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南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劉名洋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呂芳志 張欽松 張俊賢 陳政閔 鄭勝欣 方孝勇 何仁傑 陳錦祥 陳志偉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晴翔律師 吳耀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0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振南、劉名洋、呂芳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欽松、張俊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勝欣、方孝勇、何仁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芳志被訴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無罪。 陳志偉無罪。 劉振南、劉名洋、呂芳志、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陳志偉被訴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傷害吳鴻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欽松前經友人介紹認識呂政隆,而呂政隆於民國100 年11月、101 年3 月間與洪信泰簽訂股份附買回條件契約書,約定洪信泰應於到期日買回移轉予呂政隆之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股份,又洪信泰復向呂政隆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 萬元,呂政隆另於101 年8 月14日與洪信泰、楊金順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洪信泰應將登記在楊金順名下之宇錡公司股份222 萬8000股一併移轉予呂政隆,洪信泰則應於103 年7 月31日以2 億2,400 萬元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買回所有已移轉予呂政隆之股份,楊金順並擔任洪信泰之連帶保證人。惟呂政隆取得楊金順移轉之前揭宇錡公司股份後,認無經濟價值,遂要求楊金順連帶清償洪信泰積欠之債務,而於103 年12月9 日與張欽松簽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委託張欽松催收對楊金順之債權3,000 萬元。後張欽松得知楊金順於同年月15日晚間將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宏國大樓內之海峽會餐廳參加建築業結拜餐會,竟與陳政閔、陳錦祥、張俊賢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欽松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俊賢,陳錦祥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政閔,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抵達宏國大樓前方埋伏守候,欲將楊金順帶往不詳處所,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渠等見楊金順自大樓走出,遂共同強行推拉楊金順,欲使楊金順進入前揭白色自小客貨車內,楊金順見狀趴於地面高喊救命,張欽松等4 人或持電擊棒電擊其身體、或徒手毆打腳踹其頭部、身體,欲使楊金順就範,以上揭強暴手段,著手剝奪楊金順之行動自由,惟因楊金順持續抵抗,張欽松等4 人乃作罷始未遂,並駕乘前開2 車輛離開現場,然已造成楊金順受有右眼及右眼周圍挫傷、口內開放性傷口、左肘關節擦挫傷、左膝擦傷腦震盪、左側肱股骨折等傷害,並致其隨身之眼鏡及西裝外套等物品毀壞而不堪使用(張欽松、陳政閔、陳錦祥、張俊賢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楊金順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劉振南為宸聖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原由熊芮原任名義負責人、劉名洋任實際負責人,下稱宸聖公司)之金主,宸聖公司於103 年11月間承包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士林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 巷「甲士林汐止東勢段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汐止工地)之廢棄土方清運工作,因宸聖公司所委託載運土方之砂石車屢遭他人檢舉違法傾倒廢土,劉振南遂要求劉名洋、呂芳志查明檢舉人。於104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許,砂石車司機載運廢土由新北市汐止區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至苗栗縣銅鑼鄉竹圍段時,發現疑有車輛在後跟拍而通知劉名洋,劉名洋遂以電話告知劉振南此情,劉振南獲悉後,指示劉名洋、呂芳志趕赴苗栗,劉名洋、呂芳志即率同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駕乘福斯廠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福斯汽車)、賓士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賓士汽車)自汐止工地南下,而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號處,見吳鴻笙、周祺庭在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於確認吳鴻笙、周祺庭為跟拍者後,劉名洋即以電話回報劉振南此事,劉振南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指示將該2 人押回宸聖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辦公室(下稱圓通路辦公室)以清查跟拍原因及何人指使,劉名洋、呂芳志、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亦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眾勢脅令吳鴻笙進入呂芳志、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駕乘之福斯汽車內,周祺庭則進入劉名洋、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駕乘之賓士汽車內,並要求2 人坐於各車後座中央以防止逃,以此等脅迫方式,妨害吳鴻笙、周祺庭得以自由離開之行動自由,且搭載吳鴻笙、周祺庭前往圓通路辦公室進而剝奪吳鴻笙、周祺庭之行動自由。復於行車途中,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新竹、桃園路段時,劉振南為避免吳鴻笙、周祺庭知悉圓通路辦公室之地址,亦以電話指示呂芳志、劉名洋以黑色外套蓋住吳鴻笙、周祺庭之頭部,劉振南則先行返回圓通路辦公室等候,嗣周祺庭、吳鴻笙抵達圓通路辦公室時,劉振南即指示在場人士掀起吳鴻笙、周祺庭頭部之黑色外套,進而質問吳鴻笙跟拍原因及指使者,並要求吳鴻笙、周祺庭書立:本人承認跟拍興富發建設之南港興中路工地及甲山林建設之汐止工地,是受吳世全跟曾敏志所指使,為用於恐嚇取財該2 公司等內容之切結書,然為吳鴻笙、周祺庭所拒,陳政閔遂徒手毆打吳鴻笙、周祺庭,致吳鴻笙受有胸部、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劉振南等人被訴共同傷害吳鴻笙部分,業經吳鴻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後詳述),周祺庭亦受有胸前、左上臂、左前臂、右前臂瘀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劉振南則向吳鴻笙、周祺庭恫稱:「不寫的話,你們就不能走」、「讓你們好看」等語,在旁之陳政閔、何仁傑亦分持鋸子及高爾夫球桿在旁揮舞,劉名洋等人則站立於周圍,以壯聲勢,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周祺庭、吳鴻笙心生畏懼,因而書立前開內容之切結書。隨後,劉振南指示在場之人以沙發枕頭套覆蓋吳鴻笙、周祺庭之頭部,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方孝勇、張欽松駕車載送吳鴻笙、周祺庭離去,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處將吳鴻笙、周祺庭2 人釋放。 