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HARDI(印尼籍,中譯蘇哈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HARDI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UHARDI (中譯蘇哈弟)為印尼籍之逃逸外籍勞工,因逃逸後無固定收入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48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非屬列管之刀械1 支(刀刃材質為白色鋼製材質、刀柄及刀刃總長約50公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便利商店田心店,見該便利商店之店員李登峰獨自看管店面,認有機可乘,先向李登峰佯稱欲購買啤酒,趁李登峰進入倉庫拿取啤酒之際,即持上開刀械尾隨李登峰進入倉庫,旋以左手掐住李登峰之頸部,再以右手持該刀械作勢揮砍李登峰,以此方式脅迫李登峰交出啤酒,李登峰因聽聞店內有客人進入而大聲呼救,SUHARDI 見狀則接續以手深入李登峰之口部阻止其呼救,再持該刀械揮刺李登峰之胸口及頸部,並與李登峰推擠拉扯,致李登峰受有頸部多處抓傷約11×3.5公分、左胸刀傷約3.1公分×1.1 公分、 左手掌撕裂傷1.2公分×0.2公分×0.6公分,縫合2針、右手 肘抓傷3.1公分×1.1公分,併刀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至使李登峰不能抗拒,而依SUHARDI 之指示交付啤酒6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SUHARDI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縣○○鎮○○街路旁 拘提SUHARDI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登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SUHARDI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5 年度訴字第47號卷㈠第29頁、第4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4年度偵字第32964號偵查卷第5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卷㈠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登峰於警詢、偵查中、證人ANDRI SERIWAN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逃逸路線圖、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被告參考檔案件、嘉珍食品行陳報函、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名冊、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護照內頁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 查獲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者,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論以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為時所攜帶之器具,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藉以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攜帶之刀械,刀刃部分為白色鋼製材質,含刀柄總長50公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所持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屬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印尼籍勞工,其係因無法與告訴人李登峰溝通而一時氣憤犯下本案,且得手之啤酒 6罐僅價值210 元,又係在與告訴人拉扯間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非直接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易僅為表淺傷,傷勢非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逃逸後缺錢花用,見告訴人孤身 1人看管商店,乃萌生歹念,持上揭刀械進入便利超商強盜告訴人之財物,縱未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身體傷害,然其行為本身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僅使告訴人心理受到相當程度之創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重大威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自不得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持刀械對告訴人強盜財物,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逃逸之外籍勞工之生活狀況、得手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紅色上衣各1 件,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及案發後所穿戴之個人衣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6頁),惟非供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護照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應將此具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我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我國居留,以維護我國社會安全,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