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5 月間起,由潘冠宇提供「天下運動網站」(網址為:http:sd777.net )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劉峻銘,由劉峻銘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天下運動網站」,在潘冠宇提供之帳號權限內下注,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網站之組頭所有,劉峻銘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6 萬元的額度去下注,每累積下注達1 萬元,潘冠宇即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佣金,由潘冠宇每週向劉峻銘結算支付賭金。嗣於104 年6 月22日至6 月28日間結算後,潘冠宇要向劉峻銘索討積欠68萬元之賭資,潘冠宇遂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即劉峻銘父親所開立之商店),確認劉峻銘在場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葉哲瑋到場,二人共同向劉峻銘表示要商談賭資如何償還,詎因劉峻銘無力還款,潘冠宇、葉哲瑋遂與劉峻銘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街之瓊泰公園商討債務,復出手毆打劉峻銘後,始讓劉峻銘離開(潘冠宇、葉哲瑋涉嫌恐嚇及傷害劉峻銘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潘冠宇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況本院對被告質以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有對其為強暴、脅迫與刑求等不法行為時,其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冠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天下運動網站」(網址為:http:sd777.net )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劉峻銘,由劉峻銘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天下運動網站」,在潘冠宇提供之帳號權限內下注,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營利之意圖,我是和劉峻銘對賭,我沒有從中抽頭,我沒有每萬元抽取150 元之佣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自104 年5 月間起,提供「天下運動網站」(網址為:http:sd777.net )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劉峻銘,由劉峻銘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天下運動網站」,在被告提供之帳號權限內下注,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網站之組頭所有,劉峻銘以每注100 元至6 萬元的額度去下注;嗣於104 年6 月22日至6 月28日間結算後,被告要向劉峻銘索討積欠68萬元之賭資,被告遂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即劉峻銘父親所開立之商店),確認劉峻銘在場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葉哲瑋到場,二人共同向劉峻銘表示要商談賭資如何償還,詎因劉峻銘無力還款,被告、葉哲瑋遂與劉峻銘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街之瓊泰公園商討債務,復出手毆打劉峻銘後,始讓劉峻銘離開,後來劉峻銘之父親幫其清償此筆賭債等情,業經證人劉峻銘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7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7至82頁,本院卷二第63至71頁)。 ㈡雖證人劉峻銘在本院證稱:其並不知悉其每次下注,被告可抽頭多少金額;且其亦不知道被告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與密碼,被告可以獲得多少好處;因被告並未告知上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71頁)。惟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有介紹組頭給劉峻銘,劉峻銘跟那組頭下注,那個組頭就會給我錢,每1 萬元給我150 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3-1頁),而被告在警詢中之上開自白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警方並未對其為強暴、脅迫與刑求等不法行為,業經被告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故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證能力,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從劉峻銘的下注金額中,每1 萬元獲利150 元,益徵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營利之意圖,只是和劉峻銘對賭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劉峻銘在「天下運動網站」簽賭是自104 年5 月間起至6 月28日止一節,亦經劉峻銘在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如前,顯見被告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以此方式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潘冠宇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9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論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顯有未洽。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賭客劉峻銘亦損失高達68萬元,顯見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甚有危害,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營利之意圖;然被告表示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有開設公司一節,業經其提出卷附宇鴻時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查劉峻銘每累積下注達1 萬元,被告即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佣金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劉峻銘亦不清其到底下注總共金額為何?只能確定最後積欠被告68萬元之賭資等情,亦經證人劉峻銘在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則本院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依有利於被告之算法,估算劉峻銘下注金額為68萬元,依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200 元(計算式150 元68=102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此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有敘及被告潘冠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刪除,此有卷附補充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顯見被告潘冠宇並未被訴有何強制犯行,本院爰不做任何處置,併予敘明。 七、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潘冠宇被訴之恐嚇犯行;暨其他同案被告葉哲瑋、蔡昇宏、黃一峻、邱子仁等人被訴之其他犯行,均已經本院審結,此有卷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56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