三、案經楊金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鴻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鴻笙、周祺庭於104年3月18日警詢指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相比較,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屬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之客觀陳述,而於審判中之陳述則係在感情衝動或憚於被告懷恨報復,抑因受利誘、脅迫而為,或陳述者本身情事發生變化(如陳述人即係犯罪之被害人,於審判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已結婚而隱瞞先前事實等),或於審判時在親友、代理人或辯護人陪同下而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隔或身心障礙致其記憶發生變化等情形均屬之。至是否具有上述比較(即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陳述時所附隨之「外部情況」,亦即陳述者製作筆錄當時之身心狀況,以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詳加觀察,始得據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鴻笙、被害人周祺庭於104年3月18日案發當日於警詢之指述(下稱第1 次警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吳鴻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之內容,就其當日是否係自願上車、是否自願簽立切結書、被告等人於圓通路辦公室內有無持高爾夫球桿、鋸子揮舞以威嚇等重要待證事實,與其於第1 次警詢之陳述或有所不符、或表示遺忘而模糊其詞;又證人周祺庭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亦就其與吳鴻笙是否係自願上車、於圓通路辦公室內有無遭人毆打、脅迫其等簽立切結書、及其傷勢來源等情節,亦與其在上開警詢時所證內容顯有不符。然觀諸證人2 人第1 次警詢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記載完整,且離案發時間最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2 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劉振南等人之行為內容,記憶清晰,不致因本件審理時距事發已隔2 年而遺忘部分案情,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機會,且係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述,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又該證人2 人於案發當日警詢之陳述,均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動機較為純正,且其就被害之時間、地點、相關情節,均能詳予說明,若非親身經歷,自不可能為如此詳細之描述,應無設詞誣陷之故意;況證人周祺庭亦自承其於事發後半個月曾由父親陪同,在臺北市天廚餐廳與被告劉振南、劉名洋會面,父親並向被告劉振南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顯見其於第1 次警詢後有與被告劉振南等人接觸,致其嗣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翻異前詞,而與第1 次警詢所證內容不符,復經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後,以證人周祺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與事理相悖(詳如後述),足見證人周祺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受外界之影響,堪認證人2 人第1 次警詢時之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2 人該次警詢陳述內容,得以互核勾稽,攸關被告劉振南等人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吳鴻笙、周祺庭第1 次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鴻笙、被害人周祺庭及同案被告劉名洋、張俊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鴻笙、被害人周祺庭、同案被告劉名洋、張俊賢於偵訊中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自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吳鴻笙、周祺庭、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名洋、張俊賢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呂芳志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自104年3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按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規定,係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而通訊監察之實施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列舉之罪名,僅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各款罪嫌之一,即為已足,本不以經法院嚴格證明後之犯罪事實該當各款罪名為必要,此觀該條文文義自明。 ㈡辯護人以卷附通訊監察所得被告呂芳志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原係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由聲請通訊監察,始經法院許可,檢察官偵查後,則改以妨害自由、傷害等罪起訴被告呂芳志等人,與原聲請通訊監察事由無關,又被告呂芳志等人並非犯罪為目的之組織成員,顯見本件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指「其它案件」,然檢察官未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該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參以卷附通訊監察內容所據之通訊監察書,已載明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為犯罪嫌疑人呂芳志觸犯之法條,有本院104 年3 月10日104 年聲監字第457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15 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326 頁】。又本件係因被告張欽松、陳政閔、陳錦祥、張俊賢等人對告訴人楊金順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告訴人楊金順於同日(103 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案,並表示可能係因與呂政隆之糾紛所致,而呂政隆先前有叫竹聯幫愛堂約6 名成員找伊談判等語;楊金順復於104 年1 月16日亦至松山分局製作筆錄,指稱:103 年9 月16日伊在臺北市市民大道馬克屋牛排館與友人聚餐時,自稱竹聯幫愛堂成員之張欽松、陳政閔等6 人有來找伊,又陳政閔即為同年12月15日在宏國大樓前對伊施暴之其中一人,另於同年月18日,竹聯幫愛堂成員呂芳志更率領張欽松、陳政閔、陳志偉、彭仁智、簡健翔等人至伊開立之律師事務所內騷擾討債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3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嗣松山分局即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共同偵辦本件「呂芳志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案」,並於104 年2 月9 日檢附呂芳志為竹聯幫愛堂堂主、張欽松、陳政閔、陳錦祥、陳志偉、彭仁智、簡健翔等人則為愛堂成員之組織架構圖、103 年9 月16日餐廳監視器翻拍照片、103 年12月15日案發地點手機錄影翻拍照片、103 年12月18日律師事務所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報請指揮偵辦(見他字卷第3 至14頁),是依前開告訴人楊金順指述及相關現場照片等證據,尚有事實認被告呂芳志等人涉有參與以犯罪為宗旨,而具有集團、常習、脅迫及暴力性之組織,是新北地檢署以被告呂芳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為由,聲請對被告呂芳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監察,於法自無不合。