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亭輝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亭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及未扣案之「西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青山」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朱亭輝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8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13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其鄰居即比利時籍之DE SCHAETZEN VAN BRIENEN THIERR-Y S N M G(中文姓名:席爾瑞,下稱席爾瑞)間有債務糾紛,經席爾瑞催討,朱亭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9 月9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9 樓之1 之波希米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波希米亞公司)辦公室內,乘該公司負責人即朱亭輝之胞弟朱亭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1 紙(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33483號、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得手。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錦州街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西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青山」之印章各1 枚,再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5 時許,在波希米亞公司樓下,以偽刻之「西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青山」之印章蓋印在其於上開時、地竊取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具發票日為「101 年9 月18日」、受款人為「朱亭輝」、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圓正」及「1,000,000 」等支票必須記載之事項而偽造上開支票1 紙(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票號、發票金額、蓋用偽造印章之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持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西華飯店前,將上開支票交付席爾瑞,作為還款之用而行使之。嗣因席爾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席爾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朱亭輝竊盜被害人波希米亞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1 紙,因被告與被害人波希米亞公司間並無刑法第324 條之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所犯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被害人波希米亞公司並未提出告訴,證人朱亭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7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頁背面】,本院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依法仍應追訴論科,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卷第3 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57頁、本院卷第28頁、第51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席爾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波希米亞公司之負責人朱亭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8 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9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面額5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各1 紙、第一銀行支票簿、支票領取證、支票號碼BA0000000 、BA0000000 支票、支票號碼BA2427199 支票存根影本各1 紙、支存明細查詢3 紙及波希米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7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西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青山」印章各1 枚,復持以偽造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西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青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交付本案支票與告訴人,係為提供擔保云云不諱(詳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伊係為拖延還款時間而交付本案支票等語甚明(詳偵卷第3 頁背面、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席爾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在借貸期間,被告有假意要還伊錢,因而交付本案支票與伊等語甚詳(詳偵卷第8 頁正面、第29頁正面),從而,被告就其交付本案支票與告訴人目的之陳述前後即有不一,亦與告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窘,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單一之自白遽認被告交付本案支票有供作擔保之用,即無再論以詐欺得利罪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以被告偽造支票係為擔保之用,其偽造支票之惡性及可非難性,與藉偽造有價證券四處詐騙財物牟取不法暴利者相較,自屬有別,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8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13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旋為本案犯行,且其於本案未誠懇面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偽造有價證券交付告訴人行使,而其偽造之支票雖僅1 張,然其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且被告先竊取波希米亞公司之支票,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西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青山」之印章,持以偽造本案支票並交付告訴人行使,係有計畫之實施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與一般一時失慮偽造他人名義支票以行使之情形有異,況被告於偵審期間,雖屢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卻每每失信,於本院審理時更嚴詞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從而,自其犯罪情狀以觀,顯無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是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竊取被害人波希米亞公司之支票並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影響金融秩序之維護及告訴人取償債款之權利,所為實有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又其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2 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害人波希米亞公司負責人朱亭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朱亭康出具之聲明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於偵審期間,一再承諾將賠償告訴人損失,卻屢屢失信,甚而於本院審理時,言明拒絕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在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刻之「西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青山」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該等印章已經丟棄等語明確(詳偵卷第57頁背面),然不能證明上開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支票上偽造之「西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青山」之印文各1 枚,因上開支票既已宣告沒收,自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被害人波希米亞公司之支票,而取得該空白支票1 紙,然該支票業經被告偽造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號 │發票金額 │蓋用偽造印章之位│ │ │ │ │ │ │ │置及數量 │ ├────────┼──────┼──────┼────┼─────┼─────┼────────┤ │101 年9 月18 日 │西華飯店股份│朱亭輝 │第一銀行│BA0000000 │100萬元 │以偽造之西華飯店│ │ │有限公司、林│ │松江分行│ │ │股份有限公司、林│ │ │青山 │ │ │ │ │青山之印章各1 枚│ │ │ │ │ │ │ │蓋用在左開支票發│ │ │ │ │ │ │ │票人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