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承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育承因懷疑李松雄與洪合發共同設局將其女友張淑芬帶走,竟心生不快,明知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 段堤防外便道之「永和花園停車場倉庫」為李松雄居住之住宅,且汽油係易燃性物品,倘於倉庫潑灑後點火引燃,將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月24日凌晨5時許,駕駛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淑芬,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附近中油加油站,以隨手撿取之塑膠桶購買新臺幣(下同)30元之汽油,復於同日凌晨5 時22分許,持前開裝載汽油之塑膠桶至上址永和花園停車場內李松雄居住之倉庫前,將汽油潑灑於李松雄居住之倉庫外圍帆布及緊臨倉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717-KD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並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上開潑灑之汽油,致覆蓋上開倉庫及自用小客車之帆布著火燃燒。適李松雄見狀,將火勢撲滅,始未造成上開倉庫、自用小客車毀損及人員傷亡,上開倉庫本身並未因此喪失效用。嗣經張淑芬提供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錄影檔案及照片,供警調閱畫面查詢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楊育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50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松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1925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1頁、第100 頁至該頁背面、10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經證人張淑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31925號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10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被告與黃韻庭104年5月25日LINE之對話紀錄1 紙、證人張淑芬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擷取翻拍照片7 張、永和花園停車場平面圖1 紙、證人張淑芬持用之SONY Xperia C3行動電話照片3 張、永和花園停車場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30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勘查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蔡宗翰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足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1925號偵卷第12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56頁至第5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第48頁)。又本件被害人李松雄居住之倉庫門外係以帆布覆蓋,且堆有雜物,緊鄰之停車格上亦有帆布覆蓋等情,此觀之證人張淑芬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擷取翻拍照片可明(見104年度偵字第31925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1頁),則本案被告放火之現場顯有諸多助燃之物品,又汽油係一易燃性之物品,並易於流動、揮發,其經觸燃後極易造成火勢之蔓延而無法控制,此乃一般人皆有之認識,被告朝上開倉庫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2717-KD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潑灑汽油,復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汽油,則火勢必蔓延,是被告確實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甚明(本件放火燒燬客體為住宅,詳述如下)。且被告引燃起火後,幸經被害人李松雄即時撲滅,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已發生具體危險性,被告所為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往縱火之地點係供被害人李松雄使用之住宅乙節,業據證人李松雄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約4 點多,有人在用汽油潑灑在伊倉庫前放火,當時伊睡醒坐在床上,看到門口有火光,伊就衝出去滅火…。因伊發現得早未造成財物損失,伊承租倉庫已經10幾年了,大部分的時間都住在倉庫內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31925號偵卷第19頁);復於104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以一個月2,000元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堤防外便道之永和花園停車場租倉庫,伊平常會住在那裡,會過夜。被告縱火時,伊人在倉庫裡面,伊剛睡醒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0 頁至該頁背面);及於105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案發前被告與張淑芬到倉庫找伊時,有進去倉庫裡面,當時內部擺設為一個車庫,地面舖板子,伊睡那裡,也就是被告後來潑灑汽油之倉庫,伊在停車場只有使用這個倉庫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本案著火地點已經10幾年了,伊就只有住在這個倉庫,伊住之倉庫是一個車庫型結構,旁邊都被鐵皮圍起來,上面除了原先車庫之帆布斗篷外,伊另外有加裝鐵皮屋頂,可以遮蔽風雨,裡面有架子擺放東西,也有衣櫥、冰箱,還有釘一個床,只有一個空間,沒有區隔其他房間,有安裝電源,伊的生活必需品包括衣服、各項雜物都是放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證人張淑芬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被告縱火前帶被告去倉庫找李松雄,當時伊跟被告都有進去倉庫內,裡面有床、櫃子及一些工具,沒有電視。因為李松雄曾講過旁邊是跳蚤市場,他在那邊工作,幾乎都住在那個倉庫,所以伊知道李松雄都住在倉庫,伊跟被告去找李松雄時,聊天中被告有問過李松雄,所以被告知道李松雄平常住在倉庫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證人張淑芬於偵查中當庭繪製被害人李松雄居住之倉庫內擺設圖1 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承認伊放火之地點就是被害人李松雄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本件被告放火之倉庫確為被害人李松雄居住使用,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又查,被告放火結果僅造成被害人李松雄使用居住之倉庫外帆布有毀損,未致上開倉庫之重要部分燒燬,經證人李松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31925 號偵卷第24-1頁),是被害人李松雄居住使用之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自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年6月28日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先後以汽油潑灑於被害人李松雄居住使用之倉庫外圍帆布及緊臨倉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717-KD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之著手放火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放火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上開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倉庫外帆布,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不另成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四、被告因一時衝動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所為放火犯行殊無足取,惟被告事後已對其上開放火行為深感懊悔,並當庭向被害人鞠躬道歉而獲得被害人諒解,且經被害人李松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在警詢時就跟警員說伊沒有損失,也沒有要提告,當時伊在倉庫裡面,看到火燒起來,就趕快拿水桶撲滅,伊門口剛好就有水,伊沒有什麼損失。伊對被告的刑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也是一時衝動,伊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又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本件火勢確因被害人李松雄即時撲滅,未釀成嚴重災情,且未發生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之憾事,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李松雄與洪合發共同設局將其女友張淑芬帶走,竟心生不快而為上開放火行為,且其放火點在被害人李松雄居住之倉庫門外,若非火勢及時撲滅,勢將釀成嚴重災害,是被告所為對被害人李松雄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及緊鄰車輛所有人之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實不足取,惟斟酌本案火勢旋經被害人李松雄撲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李松雄之諒解,已如前述,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31925號偵卷第6頁之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使用之塑膠桶、打火機均未扣案,且於被告犯罪後塑膠桶隨即丟棄,業已滅失,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31925號偵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且價值非鉅,亦非違禁物或顯然危險之物,且顯已滅失,認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73 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