詳加判斷,經查: ⒈被告蕭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簡凱勝是先來買000-000 號機車,再來賣000-000 號機車,簡凱勝帶許○瑋來買000-000 號機車的那天,是說許○瑋的父親欠他公司錢,要買一台機車來抵債,但他不要車、要拿現金,當天簡凱勝與許○瑋互動很好,不像被脅迫;隔了幾天,簡凱勝才又騎000-000 號機車來,並帶許○瑋的證件,伊認為許○瑋前幾天才跟簡凱勝一起來店內,加上簡凱勝說許○瑋的父親欠他公司錢,簡凱勝又有許○瑋的雙證件,故伊認為許○瑋應有委任簡凱勝出售車輛;經過1 個月後,伊接獲警方的電話,伊才驚覺不對勁,因為伊只有1 張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伊當時想要保1 台車,才會在該契約書上填寫000-000 號機車資料,伊唯一做錯的就是在契約書上填寫000-000 號機車資料,但伊並不知道該車是未經許○瑋同意而出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第120 、139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凱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通緝中,缺錢花用,而許○瑋是伊的朋友,沒什麼心機,想要幫伊,伊就請許○瑋將000-000 號機車借給伊,伊將該機車牽去賣給車行老闆蕭錦輝,伊騙蕭錦輝說許○瑋是伊債務人的兒子,許○瑋要賣掉這台車抵債,蕭錦輝有提到許○瑋不在場的事,他說他先把機車賣掉,之後請許○瑋自己來簽名並補齊文件,變賣所得是2 萬元左右,當天伊隱約覺得蕭錦輝怪怪的,否則他之後也不會在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上,填上000-000 號機車資料及倒填日期為102 年10月30日;伊去賣000-000 號機車時,機車還有安全帽、私人物品、雨衣、包包等,伊就把這些物品拿起來,把機車牽去賣給蕭錦輝,而過戶所蓋之許○瑋印章,應該是蕭錦輝自己去刻的;相隔1 個禮拜後,伊帶許○瑋一起去車行買新車(即000-000 號機車),並委請蕭錦輝將車換成現金,由伊取得現金5 萬2 仟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卷第36頁正反面、第55、84至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2 年10月30日伊牽000-000 號機車去賣給蕭錦輝時,所持之許○瑋行照、身分證,其中行照是原本放在車上,身分證則是伊跟許○瑋說伊進出工地需要核對車主證件而取得的,蕭錦輝不知道那這台車是贓車,伊騙蕭錦輝說許○瑋是伊債務人的兒子,要把這台機車換成現金,伊偵查中說蕭錦輝怪怪的,是因為伊的故事編得不合理,他應該會覺得事有蹊蹺,除了這之外,就沒有其他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因為另案通緝中,需要生活費用,在沒有告訴許○瑋的情況下,就把000-000 號機車牽到蕭錦輝的車行變賣,伊賣2 萬元,有拿到現金,當天伊除了交付機車外,還有交付許○瑋的身分證、駕照正本,這些東西原本都放在許○瑋的置物箱內,印章的部分,蕭錦輝說他會去刻,許○瑋並不知道要賣機車這件事,所以伊也沒有詢問過許○瑋是否同意讓蕭錦輝去刻印章;當天蕭錦輝曾經問伊許○瑋知不知道要賣車,伊回答說許○瑋同意,伊騙蕭錦輝說許○瑋是伊債務人的兒子,同意伊牽走該機車變賣,以抵償他父親的債務,但因為只有賣得2 萬多元,還不夠處理債務,伊就問蕭錦輝如果再買一台新車,請蕭錦輝處理掉,伊要拿現金,是否可行;在伊賣掉000-000 號機車之後,大約相隔2 星期以內,伊才帶許○瑋一起到蕭錦輝的車行買新車換現金,當時許○瑋都還不知道000-000 號機車已經變賣,伊瞞騙許○瑋說現在伊在上班,一直跟他借機車當交通工具也不是辦法,可不可以用他的名字來買一台機車借伊騎,分期付款由伊繳納,許○瑋才會好心幫伊,和伊一同去蕭錦輝的車行買機車並辦理分期,許○瑋從頭到尾只到過蕭錦輝的車行1 次,就是買機車的這1 次;在伊賣掉000-000 號機車時,伊與蕭錦輝並不熟,只是經過朋友介紹有出去見過面,伊曾經到蕭錦輝的店內跟他小酌1 次,之後有到卡拉OK聚餐1 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至第138 頁反面)。 ⒊證人許○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凱勝說他工作上需要使用機車,向伊借000-000 號機車,伊借車時,置物箱內有包包,裡面好像有存摺,其他東西伊不大記得了;伊曾經將身分證、駕照交給簡凱勝,簡凱勝說他工地需要看伊的證件,才會讓機車進入,所以伊才會借上開證件給簡凱勝;伊沒有同意簡凱勝賣掉000-000 號機車,也沒有授權簡凱勝或蕭錦輝去刻伊的印章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第118 至119 頁)。 ⒋本案000-000 號機車係於102 年10月31日由蕭錦輝提供許○瑋身分證、駕照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000-000 號機車則是同年11月5 日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5 年3 月30日北監蘆站字第1050065879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本案以許○瑋名義購買000-000 號機車,係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公司於102 年11月5 日接獲許○瑋所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傳真,旋即致電向許○瑋確認後,於同日核貸,並於同年月8 日完成撥款等情,復有○○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份、本院105 年7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第109 頁)。 ⒌互核上開被告蕭錦輝供述、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資料,可知本案簡凱勝係先騎乘000-000 號機車前去「○○車業有限公司」出售予蕭錦輝,之後才帶同不知情之許○瑋前去該公司購買000-000 號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被告蕭錦輝所辯:簡凱勝是先來買000-000 號機車,再來賣000-000 號機車云云,雖非可採。惟被告蕭錦輝、證人簡凱勝均一致稱:簡凱勝騎乘000-000 號機車前來變賣時,係佯稱許○瑋為簡凱勝債務人之子,同意變賣該機車償債等語,且簡凱勝當日除交付000-000 號機車外,並交付許○瑋身分證、駕照正本供蕭錦輝核對,一般而言,倘許○瑋係單純出借機車予簡凱勝,許○瑋僅需交付該機車行車執照,供簡凱勝遇警臨檢時出示核對即可,無須一同交付身分證、駕照等身分證明文件,本案簡凱勝既能同時出具許○瑋身分證、駕照雙證件,輔以其前揭說詞並非完全不合理,被告蕭錦輝自有可能相信許○瑋已同意出售該機車,尚難認其主觀上已知該機車為贓物。至被告蕭錦輝嗣後雖於上開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上,偽填000-000 號機車資料及倒填日期為102 年10月30日,但此為被告蕭錦輝於103 年1 月3 日前某日接獲警方通知後所為,與被告蕭錦輝購入該機車相隔已有1 、2 個月,不排除係被告蕭錦輝發現其經手000-000 號、000-000 號機車在文件簽署上稍有瑕疵,恐自身涉犯刑責及損及其財產權,所為畏罪之舉,亦難以此節反推被告蕭錦輝於102 年10月30日購入000-000 號機車時已知該機車為贓物。是以,實難對被告蕭錦輝論以故買贓物之罪責。 ⒍本案被告蕭錦輝於102 年10月30日時,主觀上既認知許○瑋委託簡凱勝前來出售000-000 號機車,其為便於辦理機車過戶,代許○瑋刻印章,並蓋印於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及在其上簽署許○瑋姓名、填寫相關資料,被告蕭錦輝於刻印章、蓋印、簽署及填寫該登記書時,主觀上應係認為其所為係在許○瑋委託出售車輛之授權範圍內,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後,被告蕭錦輝持該登記書向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過戶登記事宜,亦難指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蕭錦輝此部分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論被告蕭錦輝所辯是否可採,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形成被告蕭錦輝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蕭錦輝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蕭錦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