而本件所通訊監察之案由既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監聽期間所為之不法行為,必常伴隨聚暴力討債、妨害自由、恐嚇危安、傷害等犯行,以達到「以犯罪為宗旨」、「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目的,數行為間自有其關連性,此等通話內容自非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指之「其他案件」;況本案倘非行通訊監察,實無從查悉共犯等犯意聯絡內容,相對於偵查當時所認罪名,採行通訊監察仍符最後手段性、最小侵害性原則,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上揭辯解,容有誤會。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劉振南、劉名洋、呂芳志、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陳錦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劉振南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欽松、陳政閔、陳錦祥、張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301 頁,本院卷二第4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目擊者鍾采蓁於警詢、證人即目擊者呂麗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反面、第34頁至同頁反面、第47至49頁、第74至76頁、第91至93頁、第215 至216 頁,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0165-MS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楊金順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偵字卷一第171 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15 號卷三(下稱偵字卷三)第525 至527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呂麗勤之手機錄影翻拍畫面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至34頁、第44至62頁),足認被告張欽松等4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欽松等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振南、呂芳志、劉名洋、張欽松、陳政閔、鄭勝欣、方孝勇、何仁傑、張俊賢(下稱被告劉振南等9 人)均否認有何剝奪吳鴻笙、周祺庭行動自由之犯行。1.被告劉振南並辯稱:伊未指示被告劉名洋、呂芳志等人將吳鴻笙、周祺庭帶回圓通路辦公室,僅係受被告劉名洋委託出面協調,伊到場時吳鴻笙、周祺庭已在書立切結書,且過程中未有恐嚇、毆打吳鴻笙、周祺庭之情事云云。被告劉振南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劉名洋、呂芳志案發當日係同在汐止工地,其等為查明非法檢舉人始駕車南下,並非受劉振南指示,劉振南僅係單純協調者;且周祺庭亦證稱係自願上車,於警詢所述恐嚇情節係自己想的,又傷勢是自行用銅幣刮的,可見劉振南並無指示傷害或出言恐嚇之行為;而吳鴻笙為林鴻淵、曾敏志、吳志全所營鴻南公司員工,平日介入土方工程,吳志全更於103 年9 月、10月間向劉名洋要脅交出本件汐止工地土方清運工作,然為劉名洋所拒,吳鴻笙即以非法跟拍檢舉方式為恐嚇及不實提告,更寄發黑函詆毀劉振南之名譽,故其偵訊中證述顯為構陷犯罪而不足採信云云。2.被告劉名洋並辯稱:伊接獲司機表示有人跟車,故前往了解,到場後吳鴻笙、周祺庭拜託伊不要報警,並自願協同至圓通路辦公室解釋,又因該辦公室亦為伊住家,伊擔心吳鴻笙等人知悉,故在車上先詢問周祺庭意見,才由陳政閔以衣服蓋他頭部,另在圓通路辦公室內並無毆打、恐嚇情事,切結書係吳鴻笙、周祺庭自己寫的云云。被告劉名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吳鴻笙、周祺庭係自願上車隨劉名洋等人北上說明經過,並非強押,亦未逼迫周祺庭蓋住頭部,又抵達圓通路辦公室後,劉名洋告知吳鴻笙、周祺庭係受人利用,不欲追究其等責任,其等乃配合簽立切結書,無何恐嚇、傷害之犯行,另吳鴻笙、周祺庭之傷勢係為誣告而自致,與劉名洋等人無涉云云。3.被告呂芳志並辯稱:吳鴻笙、周祺庭係主動要求上車說明,而吳鴻笙在車上並未遭蒙頭,又到達圓通路辦公室後,該2 人係自願寫切結書,沒有人毆打或恐嚇云云。4.被告陳政閔並辯稱:在苗栗時,吳鴻笙、周祺庭表明願意跟伊等回來說明,在車上伊有徵得周祺庭同意始用外套蓋住他頭部,而於圓通路辦公室內,並未脅迫他們簽切結書,係因吳鴻笙拿出一堆檢舉信之郵局收據,伊即推他左肩,但吳鴻笙沒有因此受傷云云。5.被告鄭勝欣、張欽松並辯稱:吳鴻笙、周祺庭係主動要求回來解釋,嗣伊等未進入圓通路辦公室,不知道裡面的情況云云。6.被告方孝勇、何仁傑、張俊賢並辯稱:吳鴻笙、周祺庭是自願上車,到達圓通路辦公室後,伊等雖有進去一下,但未注意該2 人簽立切結書的過程云云。被告呂芳志、張欽松、陳政閔、鄭勝欣、方孝勇、何仁傑、張俊賢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吳鴻笙、周祺庭係自願上車至圓通路辦公室據實說明,而陳政閔係詢問周祺庭意願後,始用黑色外套善意遮住周祺庭之頭部;又吳鴻笙、周祺庭因道出跟拍係受他人指使,為表示誠意始自願簽署切結書,並非受被告劉振南等9 人之脅迫;另被告方孝勇、張欽松亦基於善意而搭載吳鴻笙、周祺庭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附近搭車,甚主動詢問2 人有無足夠現金搭車返回苗栗縣;況周祺庭亦坦承傷勢係受吳鴻笙教導自行以銅板刮出,除坦承說謊、誣告外,更與父親向被告劉振南致歉,顯見被告劉振南等9 人無何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劉振南為宸聖公司之金主,被告劉名洋則為宸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則為熊芮原),宸聖公司於103 年11月間承包甲士林公司汐止工地之廢棄土方清運工作,而宸聖公司委託載運土方之砂石車屢遭他人檢舉傾倒廢棄土。於104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許,砂石車司機行經苗栗縣銅鑼鄉竹圍段時,因發現疑似跟拍者,遂通知被告劉名洋,嗣被告劉名洋、呂芳志、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共同駕乘福斯汽車、賓士汽車自汐止工地南下,並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路旁,見吳鴻笙、周祺庭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吳鴻笙進入福斯汽車內,該車由被告方孝勇駕駛、被告呂芳志坐副駕駛座,吳鴻笙則坐在後座中央,被告張欽松、鄭勝欣分坐吳鴻笙之左、右2 側;另周祺庭則進入賓士汽車內,該車由劉名洋駕駛,被告何仁傑坐副駕駛座,周祺庭亦坐後座中央,被告張俊賢、陳政閔則分別坐在周祺庭之左、右2 側。又於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新竹路段時,被告陳政閔有以黑色外套蓋住周祺庭之頭部。抵達圓通路辦公室後,吳鴻笙、周祺庭2 人均有書立:本人承認跟拍興富發建設之南港興中路工地與甲山林建設之汐止工地,是受吳世全跟曾敏志所指使,為用於恐嚇取財該2 公司等內容之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末由方孝勇、張欽松駕駛車輛載送吳鴻笙、周祺庭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處將該2 人放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鴻笙、被害人周祺庭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51 至152 頁、第155 至156 頁、第207 至211 頁),且為被告劉振南等9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392 頁),復有手寫切結書2 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423 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五)第252 至253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證人即告訴人吳鴻笙於案發當日之第1 次警詢中指稱:當日下午1 時40分許,伊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跟拍砂石車,等砂石車倒土,後來有賓士及福斯車輛停在伊小客車旁,下來8 個陌生人,詢問伊等是否在跟拍,叫伊等下車並查看車內是否有攝影機,過程中他們有打電話,在電話裡喊老大,後來伊與周祺庭被押上車,伊被押到福斯汽車,周棋庭被押到賓士汽車,伊在車上沒有與對方交談,且行經桃園時,伊遭外套蓋住頭部,待外套拿開時,伊已到一個小辦公室,他們就問伊從哪裡來,並叫伊寫一張內容為本人跟拍興富發建設與甲山林公司是吳世全跟曾敏志所指使,目的係為恐嚇取財之切結書,底下需押立簽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日期,並要伊蓋手印,伊就說不要簽,即遭徒手毆打,伊因而受有左側上半身挫傷、瘀青之傷害,而劉振南有問伊是從哪裡來的,為何要跟拍,伊即答稱是從台北來,自己要跟拍,劉振南亦問知不知道他是誰,伊說知道是竹聯幫愛堂堂主劉振南,劉振南就說知道就好,並說不簽的話就讓伊好看,旁邊就有小弟持鋸子、高爾夫球桿在旁恐嚇,伊因懼怕始簽下切結書,嗣劉振南叫伊打電話給老闆曾敏志,他們通過電話後,劉振南身邊的人就拿枕頭套套住伊的頭部,帶伊上車,將伊載至新店中正路某處將伊放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55 