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達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濬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劉明福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從金門機場搭機至松山機場,並投宿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附近之龍鳳客棧,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濬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事。詎李濬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賺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間之量差利潤,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電話中與劉福明相約在龍鳳客棧進行毒品交易。彼2 人旋在龍鳳客棧某房間內見面,李濬達交付約3.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福,並向劉明福收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李濬達雖係以8000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惟再以8000元賣給劉明福之前,已抽取0.2 至0.3 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留供自己施用,故李濬達就本次毒品交易確有賺得量差利潤。嗣劉明福於104 年2 月23日攜其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從松山機場搭機返回金門機場。 二、警方於104 年8 月18日9 時50分,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明福位於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陽翟7 號住處執行搜索,經劉明福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濬達,而悉上情。又李濬達就上開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明福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各自白不諱。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濬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濬達對其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福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明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購毒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145 號卷第21、29、30、38頁;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毒品交易我有從賣給劉明福的甲基安非他命中,留取約0.2 至0.3 公克供自己施用,也就是我實際交付的甲安非他命應該只有3.8 公克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見被告確有賺取量差,而有營利之意圖。又購毒者劉明福係於104 年2 月20日從金門機場搭機至松山機場,復於同年月23日從松山機場搭機至金門機場等情,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7日行銷字第00 00000號函暨搭機紀錄1 份(偵卷第50至53頁)在卷可證。 (二)再者,「安非他命(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然前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附表二之品項編號為12、後則品項編號為89,顯非同一。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檢體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至於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檢體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倘尿液檢體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大於500ng/ml,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檢驗,當確認檢驗結果為該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時,始會判定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本件購毒者劉明福於104 年3 月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34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825ng/ml 乙節,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58頁)。依前開說明,證人劉明福之尿液檢體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可知證人劉明福於警詢時所稱「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衡以被告及其女友曾玟瑄於104 年7 月4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警方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品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未見「安非他命」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7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9至68、95至97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顯見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當為甲基安非他命;至現行通俗所稱之「安非他命」乃不精確之稱謂,因此本案警詢、偵訊之筆錄暨起訴書之記載,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惟實際上均指甲基安非他命,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皆應予更正。 三、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李濬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劉明福於104 年8 月18日向警方所供述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均有明顯錯誤,不足以讓警方發覺犯罪事實並據以展開偵查作為,待被告李濬達於104 年9 月15日接受警詢時,主動供述本案犯罪事實及具體細節,警方始得以發覺,且若被告否認犯行或拒絕供述犯罪細節,本案勢因缺乏其他證據而難以成罪,故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42、43、59、70、71頁)。惟刑事法上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本件證人劉明福於104 年8 月18日警詢時,已具體證稱其於104 年2 月20日搭機至臺灣,並向綽號「大仔」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月23日攜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搭機返回金門等語;其復於104 年8 月24日警詢時,以照片指認之方式,證稱綽號「大仔」之男子即為被告等語,有證人劉明福104 年8 月18日、24日警詢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33頁)。堪認警方於104 年9 月15日詢問被告之前,早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即購毒者劉明福之證述,當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於104 年2 月20日至23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福。至證人劉明福於104 年8 月18日、24日警詢時所證述之毒品重量、價金及交易地點,雖與事實稍有出入,致警方待被告供述後,再次向證人劉明福確認,始釐清犯罪事實之正確細節;然認定自首之有無,其判斷標準僅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犯罪事實之掌握,是否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本不若發動強制處分或起訴之門檻。故證人劉明福之證述,縱有上述微瑕,仍無礙於警方早已因證人劉明福於104 年8 月18日、24日之證述,而發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向警方所為之供述,僅屬自白,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有據。然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鉅,係小額交易,且僅賺取量差,應屬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輕。又被告於警方告以證人劉明福之證述後,雖知證人劉明福或因記憶不清而有證述疏誤之情,仍願詳實供述本件犯罪情節,積極配合警方偵辦;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固未符合自首之規定,仍足認被告甚有悔意。衡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縱使量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情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已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於國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購毒者劉明福處收得之販毒價金80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此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門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皆為被告向其友人借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至警方於104 年7 月4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被告及其女友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愷他命殘渣袋4 只、吸食器3 個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2、67頁),均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3 個,已於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728號)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