至156 頁);證人即被害人周祺庭於第1 次警詢時亦指稱:當日下午1 時30分至2 時30分許,伊與吳鴻笙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台13線44公里處被2 部自小客車共8 個陌生人押走,因為對方下車嗆伊等是否為跟拍砂石車之人,嗣伊跟對方說有跟拍,對方就把伊與周祺庭押上對方車輛,吳鴻笙被押到福斯汽車,伊被押到賓士汽車,伊在車上都沒有和對方對談,行經國道一號新竹段時伊頭部被戴上衣服,接下來路線伊不清楚,等到頭套被打開時伊已在小辦公室內,對方問伊從哪裡來,並叫伊寫一張內容大概是:本人周祺庭跟拍興富發與甲山林兩家建設公司之行為是吳世全跟曾敏志所指使,目的為恐嚇取財之用的切結書,伊說不要簽,伊左、右手、胸口都有被對方用拳頭徒手毆打,對方老大(經指認為劉振南)問伊說知不知道他是誰,不簽的話就讓伊好看,旁邊就有人拿鋸子跟高爾夫球桿在旁邊恐嚇,伊因而懼怕簽下切結書,嗣劉振南叫吳鴻笙打電話給老闆曾敏志,之後吳鴻笙身邊的人就拿枕頭套套住伊頭部,帶伊上車,將伊載至新店中正路某處把伊放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51 至152 頁);另證人吳鴻笙並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而周祺庭持V8從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起跟拍砂石車違法傾倒廢土之證據,到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竹圍32之1 號路邊時,因砂石車停在加油站沒開動,伊等在路邊等待,約1 小時後有1 部轎車停在伊左前方,另1 部轎車停在該車前方,1 瘦高戴眼鏡之男子(經指認為鄭勝欣)搖下車窗問伊是否在跟拍,伊回稱沒有,對方有8 個人過來把伊車門拉開,伊與周祺庭一下車,有2 、3 人就開始搜車,其餘人員圍上來,搜完後伊問可否離開,其中一人回答說「等一下、要打電話給老大」,該人與老大講完電話後,就跟旁邊的人說「大仔說把他們帶回去公司(台語)」,伊就被4 個人押上福斯汽車,2 人站伊前面、2 人站伊後面,叫伊慢慢走上車,沒有說其他話,伊擔心對方對伊和周祺庭不利,因此上車,周祺庭則被另外4 人押上賓士汽車,伊上車後就被押在後座中央坐位,左右各有一人顧伊,到了桃園一帶,鄭勝欣用黑色外套套住伊的頭,抵達目的地才有人將罩於伊頭部之外套掀掉,伊見劉振南已在房內等候、周祺庭、押人的8 個小弟也在現場,劉振南一開始就很兇地質問伊說:「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我說「我知道你是扣大仔」,劉振南回答「你知道就好」,劉振南叫小弟拿白紙,要伊與周祺庭照著他唸的寫,並口述「本人吳鴻笙於三月四號、三月六號、三月十八號…是曾敏志(阿扁)、吳世全(阿全)所指使跟拍興富發與甲山林之工地是為了恐嚇取財之用」,伊說不要寫,劉振南就指使一黑瘦的男子(經指認為陳政閔)打伊,陳政閔就用拳頭毆打我的胸口、右手臂,周祺庭也有被打胸口,劉振南又對我說「如果你不寫的話,你跟周祺庭就不能走」,旁邊的小弟聽見,亦持一旁的鋸刀(經指認為陳政閔)、高爾夫球桿(經指認為何仁傑)圍住伊和周祺庭並作勢揮舞,伊感到害怕,即與周祺庭照劉振南所唸上開內容寫下不實之切結書,後來劉振南又叫伊書寫「本人吳鴻笙與吳世全曾去找劉董商討甲山林與興富發事宜」之自白書,在旁小弟依然持鋸刀、高爾夫球桿等武器在旁揮舞,伊就趕快照著寫,後劉振南叫伊打給老闆曾敏志,劉振南跟曾敏志說「我是扣仔,叫一個有地位的人來保他們兩個」,約半小時後,劉振南跟其中一個小弟說「他們可以走了」,小弟即用沙發布套將伊、周祺庭頭部蓋住,帶伊等上車,由方孝勇開車,張欽松在伊右邊,載伊、周祺庭到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旁讓伊等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 207 至211 頁)。又告訴人吳鴻笙因而受有胸部瘀傷、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周祺庭受有胸前瘀傷、左上臂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右上臂瘀傷,應予更正)、左前臂瘀傷、右前臂瘀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4 頁、第158 頁),而證人吳鴻笙、周祺庭於第1 次警詢中就其等先在苗栗縣銅鑼鄉跟拍砂石車、嗣被告劉名洋等8 人強行要求其等上車,並於車上以外套蓋住其等頭部,抵達圓通路辦公室後,經被告劉振南脅迫、被告陳政閔毆打下,始簽立本件切結書等經過等情,證述一致並為綦詳,且與吳鴻笙後於偵訊所為證述符合,復吳鴻笙於偵訊之證詞亦經具結,尚難認可能甘冒較被告劉振南等人被訴剝奪行動自由之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劉振南等人,復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故其前開證述之內容,應非子虛。 3.再參以被告呂芳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振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 人之對話內容為: ①被告劉振南(下稱劉)於中午12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呂芳志(下稱呂): 劉:志仔,剛有車接到通報說下去到苗栗有人跟著,現在小洋趕到你那裡,等一下開車馬上趕過去。 呂:好。我們再開一部車嗎? 劉:你們那裡幾部車? 呂:大胖在這裡啊。 劉:二部車去好了,那邊先空著。 呂:好。 ②被告劉振南於下午2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呂芳志: 呂:大仔。 劉:車上如果有人穿黑色衣服,先脫下來把他的頭部套起來,不能讓他看見。 呂:嗯。 劉:不然等一下載回我們那裡一下子就被看見。 呂:快到時再那個啊。 劉:高速公路上就要處理了,不行的話再加一件衣服套上去,不能讓他看見你從哪裡下來。 呂:好。 ③被告劉振南於下午2 時2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呂芳志: 呂:大仔。 劉:等一下我會先回去。你們到了先不要下車,看一下旁邊沒有人再給他下車,車子倒車再把他帶進來。 呂:我知。 劉:不只用黑色的衣服喔,現在就把他處理好。 呂:有外套。 劉:現在就做,先用外套把他的頭部套起來不能讓他看見。 ④被告劉振南於下午2 時52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呂芳志: 呂:大仔。 劉:到公司時按一下喇叭我們就知道了。 呂:知。 劉:看一下都沒有人再給他下車。 呂:知道。(見偵字卷一第332至335頁) 又證人即被告劉名洋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日中午,砂石車司機向伊回報有1 台車在後跟拍,伊隔了約10分鐘向劉振南提及此事,而伊到達現場後,亦有聯繫劉振南告知吳鴻笙、周祺庭跟拍一事,嗣伊將吳鴻笙、周祺庭帶回圓通路辦公室時,劉振南已在辦公室內等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3 頁、第272 至273 頁),又觀諸被告劉振南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其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許撥打前揭電話予被告呂芳志前,僅於中午12時23分許有被告劉名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來之受話記錄【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15 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09 頁】,可知被告劉振南經被告劉名洋通知獲悉砂石車遭跟拍之訊息後,即撥打電話指示被告呂芳志亦需趕赴苗栗,並告以應同去之車數及工地人員安排事宜,復於被告呂芳志搭載吳鴻笙返回圓通路辦公室途中,亦密集連繫指示需將吳鴻笙之頭部蓋住,更囑付其等進入圓通路辦公室之方式,以防他人發現,並先行於圓通路辦公室內等候等情,足見本件諸多細節均為被告劉振南所決定、指示,顯為本件主導者之角色,是被告劉振南辯稱其當日僅受託協調,而其到場時吳鴻笙、周祺庭已在書寫切結書云云,與事證不符,洵難採信。 4.至周祺庭於第1 次警詢後,在後續之104 年5 月12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另稱:當日對方是請伊、吳鴻笙上車了解情況,伊等係為陳述事實而自願上車,另伊在圓通路辦公室期間並未遭毆打、恐嚇,是自願簽立切結書,又伊等為要誣告而以錢幣自刮成傷,而伊第1 次警詢時精神不濟,有些問題無法回答,故用吳鴻笙之筆錄內容,另該次警詢前伊有先與吳鴻笙討論案情云云(見他字卷第164 反面第至165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144 至157 頁);吳鴻笙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稱:當日並未遭強押上車,伊不記得辦公室內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或鋸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第134 頁),顯與其等第1 次警詢中所為指述有所殊異。惟周祺庭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警詢時做筆錄到最後你很累了,所以就用吳鴻笙的筆錄,這是何意?)證人周祺庭答:我記得是後面幾個問題沒有作答,然後吳鴻笙筆錄中有幾個部分和我一模一樣」、「(審判長問:〈提示他字卷周祺庭104 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警察問『為何來做筆錄?』你回答『下午1 點30分到2 點30分被陌生人,總共8 人押走』,這是否是你所陳述?)證人周祺庭答:對」、「(審判長問:警察問『你為何被押走?』你回答『因為對方下車嗆我們,然後就把我們押上車載往台北』,這是否是你所陳述?)證人周祺庭答:對」、「(審判長問:警察問『你當時被誰押走?』你回答『對方我不認識,吳鴻笙被押的灰色福斯車號碼不詳,我是被押到黑色賓士車車號不詳,我們是被分開押走的』,這是否是你所陳述?)證人周祺庭答:對」、「(審判長問:警察問『從苗栗到台北有沒有跟對方對談?』你回答『沒有,我跟朋友是分開被押上車的』,這是否是你所陳述?)證人周祺庭答:對」、「(審判長問:警察問『被押上車的路線如何?』你說『我被戴上頭套,頭套打開時就在一間小辦公室』,這是否是你所陳述?)證人周祺庭答:對」、「(審判長問:警察問『進辦公室後發生何事?』你說『有叫我寫一份切結書,說是吳世全、曾敏志所指使的,要我蓋手印,我說我不要簽,他就打我問我哪裡來的?為什麼要跟拍?我說台北來的,是自己要跟拍,對方老大就問說知不知道他是誰,不簽就讓我們好看,這時候旁邊有人拿鋸子跟高爾夫球桿在恐嚇,所以我才簽切結書,一位叫『扣』的男子就叫吳鴻笙打電話曾敏志,後來有通電話,吳鴻笙要拿回攝影機時對方小弟不肯還,又用枕頭套套住我,帶我上車』,這是否是你所陳述?)證人周祺庭答:是」、「(審判長問:警察問『你被毆打之後,是誰指使你的?』你說『是綽號『扣』的男子在場指使我,指使他們其中一個小弟動手,所以我才會簽切結書』,這是否是你所陳述?)證人周祺庭答:對」、「(審判長問:『警察問綽號『扣』的男子,經你指認到底是誰?』你指認『編號7 的男子劉振南』,這是否是你所陳述?)證人周祺庭答:對」、「(審判長問:警察問『你簽切結書時身上有無受傷?有無到醫院就診?你說我的左右手、胸口有被對方拳頭跋打,但沒有去醫院』,這是否是你所陳述?)證人周祺庭答:對」、「(審判長問:警察問『拍砂石車是什麼車輛?車號為何?你說出車號、車主,說是鉦達公司的會計』,這是否是你所陳述?)證人周祺庭答:不是,這是吳鴻笙所陳述」、「(審判長問:警察問『你是否認識對方?有無財務糾紛?』你說『不認識,也沒有財務糾紛或仇恨』,這是否是你所陳述?)證人周祺庭答: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70 頁),是證人周祺庭即自承其該次警詢關於在苗栗及圓通路辦公室主要事發經過之指述,均係出於其陳述;至其固稱於警詢前有先與吳鴻笙討論案情乙節,惟其亦證稱:「(審判長問:吳鴻笙跟你討論時如何說?)證人周祺庭答:說人家是押我們上車的人,有打我們,我們有簽切結書這樣」、「(審判長問:當時你們討論時有無說到具體細節?)證人周祺庭答:沒有,只有大概,就是說我被押上車,有被戴頭套,到辦公室有簽切結書,然後又被戴頭套送出來」、「(審判長問:所以你在警詢時說先要你做切結書,你拒絕後就被打,然後又有人威脅不簽就要你好看,還拿鋸子、高爾夫球桿,這些細節均是由你自己所想?)證人周祺庭答: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又證人吳鴻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警詢或偵訊時,並沒有打算以做筆錄方式陷害他人,且伊當時均係依當時記憶,誠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頁),是其亦表示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確屬事實,並非虛偽。而證人周祺庭既稱其當日僅與吳鴻笙討論被押上車,遭戴頭套,有簽切結書等梗概,其餘細節均未經討論為其自己所想像云云,然參以其與吳鴻笙第1 次警詢證述內容,就於圓通路辦公室內遭要求簽立切結書,不從即遭毆打,而被告劉振南有詢問2 人是否知悉其身份,在旁亦有小弟拿鋸子、高爾夫球桿威嚇等情節均符合一致,倘為其自行想像,豈有可能就案發時序、與被告劉振南對答內容、在旁人士所持之物品等細節陳述均互相吻合之理,益徵該第1 次警詢內容始為其等當日所親身經歷之事。其等上開翻異之證述,自為事後維護被告劉振南等9 人之詞,洵無足採信。 5.至被告劉振南等9 人及辯護人稱吳鴻笙、周祺庭係為避免被告等人報警,而自願上車前去說明跟拍經過云云。惟證人吳鴻笙於偵訊中業明確證稱:伊有詢問對方可否離開,然為對方所拒,並表示老大說要把伊等帶回公司,而當時伊前後各站2 人,伊知道若是逃跑會被修理,始為上車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周祺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上車方式?)證人周祺庭答:就各上一台車,左右邊人陪著,副駕駛座也有人」、「(審判長問:既然你知道對方是被你們檢舉那方的人,人數又有8 人,你跟他們上車時是否會害怕?)證人答:會,但還是要去陳述事實」、「(審判長問:你剛才說會覺得害怕,為何會覺得害怕?)證人答:因為有那麼多人下來找我們,被嚇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158 頁),可知斯時證人吳鴻笙、周祺庭2 人於被告劉名洋等8 人包圍下,其等確因對方人多眾勢而心生畏懼。又斯時吳鴻笙、周祺庭業已跟拍本件汐止工地砂石車多日,並拍下砂石車違規傾倒廢土之影片及照片,有104 年1 月5 日至同年3 月6 日跟拍砂石車傾倒廢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6 至205 頁),而被告劉名洋亦證稱汐止工地砂石車確因違規傾倒廢土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3 次等情(見偵字卷二第185 頁),則吳鴻笙、周祺庭既掌握上開不利宸聖公司之證據,縱被告等人當日報警處理,吳鴻笙亦可提出上揭資料,宸聖公司即可能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裁罰甚或為停工之處分,故證人周祺庭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當下不覺得對方會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自難認吳鴻笙、周祺庭當時何需畏懼被告報警,而有應被告劉名洋等人要求前去說明之必要?再者,吳鴻笙、周祺庭與被告劉名洋等人素不相識,且其等係檢舉人,若隨被告劉名洋等人上車,其等之身體、生命安全恐受危害,則此時,吳鴻笙、周祺庭豈有可能僅為說明事實而自願上車?況吳鴻笙、周祺庭2 人係在被告劉名洋等人以前後、左右包圍之勢進入福斯、賓士2 車內,且均坐於各車後座中央,左右兩旁均有人員在旁,益徵被告劉名洋等人為避免吳鴻笙、周祺庭逃或任意離去始有如此安排,則吳鴻笙、周祺庭倘係自願上車前去說明,被告劉名洋等人豈需為如此防範?是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未合,自無足採信。 6.另被告劉名洋等人辯稱行車返回圓通路辦公室途中,並未蓋住吳鴻笙頭部,又其等係徵得周祺庭同意下始以外套蓋住其頭部云云。惟證人吳鴻笙就其當日在福斯汽車內,有遭被告鄭勝欣以黑色外套套住頭部一事,業證述明確如前;復參以前揭被告呂芳志、劉振南間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可知於當日下午2 時27分、2 時29分許,被告劉振南均明確指示被告呂芳志需將同車之吳鴻笙以外套蓋住頭部,而呂芳志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劉振南可能係怕劉名洋之住所即圓通路辦公室所在被查知,故叫伊以衣服套在吳鴻笙頭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復被告呂芳志於電話中均稱被告劉振南為「大仔」,且均未有何違逆之語語,顯見其等有從屬之關係,自難認被告呂芳志會違反指示而未覆蓋吳鴻笙之頭部。另周祺庭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途中有被蓋住頭部,而蓋頭前有被告知,當時伊沒有反抗,是默默讓對方蓋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第154 至155 頁),而衡以周祺庭當時獨自1 人在被告劉名洋、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所駕乘之車內,勢單力孤,亦無從逃脫,是其於被告劉名洋等人要求以外套蒙頭時,衡情自會畏懼遭受不利而不敢反抗,尚不得以周祺庭未明示拒卻,逕認即經其同意。是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7.復被告劉振南、劉名洋、呂芳志等人辯稱於圓通路辦公室內,均係被告劉名洋負責對談,而非被告劉振南云云,惟證人吳鴻笙、周祺庭於第1 次警詢時均指稱係被告劉振南要求其等簽立切結書等語,已如前述;且周祺庭於本院審理時仍結稱:在圓通路辦公室內,主要是被告劉振南出面向伊等講話,是被告劉振南要伊等簽切結書,他在辦公室待約10分鐘,中間說完話有出去,之後他有再進來跟我們講一次,我們就簽切結書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3 頁),而證人周祺庭既於105 年5 月12日警詢時起之證述即維護被告劉振南等人,則其於本院證稱當日主要係被告劉振南出面與其等對談等語自無誣陷被告劉振南之可能;再者,被告劉振南、劉名洋既稱劉振南係受託出面為協調者,基此,吳鴻笙、周祺庭到達圓通路辦公室後反均由被告劉名洋負責交涉,即與常理未合;況倘係被告劉名洋負責與吳鴻笙、周祺庭對談,其於載送周祺庭返回圓通路辦公室之車程,自應就本件跟拍、指使者為何等細節先行詢問周祺庭,豈有如周祺庭所稱在車內均未與劉名洋等人交談之可能,是被告劉振南等人上開辯解,洵難採信。 8.又被告劉振南、劉名洋、呂芳志等人辯稱吳鴻笙、周祺庭在圓通路辦公室並未遭恐嚇、毆打,該2 人係自願簽立切結書云云,惟吳鴻笙、周祺庭於第1 次警詢時即就本件案發時序、與被告劉振南之對答內容、其等遭毆打情節、在旁人員有持高爾夫球桿、鋸刀等器具等細節陳述互核一致,顯見係其等親歷之事,已如前述;又證人周祺庭於偵訊時就案發細節亦證稱:伊、吳鴻笙一進圓通路辦公室,對方因為伊、吳鴻笙回答不老實,在場其中一人就對吳鴻笙揮了一拳,又被告劉振南有說,若不寫切結書,就不讓伊及吳鴻笙回家、打電話,而現場確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揮舞等語(見他字卷第239 頁至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在辦公室內有人揮高爾夫球桿,該辦公室比法庭小一半,是在伊等簽切結書前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3 頁),而證人周祺庭為上開作證時既已翻異前詞維護被告劉振南等9 人,是其上開陳述亦無設詞誣陷之理,堪可採信;且證人即被告張俊賢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伊有看到陳政閔手流血,陳政閔表示他有打檢舉人其中1 人1 拳等語(見偵字卷三第580 頁);另證人即被告劉名洋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在圓通路辦公室內有整組之高爾夫球桿,當時可能有人持作打球姿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而吳鴻笙、周祺庭既係蒙頭被帶入圓通路辦公室,已如前述,又依上開證人陳述,吳鴻笙亦遭被告陳政閔毆打,且被告劉振南亦稱不簽立切結書就不能離開,旁人亦揮舞高爾夫球桿此堅硬器具,在在均有恐嚇吳鴻笙、周祺庭倘不簽立切結書,將繼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加害身體之意,自足使其等心生畏懼。況參以被告呂芳志於104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與江文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呂:幹,汐止、南港有那個跟拍的,昨天跑到苗栗有抓到人了)江:還有用這個」、「(呂:幹,這個來好幾天了,職業的,鏡頭還可以拉。懸賞說大卡車司機抓到5 萬,昨天在苗栗車子停在加油站,那個傢伙以為車子壞掉,在那邊等,我們全部人趕到苗栗這樣... 不知道有沒有後續事情,我老闆也在,後來洪光燦打電話下去,現在都用這招的,幹你娘耶,職業檢舉,那個所有單位資料都有,市長信箱、都發局、環保局、調查局等,他都這樣寄)江:好像要把你們滅掉」、「(呂: 昨天我們看他袋子資料有14個工地)江:他電話有抄起來嗎,知道人嗎」、「(呂:知道,但他不承認)江: 是喔」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37 頁),顯見被告呂芳志於案發翌日與他人對話中亦表示吳鴻笙否認有何藉跟拍以恐嚇取財之情事,則吳鴻笙、周祺庭當日簽立自承犯罪之切結書,豈可能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益徵吳鴻笙、周祺庭2 人係見前開強暴、威嚇手段而簽立本件切結書,是被告劉振南等人上開辯解亦無憑採。 9.另被告陳政閔辯稱其僅有推吳鴻笙之左肩,未致吳鴻笙受傷,且未毆打周祺庭,2 人之傷勢係其等持錢幣自刮所致云云,惟吳鴻笙、周祺庭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均稱有遭毆打一事,已如前述,復參以吳鴻笙、周祺庭2 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檢查結果欄所載,其等之傷勢均為瘀傷(見他字卷第154 頁、第158 頁),即與所稱遭毆打應有之傷勢符合;又證人張俊賢亦稱陳政閔曾表示因毆打檢舉人而手部流血,已如前述,顯見力道非輕,自非單純手推吳鴻笙而致。至被害人周祺庭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稱傷勢是自己用錢幣刮的,由吳鴻笙想出的,吳鴻笙先刮給伊看,伊才刮的云云(見他字卷第172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 頁),惟此為證人吳鴻笙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傷勢是遭被告毆打的,不是自己刮的,而伊並沒有對周祺庭說要製造有利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又周祺庭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其自傷之原因,先稱:伊至苗栗報案時,因有提到對方有傷害我,故伊決定要自傷等語;復又稱:當伊、吳鴻笙返回苗栗現案發現場,吳鴻笙先打電話報案,等警察到場期間,吳鴻笙表示要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需多一點有利的證據,所以他就教伊怎麼刮,故伊就在等警察到場期間,持錢幣刮傷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172頁反面),而周祺庭既 改稱係自己製造傷勢,則其就製造傷勢之時間點自應明瞭,豈可能先稱係第1次警詢後始製造證據,復改稱係第1次警詢前等待警察到場時為自傷行為,顯有齬齟,尚難信其所稱自行刮傷屬實。是陳政閔當日確有在圓通路辦公室內毆打吳鴻笙、周祺庭二人,甚為明確。 10.至辯護人稱當日係被告方孝勇、張欽松搭載吳鴻笙、周祺庭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附近搭車,並主動詢問2 人有無足夠現金、事後周祺庭更與父親同向被告劉振南致歉,顯見被告劉振南等人無何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惟證人洪光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發後,曾敏志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有兩個小孩因為跟拍被劉名洋碰到,請伊跟劉名洋說可否讓小孩先回去,伊就拜託劉振南向劉名洋暸解情況並拜託他讓小孩先回去,事情明日再處理,劉名洋亦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是洪光燦、劉名洋、劉振南既已談妥讓吳鴻笙、周祺庭離去,又吳鴻笙、周祺庭亦有簽立本件切結書,則被告劉振南等人目的已達,縱事後被告方孝勇、張欽松有載送吳鴻笙、周祺庭,並詢問其等有無現金坐車,亦不足推翻被告劉振南等9 人先有前開剝奪吳鴻笙、周祺庭行動自由之犯行。至周祺庭固有與其父親同向被告劉振南致歉一事,惟參以吳鴻笙提供之其與吳世全、周祺庭於104 年5 月6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吳鴻笙問:我們兩個當初一起被押走,結果你決定這樣?為什麼不當秘密證人?因為害怕?)周祺庭答:我有跟你們老實講啊,我是真的怕,而且我試問一下,今天人家有辦法得到我們的筆錄,那是不是有可能連秘密證人都調得出來?」、「(吳世全問:那今天你私底下去找對方和解,你是被害人吶,你幹嘛去找對方和解?是因為你害怕了,所以去找對方和解?)周祺庭答:我現在就照我爸跟我講的,這件事情我也跟我爸說了,我爸媽都很擔心我,你應該也了解這一點,因為我已經跟我爸說出口了,他們也很擔心我,我不想讓他們再一次傷心或難過什麼的」、「(吳世全:我不是要你幹嘛幹嘛,我是以朋友身分關心你)周祺庭:我今天就是聽我爸爸這方面的,他的出發點也是為了我,所以我現在就是照著他跟我講的做」、「(吳世全:是嘛,要聽爸爸的,都是爸爸嘛)周祺庭:不是,這件事都是我爸爸靠關係去跟人家談,我完全不知道,我只聽到一些片段」等語(見他字卷第219 頁),參以周祺庭於上開對答就吳鴻笙、吳世全提及「被押走」、「為被害人」等語均未駁斥,僅表達係因父母擔心緣故而撤回告訴,又其父親已透過關係與被告接觸,顯見周祺庭因將本案經過告知父母,其父母擔懼其安危而要求其撤回告訴,甚或帶同其去向被告劉振南道歉,是被害人周祺庭案發後所為顯受父母影響所致,自不足為被告劉振南等9 人有利之認定。 11.末劉振南之辯護人請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甲士林公司對吳鴻笙、曾敏志提起恐嚇取財告訴之卷證,以證吳鴻笙、曾敏志在南港地區介入土方工程,並對甲士林公司有恐嚇取財行為,而被告等人係基於居中協商吳鴻笙所涉犯行,在經吳鴻笙同意下始邀集會商協談等節。惟吳鴻笙、周祺庭係遭被告劉名洋等人挾眾勢押回圓通路辦公室,而非經其等同意,業已論述如前,況證人周祺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吳鴻笙在苗栗被攔時,尚未提到曾敏志、吳世全,而係回到圓通路辦公室時,被告等人詢問時才提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是於苗栗時,吳鴻笙既未說出其為曾敏志等人所僱用,亦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劉名洋等人尚欲將其帶回圓通路辦公室查究身份,則吳鴻笙豈可能因涉恐嚇取財而同意上車前往圓通路辦公室會商協談,至為灼然。本件自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並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劉振南等9 人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張欽松、陳政閔、陳錦祥、張俊賢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又被告劉振南、劉名洋、呂芳志、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如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張欽松、陳政閔、陳錦祥、張俊賢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劉振南、劉名洋、呂芳志、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劉振南、陳政閔等人於剝奪吳鴻笙、周祺庭行動自由過程中,復以前揭恐嚇、傷害手段脅迫吳鴻笙、周祺庭簽立切結書,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吳鴻笙、周祺庭行無義務之事,屬強制行為,應為較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評價,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公訴意旨認另應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即有誤會,併予敘明。至被告張欽松、陳政閔、張俊賢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欽松、陳政閔、張俊賢、陳錦祥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欽松、陳政閔、張俊賢、陳錦祥因呂政隆與告訴人楊金順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傷害之強暴方式、欲強押告訴人楊金順以討債;又被告劉振南、劉名洋、呂芳志、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另因不滿告訴人吳鴻笙、被害人周祺庭跟拍宸聖公司所屬砂石車傾倒廢土之行為,即以眾凌寡之勢限制吳鴻笙、周祺庭行動自由,並以傷害、威嚇之手段迫使吳鴻笙、周祺庭簽立切結書,其等所為已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恐懼、惶惶不安,對告訴人、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難謂不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欽松、陳政閔、張俊賢、陳錦祥就事實欄一部分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劉振南、劉名洋、呂芳志、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振南為幕後主使者,而被告劉名洋、呂芳志則分別率領車輛前去強押吳鴻笙、周祺庭2 人,另被告陳政閔在圓通路辦公室則有毆打吳鴻笙、周祺庭之行為、餘之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張俊賢、何仁傑則為到場助勢之參與程度,及被告10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所生損害、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告何仁傑現罹患口腔癌第四期,目前接受化學治療中;及告訴人楊金順表示不願追究本案,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告訴人吳鴻笙、被害人周祺庭亦均表示不願追究本案(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張欽松、陳政閔、張俊賢所犯2 罪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扣案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APPLE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劉振南、呂芳志、劉名洋所有互相聯繫之用,業據劉振南、呂芳志、劉名洋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二第30至31頁、142 頁、第218 至219 頁),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手機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圓通路辦公室扣得之鋸子2 支、鋁棒4 支、高爾夫球桿5 支、警棍1 支,被告劉名洋則稱係宸聖公司所有,又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查扣之鋁棒2 支、高爾夫球桿1 支,被告劉名洋固自承為其所有,然稱上揭物品均與本件無涉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2 至143 頁),又本件係104 年8 月3 日始為搜索,距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日期104 年3 月18日,已近5 月,是上開物品是否為被告劉振南等9 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即有可疑;至被告張欽松、陳政閔、張俊賢、陳錦祥為事實欄一犯行所使用之電擊棒1 支,被告劉振南、劉名洋、呂芳志、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為事實欄二犯行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1 支、鋸子1 支,尚無證據證明係屬上揭被告所有之物;又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芳志得知告訴人楊金順將於103 年12月15日晚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宏國大樓海峽會餐廳參加建築業結拜餐會之訊息後,為迫使告訴人楊金順接受和解條件,竟與同案被告陳政閔、張欽松、陳錦祥、張俊賢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7775-DH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宏國大樓前埋伏等候,嗣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見告訴人楊金順自宏國大樓走出,即共同徒手強拉告訴人楊金順進入車內,欲前往不詳處所,復因告訴人楊金順極力反抗並呼喊救命,並經路人報警而未遂。因認被告呂芳志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㈡被告陳志偉與同案被告劉振南、呂芳志、劉名洋、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至5 時間之某時許,呂芳志、劉名洋、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將告訴人吳鴻笙、被害人周祺庭強押返回圓通路辦公室,告訴人吳鴻笙、被害人周祺庭為圖脫身而簽下本件切結書,被告陳志偉即依同案被告劉振南指示,以枕頭套套住吳鴻笙、周祺庭之頭、臉部,再由同案被告方孝勇、張欽松駕駛車輛,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吳鴻笙、周祺庭載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處釋放。因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芳志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楊金順、證人呂麗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鍾采蓁於警詢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另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則以證人即告訴人吳鴻笙、被害人周祺庭、同案被告張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芳志、陳志偉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呂芳志並辯稱:伊於103 年12月15日晚間並沒有到海峽會餐廳,伊不知且未指使張欽松、陳政閔、陳錦祥、張俊賢前去,又呂政隆係委託張欽松處理與楊金順間之債務糾紛等語;而被告陳志偉則辯稱:104 年3 月18日當天伊均在汐止工地留守,並未前往苗栗縣銅鑼鄉,也不知同案被告劉名洋、呂芳志等人有去載周祺庭、吳鴻笙的事,而伊下班後固有與簡健翔同車至圓通路辦公室,然當時已無人在內,伊亦未看見吳鴻笙、周祺庭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芳志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金順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日強押伊對伊施暴者約3 至4 位,伊只認得出來陳政閔,因103 年9 月16日在馬克屋牛排館有碰過面,其它則認不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第74至76頁、第91至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103 年12月15日伊在事發現場並未見到呂芳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復證人即告訴人楊金順之友人鍾采蓁於警詢時亦稱:伊與楊金順離開海峽會餐廳門口時,見4 名陌生男子手持電擊棒,強押楊金順上車,楊金順即高喊救命,伊遂趕快請其它友人回來幫忙救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至同頁反面),是均明確稱當時強押告訴人楊金順者僅約3 至4 位;復同案被告張欽松、陳政閔、陳錦祥、張俊賢均坦承其等為當日至現場之人,已如前述,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僅得見上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7775-DH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形,參本院卷二第44至52頁),是當日強押告訴人楊金順之人自為同案被告張欽松等4 人。至證人呂麗勤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案發時伊在敦化北路155 巷口賣滷味,距案發現場即巷口對面約5至6公尺,看見1 個男子被大約5 、6 名男子圍毆,因伊近視當時沒有帶眼鏡,故沒有看到被害人、上開男子之長相等語(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第215 至同頁反面),惟參以證人呂麗勤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因拍攝地點距離案發現場較遠,無法辨悉各該人員之面貌,然見實際動手強押告訴人楊金順者約有4 人,另有多人在旁觀看,並有1 女性(應為證人鍾采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62頁),是證人呂麗勤案發時既未戴近視眼鏡,並其所站位置距案發現場尚有相當距離,故其所見5 、6 名男子即可能包括在場之旁觀民眾。是本件即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呂芳志當日有在現場且參與強押告訴人楊金順上車之犯行。 2.至被告呂芳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固顯示其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29分許有撥打電話與同案被告張欽松、另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晚間7 時24分許亦有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陳政閔等情(見偵字卷二第253 至254 頁),惟被告呂芳志則否認係指示陳政閔、張欽松等人前往現場,並稱平常即有與張欽松等人聯絡,當日打電話應該是講喝酒或別的事情,與本案無涉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333 頁)。而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呂芳志於上開時間有與陳政閔、張欽松等人聯繫,惟撥打電話之原因多端,尚不能排除被告呂芳志係另有要事而聯繫該2 人之可能;又本件檢察官未能提供被告呂芳志當日實際與同案被告張欽松、呂芳志論及強押告訴人楊金順討債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自無從逕認被告呂芳志有指示同案被告張欽松、陳政閔、陳錦祥、張俊賢等人剝奪告訴人楊金順行動自由之舉。 ㈡被告陳志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鴻笙、同案被告張俊賢於偵訊中固證稱:吳鴻笙與周祺庭在圓通路辦公室頭套被掀開時,被告陳志偉亦在現場,而嗣後以沙發套矇住吳鴻笙與周祺庭之人係被告陳志偉等語(見他字卷第210 至同頁反面,偵字卷三第580 至581 頁)。惟證人吳鴻笙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伊迄今從未見過被告陳志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陳志偉當時未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復證人謝松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3 月間伊有與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陳志偉在本件汐止工地工作,係同組負責道路清潔和指揮交通之工作人員,104 年3 月18日午飯過後劉名洋有向伊表示與張俊賢、陳政閔、何仁傑有事先走,留伊與被告陳志偉在工地處理事情,當天伊即與被告陳志偉工作到下午5 時,伊有在臉書打卡,下班後被告陳志偉則把工具送回圓通路辦公室,而因當天下午只剩伊與被告陳志偉2 人,很辛苦,故伊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08 頁),另同案被告簡健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時亦稱:案發當日伊是在汐止工地工作,下班後才與陳志偉到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辦公室等語(見偵字卷三第392 頁),是均稱被告陳志偉案發時未在圓通路辦公室內,其係下午5 時許下班後始離開汐止工地。再參以同案被告簡健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其於該日下午4 時42分之通話基地台仍在新北市汐止區,直至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始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一帶【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423 號卷三(下稱偵字卷六)第186 頁】,再佐以同案被告呂芳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於當日下午5 時7 分即有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方孝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並詢問方孝勇:那個孩子身上有錢坐車嗎?而方孝勇則答稱:我問一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35 頁),可知方孝勇當時業已載送吳鴻笙、周祺庭離開圓通路辦公室;復觀諸同案被告劉名洋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於當日下午3 時17分許之通話基地台即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一帶(見偵字卷五第236 頁),是斯時告訴人吳鴻笙、被害人周祺庭即應抵達圓通路辦公室。而被告陳志偉、同案被告簡健翔既係於當日下午5 時22分許始到達圓通路辦公室,則吳鴻笙於圓通路辦公室內遭揭開頭套及離開該辦公室之時,被告陳志偉自不可在場,尚難認其有以沙發套蓋住吳鴻笙、周祺庭頭部之行為。是證人吳鴻笙、同案被告張俊賢前開證述即可能係因當時在場人數眾多而有混淆,自不得認被告陳志偉即有參與本件剝奪吳鴻笙、周祺庭2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呂芳志、陳志偉分別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被告2 人有罪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上揭部分均為被告呂芳志、陳志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振南、劉名洋、呂芳志、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陳志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前之某時許,在圓通路辦公室內,由被告陳政閔徒手歐打告訴人吳鴻笙,致告訴人吳鴻笙受有胸部瘀傷、右上臂瘀傷、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振南等10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鴻笙告訴被告劉振南等10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劉振南等10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鴻笙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依照上開說明,均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 條第2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